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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1楊美佐

2楊錦煌3楊志晟4楊美枝5楊美玟6楊美姝7楊美莉8邱楊美淑9林秀英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上訴人 11林韓基

12林陳素蘭13林淑珍

號14林雅萍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15林素蓮

16林坤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1林玉美

2林寶琴3林寶娥4林青華5林簡阿杏6林文彬7曹阿麵8林國雄9林月惠10林秋娥11林秋琴12林秀鳳13簡彩雲14簡阿貴15廖林美珠16簡萬力17林美蘭18林萬成被上訴人 19游愛

20何栓21簡楊招有22游楊粉23羅楊英梅24方國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25方秀婉

26方妤萍27方錦全28林錫欽29林碧霞30林美雲31林雅婷32林桂蘋(原名林素貞)被上訴人 33林坤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34羅榮燦

35羅榮桐36羅榮輝37葉世馨38葉美娜39葉美華40葉美玲

號6樓之141葉美娟42葉美珍43許羅惜

號44羅榮欽45羅月雲46羅榮川47藍阿毛48羅惠敏49羅建成50羅美惠51羅建民52羅金泉53賴絹惠54羅旭如55羅靖怡56羅悅慈57羅虞村58林宏賓59林宏德

號60林宏仁61林宏維

號上列6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 62游阿根

63李游淑惠64游淑選65吳游麗珠66游麗鳳67游振堹(原名游振峯)68呂林玉蘭69林燦能70林光庭71林阿純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 72林素良 住宜蘭縣○○鄉○○○路○○號

73林嘉筠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74林裴翊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75林素霞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76林素梅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77黃玉蘭 住宜蘭縣○○鄉○○路○○號78林心慧 住宜蘭縣○○鄉○○○路○○○號79胡林慧珍 住新北市○○區○○路2段76巷9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80林文貴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 81林金茂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82林坤木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83林肇村 住宜蘭縣○○鄉○○路○○○○號84林串陽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85林玉如 住宜蘭縣○○鄉○○路○○號86林小琪 住宜蘭縣○○鄉○○路○○號87林正達 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88林 雪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 89游林阿綿 住宜蘭縣○○鄉○○村○○路112之11

號5樓90游茂俊 住宜蘭縣○○鄉○○村○○路90之3號91林憲鴻 住宜蘭市○○路○段○○巷○弄○○號92林淑慧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93林瑜湞 住宜蘭縣○○鄉○○○路○○○號94林寶香 住宜蘭縣○○鄉○○路○○○號95林綉琴 住宜蘭縣○○鄉○○路○○○號96林阿儉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97林榮州 住宜蘭縣○○鄉○○路○○○號98林色鳳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99林燦陽 住新北市○○區○○路3段63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0林秀娥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101林燦標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4樓102林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103林麗貞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6之5號104林錦昌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弄○○

號上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105江蒼霖 住宜蘭縣○○鄉○○路○○○號106江清祥 住宜蘭縣○○鄉○○路○○○號107江清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108江阿珠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09江英鳳 住宜蘭縣○○鄉○○路○○○號110江惠菁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111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112林昌賢 住同上113林靜怡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114林靜𢙜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115林家豪 住同上116林政安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117林育緯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118徐春英 住同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119羅榮進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後開第二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三、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面積各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二八.八五平方公尺、三二.一○平方公尺、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四、被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一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五、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一一

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六、被上訴人游茂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二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七、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J所示面積各九六.○四平方公尺、一一九.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有根。

八、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七七.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九、被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八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基地返還予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

十、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木、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上訴駁回。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肇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林坤木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游茂俊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連帶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如以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俊茂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素良、游林阿綿、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陳朝根(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間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設定地上權,其中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所共同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16.11坪、楊阿森地上權面積為26.75坪、羅阿發地上權面積為33.33坪、林阿文地上權面積為38.94坪、林阿生地上權面積為 40.54坪、游阿塗與游阿趖共同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74.35坪,原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3年,至41年間屆滿,上訴人已於91年 7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而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不存在。惟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所有之地上物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迭經上訴人申請調解無效,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中: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美、林寶琴、林寶娥、林青華、林簡阿杏、林文彬、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秋琴、林秀鳳、簡彩雲、簡阿貴、廖林美珠、簡萬力、林美蘭、林萬成、林金茂、林雪(以下稱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之土地。

