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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馮長木

馮文欣馮世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被上訴人 林劉清雲

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追加被告 林上茗(原名林朝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1.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列林劉清雲、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為被告,嗣於上訴本院期間,因向羅東稅捐稽徵處查詢發現林上茗(原名林朝火)亦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故追加林上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查被上訴人林朝松亦稱:上開房屋係由伊兄弟五人(包括林朝火)所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為此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2.上訴人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核其所為追加,乃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上訴人此所為追加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宜蘭縣○○鎮○○段173、173-1地號土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系爭173-1號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僅有植物,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均主張並未占用該土地,故而上訴人撤回其請求返還系爭173-1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朝枝、林朝彬、林朝松、林楷晉(下稱林朝枝等四人)、與追加被告林上茗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189.99平方公尺)、B (面積151. 85平方公尺)、C(面積0.88平方公尺)、D(面4.65平方公尺)、E(面積1.03平方公尺)、F(面積0.38平方公尺)、G(面積0.34平方公尺)、I(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五人與追加被告林上茗應將17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300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五人及追加被告林上茗應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元予上訴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四人為系爭173、17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在政府施行三七五減租政策前,即為伊先人馮天明之佃農,依當時習慣均由地主無償提供農宅供佃農家人居住,伊先人乃提供系爭173號等二土地及其上農舍供林老成居住,林老成過世後由林朝枝等四人之父親林顯鎰繼承三七五租約及上開農舍暨農舍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林顯鎰過世後則由林朝枝等四人及共同被告林上茗繼承上開農舍暨農舍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此僅屬借用性質。縱土地共有人之一馮長木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73號土地之租金,此乃係其個人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又伊已於98年8月1日對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收回出租之耕地,兩造間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173 號等二土地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依臺北市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系爭土地租金每月約為9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分別為如前述程序部分所載之被告和請求權基礎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故地號173-1土地本院即不再予審究)。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兩造先人就系爭173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等人)收取土地之租金,系爭173號土地並非由出租人無條件提供作為農宅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17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一)系爭173號土地,為上訴人四人所共有。

(二)173 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面積189.99平方公尺)、B(面積151.85平方公尺)、C(面積0.88平方公尺)、

D (面積4.65平方公尺)、E(面積1.03平方公尺)、F(面積0.38平方公尺)、G(面積0.34平方公尺)、H(面積0.17平方公尺)、I(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及追加被告林上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劉清雲並未繼承上開地上物)。

(三)被上訴人林劉清雲(為林顯鎰之妻)雖未繼承上開地上物,但與林朝枝等四人及追加被告林上茗共同使用上開地上物,而占有173號土地。

(四)上訴人之先人就新群段340、341、342、343、3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羅租字第7之1號(或稱羅租字第7A號)三七五租約;就羅群段6、7、11、18-1、89、161、162、183、184、185、186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羅租字第7號三七五租約;○○○鄉○○段1172、125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五它字第12號三七五租約(以上三耕地租約下稱「上開三租約」)。上開三租約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繼承。

(五)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於日據時期已設籍於坐落系爭173號土地上之房屋地址。

(六)上訴人於98年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欲將上開三租約土地收回自耕。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17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乃伊等之先人馮天明無償提供農宅及土地予佃農即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先人林老成居住,而伊等已收回出租之耕地,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爰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論敘如下。

六、經查,系○○○鎮○○段○○○號土地於67年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前,舊地號原為羅東鎮打那岸198-1號(面積0.1183公頃,地目為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114頁)。而依日據時期之打那岸198號、198-1號土地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5、186、188頁),打那岸198-1號土地係在大正二年十月十八日自打那岸198地號土地分割出,該二土地原均為黃烏棕所有,於大正十五年三月三日均由訴外人馮天明買受取得所有權。昭和十三年上開二土地之所有權因繼承而移轉予馮茂松、馮長木、馮正樞三人(下稱馮茂松等三人,見本院卷二第186、189頁、第65頁),嗣馮茂松部分之所有權由上訴人馮子龍繼承,馮正樞部分之所有權先由其子馮欣伯繼承,再輾轉由上訴人馮文欣、馮世平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3-202頁、第84-113頁)。又上開打那岸198號土地係屬馮茂松等三人與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間,所訂羅租字第7之1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惟打那岸198-1號土地地目為建,並未非羅租字第7之1號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204頁、原審卷一第12頁)。

