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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德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謝佶燁

于茂勝林俊杰簡汶蕙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水吉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水吉,有被上訴人第29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6-239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公開招標,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796 地號土地(面積:1,045 平方公尺),由評選最優廠商(得標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合建案投標須知第

4 條第4 項約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押標金參與投標,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款約定,與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德寶公司負責承攬並負連帶保證之責,及提出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出具之完工承諾書,經評選、決標結果,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旋於89年4 月14日改提供金額各450 萬元、

450 萬元、600 萬元之定存單3 紙,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供作合建契約簽訂後之履約保證金,並於90年1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㈡系爭定存單為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合建

契約既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互易標的物之房屋並未合致,認定未能有效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單已無法律上原因,其拒不返還,並兌領得款14,981,14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款項,並附加自95年6 月7 日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縱認系爭定存單未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而仍為押標金,然依原招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及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7日將系爭合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招標契約用以簽訂合建契約之標的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業於98年3 月3 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4,981,149元及利息。如認上訴人98年3月3 日所為之解除不合法,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6月1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收受該函,並於99年6月8 日函覆拒絕履行,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14日再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14,981,149元及利息。㈢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招標契約,自87年5 月起至91年10月止,

支出人事、租金、郵電、水電、燃料費用7,053,216 元,為提出安信公司出具之上開完工承諾書,支出90萬元,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賠償負責承攬之德寶公司13,884,300元,合計21,837,516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不低於21,837,516元。而依系爭招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及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一部履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就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之一部給付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損害。系爭合建契約經法院判決未能有效成立確定後,被上訴人有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之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招標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損害。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837,516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算之利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18,665元,及其中14,981,149元自95年6 月7 日起,其中2,1837,516元自98年3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及賠償因不履行系爭

招標契約所生之損害21,837,156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得款14,981,149元,係經上訴人之

同意,被上訴人受領該14,981,149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約,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發還押標金。又上訴人商議合建契約過程中,蓄意拖延,濫用認可權,致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意思表示合致,工程之開工更遙遙無期,上訴人認可權之行使,非惟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負締約過失責任,系爭合建契約雖未成立,然上訴人如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再被上訴人委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作整體設計,支付設計費用1,176,000元,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另向被上訴人請款1,824,000 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約2 億元,因上訴人濫用認可權,長達1 年無法使用收益,損失應達千萬元,此外,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合建案,支付780 萬元搬遷補助費予占用戶,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締約過失所受之損害已超過1,500 萬元,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即係主張以該定存單款項抵銷之,以受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須將之返還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支出許多花費,其金額早已超過兌領系爭定存單之數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㈢兩造已於90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投標須知

第5 條第2 項第9 款約定,系爭招標契約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而無單獨存在之可能,上訴人無從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可言,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況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僅在於簽訂合建契約而已,必合建契約有效成立後,始涉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嘉泥公司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可採。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

4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逾期不辦理,除不發還押標金外,被上訴人將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依上所述,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否認安信公司90萬元發票之真正,且上訴人無論得標與否,均應出具完工承諾書,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請求之人事、租金、郵店、水電、燃料等費用7,053,216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與本件損害賠償亦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賠償予德寶公司之13,884 ,300 元,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非無疑,且系爭合建案如能履行,上訴人亦須給付德寶公司工程款,上訴人此項請求為工程款之一部,自與系爭合建案未履行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公開招標,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2 小段796 地號土地(面積:1,045 平方公尺),由評選最優廠商(得標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合建案投標須知第4 條第4 項約定,提供1,500 萬元為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評選、決標結果,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89年4 月14日改提供金額各450 萬元、450 萬元、600萬元之定存單3 紙,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供作合建契約簽訂後之履約保證金,並於90年1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一第5-7 頁、第8 頁、第9-14頁)。

㈡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認定互易標的物之房屋屬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設計圖整體設計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互易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未有效成立(原審卷一第15-21 頁、第22-24 頁)。

㈢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泥公司(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兌領系爭定存單,得款14,981,149元(原審卷一第3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4,680,536 元,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招標契約,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1837,516元。經核一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一為系爭招標契約之解除,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基礎不同,法律關係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招標契約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

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招標契約與合建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且系爭招標契約是否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應屬上訴人實體上之請求當否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抗辯其兌領系爭定存單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其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固舉證人翁清溶、林紫鈴、鄭淑菁、林亮彤為證,惟查:

⒈證人林紫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隔壁辦公室我有聽

到,總幹事講完電話後,跟我說林文隆表示我們可以去把這三張定存的錢領回來」、「至於他跟林文隆聯絡內容我不清楚,只聽到他跟林文隆在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證人鄭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總幹事不同辦公室,我要說明的是我只是收到林紫鈴、總幹事的訊息及指示」(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足見關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一事,證人林紫鈴、鄭淑菁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證人翁清溶之轉述或告知,渠等所為之證言本難供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憑據。