2、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B、B-1、B-2、B-3、B-4、B-5部分之土地,其中坐落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游愛、何栓、簡楊招有、游楊粉、羅楊英梅、方國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坤樹、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以下稱被上訴人方國明及游愛等17人)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4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5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方國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林桂蘋(原名林素貞)、林肇村(以下稱被上訴人方國明及方秀婉等9人)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6所示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坤木所有。

3、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及毗鄰如附圖編號C1 所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榮燦、羅榮桐、羅榮輝、葉世馨、葉美娜、葉美華、葉美玲、葉美娟、葉美珍、許羅惜、羅榮欽、羅月雲、羅榮川、藍阿毛、羅惠敏、羅建成、羅美惠、羅建民、羅金泉、賴絹惠、羅旭如、羅靖怡、羅悅慈、羅虞村、羅榮進(以下稱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所有。

4、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D、D-2、D-3所示之土地,其中坐落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韓基、林陳素蘭、林淑珍、林雅萍、林素蓮、林坤明、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以下稱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所有;坐落附圖編號D-2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以下稱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 所有;坐落附圖編號D-3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以下稱被上訴人林玉如等3人)所有。

5、被上訴人游茂俊所有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

6、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之土地,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游阿根、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麗珠、游麗鳳、游振堹(原名游振峯)、林雪、游林阿綿、游茂俊(以下稱被上訴人游阿根等9人)所有。

7、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占有附圖編號F、F-2部分所示之土地,其中附圖編號F-2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呂林玉蘭、林燦能、林光庭、林阿純、林素良、林嘉筠、林裴翊、林素霞、林素梅、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林瑜湞、林寶香、林綉琴、林阿儉、林榮州、林色鳳、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江蒼霖、江清祥、江清和、江阿珠、江英鳳、江惠菁、吳月娥、林昌賢、林靜怡、林靜𢙜、林家豪、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以下稱呂林玉蘭等40人)所有;其餘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以下講被上訴人林燦陽等9人)所有。

(二)地上權人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共同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僅有16.11坪,約定地租按年以120元計算,換算稻穀 112.50斤,即每平方公尺2.123斤。其他地上權人均按此標準計付地租。嗣因地價波動數倍等原因,而自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 4.246公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收取者均為地租,並非租金,上訴人與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判決附圖編號C、C-1、D-3、E部分自始拒繳地租,編號F部分自85年起拒繳地租,F-2部分自76年起未繳地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有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但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存續期限為空白,編號H、J部分地上權於65年2月5日及70年 1月28日為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之記載變為空白。上訴人於91年 7月16日請求羅東地政事務所發給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始資料影本後,始發現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至41年10月29日止三年,始知地上權早已屆滿。上訴人已於91年 7月19日依法塗銷地上權,並於91年 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該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拆屋還地,嗣經兩次調解均不成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始資料中,並無租賃契約,亦無租賃關係之相關記載,可證設定地上權之前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且18年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19歲、楊萬生12歲、楊金通

7 歲,均未成年,且其等於18年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19歲、楊萬生12歲、楊金通 7歲,雙方於18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口頭租賃契約,絕非事實,38年間絕非為加強租賃關係而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始終係以收取地上權地租之意向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收取,76年間調整者亦為地上權之地租而非租賃之租金。被上訴人林文貴就編號A部分,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就編號B部分,游茂俊、林雪就編號H、J部分,黃玉蘭就編號F及F-2部分,均未繳納90、91年之地租,忽於地上權登記塗銷近一年後之92年7月14日, 提存92年度地租予上訴人楊志晟個人;另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父林錦坤未付編號D部分89年之地租,且始終拒付D-3部分之地租, 卻於92年7月17日提存91、92年之地租予上訴人楊志晟個人,亦足證兩造間沒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提存並未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又未註明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提存依法無效。

(三)對於附圖各該部分之說明:

1、關於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建物:附圖編號A、A-1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之被繼承人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地上權權利範圍為 16.11坪,折合53平方公尺,地租按年以 120元計算,換算稻穀112.50斤,即每平方公尺 2.123斤。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4.246公斤,53平方公尺每年為225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位於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惟被上訴人非法擴建為113.5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60.5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 則非屬地上權設定範圍,自始為無權占有。

