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賴鎮局律師被上訴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被上訴人 梁春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六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樹木拆除。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武仁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陳海尼(即上訴人之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陳海尼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000-000、136-105、136-106、136-107、136-108、136-109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依序為同段136-100、136-101、136-102、136-103、136-104地號,下稱買賣土地),陳海尼並依盧武仁指示,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梁春香(即盧武仁之妻)。雖陳海尼曾以盧武仁積欠尾款,而解除系爭契約,另案先位訴請梁春香應塗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倘認其請求梁春香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梁春香應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武仁,再由盧武仁移轉登記予陳海尼,備位則訴請盧武仁應給付陳海尼新台幣(下同)51,544,853元本息,惟經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仍有效,而判命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系爭地段136-95、136-45地號(下稱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18,057,285元本息,並駁回陳海尼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雖系爭契約仍有效,惟依其第6條約定,盧武仁於買賣土地申請建造期間,除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外,不得為任何違反法令建築物之施工,若有違反,視同違約,陳海尼並同意盧武仁於同地段136-96、136-97、136-98、136-99等地號(下稱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但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範圍,陳海尼同意盧武仁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粉紅色所示順著J、N、R延長線之部分U、約4公尺寬之土地(下稱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現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除其中136-99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為供公眾使用之柏油道路,且因該道路須通至楊湖路,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另約定,如有登記為陳海尼名下之道路用地即系爭地段136-7、292-14、294-35、294-36地號(下稱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陳海尼同意無償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盧武仁,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使用,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嗣陳海尼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136-96等4地號、136-45等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於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範圍,限於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竟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L、P、T部分(下稱附圖H、L、P、T部分)擅自違法鋪設碎石道路、種植樹木、濫挖水池等,已嚴重侵害伊權益,並有違水土保持法等法規。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僅提供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乃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依法使用,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甚至在系爭13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系爭地段13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下依序簡稱附圖D、B部分)鋪設道路,伊與陳海尼自得不經預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陳海尼與盧武仁雖曾就買賣土地、系爭土地及陳海尼在系爭地段所有其他土地為整體規劃,當初係將道路規劃於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之中央,嗣因故取消,改依買賣方式進行,則先前洽談之規劃,自與其後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衡情陳海尼不可能同意盧武仁所稱「購買一部土地,即可無償、永久使用其他未在買賣契約標的內之16,000餘坪土地」之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即盧武仁成立之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B、D、H、L、
P、T部分(下稱附圖B、D、H、L、P、T部分)土地上施設之柏油路面、樹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D、H、L、P、T部分土地返還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認定陳海尼已依系爭契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設置12米寬之道路通行,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盧武仁如欲先預售時,陳海尼同意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與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設施,乃判命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時,給付陳海尼18,057,285元確定,陳海尼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因盧武仁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買受系爭買賣土地,其中136-107、136-109地號尚未建築完成,將來自有預售之必要,是盧武仁自有使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之權源。