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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真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人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登科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追加兩造間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下稱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下稱系爭97年租約;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通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並增列爭點為「上訴人基於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或系爭97年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該爭點之細項爭點則同本院卷第60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核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應視為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系爭95年租約。依系爭95年租約約定,於106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如期支付租金,並將新建之廠房(下稱系爭新建廠房)登記為伊所有。倘被上訴人無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之義務,伊豈會僅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其間,伊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及收益。詎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拆除伊所有之系爭廠房後,未依約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竟向伊表示因業務經營不佳、業務大幅萎縮等情,欲與伊終止系爭95年租約,致伊受有鉅額之損害。為此,伊乃與被上訴人協調,惟被上訴人卻於其總經理郭宏裕代表被上訴人與伊作成初步協議後,竟以郭宏裕未經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為由,悍然拒絕賠償伊之損害。又兩造雖於97年5月1日另簽訂系爭97年租約,欲更新並取代系爭95年租約,惟系爭97年租約係以經公證為一定之要式,兩造既未曾協同辦理公證,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97年租約之約定,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是故,因被上訴人之片面毀約,伊受有系爭廠房滅失、收取租金、取得系爭新建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5年租約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土地,不包含已拆除之系爭廠房(含違章建築部分)在內。系爭廠房係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桃園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並於96年2月15日經由桃園工務局核准拆除。觀諸系爭95年租約內容,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始生效,顯見伊向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廠房坐落所在地,而租賃目的係租用系爭土地以建築工業廠房建築物,故上訴人始在系爭95年租約生效日前,先行申請拆除老舊不堪使用之系爭廠房,以便出租予伊作為租地建廠之目的。又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雖載及「本契約須經公證後生效」,惟僅係比照系爭95年租約,針對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欲予以公證,以生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非以公證為系爭97年租約之成立要件。再者,迄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時,伊未動工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上訴人從無催促伊依約履行。況且,不論依何份租約,均無伊負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義務之條款,亦無將未興建系爭新建廠房列為違約之情形,益見興建系爭新建廠房非伊之義務。故而,伊於系爭土地自費建築系爭新建廠房,供伊生產作業使用,乃伊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伊負擔之承租人債務,是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均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宏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95年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系爭95年租約業經公證。

(四)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97年租約(是否已生效尚有爭執)。系爭97年租約未經公證。

(五)系爭廠房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拆除。

(六)於系爭97年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以業務大幅萎縮、虧損連連,無力續行租用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七)兩造於96年1月31日,就系爭95年租約簽訂增補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系爭增補條款未經公證。

(八)系爭95年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均由宏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九)上訴人自97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吉發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惟租金係自98年1月15日始起算,租期至108年1月14日止。吉發公司於系爭土地有興建廠房。

(十)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5年11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95租約(見原審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

2、96年1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增補條款(見原審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3、96年2月15日:桃園工務局核准拆除系爭廠房(見原審一卷第67頁)。

4、96年2月下旬:系爭廠房拆除。

5、96年3月1日:系爭95租約之租期起算日(見原審一卷第45頁)。

6、97年5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97租約,且此日為系爭97租約之租期起算日(見原審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7、97年7月18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被上訴人970718函)。

8、97年8月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主張,用押租金繳納7月份即最後一期租金(見原審一卷第13頁,下稱被上訴人970805函)。

9、97年9月9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見原審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上訴人970909函)。

10、97年9月9日及11日:被上訴人委託廢棄物回收業者良豐實業有限公司清除,並運走廢棄物污泥(見原審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

11、98年1月15日:吉發公司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開始支付租金。

(十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廠房登記謄本、系爭97年租約、被上訴人970718函、上訴人970909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95年租約、系爭增補條款暨公證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或系爭97年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97年租約是否成立?

2、系爭95年租約是否經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

3、系爭95年租約或系爭97年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4、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

5、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

6、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

7、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滅失、或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之權利,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有影響?

8、上訴人是否受有未能收取租金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損害?

9、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應減縮其範圍?

1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97年租約是否成立?

2、系爭95年租約是否經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

3、系爭95年租約或系爭97年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4、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

5、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

6、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

7、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滅失、或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之權利,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有影響?

8、上訴人是否受有未能收取租金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損害?

9、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應減縮其範圍?

1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97年租約是否成立?

2、系爭95年租約是否經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

3、系爭95年租約或系爭97年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4、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

5、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

6、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

7、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滅失、或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之權利,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有影響?

