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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姚宗樸 律師被 上 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寰訊公司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因寰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96年9月17日核發96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6執未字第25657號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執行法院復於97年8月22日再核發96執未字第256 57號移轉執行命令暨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詎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持續將系爭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業經寰訊公司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因讓與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該債權一經法院扣押,寰訊公司就未到期報酬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移轉效力,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明為不實,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寰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在訂約時已確定,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故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起即對寰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

又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應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540萬5,223元本息,超過前開範圍之部分非屬扣押命令之範圍,亦不在移轉命令之範圍內,因此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債務給付予元大商銀,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寰訊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該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不應以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本件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收受執行法院

96年8月15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96年9月17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5657號更正函,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支付元大商銀之勞務承攬報酬金額共計3845萬722元,另提交100萬9000元之支票予執行法院,此有上訴人匯入元大商銀之勞務報酬明細表及陳報狀暨附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48頁、第197頁及第198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寰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因寰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執行法院復於97年8月22日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1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屬繼續性給付契約或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是否得因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即提出異議

,並遞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部分並未提起訴訟,就系爭移轉命令則遲至97年1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故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期限,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前開條文固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該「10日內」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與法定之不變期間效力自有不同,且條文僅規定「得」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並無強制要求債權人提起訴訟,自難得出逾越10日之期間即不得再提起訴訟之失權效果,而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非因聲請即為失效,此觀同條文第3項甚明,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六、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因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該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非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前聲請原法

院就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100萬9,000元範圍內之系爭報酬請求權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核發北院錦95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為清償之行為。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將系爭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100萬9,000元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確認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有100萬9,000元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參諸寰訊公司與交警大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其第2條約定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付費用;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按每月」實際建檔件數計價付款;至第7條則約定,其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等旨。足見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不論係上訴人所稱之屬單純提供勞務契約,或勞務提供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抑交警大隊所指之承攬契約。均係由寰訊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5年或6年),繼續提供其就交通違規告發案件之建檔作業(勞務),並以建檔件數之一定金額(每件9.8元),『按月』獲致報酬之契約,自屬上開所述之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其所獲致報酬,於逐月之月結(驗收)時到期。交警大隊辯稱系爭勞務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寰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尚須驗收合格,顯非繼續性之給付契約云云,並無可取。」,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19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故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起即對寰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其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㈠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清償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被移轉債權歸屬於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債權因受償而消滅,他債權人不得再參與分配。因此,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如發移轉命令將使執行債權人獲得獨占清償之效果,有違平等主義立法,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移轉命令,應於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始得發移轉命令。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後實施分配。

執行法院倘誤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其中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係一般債權,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發移轉命令,而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後實施分配。惟執行法院誤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債權已由寰訊公司讓與元大商銀,自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拘束云云,固屬無據,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執行法院不應核發移轉命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9月起按月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