況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盧武仁與陳海尼合意預約買賣同地段294-1等5筆土地,並於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於盧武仁付清系爭契約第3條第2期款後,及第1條買賣標的建造核准後8個月內,按特約條款第3條之付款條件另定正式契約;另特約條款第4條並約定,盧武仁與陳海尼合意預約買賣同地段136-45等15筆土地,且於第6條載明有關特約條款第4條所示土地,雙方同意於特約條款第3條所示土地標的建照核准8個月內,依本契約付款條件另以正式契約定之,可見陳海尼與盧武仁就土地買賣有分3期,現僅完成第1期之買賣,第2、3期之土地尚待另訂契約,盧武仁為自行興建房屋,並向陳海尼表明願依約承買第2、3期土地,則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於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盧武仁不可能同意為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而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得永久使用土地,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此約定,且約定得設置排水溝渠,第8條則無設置排水溝渠之約定,二者不同,是盧武仁與陳海尼約定得通往楊湖路之道路,不可能係經由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再與系爭136-7等4地號連接之土地。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如附圖D、H、L、P、T部分予盧武仁設置12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盧武仁不可能捨此而選擇如附圖J、N、R、U部分路寬僅4公尺之道路。尤其陳海尼依約同意盧武仁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興建預售屋、廣告看板等建物,自應包含在其上鋪設道路,否則該使用借貸目的即無法完成。陳海尼既未限制盧武仁僅得於緊臨楊湖路處搭設預售屋中心,則盧武仁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搭設預售屋中心,並在如附圖B、D、H、L、P、T部分鋪設道路,用以連接預售屋中心至楊湖路,自屬當然。是前開12米寬之道路,應指在上開土地中央直通楊湖路如附圖B、D、H、L、P、T部分,伊等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樹木,自屬有權占有。又盧武仁已於95年8月31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如數給付金錢予陳海尼,乃陳海尼未將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提供予盧武仁使用,違約在先,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至於萬鎮公司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設置滯洪池,係用以輔助排水溝渠,並非蓄意破壞、變更該土地用途,萬鎮公司遭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僅係因未將設置滯洪池乙事提報所致,難謂萬鎮公司設置滯洪池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所定之使用借貸目的,陳海尼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陳海尼雖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則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撤回部分上訴聲明後為(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頁反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萬鎮公司應將如附圖B、D、H、L、P、T部分土地上施設之柏油路面、樹木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D、H、L、P、T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盧武仁與陳海尼於9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盧武仁
以每坪23,000元之價格,向陳海尼購入買賣土地共11,048坪,總價254,104,000元,並約定第1期款項76,234,000元,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由盧武仁先給付500萬元,其餘71,234,000元則由盧武仁交付支票3紙予訴外人黃麗潔律師保管,約定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再由黃麗潔律師交付陳海尼兌現;第2期款177,870,000元於建造執照核發後2個月內付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海尼於收取第1期款同時配合盧武仁申辦建築設計等項,且同意若盧武仁先行預售房屋時,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予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於系爭136-96等4地號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19至31頁、第2宗第27至33頁,系爭契約)。
㈡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照盧武仁之指示,已於
94年3月15日將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春香(見原審卷第1宗第113、275至27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陳海尼以盧武仁積欠尾款,屢催無效,委請律師發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前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請求梁春香應塗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盧武仁應給付陳海尼51,544,853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認定系爭契約仍有效,而判命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18,057,285元本息(尾款),並駁回陳海尼其餘之訴,雖經陳海尼提起上訴,復就先位請求追加倘認其請求梁春香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梁春香應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武仁,再由盧武仁移轉登記予陳海尼,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陳海尼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陳海尼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陳海尼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36、111至131、137至145頁,第2宗第4、5頁,94年4月6日律師函、前案判決)。
㈣陳海尼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136-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9至18、67至75、80至87、288至293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信託契約)。
㈤上訴人與陳海尼曾於95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
盧武仁違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及種植樹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均於95年8月4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44至58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㈥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現於系爭136-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D、H、L、P、T部分開闢道路。
