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邱水山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 訴 人 史秀娟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人 陳 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史秀娟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邱水山應將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原於民國 (下同)100 年1月26日對原審被告陳新堯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陳新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桃園第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均為96年12月5日,登記原因均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2月5日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玉名下。嗣已於100年6月9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第
31-2地號、第31-3地號、第31-4地號、第31-5地號、第31-6地號、第31-7地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公告地價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市價則高達2億元以上,經濟價值頗高,且經政府劃為文教用地,鄰近長庚醫學院及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下稱臺灣體大),長期遭臺灣體大無權占用,桃園縣政府則迄未辦理徵收。詎料原審被告陳新堯(下簡稱陳新堯)先利用被上訴人不識字、子女罹患癌症、急需用錢等情,極力游說被上訴人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銷售系爭土地,並辦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陳新堯其後又利用訴外人陳炳楠不識字、學歷低及經濟拮据等情,使訴外人陳炳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1,450萬元之賤價售予陳新堯,並借訴外人毛永泰之名義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陳新堯亦企圖以2,000萬元之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遭被上訴人以不及公告地價1/4價格為由拒絕,陳新堯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均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史秀娟(下簡稱史秀娟),再由史秀娟於97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水山(下簡稱邱水山),陳新堯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毛永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於9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被上訴人於97年初查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陳新堯為安撫被上訴人,遂簽署內容略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其將給付6,000萬元,如有租金補償,被上訴人可取回總租金之30%,取得徵收款之前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7,000萬元等語之承諾書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惟觀諸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文教用地10餘年,迄未辦理徵收,一般人難有購買意願,若無不法動機,何以短期間內數度移轉;況依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毛永泰(為向陳新堯實際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人,並以其女友即史秀娟為登記名義人)、邱水山之財產資力均不足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又邱水山將其所謂買賣價金分別於97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7日匯款2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至訴外人毛永泰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登記於陳新堯名下,若係真正買賣,豈有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兩期價金後,土地所有權尚非屬出賣人所有之理;且陳新堯僅收受200萬元價金後,即將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史秀娟,亦有違交易常態。另陳新堯將訴外人毛永泰所交付,偽稱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全數支票兌現後,分別匯入9個與陳新堯及其妻即訴外人蔡佩芳同姓之「陳」姓及「蔡」姓帳戶,此等帳戶所有人有相當大之機率與渠等有親戚關係,顯見渠等係將資金透過不同轉帳方式,將資金流回原提供資金者。甚至邱水山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後,仍由陳新堯及訴外人毛永泰於97年8月8日偕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臺灣體大進行土地鑑界,均有違常情。是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覬覦系爭土地價值,製造假買賣,蓄意先後以史秀娟、邱水山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致使被上訴人求償無門,而得以邱水山名義向國立體育大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提列預算依法徵收土地,藉此賺取暴利。
㈡基上,陳新堯之行為無論將土地賤賣他人或係惡意移轉他人
以牟取不法利益均違反信託本旨,嚴重損害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陳新堯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經原審判決駁回)。