8、上訴人是否受有未能收取租金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損害?

9、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應減縮其範圍?

1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97年租約是否成立?

2、系爭95年租約是否經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

3、系爭95年租約或系爭97年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4、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屬權利之濫用?

5、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

6、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

7、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

8、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滅失、或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之權利,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有影響?

9、上訴人是否受有未能收取租金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損害?

10、被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應減縮其範圍?

11、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58萬1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系爭97年租約未成立生效。①被上訴人係辯以:系爭97年租約載明系爭土地所在地、使

用範圍、租賃期限及租金等項,並蓋用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兩造就系爭97年租約重要之點已為合意;且係因伊公司更名,故將系爭95年租約更新為系爭97年租約,其餘契約條件均相互延續而無不同,故解釋此二契約時,應前後互相參照,以明當事人真意;又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僅針對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欲以公證為約定,故兩造未就系爭97年租約為公證,不影響系爭97年租約之效力;況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97年租約時起,至97年7月18日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止,未對於系爭97年租約是否公證一事有所溝通,亦未質疑系爭97年租約之效力,益見兩造非以公證為系爭97年租約成立生效之要式要件;兩造要求將系爭97年租約公證的目的,與系爭95年租約相同,僅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故系爭97年租約實已成立生效,未經公證不影響其效力云云。

②經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6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③卷查,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明白約定「本契約需經公證後

生效。」(見原審一卷第11頁背面),而非約定「本契約需經公證」或其他文字。據此可見,兩造既以公證為系爭97年租約生效要件之合意,核其契約文字甚為明顯,自不得再為曲解。至最高法院28年滬上第110號判例意旨,乃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要件之情形,要與系爭97年租約上開文字有間,尚不能比附援引。申言之,上開判例所謂「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乃指當事人尚未為一定方式,然該契約業已成立生效,雙方就使用一定方式之目的,僅作為該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證明,核與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明示需經公證後始生效,判然有別。

④況查,審諸證人余泉慶結稱:簽訂系爭97年租約時,有伊

、林賢生、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吳炳煌三人在場;當時有表示系爭97年租約要辦理公證,伊記得是林賢生或伊要求要辦公證,因為吳炳煌沒提出被上訴人方面之授權書,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方面由誰簽系爭97年租約,伊沒有看到;在吳炳煌拿出系爭97年租約時,上面就蓋好公司大小章,所以要求公證,讓兩造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出面;兩造要辦理系爭97年租約公證,是因為林賢生有要求,而且吳炳煌沒有授權書,上訴人這邊林賢真沒有出面,不知道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伊都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提到要辦理公證,目的要確定兩造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以察,顯見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約定目的,乃為確定兩造法定代理人對系爭97年租約內容是否同意,而非僅為保全證據或據以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之公證真意,乃為系爭97年租約之生效要件,堪予採信。

⑤且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係於97年4月3日自「宏誼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係於97年4月10日即自「郭宏裕」變更登記為「高登科」(見本院卷第93頁)。惟余泉慶證稱:系爭97年租約簽訂時,就是伊與林賢生、吳炳煌三人一起談租約時,是在97年5月1日之前或之後;當時吳炳煌說被上訴人正在辦理更名及變更董事長,所以希望更名完成、董事長變更後再處理;伊知道吳炳煌說公司正在辦理名稱變更及董事長變更,所以沒有辦理公證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而論,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97年租約時(即97年5月1日,見上四之(十)6所載),業已完成公司名稱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吳炳煌竟對余泉慶、林賢生稱因辦理公司名稱及董事長變更,而未辦理系爭97年租約公證,可見系爭97年租約因未經公證而不生效力,乃被上訴人方面之因素造成,應可確定。

⑥再查,兩造雖於系爭97年租約中約定租賃期限、租金,並

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然徵諸常情,當事人間契約各必要之點事先磋商、協議,甚至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再約定待完成一定方式後生效,應為事理之常。職此,兩造於系爭97年租約公證程序前,透過余泉慶就契約其他必要之點預先協商達成合意,並載明於書面,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避免嗣後於公證時需當場就契約條款一一重新協商,以減省勞費、時間,亦無違經驗法則。以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97年租約內容及蓋用兩造印章,即置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本契約需經公證始生效力」約定而不論,顯不足取。甚且,倘非如是解釋,則「需經公證始生效力」將成空言,顯悖系爭97年租約之真意,至為明灼。