㈦盧武仁已於95年8月31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陳海尼18,
057,285元,並經陳海尼收受無訛(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至136頁,外放前案二審卷第148至151頁影本,存證信函、銀行本票、存摺明細)。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盧武仁僅得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設置道路,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竟在該土地上如附圖H、L、P、T部分設置道路、樹木,已有違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甲方(即盧武仁)於申請本約土地建造期間除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外,不得為任何違反法令建築物之施工,若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即陳海尼)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一三六之九六、第一三六之九七、第一三六之九
八、第一三六之九九等地號(即系爭136-96等4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並未明定盧武仁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之位置及大小,且為陳海尼於前案所是認(見外放前案一審卷第166頁、二審卷第91頁影本),因兩造就上開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各有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探求盧武仁與陳海尼立約當時之真意。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土地四周連接主要幹道之
道路用地,如有登記為乙方(即陳海尼)名下之道路用地(○○○鎮○○段一三六之七、二九二之十四、二九四之
三五、二九四之三六地號肆筆土地),乙方同意無償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即盧武仁),同意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使用,並得為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訊、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4頁),可知陳海尼同意無償提供136-7等4地號道路用地予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使用。因136-7等4地號土地係與系爭136-45地號、系爭地段292-112、292-34、236-94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與系爭136-96等4地號相鄰,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尚須藉由系爭地段292-112、294-261地號土地,始有可能與系爭136-7等4地號相連,而系爭地段292-112、294-261地號土地為隔壁社區(即潘春生等人)所有,亦即陳海尼僅有該既成道路一半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吳為乾(即陳海尼之特別助理)在前案證述明確(見外放前案二審卷第208頁影本),並經證人胡偉生(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於97年4月20日在原審結稱:當初簽約時,既成道路只到系爭136-98地號而已,寬8米(即公尺,下同),該既成道路前半段是上訴人家族提供給後面系爭地段294-261、292-112地號之供役地,該2筆土地是建商出的,供社區的人使用,寬約4米,另外4米由上訴人家族提供系爭136-96、136-97、136-98等3筆土地構成既成道路的後半段,但沒有分割出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72頁),且有系爭地段294-2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0-91頁)。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136-96等4地號上有既成道路云云,實際上僅有坐落系爭136-96、136-97、136-98地號3筆土地上如附圖J、
N、R部分之既成道路,未達系爭136-99地號土地,更非由盧武仁所設置之道路,足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盧武仁設置在系爭136-96等4地號之道路顯與上開既成道路不同,否則應可於契約中載明其位置及寬度。尤其該部分既成道路已提供隔壁社區作供役地使用,且僅寬4公尺,盧武仁殊無可能同意陳海尼僅以一半權利之既成道路,充作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4筆之道路用地,況上訴人復未證明隔壁社區已同意提供系爭地段292-
112、294-261地號土地予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永久通行使用,難認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之系爭136-7等4地號道路用地,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道路有關,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8條定有陳海尼無償永久提供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作為道路用地,即遽謂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盧武仁得在系爭136 -96等4地號設置道路之位置、範圍侷限於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及其延長線U部分。
㈢證人蘇永平(即代書兼系爭契約見證人)於97年2月20日
在本件原審結稱:前案一審卷第127頁以下之評估報告書是廣告公司與建築師陳崇益做的,原係考慮盧武仁與陳海尼要合建,我都知道系爭契約內容,契約第6條所指設置道路係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之中間,當初規劃是3期含這4筆土地在內整體規劃,就是要把道路規劃在這4筆土地的中央,那時候有1張圖就有這樣劃,就是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動線系統分析圖,該圖並沒有列為買賣契約的附件,但當事人雙方談的時候都知道這個路就是這個圖所示,因為是3期土地一起整體規劃,這條道路就是規劃的道路,供永久使用,系爭契約後面還有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若第2、3期的土地不賣的話,陳海尼要賠償盧武仁關於這條道路施作的費用,如盧武仁放棄的話,已興建的公共設施贈與陳海尼,如陳海尼違約的話,應賠償盧武仁公共設施計價1,500 萬元,上開公共設施是指原先規劃的這條路、2 旁種樹、溝渠,而特約條款第5 條其道路中間那一條路做永久使用,並未以3 期的土地都買為條件,所以才會有如果不賣的話要賠償,沒有買的話公共設施要歸賣方所有,但第1 期的客戶也可以使用,當時買賣雙方相談甚歡,也有談到這一點,但系爭契約沒有記載這一點;上開道路尚有經過靠近楊湖路之系爭136-45等2 地號土地,那是契約第6 條漏未記載,因當時在擬契約時,盧武仁提到接待中心要設在系爭136-45等2 地號上,所以就在契約第5條寫進去,結果在第6 條時候就把這2 筆地號漏未記載;在系爭136-96等4 地號旁邊有一條既成道路,也是陳海尼所有,當初是想第6 條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不要讓卡車通行,便於銷售時給客戶使用,將來社區完工後就○○○區○道路,所以才在第8 條提到陳海尼應該提供系爭136-7等4 地號既成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盧武仁,至於第8條之既成道路,除系爭136-7 等4 地號為陳海尼所有外,其餘非陳海尼所有;在擬系爭契約時,另外還有1 張提到此道路的圖,是以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動線系統分析圖為底稿另外製作1 份尺寸內容不一樣的圖即前案一審卷第78頁之圖,當初有在討論原來設計15米,後來變更為12米,變更為12米是陳海尼要求的;雖系爭136-96等4 地號土地最終還是要由盧武仁買下來開發,但陳海尼是想說第2 、3期土地沒有買賣成的話,15米寬的道路占地太多了,簽約後雙方又有再談,也是陳海尼向其公司顧問胡偉生說的,胡偉生再跟我說,要求這條道路變更為全部都直線12米,把面臨楊湖路U 字型的部分變更掉,盧武仁也同意,在談合建及買賣時,有一部分土地已經整地過了,且經申請雜項執照故胡偉生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51至54頁)。