㈢另前開上訴人等及陳新堯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史秀娟、邱水山塗銷其不實各如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上訴人等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陳新堯曾於97年間負責為
被上訴人陳玉與訴外人陳進福間地上耕作物補償金之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陳玉須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陳新堯以辦理提存及退還擔保金等較方便為由,趁機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陳正彥之存摺及印章,對此,陳新堯自97年3月間即有訴外人陳正彥之存摺及印章。而因陳新堯於99年6月間將訴外人陳正彥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時,未提及帳戶內曾遭提轉匯出匯入之情,被上訴人誤以帳戶內資金出入記錄係陳新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件所必要之支出,故始未察覺。且該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邱水山匯款高達700萬元予訴外人毛永泰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登記予出賣人前手即陳新堯名下,若係真正買賣,豈有購買土地並簽訂契約,且給付訂金及第一次款項時,土地所有權尚非屬出賣人所有,且縱使係上訴人所辯毛永泰係為賺取差價擔任中間人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然訴外人毛永泰大可將系爭土地直接自原審陳新堯名下直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即可,大可不必將系爭土地先過戶於上訴人史秀娟名下,再自上訴人史秀娟名下過戶給上訴人邱水山,故此顯係陳新堯等人蓄意製造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之舉,足證上訴人邱水山與訴外人毛永泰間買賣,顯非真正。綜上,均足見訴外人毛永泰、史秀娟、邱水山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理由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㈤起訴之聲明:⒈陳新堯、史秀娟於97年4月23日所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行為及97年5月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史秀娟並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史秀娟與邱水山於97年4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買賣行為及97年5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陳新堯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信託行為及96年12月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陳新堯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史秀娟、邱水山陳新堯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判命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邱水山、史秀娟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史秀娟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史秀娟與訴外人毛永泰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從兩造
、證人及筆錄上亦無兩人為男女朋友之記載,惟原審判決卻認定二人為男女朋友,以此來認定本案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關係,其見解實屬可議。
㈡毛永泰所支付陳新堯的2,000萬元,已明確表示係來自其後
手邱水山所應支付予毛永泰的2,200萬元,而邱水山支付予毛永泰的2,200萬元,係由其配偶馬美慧所支付且悉數匯入毛永泰帳戶,於毛永泰收取後,也另開立三紙各2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的支票支付予陳新堯並兌現無誤,除定金款先支付陳新堯200萬外,另外800萬元及1,000萬元係於稍晚之同日遭陳新堯同時提領轉匯出去,此皆有法院向銀行查詢而得知之資料事實可證。若謂邱水山無能力付款購買,則邱水山所支付之2,200萬元豈非憑空杜撰?又毛永泰所支付予陳新堯並已兌現之2,000萬元之金額,嗣經陳新堯另匯往陳正彥等相關帳戶,是可認其資金為真實無誤。
㈢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償金交付之交易過程,乃係基於邱
水山與毛永泰之信賴關係,因毛永泰先前取得陳柄楠的1/2持分,即是邱水山全數支付了1,500萬元土地價款予毛永泰後,再由毛永泰自陳炳楠處過戶取得所有權,最後再過戶給邱水山,故後來邱水山再透過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時,也僅是比照前例辦理,是兩方基於信賴關係所為之買賣,應屬可信,尚無偏離一般常理。
㈣因毛永泰先以總價1,450萬元買下陳炳楠的1/2持分,並從中
賺取佣金,但兩個月後在以2,000萬元向陳新堯購買陳玉的1/2持分,雖毛永泰是因為向獲得該筆土地全部之產權而不得已被迫提高價錢,但毛永泰仍覺得對陳炳楠不好意思,進而不想因這事而影響陳炳楠的情誼,所以就拜託史秀娟當毛永泰的登記名義人,獲得同意後,毛永泰乃以史秀娟名義與陳新堯簽約並辦理過戶,此因毛永泰想賺錢,又想顧及與陳炳楠得情誼,此部分亦為毛永泰所到庭陳述明確。
㈤系爭土地於當時(甚至現階段)根本不可能有公告土地現值
之市場行情,此類型未徵收完成之公設保留地,看的到吃不到,系爭土地於買賣成交時並無編列預算之計畫,更因校方無故拖延徵收而興訟不止,徵收遙遙無期,此即為邱水山僅願出價以1,500萬、2,200萬元取得之原因。而毛永泰先前所查訪此類土地之市場成交價格為公告土地現值的15%~16%之間(歷年來財政部所認定抵稅標準亦僅定為公告土地現值之16%),若毛永泰無法以較低標準之行情取得,如何能有加價空間售予邱水山,又如何能說服邱水山尚有再加價轉售而同意購買呢?陳新堯以2,000萬元顯高於另1/2持分土地之價格出售,可謂無違背常理之處。
㈥陳新堯要將收取之土地價款,扣除多少信託報酬?剩下款項
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給信託人?是否有如時交付與陳玉?係受託人陳新堯與信託人陳玉間之內部關係。毛永泰無從得知、亦無權過問與干涉:何以得直接推定毛永泰知悉上開情事而與陳新堯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審法官向銀行調取之相關匯入帳戶資料,亦無一與邱水山、史秀娟或毛永泰有絲毫關聯,原審法院怎可僅因陳玉主張分文未得,進而否定邱水山、史秀娟確實已付清買賣價款之明確事實。
