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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鈕廷莊NYEU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人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

STRONG O.法定代理人 陳偉洪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認可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確定判決效力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經准許從事投資借貸業務(參見原審原證一公司註冊證書、申報表),故本件涉及香港公司,應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而被上訴人既已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自有法人格。又被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3月16日進入清算(Liquidation、港譯為清盤)程序,由陳偉洪任唯一清盤人(見原審原證二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知書暨公證書、本院被上證三清盤聲明書、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知書暨公證書),而依香港公司條例第 251條(1)(b)條規定:「清盤人……可未經認許而行本條例所給予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的清盤人的任何其他權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又依該條例第199 條訂明:「(1)……清盤人……具有以下權力─(a) 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委任律師協助清盤人履行其職責;……」(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陳偉洪既為被上訴人之清盤人,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 251條(1)(b)條及第199條(1)(a)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名義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在香港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經准許從事投資借貸業務。西元 1995年(民國84年)5月10日,上訴人在香港地區與伊訂立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General Commercial Agreement and Memorandum ofDeposit),約定由上訴人在伊公司開設保證金帳戶(margin account),由伊提供貸款、存入上訴人所開設之保證金帳戶中,上訴人就貸得款項應計算利息,並於伊請求時即時償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乃在該公司設立M3001、 M3480號二保證金帳戶,伊並依約將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存入該等保證金帳戶中。計至87年12月31日止,其中M3480號帳戶共積欠伊港幣1,322萬8,578元3角9分;計至88年1月7日止,M3001號帳戶共積欠伊港幣2,635萬1, 679元4角9分,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於 93年11月9日判決,終審法院於98年1月6日判決如聲明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98年1月6日所為判決已經確定。因兩造間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第 31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已合意就該契約所生紛爭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且依兩造間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可知兩造締約之時,上訴人即已同意有關其在伊公司開設之所有帳戶貸款往來均願受該合約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判決後,在上訴庭、終審庭中,均未再就 M3480號帳戶之管轄權隸屬問題為爭執,已自認 M3480號帳戶亦應由香港法院管轄。又上訴人在香港法院審理中,已委請當地杜偉強律師事務所(Messors W K To&Co)之律師 Russell Coleman應訴,況以臺北、香港兩地飛航往來耗時僅80分鐘計算,於前一日出席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庭訊,並無任何困難衝突,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已獲充分保障,故香港法院雖拒絕更改庭期,並未影響上訴人程序保障權,亦未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已經明文承認香港地區民事判決,自非無相互承認情況。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承認香港特別行政區該確定判決效力並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強制執行。(於原審聲明:兩造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IN THE COURT OF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ADMINISTRATIVE REGION)於西元2009年1月6日所為之案件編號FACVNO.21OF2006民事終審西元2006年第21號(CACV2004年第384號案件之上訴案)確定判決效力准予承認,並得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西元 1995年5月10日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編號 M3001之帳戶時,同時簽署本件之「商務合約」,故商務合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縱然有效,亦僅適用於上訴人簽署商務合約之前及之時業已開立之編號 M3001帳戶。上訴人其後再開立 M3480帳戶時並未與被上訴人再簽署任何開戶合約,且斯時距上開商務合約簽署之時間亦已達一年半之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香港法院依商務合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就兩造間因編號 M3480帳戶所生爭議亦有管轄權。又我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設有規定,旨在防止合意管轄條款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商務合約」乃被上訴人事先印就,預定以重複使用於同種類貸款合約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使居於我國境內之上訴人必須為了應訴而長途奔波,增加勞費負擔,明顯有違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公正、迅速,並限制我國法權之行使,實屬不利上訴人而顯失公平,該條款應認為無效。另就香港法院要求上訴人先提供擔保始得合法上訴,無異要求上訴人承擔一審敗訴之後果,或需先籌措資金始得提起上訴,捍衛自己之權利,對該外國人甚為不公,影響上訴人程序保障權,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且上訴人於香港上訴程序中聲請改期,經香港法院拒絕,剝奪上訴人出席聽審之權利及機會,故香港判決既係在上訴人未獲充分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做成,若准予執行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其結果顯然牴觸我國法秩序及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況香港地區法院所為判決,已有多案例否准其執行,雙方並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或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亦非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執行之香港判決,其第 3項主文中有關利息之部分係區分為「自【某一特定期日】起至該判決做成之日依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5%計付利息」及「自判決做成日起至清償之日依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兩段分別計算,該判決主文既未記載「判決利率」若干,我國法院就該部分許可執行利息之請求即應予駁回,殊無自行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法規定,代為闡示判決利率並許其執行之理。至被上訴人所執行之香港判決主文第 2項,性質上屬於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是不論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任一款事由,均無我國法院應准予執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除請求准予執行該香港法院判決外,亦請求承認該判決,有關承認部分之請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西元 1995年5月10日在香港地區簽立(見原審原證三