2、關於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及B-4、B-5、B-6所示建物:

㈠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方國明

及游愛等17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設定地上權人為楊阿森,地上權存續期限為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止三年,權利範圍為 26.75坪折合88平方公尺,地租每年每平方公尺 2.123斤稻穀,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4.246公斤,88平方公尺每年為373斤。

詎被上訴人非法擴建為附圖編號B所示 29.66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28.8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32.1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所示30.13平方公尺,合計120.74平方公尺。

㈡附圖編號B-4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所有,伊為

地上權人楊阿森之繼承人,57年間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現所占面積為 58.56平方公尺,但其違背諾言擅自擴建二樓。

㈢附圖編號B-5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方國明與方秀婉等

9 人公同共有,非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係上開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金榮(楊阿森之子)於58年間非法擴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6部分所示建物,亦非屬地上權設定範圍,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及訴外人陳寧、楊銧斌從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林坤木於58年間非法竊占擴建使用。

㈣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加上B-4部分面積每年應繳

稻穀共662斤,其等只繳540斤,不足82斤。且其等於繳納89年地租後即未繳90、91年地租,忽於地上權塗銷近一年後之92年 6月11日,提存92年度地租予上訴人楊志晟個人,而非給付予全部上訴人。但未提存90、91年之地租,應能證明沒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森原係無權占有,38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絕非為加強租賃關係。

3、關於附圖編號C、C1所示建物部分:㈠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設定地上權人為羅阿發,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3.33坪,折合110平方公尺,地租每年即每平方公尺2.123斤。 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

4.246公斤。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位於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 惟被上訴人非法擴建為158. 2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48.2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 C-1部分並非地上權之範圍,而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他人建物,且該部分建物已殘破不堪,沒有屋頂及門窗,地上並長樹,已廢圮而非建物。

㈡被上訴人自71年起即藉口被上訴人林雪等繼承游阿塗、游

阿趖二人之地上權附圖編號H、J、G、G-1、G-2建物,面積合計295.43平方公尺,大於其地上權面積之 245平方公尺,誣指林雪等占用其所有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而拒繳地租。惟被上訴人林雪之上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116地號,被上訴人係藉口拒繳地租。

4、關於附圖編號D、D-2、D-3所示建物部分 :㈠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公同共

有,原設定地上權人為林阿文, 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8.94坪,折合128平方公尺,地租每年每平方公尺2.123斤。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4.246公斤。 因D部分建物只存59平方公尺,每年應繳稻穀250斤, 但被上訴人林玉如等三人之父親林錦坤負責繳納地租, 只繳210斤,不足40斤,且僅繳至88年止。

㈡附圖編號D-2部分建物為林阿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宏賓

等 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57年間林松輝主張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林阿文地上權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但附圖編號D部分僅使用59平方公尺,故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但非法擴建為120.9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 54.90平方公尺,且66平方公尺每年應繳地租 280斤稻穀,被上訴人只繳210斤,不足70斤。被上訴人林串陽於91年4月16日所匯款項係89年、90年D-2部分之地租,91年地租並未繳納。被上訴人林宏仁提存者為92年之地租,91年地租未繳納,且其提存予上訴人楊志晟個人,非予上訴人全體,應能證明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附圖編號D-3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玉如等3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玉如等 3人為地上權人林阿文之繼承人,其等父親林錦坤原與林阿文同居於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內,58年間非法擴建附圖編號D-3所示部分建物。

5、關於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此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游茂俊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為非法擴建之建物,非屬地上權人林阿文之權利範圍內。系爭建物為地上權人林阿文之長男林長欽之房屋,林長欽於58年8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游茂俊之父游阿塗則於45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游茂俊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於79年間向上訴人林韓基之父林長欽購買,顯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游茂俊所繳地租係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建物應繳之地租。