⑦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即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⑧另查,系爭95年租約、系爭97年租約之標的均為期限逾五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示)。且觀諸系爭97年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95年租約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皆針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兩造權義關係所為約定,更徵兩造對於民法第425條規定,應有相當認知。職此,系爭97年租約是否經公證,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兩造於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約定「需經公證始生效力」,要係緣於上述目的而為合意,自應採為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約定解釋之重點,甚為明悉。

⑨基此,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關於「本契約需經公證始生效

力」之約定,當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主張「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而約定之契約生效要件,非僅作為保全證據或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用,要屬彰彰明甚。

⑩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7年租約縱未經公證亦成立生效

之原因,乃在於系爭97年租約第7條載有「乙方有權隨時單方面終止本租約」之約定。然而,系爭97年租約第21條「需經公證始生效力」約定真意,應指公證為系爭97年租約之生效要件,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因上開系爭97年租約第7條約定有利於己,竟執未依約定公證之系爭97 年租約為終止租約依據,自非可採。準此,系爭97年租約因未經公證而未成立生效,洵堪認定。

2、系爭95年租約未經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被上訴人係以:依系爭97年租約前言所述,兩造業合意以系爭97年租約更新並取代系爭95年租約云云。惟查,系爭97年租約因未經公證而未成立生效,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則,系爭97年租約既未成立生效,自無更新並取代系爭95年租約可言,至屬明確。

3、系爭95年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系爭97年租約尚未成立生效,自無終止可言。

①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97年租約第7條約定,伊得隨時單

方面終止系爭租約,則於被上訴人970718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即生合法終止效力;縱應適用系爭95年租約,然系爭97年租約內容與系爭95年租約內容,除增訂租期延長為20年條款外,兩造權利義務內容並無不同,是由系爭95年租約第8條約定,對照系爭97年租約第7條約定,顯見系爭95年租約第8條意旨,係約定伊於租賃期間內遷離他處,有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970718函以業務大幅萎縮、虧損連連,無

力續行租用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十)7所述),並有被上訴人970718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第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系爭95年租約以觀,並無被上訴人得隨時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足徵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95年租約。

④至查,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地上物建築費、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權利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5頁)。

然此約定應僅在規範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遷離時應負擔之義務,此較諸系爭95年租約第4條、第8條後段、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2條等約定,尤為明確。據此,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乃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或不得請求之權利),而不能據此解為被上訴人享有隨時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要屬明悉。

⑤又查,細釋被上訴人970718函內容以察,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租賃關係之依據,僅為系爭97年租約第7條約定,全未敘及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乃被上訴人辯稱:

伊得依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未曾據之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⑥另查,系爭97年租約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單方

面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97年租約未成立生效,業如上1所述。是以,被上訴人970718函援引上開系爭97年租約第7條約定,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合法,毋待贅言。要之,系爭97年租約既未成立生效,自無終止可言。

⑦至於,被上訴人復以:縱伊不具片面終止之權利,則於被

上訴人970718函通知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租約之要約,上訴人970909函通知伊解約,亦可認為兩造承諾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⑧然按,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95租約任何條件時,上訴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此觀諸系爭95租約第11條約定即明。查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70718函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97租約未成立生效,而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970805函向上訴人表示,以押租金繳納97年7月份即最後一期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十)8所述),並有被上訴人970805函附卷足佐(見原審一卷第13頁),而堪認為真正。

⑨職此,上訴人乃以上訴人970909函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系爭95年租約期限至106年2月2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未待租期屆滿,即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無視系爭95年租約約定,受有損害,乃「解除」系爭95租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十)9所載)。且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970909函之真意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上訴人970909函終止系爭95年租約,其依據包括系爭95年租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是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以上訴人970909函合法終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形,甚為明確。

⑩準此,系爭95年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系爭97年

租約因未成立生效,自無終止可言。然系爭95租約業經上訴人以上訴人970909函合法約止,實堪認定。

4、被上訴人無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

①上訴人係主張:觀諸系爭95年租約第2條約定可知,被上

訴人於系爭廠房拆除後,即有以伊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之義務;且依證人林賢生、饒秋蘭之證言可見,系爭95年租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確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另佐以系爭95租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5條、第8條後段、第10條等約定,尤見被上訴人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之義務;況依常理,倘兩造未就被上訴人需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之義務達成合意,伊豈會甘冒被上訴人得拆除系爭廠房,且不須因此負擔其他義務之風險云云。

②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租約約定,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之義務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③然查,觀諸系爭95年租約約定、系爭增補條款全部內容,