⒉證人翁清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無將1500

萬元領回?如何取得?)原告提告後,經過三審最高法院95年6 月1 日判決1500萬元不必還給原告公司。判決後我打電話給德寶公司董事長林文隆說我們勝訴這1500萬元應該要作為賠償我們的損失,他說就依照判決。之後我就說我派人到原告公司拿1500萬元回來,那時候這些錢是在國泰世華銀行裡面,要的話就自己去領。到95年6 月7 日我派我們出納小姐到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去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

然查:系爭定存單兌領時,證人林文隆並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非德寶公司董事長、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本院卷二第79-81 頁),證人林文隆尚無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之權限,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兌領系爭定存單,難謂可採。且證人林文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95年6 月間有無針對系爭合建事宜與翁清溶聯繫?)沒有」、「(翁清溶曾否打電話向你表示合建部分法院已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請你同意讓被上訴人領系爭三份定存單的錢?)沒有,我沒有跟翁清溶電話聯繫過」、「(是否認識翁清溶?)我認識翁清溶,我跟他有接觸是因我擔任德寶公司的職務,職務是總工程師還是董事長我不是很確定,接觸的原因是因為北投的興建案完工前後才有所接觸,印象中這個興建案也是林務局或其他業主委託的,德寶公司是營造商,該興建案就是與翁清溶他們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1

3 頁),證人翁清溶於證人林文隆為證言時,復不願到庭與之對質,其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證人翁清溶所為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於系爭定存單兌領前之95年6 月6 日即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旋於95年6 月

8 日函覆系爭定存單經前案確定判決無庸返還,其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法律依據,有上訴人95年6 月6 日950606號函、被上訴人95年6 月8 日林福總字第0950000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而被上訴人人員林紫鈴、鄭淑菁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係以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定存單行使質權之方式兌領系爭定存單,復據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承辦系爭定存單兌領事宜人員即證人林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如果定存單設定質權,質權人是否不用經過存款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兌領定存單的款項?)只要質權人提出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經過我們核對印鑑相符就可以辦理解約兌領定存單的款項」、「(本件的情形如何兌領?)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如何確認被上訴人是實行質權?)他有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庭呈實行質權通知書影本附卷,繕本交予兩造收受),這是當天被上訴人提出的」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上訴人既已於95年6 月6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衡情當無再於95年6 月6 日或95年6 月7 日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如係因上訴人之同意始兌領系爭提存單,何以95年6 月7 日兌領系爭定存單時,係以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定存單行使質權之方式為之?而其於95年6 月8 日函覆上訴人時,何以未表明係經上訴人公司或證人林文隆之同意始為兌領,反一再強調前案確定判決已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法律依據?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以行使質權之方式提示兌領系爭定存單,非本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訴人抗辯其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兌領系爭定存單,其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要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謂如非經上訴人之同意,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

款項應為1,500 萬元,而非14,981,149元,且銀行如非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或經上訴人之同意,豈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如此高額之款項。然查:

⑴證人林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為何要扣除利息

?)因為是中途解約,定存單只要未到期中途解約都要扣除利息」、「(所扣除的利息是銀行扣回,不是扣回給德圓公司的?)是的,利息的部分是從本金裡面扣,因為定存所生的利息每個月撥到德圓公司的帳戶內,這是德圓公司與銀行當初作定存的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而系爭定存單質權人為行使質權而要求存單中途解約,依財政部對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利息計付之規定結算,出質人於解約前已按月領取之利息超過解約時應給付之利息,致出質人負有將差額返還之義務時,國泰世華銀行得就存款本金行使抵銷權,復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增補事項可憑(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足見系爭定存單原即約定利息由上訴人按月領取,而被上訴人兌領之款項不足1,500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兌領時,系爭定存單尚未屆期,屬中途解約,依財政部對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利息計付之規定結算,國泰世華銀行已撥付之利息超過解約時應給付之利息,故自系爭定存單本金抵銷扣回,該扣回之利息,係由銀行取回,非上訴人以取得當月利息為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兌領系爭定存單,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時,即交付實行質