6、關於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建物:此部分建為物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公同共有,其等為地上權人游阿塗、游阿趖之繼承人,地上權人游阿塗、游阿趖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74.35坪折合24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J部分共使用 215.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地上權範圍,地租每年每平方公尺 2.123斤,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4.246斤,被上訴人林雪每繳稻穀225斤,被上訴人游茂俊繳稻穀 210斤,合計435斤,不足480斤,且其等所繳為89年地租,90年及91年地租並未繳納,其忽於地上權塗銷近一年後之92年 6月11日,提存92年度地租予上訴人楊志晟個人,而非給付予全體上訴人,且未提存90、91年之地租,應能證明沒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關於附圖編號F、F-2所示建物部分: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燦陽等 9人公同共有,伊等為地上權人之子林振蒼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憲鴻主張此部分係其父林賀然繼承自地上權人林阿生所建,恐有誤會。附圖編號F-2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公同共有,其等為地上權人林阿生之繼承人,林阿生地上權之權利範圍40.54坪折合134.02平方公尺, 地租每年每平方公尺2.123斤, 76年起將地租調整一倍為每平方公尺稻穀4.246斤。 林阿生地上權位於附圖編號F-2範圍內,雙方除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以無人居住為由不再繳納地租。

惟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後,被上訴人黃玉蘭為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於92年7月14日與其他被上訴人提存92年度租金,其提存無效,且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附圖編號A、A-1部分: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之被繼承人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等人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由林永賜等人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榖112.5斤,作為承租附圖A、A-1 部分土地之租金,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75年間租金調整為每年稻穀225斤。 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坐落附圖A、A-1部分之建物由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林文貴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給付租金,有租金收據為憑,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亦自認有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被上訴人繼承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後, 雖藉此拒絕受領租金,但被上訴人林文貴已將租金提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賜等4人之地上權範圍各為「土地一部壹陸坪壹合壹勺」,而依上訴人楊志晟所述75年以後租金以每平方公尺2.123台斤穀物計算,則租金計為 452.199台斤穀物,但上訴人每年向被上訴人林文貴收取 225台斤穀物,可見其承租範圍應非限於原地上權登記之面積而已,尚應包括晒穀場。

3、至於上訴人所提48年起至79年止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試算表,只能作為其調整租金數額之依據,並無法計算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波動而調整租金,並無可取。

(二)關於附圖編號B、B-1至B-6部分: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等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由楊阿森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榖270斤,作為承租附圖編號B、B-1至B-6部分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附圖編號B-1至B-3部分建物位於地上權設定範圍,為楊阿森於52年間改建,附圖B-4至B-6部分建物為楊阿森於53年間擴建,房屋之重建及擴建均經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同意,有上訴人楊美佐、陳寧、楊銧斌、楊錦鍠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亦稱「B-4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所有,…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等語,可見B、B-1至B-6建物之重建或擴建,確經上訴人被繼承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53、54年間已重建或擴建B-1至B-6之建物,如未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彼等應早己拒收租金並為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乃彼等於75年間仍就之調整租金,益證B-1至B-6建物之重建或擴建,確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擴建,並無足取。

2、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5年間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租穀540 斤,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附圖B、B-1至B-6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由林坤木、林金茂、林肇村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繳納租金。92年間上訴人以地上權已塗銷為由拒收租金,被上訴人爰將租金提存。楊阿森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附圖B、B-1至B-6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林金茂、林坤木、林肇村因繼承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兩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關於附圖編號C、C-1部分:

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羅榮進之被繼承人羅阿發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羅阿發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 15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雙方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附圖C、C-1為原設定範圍,此二建物於48年及58年間重建時及擴建時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同意,此由彼等知悉重建及擴建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可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5年間將租金調整為每年 600斤,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由編號38至63號被上訴人羅榮燦等人繼承之,其子羅玉山負責管理(現由被上訴人羅榮進占有使用),並依約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發,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羅榮進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

2、羅阿發自18年起承租上開土地後,均依約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交租金。71年間被上訴人羅榮進之父及叔伯因土地鑑界,發現被上訴人林雪所有如附圖編號J1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羅榮進等共有毗鄰之同段116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表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金通等人從18年起,向被上訴人林雪及其先人有溢收該編號J1 建物所占用基地地租情事,經彼等同意被上訴人羅榮進等人應繳之租金,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雪及其先祖所溢收之地租中扣除,被上訴人羅榮進暫時毋需再付租,迄該溢收款項扣完為止等情,業經上訴人楊美佐於原法院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羅榮進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上開租金抵繳之協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榮進自71年起拒繳租金,並非事實。