㈦就本院調查事實之過程中,就陳玉所編造之資金回流情事,
並未有任何跡證顯示毛永泰支付予陳新堯之價金有任何回流至兩位上訴人或毛永泰之親友之情形。且從調查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來看,僅顯示出陳新堯曾將部分款項匯入陳正彥郵局帳戶,並未直接把金錢轉入信託受益人陳玉之手,幾乎均挪為陳新堯、陳正彥等人私用,本案應屬陳新堯完成出售後,未忠實將金額交予陳玉而屬違背陳玉,委任之意旨之糾紛,而與兩位上訴人及毛永泰無關。事實上,陳玉指稱在陳新堯完成系爭土地出售後沒有拿到錢,陳新堯又將錢花用殆盡,陳玉找到陳新堯後又無法從陳新堯之手上拿到任何錢,所以才要陳新堯寫切結書,內容完全與當初予陳新堯信託出售土地之意旨相悖,最後再將矛頭對向上訴人,胡亂指控本件為陳新堯與兩位上訴人及毛永泰間之假買賣,試圖拿回土地將其識人不明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風險轉嫁由兩位上訴人負擔。而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已經給付予出賣人陳新堯,買賣價金之危險已移轉與出售土地之賣方,上訴人最後卻要由買受土地之一方承擔陳玉識人不明之風險,上訴人何其辜。故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在無證據證明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下,實不因陳新堯違背信託意旨而任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撤銷。
㈧爰於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史秀娟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邱水山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環
所有,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且於69年4月16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意而於89年1月24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有,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補償金,於買受當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土地業因土地徵收事件爭訟多時;且臺灣體大於其上興建牛角坡段嶺頭小段第151建號之建物,致權利糾葛複雜,嚴重影響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億餘元,顯與事實不符。若該行政法院於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完成,則購買系爭土地等於無法買受,邱水山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投資系爭土地,絕非被上訴人所說之暴利。
㈡又訴外人陳炳楠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央造幣廠多年,非無
智識之人,其因上開徵收事件不堪其擾,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2以1,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毛永泰,故邱水山與毛永泰基此之買賣關係,再次對陳新堯以上述買賣之方式為之,並無違法不實之處。
㈢其後,陳新堯自稱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受託人而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毛永泰,經查閱地政登記資料,依被上訴人與陳新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5)信託主要條款」第1條、第6條所載,確信渠等間之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對出售金額並無任何限制或保留約定後,訴外人毛永泰遂於97年4月間商請史秀娟提供其名義向陳新堯以價金2,000萬元買受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同時與資力雄厚、債信甚佳之邱水山議定,由邱水山以2,200萬元之價金買受此部分之土地,價金則由邱水山之妻即訴外人馬美慧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出支付陳新堯,訴外人毛永泰係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此為民間「盤買」土地之交易型態,均為合法,非被上訴人所稱虛偽交易。且邱水山對此等相同地號之土地,其賣價比訴外人陳炳楠的部分要高出700萬元,且已投資系爭土地高達3,000多萬元,竟被原審法院認為無出資,實乃無辜。
㈣又訴外人毛永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如數分期開立支票,並交
付見證人及陳新堯價金,其中並無任何違反交易常情之事,故本件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毛永泰、史秀娟均因信賴上開信託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將之出售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山,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三人均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至被上訴人與陳新堯間究因信託契約有何爭議,實非訴外人毛永泰及其餘上訴人等可得知悉,其乃被上訴人陳玉與陳新堯之間的內部糾紛,不應影響邱水山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之問題。
㈤就陳玉所述資金回流之情事,同史秀娟所述。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邱水山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
移轉登記予陳新堯,並辦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
㈢訴外人毛永泰其後以1,4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
訴外人陳炳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新堯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史秀娟,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買賣價金各為2,000萬元、2,200萬元。