七、次查,打那岸198-1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分割出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即登載為「建物敷地」(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該土地自登記之始其上即有建物存在。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籍於系爭173號土地上之房屋地址(現門牌為宜蘭縣○○鎮○○路○段○號)。依林老成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世居設籍於「臺北縣羅東郡羅東街打那岸百九十八番地」(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而上開戶籍地址於35年間則編為新群里第八鄰中山東路第2號門牌(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嗣其地址整編為現今之中山路1段2號(即系爭173號土地上之房屋現址,見原審卷一第102、104、107頁)。依上情參互以觀,林老成於承租打那岸198號耕地之同時,與其家人子孫亦設籍世居於打那岸198-1號土地上。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林老成自日據時期起,與上訴人之先人就打那岸198-1號土地間即有租賃關係,林老成及其繼承人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提出其先人林老成或其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起迄至81年之前該段期間,曾就打那岸198-1號土地(或系爭173號土地)繳納租金之證據。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打那岸198-1號土地上房屋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該所雖僅以100年8月10日羅地登字第1000054843號函覆:地政機關對建築改良物係採任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惟尚檢覆打那岸198-1號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資料影本(下稱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供參。

經本院詳覽上開申報資料,該資料係於35年7月29日由馮茂松所申報,並有五結鄉長為證明人,申報書中陳報關於打那岸198-1號土地之「現在承租人」、「現在租賃價」之欄位均係「空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此見上開申報資料即明。而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申報資料雖係由斯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填載申報,惟已依附於地政機關所存檔之文件中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該申報書尚有五結鄉長簽名為證明人,自具有證據力。此外,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老成於35年時即有繳納租金之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林老成自日據時期起就打那岸198-1號土地,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九、依上述,打那岸198-1號及198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均由上訴人之先人馮天明買受取得所有權,再由馮茂松、馮長木、馮正樞三人繼承,而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亦係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打那岸198號耕地,並世居於打那岸198-1號土地上之房屋,且林老成就打那岸198-1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先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再衡諸日據時期之地主與佃農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及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居住使用,是為常態,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為保護耕地承租人亦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從而,依上情參互以觀,打那岸198- 1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先人無償提供佃農林老成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十、復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耕地收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1頁),欲證明於上訴人於81、88、89、90、95、96、97年間之收租簽收記錄,均加註「加厝」、「包括厝地」、「農宅租金」、「含建地」、「包厝地」、「含房屋地」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86-189頁),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詳覽上開歷次簽收厝地租金之人,僅系爭173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子龍或馮長木,然而系爭173地號土地斯時實仍有其餘共有人馮欣伯(其後由上訴人馮文欣、馮世平繼承),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查系爭土地向由林老成及其繼承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顯無分管契約,準此,苟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上訴人四人間就系爭173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自應舉證證明除陳子龍、馮長木外之系爭173號土地共有人馮欣伯或馮文欣、馮世平亦同意上開厝地租金之收取,而願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情。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173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按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上訴人之先人係因與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之祖父林老成間就打那岸198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而無償提供打那岸198-1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予林老成居住使用,而上開耕地租賃關係既由林老成之繼承人繼承,則存在於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在前開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其借貸目的即未使用完畢,應繼續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間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將羅租字第7之1號、及第7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收回自耕,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然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主張或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宜蘭縣○○鄉○○段159、91號土地)鄰近地段內之羅租字第7之1號耕地自耕,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行政訴訟案)全卷核閱無訛(見行政訴訟案訴願卷影卷第3、80-85頁)。次查,上訴人自93年7月份起,即委託「在地房屋」之仲介店出售連同上開協富段91、159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迄97年3月19日尚在委託出售中等情,已據證人阮淑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96年度羅簡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結證明確(見行政訴訟案影卷二第78至79頁),此並有「在地房屋」仲介店在上開耕地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照片可證(見行政訴訟案影卷一第13頁)。又上訴人雖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98年間准予收回羅租字第7之1號耕地(即現地號為新群段340、341、342、343、344等地號耕地),然上訴人隨即於98年8月委託「在地房屋」仲介店出售上開土地,並曾由該店業務員俞惠雄帶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參觀並解說提問事項之事實,此有「在地房屋」仲介店在網站上張貼之銷售資訊網頁(見行政訴訟案影卷一第12頁背面)及俞惠雄與林朝枝之99年1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見行政訴訟案影卷一第119-124頁),並據證人俞惠雄於前開行政訴訟案之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行政訴訟案影卷二第1-2頁)。是衡諸上情,上訴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上開耕地自耕,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亦認上訴人未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並無擴大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之必要,而判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林朝枝等四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7-208頁)。準此堪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羅租字第7之1號之三七五租約,兩造間就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17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173號土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