權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質權人(按即被上訴人)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將存款中途解約,逕行實行質權,質權人(按即被上訴人)茍提出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經核對印鑑相符,即可辦理中途解約兌領系爭定存單款項,已據證人林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如果定存單設定質權,質權人是否不用經過存款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兌領定存單的款項?)只要質權人提出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經過我們核對印鑑相符就可以辦理解約兌領定存單的款項」等語,並有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頁、第15頁、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實行質權,無須經法院強制執行,更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如非經法院強制執行,或經上訴人之同意,銀行不可能同意其領取系爭定存單款項,純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張慧玲於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時,雖曾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將存款中途解約,逕行實行質權,上訴人縱表示不予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亦無拒絕辦理之權,張慧玲所為之通知,無非為服務客戶而已,凡此,觀諸證人林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如果拿定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是否還需要聯繫存款人?)按照銀行作業辦法我們是不用通知的,但站在經辦的立場我們還是會聯繫存款人讓他們知道」等語亦明(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自不得僅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曾通知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兌領系爭定存單。

⒌被上訴人係以行使質權之方式提示兌領系爭定存單,非本於

上訴人之同意而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張慧玲為證言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合建契約未有效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兩造於90年1 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經法院判決認定未能有效成立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關於押標金之處理,得標者於合建案完成簽約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依一樓完成、主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三階段各依30% 、30% 、40% 無息退還,惟如改提供與本會辦理質權設定同金額之有價債券、銀行定存單或銀行履約保證者,則押標金無息發還,為系爭投標須知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得標後、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之89年4 月14日,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應係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而為,其目的則在於供作合建契約簽訂後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雖經法院判決認定未能有效成立,然於系爭招標契約解除前,就給付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單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於系爭招標契約解除前,兩造非無再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則就給付目的而言,上訴人所欲實現之目的不因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即當然無法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即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單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招標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⒈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招標契約與上訴人再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

⑴按各項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應認係招標者為

將來訂立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引誘,投標者之投標為該預約之要約,經招標者宣布得標者,即對投標者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得標者均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並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87年間公開招標,提供系爭土地,由評選最優廠商(得標廠商)全額投資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參與投標,經評選、決標結果,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得標,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招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決標後該最優廠商應自本會通知書送達日起10天內與本會簽約,逾期不辦理者,除不發還押標金外,本會將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為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4 項所明定,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簽訂有效成立合建契約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系爭招標契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招標契約已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而無單獨存在之可能,其無再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等語。惟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二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與本約並非同一,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成立生效與否互不相涉,應分別認定,尚不得僅以兩造已依系爭招標契約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即謂系爭招標契約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且預約之目的在於簽訂本約,預約之履行自以簽訂有效成立之本約為必要,系爭合建契約既經法院判決認定未能有效成立,系爭招標契約即難認已為履行,兩造間自應回復至決標後成立系爭招標契約之狀態,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4 項約定,兩造均負有再與他造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再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系爭招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合法解除:

⑴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

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固在於簽訂合建契約,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係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本約即提供土地供其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並依比例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為其最終目的,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泥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其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興建職工集合住宅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按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非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系爭招標契約。茲上訴人已於99年

6 月14日,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以99年6 月14日990614號函,解除系爭招標契約,該函已於99年6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99年6 月14日990614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3頁),系爭招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招標契約業經其於98年3 月3 日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合法解除。惟查:上訴人98年

3 月3 日係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招標契約,有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標契約之履行,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上開函文復係以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按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解除系爭招標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據,其主張系爭招標契約已於98年3 月3 日合法解除,尚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解除系爭招標契約如有瑕疵,本院應

逕為敗訴之判決,本院再開辯論違反辯論主義等語。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6 月1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 日收受該函,逾期未履行,並於99年6 月8 日函覆拒絕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其已於99年6 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參照,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上訴人99年

6 月14日990614號函,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泥公司,履行系爭招標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之事(上訴人99年6 月14日990614號函參照,本院卷一第22頁),致其所為陳述與所提證據內容不相一致,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按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令上訴人針對其以99年6 月14日990614號函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之主張敘明或補充陳述之必要及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再開辯論違反辯論主義,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4 項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招標契約第6 條第4 項固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逾期不辦理,除不發還押標金外,被上訴人將另行辦理招商合建或與次優廠商簽約(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惟查:得標者於合建案完成簽約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為系爭招標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依此約定,得標者茍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不因其完成簽約在被上訴人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之後而有不同,足見系爭招標契約第6 條第

4 項約定所著重者非該10日期間,而係得標者積極配合被上訴人簽約之行為,該約定實為督促得標者儘速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避免得標者恣意拖延,其目的在於就得標者消極不辦理簽約之行為課以罰則,則被上訴人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自應以此為限。倘得標者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縱其簽訂之時點已逾期10日期間,或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得標者之事由致未成立或無效,其既無不辦理簽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不得沒收押標金,如此,方合於系爭招標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主要目的,亦方與誠信原則無所違背。