㈤訴外人陳炳楠售予訴外人毛永泰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亦於97年4月14日由毛永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水山。
㈥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為運動公園用地,且於69
年4月16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楠以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並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同意而於89年1月24日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環所有,惟臺灣體大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8日回復登記為國有,然桃園縣政府仍認上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再於95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陳環所有,現臺灣體大復就該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法發放補償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判字第954號判決臺灣體大徵收不存在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其系爭
買賣價金有無回流至上訴人所有?㈡陳新堯是否有匯款756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
其餘1,444萬元是否亦為買賣價金?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以受託人陳新
堯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撤銷上訴人陳新堯與史秀娟與邱水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炳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新堯,並辦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在案。訴外人毛永泰其後以1,4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炳楠購買訴外人陳炳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新堯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三)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先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史秀娟,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移轉登記予邱水山,買賣價金各為2,000萬元、2,200萬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惟被上訴人主張邱水山與史秀娟、史秀娟與陳新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亦為邱水山、史秀娟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舉陳新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之99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述,而認陳新堯與邱水山合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提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邱水山云云,而查陳新堯屢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雖其於上開99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述,陳玉(按:即被上訴人)他不要賣,他要求徵收,找邱水山不是要賣給他,這兩千萬元是拿去關說活動,伊最少要五千萬元才能買給他,但他不可能付這麼多錢,毛永泰那邊地地主與陳玉都是拿八千萬元及公告地價價值,多出來的三千萬元都是歸處理方拿等語(見本院卷(二)331、332頁之訊問筆錄),然查陳新堯於同日偵查中亦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賣,但賣不掉,後來出現毛永泰這個買家,後來有人出到一千五百萬元,陳玉願意賣,後來陳玉打電話來說親戚說這塊地要等徵收,伊說辦徵收要錢,陳玉就不說話,後來不了了之,伊就繼續進行土地買賣交涉,陳玉一開始要賣(原文誤繕為「買」)土地,後來又要求徵收,但她不願意付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系爭土地本乏人問津,後來始有訴外人毛永泰有意購買,而被上訴人原來亦有要賣系爭土地之意,並同意1,500萬元之價金,後來反悔,要求等待徵收,又不願意支付任何金錢,陳新堯乃繼續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以陳新堯於信託登記後,不論係被上訴人默示或陳新堯自行揣測,陳新堯均朝出賣系爭土地方向著手,且價格亦大約在1,500萬元上下,從而陳新堯於上開偵查先前所述,伊不是要賣給邱水山2,000萬元,毛永泰與地主要拿8,000萬元云云,已有矛盾,非可採信。
⒉又查證人即原為陳新堯經營之京典法律事務所員工(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背面)吳元載於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宗之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之土地,陳新堯說賣2,000萬元,伊拿到300多萬元,因伊算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背面),益證系爭土地確實有賣出之情,始有證人吳元載以介紹人身分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部分佣金。
⒊再查陳新堯自訴外人毛永泰取得之2,000萬元價金後,分
別於97年5月7日匯至盛天有限公司154萬7,000元、黃春林