另證人胡偉生亦於97年4 月2 日在原審結稱:(問:契約第6 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在系爭136-96等4 地號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之位置,所指為何?)一開始約定是從系爭136-96等4 地號的中間開設這條道路,當初是約定要買
3 期土地,所以才作這樣的規畫,原本3 期土地本係要洽談合建,經由建築師規劃,後來因盧武仁要全部用9 億元買下,陳海尼對盧武仁之財力有憂慮,對於平均單價太低有意見,故才先談第1 期的土地買賣,蘇永平代書並有把前面談合建之部分狀況寫在系爭契約裡面,從特約條款之約定,顯示盧武仁購買第2 、3 期土地之意願很高,但在付尾款時,蘇永平有提出道路計劃圖(指原審卷第2 宗第
66 頁 ),要求上訴人同意依該圖所示的道路系統來施作聯外道路、溝渠,原來上訴人也同意,但因盧武仁方面要求樣品屋、接待中心的使用期間要2 年、免租金,故上訴人不同意,後來就未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71、
72、74頁)。雖胡偉生為盧武仁軍中同袍,但亦為陳海尼派駐外面關係企業之董事,並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見原審卷第2 宗第72頁),與上訴人、陳海尼夫婦之利害與共關係較深,衡情殊無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與證人蘇永平於簽約時既始終在場,且擔任見證人,其等均同證系爭契約第6 條所指道路係從系爭136-96等4 地號土地中間設置之道路,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
㈣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盧武仁依
系爭契約給付至第2期款項及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即可再次就系爭地段249-1等5筆土地為買賣;且特約條款第4條、第6條並約定,雙方於前開第2期土地買賣後,亦於建照核准8個月內,得再次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5筆土地為買賣(見原審卷第1宗第19至3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3期買賣土地之彙整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305頁),核與陳海尼與盧武仁先前洽談之合建範圍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陳崇益(即評估合建計劃之建築師)於前案結稱:我於93年間曾出具一份評估報告書,向陳海尼、盧武仁及廣告公司之人員為報告,當時確有規劃一條路,直通楊湖路,路寬約10幾米等語(見外放前案一審卷第149頁影本),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評估報告書內附動線規劃圖即係由系爭土地中央開闢一條道路直通楊湖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96頁,外放前案一審卷第135頁影本),及盧武仁於97年6月11日在原審仍表示願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繼續履行,向陳海尼承買第2、3期之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119頁)。堪認盧武仁欲向陳海尼承購當初合建規劃之全部土地,並自行興建,衡情當會繼續利用原本合建時已規劃在系爭土地通往楊湖路之中央道路,不可能會同意契約第6條之道路僅為系爭136-96、136-97、136-98地號3筆土地上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徒以前開合建案改為買賣方式處理,即遽謂系爭契約第6條之道路位置與當初洽談合建所規劃之道路圖無涉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之道路應為如附圖J、N、R
延長線U部分等語,並舉證人吳為乾、許啟昌為證。但查:
⒈證人蘇永平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已先證稱:擬系爭契約
時,在場之人有買方盧武仁、賣方陳海尼、梁春香、我、黃麗潔律師(已移民國外,無從傳訊,見本院卷第2宗第
47、55頁)、胡偉生,後來許啟昌、吳為乾也到場,但吳為乾並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3頁);再參以證人吳為乾連擬訂系爭契約內容之人究為黃麗潔律師,抑或蘇永平,尚有不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57頁),且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欄亦未見吳為乾之簽名等情,則吳為乾是否參與系爭契約之討論及知悉盧武仁與陳海尼訂約之真意,均非無疑。
⒉證人即代書許啟昌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結稱:系爭契約
先前已經草擬好,陳海尼並傳真給我看過,簽約現場由律師逐條唸出來,大家共同討論,我也有參與,但中途就離席,應該已討論到後面,最後簽字時,可能我沒有在場,依我的記憶,當初沒有說到契約第6條關於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渠、道路之位置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8至61頁),顯見其未全程參與系爭契約簽訂,則其對簽約過程及契約內容之片斷認知,尚不足採。惟許啟昌另證稱:我在代辦過戶設定時,上訴人才跟我說關於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開路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9頁),既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證系爭契約第6條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而係盧武仁另行開闢之道路。另證人吳為乾於同日雖結稱: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原來就有既成之8米道路(即如附圖J、N、R部分),其中有4米部分是在這4塊土地上面,另外4米是社區的,所以第6條所說的道路是指既有的4米道路,至於既有道路前面靠近楊湖路的4個地號(即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也是陳海尼的,所以前半段就沒有路的問題,故系爭136-45等2地號就沒有談道路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6頁),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道路為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乙事,核與前揭蘇永平、胡偉生之證述不符,且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僅坐落系爭136-96、136-97、136-98等地號3筆土地上而已,未達系爭136-99地號土地,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之道路係由盧武仁設置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有間,況吳為乾就上開既成道路僅一半位於前揭3筆土地上,及前揭3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未直接與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相通等情,均有誤認,其證詞自難採信。至於證人許啟昌所述依其當初之認知,系爭契約第6條之道路應在既成道路那一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58頁),應屬臆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承上所述,陳海尼於前案主張其因盧武仁違約而解除契約