(四)關於附圖編號D、D-2、D-3所示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林串陽、林宏賓、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及林宏德、林宏仁○○○鄉○○路○○號房屋所有人)、林宏維均為林阿文之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林串陽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阿文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穀130斤(75年間,楊萬寶等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210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D、D-2、D-3部分由編號64至77之被上訴人林韓基等人繼承,仍依約繼續繳交租金,其中編號D-3部分,自66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之父林錦坤繳納;編號D-2部分自89年至92年間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林串陽於91年 4月16日以永興郵局匯入上訴人楊美佐之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D部分之租金則由林宏仁繳納。92年間上訴人以該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上訴人乃將應付之租金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建屋居住,被上訴人林串陽等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屬有權占用。

2、上訴人所提48年至75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比較表,祇能作為調整租金數額之參考,無法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之地上權範圍雖為「土地一部參捌坪玖合肆勺」,但上訴人楊志晟於原法院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時稱75年以後租金以每平方公尺 2.123斤穀物計算之,準此其租金應為273.27斤穀物,但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 210斤稻穀之租金,可見本件承租範圍非僅限於原地上權登記面積之範圍,應包括晒穀場無疑等語,資為答辯。

(五)關於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部分:

1、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鄉○○路○○○○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游茂俊於79年間,向上訴人林韓基之父林長欽買受,此部分為林長欽之父林阿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游茂俊於買受該屋後,均依約向上訴人楊錦煌繳交每年按稻榖210斤計算之租金。 92年間上訴人以地上權登記已塗銷為由拒收租金,被上訴人乃將應給付之租金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游茂俊之前手林長欽,係因繼承其父林阿文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興建與屋,被上訴人游茂俊復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2、被上訴人游茂俊之父與楊萬寶等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其約定之土地租額不詳,彼等間曾約定游阿塗、游阿趖每年各給付150斤稻穀,75年間調整為225斤稻穀,但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面積合計 215.5平方公尺,未超過地上權設定面積之245.78平方公尺,何以同意調升租額,即非無疑,附圖編號E建物面積為127.41平方公尺,游俊茂所繳地租84年度為160斤,88年度為210斤,而上訴人就面積合計

240.14平方公尺之附圖D-2、D-3部分,亦收取稻穀210斤,可見被上訴人游茂俊所繳者,係包括附圖編號E及H、J部分應分攤之租額。

3、又編號E部分非坐落游阿塗、游阿趖承租之範圍,而游茂俊自70年以後即設籍於此,上訴人數十年來多次前往收租,應早知悉被上訴人游茂俊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游茂俊所繳租金不包括附圖E部分之租額,為無可採。上訴人既長期向游茂俊收取附圖E部分之地租,可證兩造間嗣後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六)關於附圖編號H、J所示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游茂俊、游林阿綿分別為地上權人游阿塗之子、媳,被上訴人林雪係地上權人游阿趖之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於18年間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游阿塗、游阿趖各給付楊萬寶每年稻榖 150斤(75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榖 225斤),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該附圖編號H、J部分由編號78至86之被上訴人游茂俊等人繼承,並繼續繳納租金,92年間上訴人以地上權已塗銷登記為由拒收租金,被上訴人爰將租金向原法院提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H、J所示土地建屋,被上訴人游林阿錦、游茂俊、林雪等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

2、又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游阿趖之地上權範圍為「土地一部柒肆坪參合伍勺」,楊萬寶等向游阿趖收取每年稻榖 150斤作為租金,依承租當時之地價而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每年向游阿塗、游阿趖收取之租金,應逾該地上權登記面積之範圍。

(七)關於附圖編號F、F-2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林憲鴻係地上權人林阿生之孫,為林賀然與黃玉蘭所生之長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生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林阿生給付楊萬寶等人每年稻榖87斤(82年間調整為每年租金1,044元),作為承租附圖編號F、F-2 土地之租金,並於38年10月3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所承租之F、F-2所示部分,由其子林賀然、林永枝、林振蒼共同繼承之。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編號F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玉蘭、林心慧、胡林慧珍、林憲鴻、林淑慧等5人共同繼承;編號F與F-2 間之空地由編號87至95及101至126之被上訴人繼承;編號F2部分由編號78至89之被上訴人繼承,當時因林振蒼兄弟尚未分爨而同財共炊,乃由排行居長之林振蒼為上開建物管理人,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林振蒼繼承使用之云云,並非事實。