12 7萬元、蔡秝溱30萬元、蔡林彩雲95萬元、陳京君70萬元、陳昱君70萬元、陳新堯488萬3,000元、陳正彥765萬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月23日(98)聯桃園字第0871號函所附支票、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而盛天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係陳新堯以吳元載名義向盛天有限公司購買賓士中古車之車款(訂金3,000元,154萬7,000元係尾款)、黃春林部分係陳新堯向其購買西元2005年份RX330LUXUS車輛之車款、蔡林彩雲部分係陳新堯於86年間向伊借的,陳新堯係伊女婿,此外蔡秝溱係蔡林彩雲之小姑,陳新堯有欠蔡秝溱錢,陳京君、陳昱君係陳新堯兒子,渠等帳戶為陳新堯所用、陳正彥係被上訴人之夫,陳正彥有將存摺交付陳新堯,不知陳新堯匯入該存摺765萬元,97年5月8日又將其中64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妹亦為陳新堯所持有之林阿寶存摺帳戶中,陳新堯並要求林阿寶對外稱係林阿寶向姐夫陳正彥借錢,事實上林阿寶並未向陳正彥借款等情,均分別業據證人楊財勝、吳元載、黃春林、蔡林彩雲、陳新堯、陳正彥、林阿寶於本院或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30237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56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323頁、第281頁背面、第188頁背面),並有吳元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證人蔡林彩雲提出之匯款委託單、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提出之收件證明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卷(二)第137、138頁、第69、70頁),可知陳新堯由訴外人毛永泰取得系爭土地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均為陳新堯為購車、償債、流向親戚、個人私用等,除可證明陳新堯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上開2000萬元係拿去關說活動一節不實外(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亦可證邱水山、毛永泰、史秀娟與陳新堯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上開2,00 0萬元價金,當不至於均為陳新堯所用,在交付價金之後即與邱水山、毛永泰、史秀娟無瓜葛。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毛永泰於95年度僅有收入67萬0,306元,9
6年度為84萬7,213元,97年度為74萬7,063元,名下則僅有73萬9,300元之房屋及土地,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毛永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顯見其並未具有足夠之資力,則訴外人毛永泰何得以高達2,000萬元之金額向陳新堯購買所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尚非無疑,邱水山與史秀娟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先行給付200萬元,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惟查,證人毛永泰於本院證稱,實際上係伊向陳新堯購買,登記史秀娟為名義人,因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先向陳炳楠以1,450萬元購買,隔一、二個月再向陳新堯以2,000萬元購另二分之一,怕買價多550萬元,對陳炳楠不好意思,所以拜託朋友史秀娟當伊之登記名義人,1, 450萬元、2,000萬元係邱水山出的,但如由陳炳楠、陳新堯直接賣給邱水山,伊賺的佣金要課稅,若先由陳炳楠、陳新堯賣予伊,再由伊轉賣予邱水山時,就僅剩下增值稅問題,但系爭土地不需要繳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較划算,且沒有損及上下手利益,本件邱水山係拿2,200萬元予伊,伊只拿2,000萬元予陳新堯,伊賺取200萬元差價佣金,伊等都知道邱水山很有錢,錢都係由邱水山的太太或邱水山匯予伊,邱水山很信賴伊,伊沒有騙人,邱水山取得陳炳楠土地係伊在取得土地後一、二星期後,即依約將土地過戶給邱水山,系爭土地亦循上次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人即本件買賣案之代書黃耀新於本院證稱,簽約時第一期款係200萬元,完稅款係800萬元,尾款是1,000萬元,皆為禁止背書票據,800萬元由伊代收,1,000萬元過戶完後,通知他們直接接交,800萬元票由伊代管幾天,用印完成後,就交給陳新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邱水山、毛永泰確已先後分別交付2,200萬元、2,000萬元價金予毛永泰、陳新堯,已如前述,買賣價金其中8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29頁),亦由代書代為保管,用印後即交予陳新堯,是陳新堯在未拿到800萬元時,亦毋庸擔心拿不到(因已在第三人代書手中保管),邱水山並因前次買賣陳炳楠土地經驗順利,相當信賴毛永泰,而毛永泰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乃為避稅,始產生本件二次買賣情形,故訴外人毛永泰是否有資力,與本件買賣是否有效成立,並無關聯,亦無法如原審判決所示僅以本件進行中,邱水山在匯款毛永泰帳戶700萬元,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陳新堯名下,陳新堯僅收受200萬元價金後(按:實際上尚有800萬元支票已在代書保管中,並非僅有200萬元),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史秀娟等情,即遽認本件買賣有違交易常態及毛永泰係不欲他人見得其為實際買受人,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邱水山於95年度僅有所得15萬8,007元,9
6年度所得為15萬5,645元,97年度亦僅有所得14萬5,404元,名下財產除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外,則僅有投資捷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0萬元,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邱水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顯見其亦無何足夠資力可支出前開向訴外人毛永泰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金2,200萬元,其配偶馬美慧平常亦無資力,仍須房屋抵押向銀行融資,其帳戶時常出現負債云云。