,先位請求梁春香應塗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者,則請求梁春香應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武仁,再由盧武仁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請求盧武仁應給付其51,544,853元本息,嗣經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仍有效,判命盧武仁應於陳海尼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陳海尼尾款18,057,285元本息,並駁回陳海尼其餘之訴確定。雖前案與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包含或可替代之情形,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前案係由陳海尼以盧武仁、梁春香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而本件係由受陳海尼信託登記為系爭136-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陳淑惠為原告,其以盧武仁、梁春香、萬鎮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與盧武仁、梁春香間,即具備前案「同一當事人(含繼受人)間」之條件,則前案就雙方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仍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徒以本件與前案之起訴原告不同,主張本件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不足以採。
⒉盧武仁在前案曾抗辯陳海尼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
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予其設置道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等語。陳海尼乃將其是否已依約提供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乙事,列為前案重要爭點(見外放前案二審卷第90頁影本),並主張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N、R部分為既成道路之一半,該部分與其所有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相連,其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無償提供系爭136-7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永久無償使用,故契約第6條約定之道路位置應在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其亦未同意且要求盧武仁將所設道路由15公尺縮減為12公尺,更未同意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予盧武仁設置道路通行,盧武仁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依約應設置之道路地點位於如附圖B、D、H、L、P、T部分,暨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其同意提供之道路設置地點於如附圖D、H、L、P、T部分,均與雙方真意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見外放前案二審卷第91至94頁影本)。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已認定:「……被上訴人盧武仁就此雖抗辯稱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6條)內容,提供土地(即系爭136-96等4地號)予被上訴人盧武仁設置道路及排水溝渠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坐落楊湖公路旁,為一稍有坡度之空地,被上訴人盧武仁固主張U形及其後之道路未興建,惟被上訴人盧武仁已興建1條碎石道路,從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36之99地號土地通往楊湖公路,路寬15米,且被上訴人盧武仁已應上訴人之要求將該道路寬度縮減為12米,並經建築師規劃12米道路之情,除經原審於94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查驗無誤,並經被上訴人盧武仁於履勘時自陳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4頁、115頁),另原審亦同時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此12米寬碎石道路之位置、面積加以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該道路即如附圖所示,自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36之99地號土地經同段第136之98、第136之97、第136之96地號等土地,通往楊湖路之T、P、L、H、D部分所示),是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第6條之約定,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盧武仁設置12米寬之道路通行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可知前案法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陳海尼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之重要爭點,本於雙方充分辯論之結果,依職權解釋契約、取捨證據,為實質上判斷之確定判決,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受陳海尼信託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揆諸前揭爭點效原則之說明,在與前案同一當事人(含繼受人)即上訴人與盧武仁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⒊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就盧武仁與陳海尼間之重要爭點,認
定系爭136-96等4地號(尚有系爭13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H、L、P、T部分為陳海尼提供予盧武仁設置12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基於爭點效原則,上訴人應受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效力所拘束。
㈦又桃園縣政府以萬鎮公司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擅自在系爭136-96、136-97地號等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AC路面,破壞地表及影響地下水源涵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50299901號裁處書對萬鎮公司裁處罰鍰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份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案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78頁反面),固堪信實。