2、又被上訴人林憲鴻之父林賀然於林阿生死亡後,繼承該編號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並依約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萬寶等人繳納該部分之地租。F、F-2為原地上權設定範圍,如有重建或擴建,均係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同意為之,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並依重建或擴建後之範圍調整並收取租金。嗣林賀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編號F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玉蘭等人繼承並使用,依約繼續繳交租金,92年間上訴人以地上權已塗銷為由拒收租金,被上訴人爰將應給付之租金向法院提存,被上訴人林憲鴻之父林賀然與被上訴人黃玉蘭,自林阿生死亡後迄92年間,均依約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繳交地租。被上訴人林憲鴻等人占用附圖編號F、F-2所示土地係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之合法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之,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73.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方秀婉等 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67.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坤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6 所示面積7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8.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3.59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方國明及游愛等1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66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28.85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所示面積32.10平方公尺,及編號B-3所示面積30.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林金茂應將坐落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4部分所示面積58.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111.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 D-2部分所示面積120.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⑹被上訴人林玉如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D-3部分所示面積119.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⑺被上訴人游茂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7.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⑻被上訴人游阿根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96.04平方公尺, 及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⑼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F-2 部分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⑽被上訴人林燦陽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 F部分所示面積77.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方秀婉等9人、羅榮燦等25人、林韓基等14人、林坤木、 林肇村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及陳朝根所共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尾塹段清洲小段84地號,原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所共有,嗣由上訴人楊美佐、楊錦煌、楊志晟、楊美枝、楊美玟、楊美姝、楊美莉、邱楊美淑、林秀英因繼承原因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陳朝根則係與楊美佐為土地互易約定,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持分378分之1。

2、原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於38年間分別:㈠與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之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

林永欽、林永賜,就前揭土地中面積 16.11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㈡與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森,就前揭土地

中面積 26.75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㈢與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發,就前揭土

地中面積 33.33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㈣與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就前揭土地

中面積 38.94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㈤與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之被繼承人林阿生,就前揭

土地中面積 40.54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㈥與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就前

揭土地中面積 74.35坪之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

3、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於91年間上訴人以該地上權設定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分別於41年10、11月間陸續屆滿為由,於91年 7月19日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而上開地上權於塗銷前登記之權利人為林綉英、楊阿森、羅阿發、鄭有順、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碧榮、林阿文、林阿生、游茂俊、游阿根、林雪等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楊玉美等20人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A1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及方國明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B1、B2、B3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3、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金茂,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4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4、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碧霞、林美雲、林雅婷、方國明、方秀婉、方妤萍、方錦全、林錫欽、林桂蘋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5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5、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坤木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6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6、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C及C1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7、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8、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宏賓、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間,就原判決附圖所示D2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9、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玉如、林小琪、林正達間,就原決附圖所示D3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0、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游茂俊間,就原決附圖所示E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1、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間,就原決附圖所示H、J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2、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玉蘭等40人間,就原決附圖所示F2 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3、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與被上訴人林燦陽、林秀娥、林燦標、林素瓊、林麗貞、林錦昌、林政安、林育緯、徐春英等

9 人間,就原決附圖所示F部分,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於38年間分別與㈠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之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就其中面積 16.11坪之土地、㈡與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森,就其中面積 26.75坪之土地、㈢與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發,就其中面積 33.33坪之土地、㈣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就其中面積38.94坪之土地、 ㈤與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之被繼承人林阿生,就其中面積40.54坪之土地、 ㈥與被上訴人游阿根等9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塗、 游阿趖等人就其中面積