惟查,依證人毛永泰於本院證稱2,200萬元係馬美慧或邱水山匯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人馬美慧於本院亦證稱本件買賣價金因錢不夠,伊用部分貸款,伊等擺路邊小吃、跟會、做國外基金,錢從以前一直累積下來的,邱水山跟伊說要給錢,伊就匯款出去,除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款項支付價金外,定存到期就結清,尾款1,500萬元,其中700萬元係伊調度而來,800萬元用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背面、304頁背面、305頁背面),且審之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及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證人馬美慧帳戶自96年6月30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3月1日至97年7月30日及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可知,「在將2,200萬元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7日轉支予毛永泰前」,證人馬美慧確有從事國外基金操作並有配息或贖回(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76頁)、並分別有定存解約(97年4月7日299萬0,358元)、存入現金(97年4月23日110萬元、97年4月28日66萬元、97年4月30日170萬元、97年5月5日195萬元97年5月6日200萬元、97年5月7日200萬元、800萬元)、融資(97年4月7日177萬8,835元、97年4月10日9萬0,990元)各均達百萬以上(見原審卷275頁),是應認證人馬美慧證言非虛,證人馬美慧應頗有資力,雖上開帳戶明細有時會出現負債情況,但之後亦常因馬美慧定存解約存入而轉換為有結餘(例如97年5月8日存入解約還款317萬0,757元及定存解約62萬9,243元),當不得單以邱水山年所得報稅資料及馬美慧帳戶明細金額數字起伏,即率以認定邱水山無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在相距不到一個月即97年3、4月間,另以
1,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未見從該帳戶有任何資金匯至毛永泰帳戶之證明,顯有疑義,且毛永泰在未見匯入其帳戶480萬元之紀錄下,毛永泰復匯入馬美慧帳戶500萬元,應屬將價金500萬元回流至馬美慧帳戶云云,然查證人毛永泰確實從邱水山取得1,450萬元,並賺取差價佣金435萬元,上開500萬元係伊向邱水山借的,後來沒用到,所以就還他等情,業據證人毛永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116頁、卷(二)第190頁背面),並有馬美慧先於97年1月2日分別匯予毛永泰28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依上開馬美慧帳戶明細表,在97年3、4月雖有曾有負債情形,亦因事後97年4月間現金存入及定存解約存入而轉為有結餘(詳如理由㈡之⒌),應認馬美慧在97年3、4月間仍有資力,此外,毛永泰匯入馬美慧帳戶500萬元之日期為97年2月4日,而馬美慧開始匯予毛永泰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之日期為97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2
75、274頁),豈有尚未支付價金,即先回流價金之情,故被上訴人所稱無借款480萬元匯款紀錄及係買賣價金回流一節,自屬誤會,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出賣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之陳炳楠於本院亦證稱,伊賣土地係因這塊地有可能徵收到高額補償費,也有可能是零,才決定賣土地,伊當初是認價錢合理,合法賣予毛永泰,是伊心甘情願賣給他的,也因伊房舍會漏水要修繕,希望有點資金來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可見毛永泰向陳炳楠購買系爭土地之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無任何疑義及不合法,被上訴人以陳炳楠出賣系爭土地之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來反推本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謬斷。
⒎被上訴人再主張邱水山申請土地鑑界,竟委由已非所有權
人陳新堯及毛永泰至現場協同鑑界,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足認上訴人彼此間已有通謀,自始覬覦系爭土地徵收價值,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
⑴陳新堯為系爭土地前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毛永泰為中間
介紹人,自然較瞭解系爭土地狀況,邱水山「委託」渠等協同鑑界,有何違反交易常情?⑵況查證人陳炳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有可能徵收到高
額補償費,也有可能是零,其上體育大學蓋滿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149頁);陳新堯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93號之98年7月20日偵查中陳述,系爭土地一直放著沒有用,實際係林口體育學院占用,伊幫陳玉問有沒有人要,結果都沒有人要,只好等徵收,之後毛永泰想要以1,500萬元及史秀娟名義買陳玉之持分,陳玉反悔,伊跟毛永泰說好伊買回後再辦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之99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賣,但賣不掉,後來出現毛永泰這個買家,後來有人出到一千五百萬元,陳玉願意賣,後來陳玉打電話來說親戚說這塊地要等徵收,伊說辦徵收要錢,陳玉就不說話,後來不了了之,伊就繼續進行土地買賣交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高價徵收尚無法確定,在徵收之前,根本無價值,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為6,200元,總面積合計為26,095平方公尺,而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值有8089萬4,500元,然系爭土地其上蓋滿體育學院建物,復因斯時尚未確定徵收,土地實屬乏人問津,被上訴人亦曾認同1,500萬元係合理價錢,況陳炳楠亦在心甘情願下將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以1,450萬元賣予毛永泰,可見陳新堯、史秀娟、邱水山各以2,000萬元、2,200萬元之價金輾轉買賣,難謂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史秀娟與邱水山覬覦徵收利益而通謀虛偽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邱水山與史秀娟之買賣契約簽定日為97