但查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係約定「甲方(即盧武仁)於申請本約土地建造期間除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外,不得為任何違反法令『建築物之施工』,若違反者,視同違約。」,可知其違約事由乃盧武仁違反法令為建築物之施工。至於盧武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等行為,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得視同違約。是以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雖因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然仍屬上開約定所准許施作之範圍,雖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裁罰,惟既非關建築物之施工,難謂盧武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
㈧準此,盧武仁與陳海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限定契約第6
條之道路為如附圖J、N、R部分之既成道路及其延長線U部分,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海尼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如附圖D、H、L、P、T部分土地予盧武仁設置12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則盧武仁依原合建案規劃之道路圖,指示萬鎮公司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L、P、T部分設置道路,並為綠化環境而在道路兩側植栽樹木,有照片、原審97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7至39頁、第2宗第136頁),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所稱盧武仁未在如附圖J、N、R延長線U部分設置道路,另指示萬鎮公司在如附圖H、L、P、T部分設置道路、樹木,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盧武仁僅得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乃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竟在如附圖B、D部分設置道路、樹木,已有違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於簽立本契約後
,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盧武仁)於本約土地(即買賣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若甲方先行預售時,乙方同意提供同地段第一三六之九五、第一三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予甲方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見原審卷第1宗第22、23頁)。而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已就買賣土地中之系爭136-105地號取得桃園縣政府94年2月1日(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256號建造執照,而梁春香、盧武仁先後擔任負責人之萬勵建設有限公司復就買賣土地中之系爭136-108地號取得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0日(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2646、2646-1號建造執照,另盧武仁擔任負責人之萬錦建設有限公司亦就買賣土地中之系爭136-100地號取得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0日(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133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2宗第34、35、101至105頁,外放前案一審卷第52至57頁影本),並於9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興建中之房屋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見外放前案一審卷第139至142頁影本),嗣上開建物已取得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96)桃縣工建使字第楊402號、96年6月29日(96)桃縣工建使字第楊1164號、98年1月16日(98)桃縣工建使字第楊67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宗第231至236頁)。準此,盧武仁既有預售房屋之事實,陳海尼依上開約定,自有無償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義務,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㈡系爭契約第5條雖未記載陳海尼同意盧武仁得在系爭136-
45等2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而盧武仁所辯陳海尼同意其在該土地上設置道路乙節,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㈠判例之說明,自應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盧武仁與陳海尼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詳為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不得拘泥契約之字面,致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⒈證人蘇永平於97年2月20日在原審結稱:「(問:上開道
路(指如附圖B、D、H、L、P、T部分)尚有經過靠近楊湖路之136-45、95土地,為何契約第6條未記載?)那是漏未記載,因為當時在擬契約的時候,買主(即盧武仁)提到接待中心要設在136-95、45地號上,所以就在契約第5條寫進去,結果在第6條時候就把這2筆地號漏未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2頁)。另證人胡偉生亦於97 年4月2日在原審結稱:系爭契約是蘇永平代書起草,黃麗潔律師審核,契約第6條後段關於當道路使用之土地,沒有提到系爭136-95地號,是否有疏漏,我不清楚;契約第6條的道路用地應該在第2、3期土地買賣的時候才列進去比較合理,我不知道當初契約書為何會這樣寫,如果盧武仁買3期土地的話,開這樣的路是很正常,單以第1期土地買賣,就開這樣的路,雖賣方之土地成本太高,但契約已簽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1至74 頁)。參以第2、3期土地之買賣,其預約則記載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至第6條,其中第4條約定即定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136-49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8、29頁)。況承前所述,盧武仁與陳海尼訂約之真意,終究在購入3期土地,倘盧武仁一次買入3期土地,則其設置如附圖B、D、H、L、P、T部分之道路,即屬合理,惟盧武仁於購入第1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可設置經過系爭土地之如附圖D、H、L、P、T部分之道路(按:如附圖B部分道路係坐落系爭136-49地號土地內,非屬系爭土地範圍,不在系爭契約第5、6條之列,另見下列㈣所述),否則胡偉生不會稱盧武仁依約設置上開道路,陳海尼之土地成本太高等語。是蘇永平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又盧武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在系爭136-96等4地號
