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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楊瑞謙、黃卻、李亭珪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轉讓系爭土地中各5坪之土地予上開3人,楊瑞謙及黃卻已依約付清系爭土地價款。惟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後,並未依約轉讓系爭土地中各5坪土地所有權予楊瑞謙及黃卻,經伊與楊瑞謙多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乃於77年7月26日與伊就系爭土地事再行協商,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69年1月14日契約中上訴人應分別轉讓予黃卻、楊瑞謙系爭土地各5坪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伊承受,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條件割讓與伊10坪。伊歷年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履約,上訴人除藉詞將儘速處理系爭土地轉讓事宜外,並表示系爭土地10坪即將轉讓予伊,進而要求伊負擔系爭土地相當於10坪之地價稅款,伊遂按年於請求上訴人履約時亦給付上開地價稅款。嗣於98年8月15日,伊再次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履約暨更改契約事宜,上訴人不僅不願就原有契約關係之履行加以承諾,更爭執其原有履約義務存在。因系爭土地之地號歷經多次變更且受稅捐機關囑託地政機關限制登記無法提起給付之訴,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利益之確認利益。伊否認本件有時效消滅之情事,縱本件請求權有逾15年時效,然上訴人仍為多次默示承認之表示,本件亦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成立,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33.058平方公尺(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於77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李亭珪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割讓系爭土地10坪予被上訴人,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迄今已近22年,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雖被上訴人有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然此移轉債權之行為與給付、割讓土地之請求權無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逐年向伊提出請求給付之事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因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即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伊履行,伊也未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地號為臺北市○○段434-1、433-8地號,嗣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段○○○號,再變更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

(二)上訴人前於69年1月14日與楊瑞謙、黃卻、李亭珪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轉讓系爭土地中各5坪之土地予上開3人。兩造及李亭珪另於77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割讓伊名下所有現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內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2月20日、87年12月18日、88年12月

20 日、89年12月20日及90年11月28日之收據,暨92年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證物為真正。

(四)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69年1月14日契約書、77年7月26日契約書、收據及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審重訴卷12-25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成立,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33.058平方公尺(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亭珪於77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略為:「一、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坡心段四三四—一及四三三—八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十坪、李亭珪五坪)。二、乙方已付清甲方十五坪土地價款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整。

三、若甲方因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

四、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契約書為此作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19-2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內所載「坡心段434-1及433-8」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重測公告確定合併於「十二甲段29地號」,又系爭159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前為「十二甲段29地號」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12、15-1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書有請求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十坪之權利,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參照);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契約係於77年7月26日簽立,其15年時效期間,倘無中斷事由,應至92年7月26日屆滿(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應上訴人要求,多年來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相當於10坪部分之地價稅一節,業據其提出日期分別為87年2月20日、87年12月18日、88年12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11月28日、92年12月24日、93年3月15日、94年4月13日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21-25頁,原審重訴卷22-26頁),各該收據均記載:收到楊瑞謙、李亭珪分擔之地價稅款等語(按69年1月14日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原為黃卻、李珪亭、楊瑞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及上述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中92年12月24日、93年3月15日、94年4月13日收據雖記載土地地號為復興段2小段0000-0000(原審重訴卷22-26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0年1月、91年1月、92年1月、93年1 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審重訴卷21-25頁,原審重訴卷22-25頁),內載課稅土地為「復興段2小段0000-0000地號等10筆」,足見並非僅復興段2小段150-4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對於各該收據均係被上訴人及李亭珪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權利而分擔地價稅款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9頁),堪認各該收據均係被上訴人為分擔系爭契約書所定十坪土地之地價稅額而取得。另證人李亭珪到場證稱:伊有於77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移轉契約,訂約之後伊與被上訴人有一同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人說沒問題,反正沒有幾年就可以蓋屋;請求履行契約時間伊忘記了,很多次,每年要交稅的時候,伊等就分擔稅捐,同時向上訴人提起;最後一次係96年10月,通常是在西門町的一家咖啡廳裡面,每年固定在那地方,見面問什麼時候要蓋屋,上訴人都會說快了;伊等每次都會講說什麼時候要蓋屋,或應該要過戶,上訴人說不用,反正很快就蓋屋了,每年都是伊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楊瑞謙與上訴人一起見面;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之後,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地價稅款時,上訴人並未為時效抗辯;到了最後兩三年以內,伊等每一年都想說為什麼還沒有分擔稅款,上訴人說他跟稅捐處在打官司,交稅就暫時按下;91年之前應該都有交地價稅,收據都是開在一起,通常先開給楊瑞謙,楊瑞謙再向伊說要分擔多少;96年有跟上訴人說要繳納地價稅,有收據,即庭呈收據;上訴人98年拒絕答應要分割土地,他說不然去告,伊氣的不得了,才把伊的五坪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4-15 頁)。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且依上述收據所示日期即87年2月20日、87年12月18日、88 年12月20日、89年12月20日、90年11月28日、92年12月24 日、93年3月15日、94年4月13日,上訴人均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地價稅分擔款。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李亭珪歷次分擔地價稅款而向上訴人詢問何時合建或移轉土地時,於98 年之前,均未曾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係回應很快就要蓋屋等語,依上訴人請求並受領被上訴人分擔土地稅捐、回應被上訴人即將履行契約義務等舉動,均足以推知上訴人表達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堪認其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之日期,上訴人分別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重行起算時效,時效迄未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伊有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10坪之權利,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依系爭契約書有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10坪(換算為33.0579平方公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