俱無表述被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或責任之內容,更未載及: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系爭新建廠房之規格、大小、配置、結構、費用等項為何?倘被上訴人未興建系爭新建廠房,是否屬違約事由?蓋被上訴人若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上開事項自屬重要之點,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謹慎態度,寧有未載入系爭95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理?由是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契約義務,已屬可疑。

④況查,審諸證人林賢生證稱:於系爭租約中,上訴人未與

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開工及完工期限,亦未約定樓層數、面積大小、樣式、格局、建築結構、建材標準等事項內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9頁);而證人郭宏裕則結稱:當時沒有約定要再興建系爭新建廠房還給上訴人,係約定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建廠房時,起造人要用上訴人名義,即系爭新建廠房約滿後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講一定要蓋系爭新建廠房,但被上訴人有計畫要蓋;系爭租約中,均未以書面或口頭明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開工及完工期限、樓層、面積大小、樣式、格局或建築結構及建材標準等情(見原審二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以考,益徵兩造於系爭95年租約簽訂過程中,就系爭新建廠房之各項興建要點,諸如廠房面積、高度、樓層、建材、開工期限、完工期限等項,均未進行討論,更未達成共識或意思合致,尤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契約義務,更與常情不符,難以置信。

⑤且查,佐以證人林賢生陳稱: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

至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租約為止,未開始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上訴人因一切按系爭租約處理,就不管這些,沒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要蓋系爭新建廠房等詞(見原審二卷第89頁)以考,倘被上訴人果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就上訴人而言,即有取得系爭新建廠房之權利,惟被上訴人遲未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行動,期間兩造復磋商系爭97年租約內容,上訴人焉有歷1年8個月均未予聞問,未行催促,亦未於系爭97年租約補充明確約定之可能?基此益證,所謂被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悖於常理,殊難採取。

⑥至查,系爭95年租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應乙方(即被上訴人)需要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興建所需相關費用皆由乙方支付」;第5條則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後,乙方可使用所租賃之土地並開始地上物之建築及設備,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等節。然參諸系爭95年租約第4條「約滿時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應於契約滿時搬遷完成,建築物歸屬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第7條「甲方得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物」;第8條「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地上物建築費」「甲方如有出售等移轉所有權者,乙方有優先承買權,甲方須於六個月前通知,如在租賃期間售出或其他移轉所有權時,甲方需要按照當時建物價值賠償乙方」等約定以察,顯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乃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

⑦蓋系爭新建廠房將因被上訴人違約(如系爭95年租約第7

條或第8條前段情形),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後段),而有不同處理。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義務,焉係如此?乃其一。至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承租,亦屬被上訴人得為選擇之事,故約定倘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時,系爭新建廠房歸上訴人所有,而不得向上訴人要求補償。若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何須有此約定?乃其二。再者,倘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95年租約時,即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系爭租約應無表明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建築費用之必要,更應無被上訴人於某種情形又得要求賠償系爭新建廠房價值之理(另參系爭增補條款第2條後段),乃其三。

⑧尤以,參諸林賢生證稱: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

擴大營業,所以要蓋系爭新建廠房,系爭新建廠房是被上訴人要用的,系爭新建廠房之設計規劃、規模大小、樓層、面積、建材、造價、何時動工興建等事務,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詞(見原審二卷第89頁);證人饒秋蘭結稱: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因業務擴大,舊廠房不夠使用,所以就近租地,興建廠房給被上訴人自己用;據伊所知,系爭新建廠房之設計規劃、規模大小、樓層、面積、建材、造價、何時動工興建等事務,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因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需,益徵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非其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至為灼然。

⑨至於,系爭95年租約關於「甲方同意應乙方需要興建廠房

,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第2條第2項);「甲方需配合乙方辦理廠登之一切相關事宜」(第3條);「約滿時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應於契約滿時搬遷完成,建築物歸屬於甲方」(第4條);「本契約成立之後,乙方可使用所租賃之土地,並開始地上物之建築及設備」(第5條)等節,要係約定倘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建廠房時,兩造究應如何辦理?兩造之相關權利義務為何?是否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是否償還有益費用或為補償,難據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而系爭95年租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應乙方需要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應解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必要時,當予同意,足知興建系爭新建廠房,要為被上訴人之租賃目的與權利,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95租約所負之契約義務。至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廠房起造人之約定,應係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建廠房殘餘價值,且免除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因此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堪以確定。

⑩另查,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願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伊