土地上鋪設道路,而設置該道路之目的既為通往楊湖路,衡情自有經由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之必要。況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9,709平方公尺、9,650平方公尺,合計19,3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12頁),且陳海尼與盧武仁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得使用之範圍為何,更未限制盧武仁僅得於緊鄰楊湖路處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下稱系爭預售屋等設施),則盧武仁自得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任何一處搭設系爭預售屋等設施,並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前後連接坐落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L、P、T部分之道路、系爭預售屋等設施以達楊湖路,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上搭設系爭預售屋等設施之使用目的。⒊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陳海尼與盧武仁
主張之重要爭點,認定陳海尼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如附圖D、H、L、P、T部分之土地予盧武仁設置12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依上說明,盧武仁與陳海尼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僅係受陳海尼信託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自亦同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詳見前揭㈥所述)。是則陳海尼既提供系爭136-95地號、系爭136-96等4地號上如附圖D、H、L、P、T部分之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通行使用,益證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確實有漏寫陳海尼同意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通行之事實。準此,陳海尼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如附圖D部分之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通行使用,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及於上訴人,盧武仁在系爭136-95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設置道路,並無違約可言。雖盧武仁僅在系爭136-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而未在系爭136-45地號土地設置道路,然此乃其出於連通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L、P、T部分及系爭預售屋等設施以達楊湖路所為之選擇路徑,仍無礙上開契約漏載地號之認定,附此敘明。㈢上訴人雖稱一般搭建預售屋之標準,約為50坪,盧武仁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使用土地之範圍,僅約100坪(100坪×3.3025≒330.25平方公尺)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是項主張未於契約中明定,陳海尼復未於前案提出是項主張,證人吳為乾、許啟昌、胡偉生及蘇永平均未提及上開限制面積之證述,而上開限制面積亦與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359平方公尺)相差甚多,顯不合理。況盧武仁與陳海尼已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預定進行第2、3期土地之買賣,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並列為特約條款第4條之買賣標的物,陳海尼殊無限制盧武仁使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之理。尤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陳海尼已願無償提供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系爭預售屋等設施,更無限制盧武仁使用該土地面積及範圍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應認盧武仁得使用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之全部。
㈣至於如附圖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136-49地
號土地上,因該地號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買賣土地,亦非第5條所定搭設系爭預售屋等設施之土地,更非第6條、第8條所載之道路用地,僅屬盧武仁與陳海尼預約買賣之土地,此觀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頁),堪認兩造就萬鎮公司在系爭13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設置之道路,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3人占有該部分土地,亦無涉違約情節。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萬鎮公司在系爭13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設置道路之理由,同於如附圖D部分云云(見同上頁),惟證人蘇永平僅證稱系爭契約6條後段之道路用地漏寫系爭136-45等2地號,且前案確定判決祇認定陳海尼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136-95地號、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予盧武仁設置道路而已,均未提及系爭136-49地號土地供作道路用地乙事,則陳海尼及受其信託登記136-49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自無提供該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予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設置道路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
65、18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228頁),堪予採信,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如附圖B部分設置道路、樹木之萬鎮公司應將該部分柏油路面及樹木拆除,並應與盧武仁、梁春香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萬鎮公司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共6個水池,經桃園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盧武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其乃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原審於97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5、136頁),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現場6個水池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且有現場照片23張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49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萬鎮公司在系爭136-95地號、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挖掘土坑水池共6個。