年4月30日,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簽立本約時,乙方(即邱水山)應支付200萬元為定金,本金額以現金或匯入甲方(即史秀娟)之指定帳戶,惟在未簽定時,即先於9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既未有買賣事實,何來依契約匯款之事實,顯有違交易常情云云。然查邱水山與史秀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日期為97年4月23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被上訴人所稱簽約日97年4月30日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違交易常情之情。⑷被上訴人續主張系爭土地至97年5月2日仍登記於陳新堯
名下,邱水山竟於97年4月30日另將500萬元匯入非所有權人毛永泰之名下帳戶,輕易交付700萬元予訴外人毛永泰,且未有任何擔保情況,亦與交易常情不符,邱水山於本院證稱匯款當時不在乎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益徵陳新堯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彼此間已有通謀,應堪信實云云。然查,邱水山因前次買賣陳炳楠土地過程順利之經驗,相當信賴毛永泰,而毛永泰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乃為避稅,始產生本件二次買賣情形,已如前述(見理由㈡之⒋),且依史秀娟與邱水山之上開買賣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簽約後十五日內,應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並於收受後七日內交付邱水山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是交付700萬元後七日內,邱水山即得取得所有權狀為保障,況700萬元亦尚未達總價金之一半,依出賣人角度以觀,亦不可能即率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衡量買賣雙方自我利益之考量,為如上開契約之約定,自與交易常情無異,再者,陳新堯於偵查中所述收受2,000萬元非買賣價金一節,並非實情,亦如前述(見理由㈡之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可採。
⒏第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得知系爭土地持分遭陳
新堯售出過戶予上訴人,而向其究責時,陳新堯為取信被上訴人親自書立承諾書,書中承諾將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如有租金補償,被上訴人可取得總租金30%,取得徵收款之前系爭土地並辦理設定擔保金額為7,000萬元之抵押權,均較陳新堯出賣予訴外人毛永泰之價金2,000萬元高出甚多,且亦較符交易行情,則苟陳新堯非與訴外人毛永泰、邱水山間有所謀議欲求藉此不實之買賣取得日後徵收款及向臺灣體大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新堯應不須書立承諾書,致其負擔超過原買賣價金2,000萬元甚多之債務,益證陳新堯與史秀娟及史秀娟與邱水山間之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僅陳新堯簽名並承諾履行,且查陳新堯將其受託管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97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史秀娟,再於97年5月15日由史秀娟移轉登記予邱水山,已如前述,而上開承諾書係於98年2月13日書立,已難認史秀娟、邱水山知情或有承諾,又查陳新堯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693號之98年7月20日偵查中陳述,之後毛永泰想要以1,500萬元及史秀娟名義買陳玉之持分,陳玉反悔,伊跟毛永泰說好「伊買回」後再辦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8頁),可見係陳新堯設想事後再向毛永泰買回再著手徵收事宜,顯然上開承諾書內容,均為陳新堯一手策畫及自行承諾,自與史秀娟、邱水山無關。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以受託人陳新
堯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撤銷上訴人陳新堯與史秀娟與邱水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⒈查陳新堯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14日將本
件買賣價金部分轉帳765萬元、401萬2,639元至被上訴人之夫陳正彥帳戶,陳正彥因之前將存摺交予陳新堯,伊不知情,伊清償農會貸款係伊交陳新堯700萬元中4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背面、281、282頁),故邱水山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已知悉陳新堯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始要求陳新堯書立上開承諾書,已如前述,是邱水山主張至被上訴人9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信託法19條前段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處分。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⒊惟查信託法18條第1項撤銷權、第23條請求權對象須為受
託人,且信託法第18條第1項須以訴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陳新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陳新堯之請求,遭原審判決駁回,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亦嗣於100年6月9日撤回其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故被上訴人對陳新堯請求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被上訴人請求判命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史秀娟、邱水山非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自無對渠等主張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請求史秀娟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邱水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欄(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原審其餘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史秀娟、邱水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