,伊始將租金由每月25萬5千元調降為18萬元云云。惟林賢生證稱:伊先開價1個月22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出價18萬,伊後來答應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跟上訴人訂長期租約10年,且願意蓋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7頁)。由是可見,上訴人以較低廉之租金價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5年租約,租賃期間較長為重要因素,且此項因素業載明於系爭95年租約,此其一。又上⑥所示系爭95年租約關於系爭新建廠房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亦與林賢生所稱「上訴人願意蓋系爭新建廠房」等情,大致相合,此其二。倘兩造果有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新建廠房義務之意思合致,而為調降租金之對價因素,比照租期約定,自應載明於系爭95年租約,此其三。但系爭95年租約卻無被上訴人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之明文,顯見林賢生上開所述,應係簡化系爭新建廠房權義關係之說法,或對上⑥所示系爭95年租約之認知有誤,此其四。尤有甚者,系爭土地租金之降低,是否確因被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動產租金之升降,所涉因素眾多,果與系爭新建廠房義務有關,自應載明於系爭95年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始合經驗法則,此其五。據此而論,上訴人以租金降低佐證被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之義務,亦非可取。

⑪再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負興建系爭新

建廠房義務云云。但審諸證人饒秋蘭結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95年租約時,沒有確認要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但他們口頭上有說要蓋系爭新建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0頁);證人郭宏裕所稱:舊廠房不適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要拆掉蓋新的;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舊廠房拆掉後,被上訴人要重建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0頁)觀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但非被上訴人之義務,更難以此認為兩造就系爭新建廠房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悉。

⑫況且,佐以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就系爭租約關係,除訂立

書面之系爭95年租約外,並有系爭增補條款,復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節觀之,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書面為準。是故,若兩造就被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新建廠房義務已有口頭約定,何未將該義務明文載入系爭95年租約?奈何系爭增補條款仍未敘及?實與常情不合。

⑬綜此,系爭95年租約未約定系爭廠房拆除後,被上訴人有

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亦未將未興建系爭新建廠房列為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乃伊之權利而非義務等節,堪以採信。

5、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新建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承上4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當無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新建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要屬明灼,不待贅言。

6、上訴人無因系爭廠房滅失而受損害。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廠房既經被上訴人拆除滅失,被上訴

人應依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系爭廠房因滅失後之價額云云。

②惟查,桃園工務局於96年2月15日核准拆除系爭廠房(見

原審一卷第67頁);系爭廠房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下旬拆除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十)之3、4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第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再觀諸系爭95年租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應乙方需要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第5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後,乙方可使用所租賃之土地並開始地上物之建築及設備。」等節而論,可知兩造訂定系爭95年租約之目的,在提供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得依其需要興建系爭新建廠房使用,應屬明確。

④職此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系爭廠房,要屬依

系爭95年租約約定,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而為,乃上訴人本於系爭95租約出租人所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95租約支付之租金,即屬上訴人所得之對價。從而,系爭廠房之拆除,乃依系爭95年租約履行,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予確定。

⑤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滅失,應無給付義務存在。

況系爭95年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系爭廠房滅失,未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7、上訴人既未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新建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復無因系爭廠房滅失而受損害,業分別認定如上5、6所述,則原列「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滅失、或不能取得新廠房所有之權利,是否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有影響?」之爭點,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8、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損害。①被上訴人係以:伊以被上訴人970805函表示,用押租金繳

納97年7月份最後一期租金,則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於97年8月後即無收取租金之權利,難謂受有損害云云。

②經按,系爭9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96年3月1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而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95年租約條件時,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諸系爭95年租約第2條第1項、第11條等約定即明。

③第查,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以上訴人970909函(見原審一

卷第15頁至第16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租約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十)9所載)。而上訴人970909函載明「依系爭租約所載,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限既於106年2月28日始行屆滿,在此期間永吉公司本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如期支付租金」「永吉公司卻無視於雙方契約之約定,罔顧誠信,逕以其公司業務大幅萎縮等情為由,片面終止租約,業致本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爰依法解除與該公司間於95年11月17日簽署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按即系爭95年租約)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闡明後,表示上訴人970909函係依系爭95年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95年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先此指明。

④復按,兩造若有違情事,致有損害發生,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損害賠償,此觀諸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自明。

而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若該契約對於終止之效果別無約定者,應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

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⑥據此,系爭95年租約期限係至106年2月28日始行屆滿,上

訴人依系爭95年租約,本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18萬元之租金,然卻因被上訴人之片面毀約,致上訴人喪失得收取之租金預期利益,自屬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9、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確因吉發公司之承租,而應減縮其範圍。