㈡桃園縣政府以萬鎮公司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136-99地號土地上設置臨時滯洪沉沙池,破壞地表及影響地下水源涵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保字第0960117279號裁處書對萬鎮公司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縣政府96年4月份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案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78頁反面),固堪信實。但查:
⒈前案94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即記載系爭土地坐落楊湖
公路旁,為一稍有坡度之空地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外放前案一審卷第114頁影本),是萬鎮公司於96年3月26日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時,即表明其為開挖整地,前因山頂灌溉溝洪流而下,作為臨時臨時滯洪沉沙池(即原審勘驗現場所見之土坑水池)之用,始挖用等語,有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萬鎮公司為減少排水溝渠之負荷,並減緩洪水之蓄水量,始設置臨時滯洪沉沙池等語,應非子虛。況依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萬鎮公司在系爭136-95地號、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所挖掘之6個滯洪池,其面積合計534平方公尺【18+142+128+20+83+143=534】,經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1,379平方公尺【9,979+9,176+7,315+6,974+7,935=41,379】相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8、69至75頁),僅占地1.2%,尚屬甚微,顯見萬鎮公司設置上開臨時滯洪池並非蓄意破壞、變更上開土地。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漏載系爭136-45等2地號
之情形,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海尼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136-95地號及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H、L、P、T部分予盧武仁設置道路,盧武仁與上訴人均應受該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盧武仁以所成立之萬鎮公司在上開土地設置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應無悖於契約第5、6條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係約定「甲方(即盧武仁)於申請本約土地建造期間除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外,不得為任何違反法令『建築物之施工』,若違反者,視同違約。」,可知其違約事由乃盧武仁違反法令為建築物之施工。至於盧武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等行為,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得視同違約。是以萬鎮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臨時滯洪沉沙池,仍在系爭契約第6條所准許設置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之範圍,縱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裁罰,惟既非關建築物之施工,難謂盧武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之情事。
㈢又陳海尼與盧武仁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即在買賣3期土
地,為促成第2、3期土地買賣之順利,始於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盧武仁得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由證人蘇永平、胡偉生之證述及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3條至第6條約定自明,足徵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非但具有使用借貸土地之性質,亦有輔助第2、3期土地買賣履行之性質。是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在前開土地設置滯洪沉沙池,雖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但仍在系爭契約第6條所准許設置排水系統、整地等項之範圍,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之終極目的。更何況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請求萬鎮公司應將前開6個滯洪沉沙池填平部分,足證上開滯洪沉沙池並無礙上開土地之使用,益證萬鎮公司在上開土地挖掘6個滯洪沉沙池,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之使用目的,上訴人自不得以盧武仁有所謂違約情事,而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八、綜上,盧武仁所成立之萬鎮公司在系爭136-95地號、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滯洪沉沙池,均屬系爭契約第5、6條所許之行為,並無悖於系爭契約之目的,盧武仁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亦無違反使用上開土地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受盧武仁指示而占有上開土地之萬鎮公司、梁春香,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D、H、L、P、T部分之地上物及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至於萬鎮公司在系爭13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設置道路、樹木,因既非本於盧武仁與陳海尼或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言,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自認共同占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訴人自得依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遷讓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鎮公司將系爭13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樹木拆除,並與盧武仁、梁春香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因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