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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鄭期成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韓傑儀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

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嗣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公司)獲准(99年度司字第36號)。而檢查人楊省吾會計師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移動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韓傑儀於三日內提供該公司之帳簿資料,惟韓傑儀竟稱帳冊已銷毀等語,足見相對人有隱匿或湮滅移動公司帳冊之虞,爰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移動公司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留存之96年度及97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回執聯(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6年度及97年度各月份暫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科目餘額。㈡禁止該會計師事務所將上開帳冊及文件交付韓傑儀或其他移動公司人員等語。

三、惟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前,業已向本院聲請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上開帳冊及文件,並經該事務所於99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稱:相對人移動公司自98年起已非該所客戶,故其96年度及97年度之一切帳務資料,包含上開帳冊及文件,皆已全數檢還移動公司,該所並未留存任何資料或影本等情,有該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會計師事務所現仍持有上開帳冊及文件,亦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中拒絕提出上開帳冊及文件或已銷毀,則屬於本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認為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依據。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