①經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吉發

公司,惟租金係自98年1月15日始起算,租期至108年1月1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所述),自堪認為實在。以故,自98年1月15日之後,上訴人主張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即因吉發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應減縮其範圍,亦為兩造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66頁),而堪認為真正。

②惟上訴人主張:伊與吉發公司之租約租金雖約定為每月租

金16萬4000元,然實際為每月16萬元,另4000元係因吉發公司自行興建房屋使用,而補貼伊之房屋稅,非屬租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仍應以16萬4000元計算。

③卷查,證人張文憲雖稱:吉發公司每月給上訴人之租金為

16萬元,另4000元是房屋稅補貼云云。然細釋張文憲結稱:所謂房屋稅補貼,乃因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廠房,未辦理建物滅失,每年上訴人仍要繳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該4000元是給上訴人繳房屋稅;但伊不知房屋稅一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論,足徵該4000元是否確屬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已非明確。況上訴人與吉發公司間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載明租金即為16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上訴人與吉發公司間租約之租金即為每月16萬4000元,當可確定。至上訴人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暨因吉發公司承租而減縮之數額,則詳見下10所述。

10、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租約租金損害為258萬17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95年租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押金1

00萬元乃為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是不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其金額均應限縮為押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若擬搬離他處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地上物建築費、押金償還、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權利金;而兩造若有違約情事,致有損害發生,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損害賠償,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第12條分別約定甚明。由此而論,系爭95年租約第8條前段、第12條要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指之當事人另有訂定,要屬明確。

③基此,系爭95年租約既就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另有約定,則

被上訴人所辯:押金100萬元乃其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云云,要不足採,甚為明悉。否則,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即屬空言。再者,系爭95年租約既敘明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押金償還,則被上訴人欲以該100萬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90頁),當非可採。蓋依系爭95年租約第8條約定,該押金100萬元既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焉得復執之主張抵銷?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95年租約租期甚長,被上訴人竟片面不履行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預期租金之損失應予賠償,應符常情;且上訴人為履行系爭95年租約義務,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雖非屬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然上訴人確因此付出代價,卻未能因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獲回收;系爭95年租約對上訴人潛存之利益,如第4條之系爭新建廠房取得,亦無法實現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95年租約之違約賠償相關約定,並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指明。

⑤第查,關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系爭租約租

金所受損害,以6.5個月計算;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系爭租約租金所受損害,以24個月計算;而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系爭租約租金所受損害,則以73.5個月計算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190頁背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以之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⑥復查,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上訴人受有每

月18萬元之租金損害,此段期間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7萬元(計算式:180000×6.5=0000000)。而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上訴人受有每月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6000)之系爭租約租金損害,此段期間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另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受有每月1萬6000元之系爭租約租金損害,且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此段期間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2萬7769元(計算式:16000×63.00000000+16000×

0.5×【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賠

償,總計為258萬1769元(計算式:0000000+384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計算所得金額有為1854萬元者(見本院卷第16頁)、有為272萬元者(見本院第124頁),有為257萬3092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但其上訴聲明之損害賠償額為1616萬元,故仍應准許其請求258萬1769元,併此說明。

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⑨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上訴人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7年10月30日,見原審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0頁)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就258萬1769元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基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卷查,此爭點之細項爭點之認定均同上(一)所述,即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僅限於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皆屬無據,毋庸贅述。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不能之給付,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是所謂不能給付,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在內。至給付困難、無資力、種類之債,均非屬給付不能。

3、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970718函終止系爭租約,然非合法,嗣經上訴人以上訴人970909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載。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債務,顯非給付不能。乃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請求權基礎,自非可取,至為明灼。

(三)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第查,此爭點之細項爭點之認定均同上(一)所述,即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僅限於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皆屬無據,毋庸贅述。

2、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雖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雖為給付,惟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3、職是,承上(二)之3所述,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70718函終止系爭租約雖非合法,但就系爭租約之債務,亦非不完全給付。乃上訴人竟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要非可採,至屬明悉。

(四)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第查,此爭點之細項爭點之認定,除下2所述外,均同上

(一)所述,即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僅限於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皆屬無據,毋庸贅述。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業經認定如上

(一)之3所述。是故,被上訴人既無終止系爭租約可言,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原則,甚為明確。

3、再查,系爭租約既係因上訴人970909函而合法約止,要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亦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依系爭95年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1769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