⑵關於合建契約之簽訂,兩造雖因設計圖、合約細節等事項延

誤時程,然兩造已於90年1 月5 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4頁),足徵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無系爭投標契約第6 條第4 項所定不辦理簽約之情形。雖系爭合建契約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599 號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認定互易標的物之房屋屬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設計圖整體設計之意思表示,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該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未能合致而未成立,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21 頁、第22-24 頁)。然此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不辦理簽約之情形不同,且上開判決亦認定兩造均享有認可或不予認可之權利,認可係兩造之權利,非屬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成立,兩造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沒收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條第4 項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難謂可採。

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濫用認可權,致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成立,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查:系爭合建契約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未有效成立確定,業詳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未成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主張其得沒收系爭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係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並須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工程之所有損失(原審卷一第13頁),所謂之「違約」當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此與締約過失責任發生於締結契約前之準備階段,迥不相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主張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洵不足採。

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

系爭招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合法解除,業詳前述,兩造已無再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單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於95年6 月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兌領系爭定存單,得款14,981,149元,自屬不當得利,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14,981,149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5年6 月7 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系爭合建案支出許多花費,金額已逾系

爭定存單數額,其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惟查:關於系爭押標金之返還,上訴人除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據外,亦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有所請求,民法第259 條乃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其仍應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將所受領之物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兌領系爭定存單得款14,981,149元,已如前述,其所受利益為金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支出設計監造酬金、搬遷獎勵金,雖據其提出已請領設計監造酬金明細表、指定摘要查詢明細表、被上訴人89年5 月9 日八十九林福總字第0244號函、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第180-187 頁),然該等費用支出之時點均為系爭定存單兌領之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其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支出上開費用,依上所述,難謂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合建案投入人力薪資,並因合建工程遲未動工支出土地管理費用,其數額已超過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7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泥公司,業如前述,其所謂之人力薪資、土地管理費用顯非以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支付,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商議合建契約過程中,蓄意拖延,濫用認可權,致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成立,上訴人認可權之行使,非惟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主張其得以所受損害(設計費用1,176,000 元、1,824,000 元,搬遷補助費用780 萬元,土地無法使用收益損害千萬元)為抵銷等語。惟查: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係基於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經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兩造因對於合建房屋之設計內容有不同意見,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其設計圖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迄未完成「整體設計」,已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黃毓潔、王文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9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系爭合建契約所謂之「認可」,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於合建房屋「整體設計」完成後,始有認可之問題,合建房屋既未完成「整體設計」,兩造即無從催告任何一方為認可與否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從為認可權之行使,凡此,亦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為同一認定,則上訴人關於認可權之行使,即無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況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245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系爭合建契約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9 號、93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判決認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該項判決於95年6 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有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97年6 月5 日前行使,其遲至98年7 月1 日始主張以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抵償其所受損害,自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原審卷一第168 頁),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91年1 月2 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撤銷意思表示)時,即主張以系爭定存單款項抵銷系爭合建契約磋商過程中所受之損害,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函覆上訴人之95年6 月8日林福總字第0950000190號函(本院卷一第249 頁),係以最高法院判決其無庸返還,其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法律依據為由,拒絕上訴人返還定存單之請求,並未提及以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事,甚或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其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於95年6 月7 日兌領系爭定存單,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前並未行使所謂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抗辯其請求權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核非可採。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之損害21

,837,516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安信公司完工承諾書費用90萬元,人事、租金、郵電、水電、燃料費用7,053,21

6 元,德寶公司賠償費用13,884,300元,合計21,837,516元。惟查:上訴人為參與投標委請安信公司出具完工承諾書,不論其得標與否,均應支出該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難謂上訴人就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關於人事、租金、郵電、水電、燃料費用7,053,216 元,上訴人僅列舉其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31-35 頁),並無相關單據為憑,被上訴人復否認該項費用支出之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之林飛鵬扣繳憑單(本院卷二第48-5

3 頁),僅足以證明其支付林飛鵬薪資而已,林飛鵬原即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本有支付薪資之義務,該項費用之支出是否專就系爭招標契約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所生之損害,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又上訴人給付德寶公司13,884,300元,固據其提出結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支票影本、支票存款票據狀況維護為證(原審卷一第37-38 頁)。惟上訴人係以德寶公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工程承攬廠商,同意就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一事賠償德寶公司按系爭合建契約工程費用9%(營造業同業淨利率)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出,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而為,縱有損害,亦屬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成立所生之損害(按:系爭合建契約未能成立,兩造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業詳前述),非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

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安信公司完工承諾書費用90萬元,人事等費用7,053,216 元,德寶公司賠償費用13,884,300元,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招標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兌領系爭定存單所得款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安信公司完工承諾書費用90萬元、人事等費用7,053,216 元、德寶公司賠償費用13,884,300元,與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招標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81,149元,及自95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