74.35坪之土地,均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 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建築改良物填報表、房捐收據等設定地上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原審卷三第179至229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地上權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等已無從再本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等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楊阿森、羅阿發、林阿文、林阿生、游阿塗、游阿趖等人於18年間即與上訴人之前手及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38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錫等人與原地主楊萬寶等簽立之地上權設地契約書第三條均約定「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 832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附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表(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卷三第179、187、189、196、198、206、208、216、218、228頁),雖可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建物於地上權登記時業已存在,惟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租賃之約定。而依地上權登記資料觀之,38年間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時,並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租賃契約相關文件,亦未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或其他地上權設定相關文件中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關係存在,尚難以有地上權之登記,而認設定地上權時,雙方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係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6月22日即民國22年 6月2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43頁),且楊萬寶為民前2年 0月00日生民國18年時為20歲、楊萬生為民國6年0月00日生民國18年時為12歲、楊金通為民國00年 0月0日生民國18年時年僅7歲,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44至146頁),衡情其等應無可能於未成年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訂有口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於18年間即與上訴人之前手及被繼承人楊萬寶、楊萬生、楊金通口頭訂有租賃契約,38年間設定地上權僅為加強租賃關係,其等仍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及前手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地上權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仍斷斷續續給付地租予地主,固有地租繳納收據多紙及地租繳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卷二第381頁、卷六第139頁、卷七第281至284頁、第325至343頁), 惟上開收據及登記簿均記載所繳納者為地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部分於土地登記簿上漏未記載,部分於嗣辦理繼承登記時存續期間漏未記載,有舊式土地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4至156頁、第318頁),上訴人主張其等一直係本於收取地上權地租之意思,收受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交付之地租, 迄91年7月16日請求羅東地政事務所發給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始資料影本後,始發現地上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尚非全然無據。參諸被上訴人亦陳稱僅與地主成立一次租賃關係,即民國18年口頭約定以後一直延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可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並未與上訴人及其前手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與其被繼承人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尚勘信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手於18年間與上訴人前手己有口頭租賃契約之存在,又未能證明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有另與上訴人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其抗辯其得依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手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或地上權期限屆滿後,與上訴人前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茲分別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析述如下:

1、附圖編號A、A-1部分:查附圖編號A、A-1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A部分原屬已辦理保存登記○○○鄉○○段四建號建物坐落位置,登記之之所有權人為上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林永賜等4人、另A-1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均屬同一所有權。又林永賜、林永錫、林永昌、林永欽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6.11 坪,折合53平方公尺,權利存續期間均自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永錫、林永賜、林永昌、林永欽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40頁、卷三206至207頁、卷五第 263頁)。而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

173.6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頁),均超逾原設地地上權之面積。而地上權已因權利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複未能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之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及A-1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2、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38年間設定之

地上權,位於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部分範圍內,原已辦理保存登記○○○鄉○○段 5建物(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阿森,原坐落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部分範圍內,楊阿森已於7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又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26.75坪,折合88平方公尺, 地上權存續期限為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止三年。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29.66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 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為32.10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楊阿森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341至352頁、卷三第187頁、卷五第264頁)。 而楊阿森之地上權權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複未能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將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楊阿森育有六男五女,被上訴人方國明為楊阿森三男林金榮長女方林美知之配偶,又林金榮於89年 7月26日死,而方林美知於林金榮死亡前之80年 2月24日即已死亡,有楊阿森繼承系統表、林金榮全戶戶籍謄本、林金榮及方林美知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41頁、第347至352頁),是依上開規定方林美知對於林金榮之遺產,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方國明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方國明既無繼承權,就附圖編號B、B-1、B-2及B-3部分,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方國明將附圖編號B、B-1至B-3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無可取。

3、附圖編號B-4部分:○○○鄉○○段 114建號即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鄉○○段 114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而編號B-4 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足認附圖編號B-4部分建物,非被上訴人林金茂、游愛等被繼承人楊阿森所建。而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又編號B-4所示部分面積為58.56平方公尺, 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 ,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茂將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4、附圖編號B-5部分:附圖編號B-5部分所示建物,為楊阿森之子林金榮於58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擴建占用,為林金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亦屬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153頁)。 而編號B-5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林金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方秀婉等 9人將此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方國明為林金榮長女方林美知之配偶,因方林美知於林金榮死亡前即已死亡,被上訴人方國明對於其配偶方林知美之應繼分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方國明將附圖編號B-5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5、附圖編號B-6部分:附圖編號B-6部分所示建物,係被上訴人林坤木於58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擴建占有,為被上訴人林坤木所有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亦屬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153頁)。 而編號B-6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擴建業經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七第278頁), 惟上開土地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立同意書欄所列四人之簽名均以鉛筆書寫,以肉眼辨識其筆跡相似,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尚難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林坤木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附圖編號B-6部分所示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坤木將附圖編號B-6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為可取。

6、附圖編號C、C-1所示建物部分:查附圖編號C、C-1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編號C部分原屬已辦理保存登記○○○鄉○○段 7建物建物坐落位置,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羅阿發,C-1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265頁、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之被繼承人羅阿發於38年間就系爭上訴人共有尾塹段11

7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3.33坪,折合110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8.28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11.04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 3頁)。上訴人主張羅阿發之地上權之坐落於附圖編號C範圍內,被上訴人則抗辯羅阿發之地上權包含在附圖編號C及C-1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雙方對地上權坐落之範圍,固有爭執,惟羅阿發設定之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無論羅阿發地上權坐落何處,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均已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將附圖編號C、C-1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7、附圖編號D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公同共有,為屬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 林阿文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是林阿文設定之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已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將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8、附圖編號D-2部分:○○○鄉○○段9建號即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鄉○○段 9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松輝,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五第 267頁),林松輝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宏賓等 5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林松輝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2頁),故附圖編號 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編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 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 雖編號D-2所示部分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 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將附圖編號 D-2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非可取。

9、附圖編號D-3部分:查附圖編號D-3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玉如等 3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林玉如等 3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係經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同意後擴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既非原來地上權之範圍,且地上權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林玉如等 3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玉如等 3人將附圖編號D-3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10、附圖編號E部分:關於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現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64、365頁),被上訴人林金茂雖抗辯此部分係地上權人林阿文之權利範圍,係其於79年向林阿文長男林長欽所購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林金茂就此部分原屬林阿文地上權範圍乙節,未據舉證,且查林長欽早於58年 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63頁),林長欽既已於58年間即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金茂自無可能於79年間向林長欽購買附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林金茂既未舉證其就此部分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茂將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11、附圖編號H、J部分: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於38年間曾就系爭三星尾塹段 11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74.35坪折合245平方公尺,權利存續期限自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止,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鄉○○段 116建號即附圖編號H、J所示建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72頁、第296頁),○○○鄉○○段 116建號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李游淑惠、游淑選、吳游淑珠、游麗鳳、游振峰之被繼承人游松,及被上訴人游茂俊、游阿根、林雪所共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五第 268頁)。游阿塗、游阿趖之地上權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已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將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之地上權坐落於附圖G、G-1、G-2部分,縱認屬實,更足證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塗、游阿趖就附圖編號H、J部分所示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游阿根等 9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委無足取。

12、關於附圖編號F、F-2所示建物部分:查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燦陽等 9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

40 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爭(見原審卷四第240頁),其等均為林阿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6頁、卷一312至315頁、第321至331頁、第337至342頁、第348至354頁、卷三第267至268頁、卷四265至270頁、原五第 339),林阿生於00年間曾就系爭三星尾塹段11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權利範圍為 40.54坪折合134.02平方公尺,權利存續期限自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止,固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惟如前所述,其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其被上訴人即繼承人等即已不得本於已消滅之地上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燦陽等 9人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將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上訴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楊美佐10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將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將附圖編號B、B-1、B-2、B-3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方秀婉等9人將附圖編號B-5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林坤木將附圖編號B-6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羅榮燦等25人將附圖編號C、C-1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㈥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將附圖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林玉如等3人將附圖 D-3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㈧被上訴游茂俊將附圖E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游阿根等9人將附圖編號H、J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㈩被上訴人呂林玉蘭等40人將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燦陽等9人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關於附圖編號A、B、B-1、B-2、B-3、C-1、D-3、E、H、J、F、F-2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就附圖編號A-1、B-5、B-6、C、D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方婉秀等9人、林坤木、羅榮燦等25人、林韓基等 1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美佐等10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玉美等20人、方婉秀等 9人、林坤木、羅榮燦等25人及林韓基等14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併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