)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General CommercialAgreement and Memorandum of Deposit), 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保證金帳戶,由被上訴人提供貸款、存入上訴人所開設之保證金帳戶中,上訴人就貸得款項應計算利息,並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即時償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該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首段記載:「To:Strong OfferInvestment Limited Hong Kong…Inconsideration ofyour opening or continuing my/our account or accountswith you or making or continuing advances orotherwise giving credit or accommodation oraffording other facilities to or for me/us or any

of us or such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firm orcorporation at my/our request to such extent and insuch manner as from time to time you in your dis-cre tion may think fit,I/We hereby AGREE ANDUNDERTAKE with you as follows:-」(致振旺投資有限公司,考量貴公司為本人/吾等,或其他經本人/吾等要求且貴公司認為適合之人、企業、公司等在貴公司開立或延續本人/吾等之單一或數個帳戶,或獲得貸款或繼續貸款,或獲取信用額度,或取得其他融通服務,本人/吾等在此向貴公司表示同意並承諾下列約定‧‧‧)。該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第31條第2項約定「I/Wehereby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but thisAgreement may be enforced in any Court of competentjurisdiction.」(本人/吾等謹此遵依香港法庭之司法管轄,且本合約得在其他適當的司法管轄地執行)。

㈡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同時即西元 1995年5月10日在被上訴人公

司設立M3001帳戶,西元1996年11月間另開立M3480帳戶;被上訴人於西元2000年間以上訴人上述二帳戶積欠款項為由,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FIRST INSTANCE)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以案件編號HCA10541/2000號、西元2000年第 10541號訴訟案受理,並於西元2004年11月9日判決如下:

「1.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HK$41,220,569.

84 together with interest on the amount of HK$13,590,057.53 at the rate of Prime Rate plus 3.5% perannum from 30th December 1998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judgment rate until payment and

on the amount of HK$27,630,512.31 at the rate ofPrime Rate plus 3.5% per annum from 7th January1999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judgmentrate until payment.

2.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action (including all reserved costs, if any)to betaxed if not agreed.」(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港幣 4,122萬569元8角4分,其中

港幣 1359萬057元5角3分部分應自西元199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決作成之日止,依照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三‧五年息後計算並支付利息,其後並應加計依上開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完全清償為止;又其中港幣2,763萬512元3角1分部分自西元1999年1月7日起至本判決作成之日止,依照基本利率加計百分之三‧五年息後計算並給付利息,其後並應加計依上開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完全清償為止。2.除雙方另有協議外,被上訴人就本案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所有保留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原證五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西元 2000年第10541號判決、中譯文暨公證書)。

㈢上訴人不服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庭之判決,提

起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庭(IN THE HIGH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COURT OF APPEAL)以案件編號CACV384/2004、西元2004年第384號案件受理,並命上訴人繳付港幣 33萬元以為對造上訴訴訟費用之擔保;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庭於西元 2006年7月19日判決,仍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再次上訴,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庭命上訴人繳付港幣40萬元以為對造上訴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原審被證十一Notice of Payment into Court法院付款證明)。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

財產,經原法院以 95年度裁全字第9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上訴人之財產於 1億7,345萬6,1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裁定供擔保,並於同年 2月21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包含不動產、上市上櫃股票、投資、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租金債權)為假扣押(見原審被證十二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乃定於 95年3月22日至現場為強制執行程序。

㈤上訴人不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庭西元2004年第38

4號判決所提上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IN THE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ADMINISTRATIVE REGION)以案件編號FACVNO.21OF2006、民事終審西元2006年第21號(CACV2004年第384號案件之上訴案)受理,並於西元2009年1月6日判決如下:

「1.The judgment debt awarded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by the trial judge be reduced by$1,640,

311.96 and the judgment be entered for the sum of$39,580,257.88.

2.The amount of debt outstanding in the marginaccount M3480 be $13,228,578.39 as at 31st day ofDecember 1998 and the amount outstanding in themargin account M3001 be $26,351,679.49 as at 7th

day of January 1999.

3.The respective adjustedamounts due under thetwomargin accounts do carry interests as orderedby

the trial judge in his judgment dated 9th dayofNovember 2004.

4.The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hearing before thejudge as directed by this Court be paid by theDefendant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1.原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債務金額應調降164萬31

1元9角6分,故原審判決總額變更為3,958萬257元8角8分。2.保證金帳戶M3480於西元1998年12月31日之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322萬8,578元3角9分。保證金帳戶M3001於西元199 9年1月7日之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635萬1,679元4角9分。3.於上開各保證金帳戶內調整過後之金額,仍應依照西元2004年11月 9日法院判決所定之標準計算利息。4.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本院裁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原證四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民事終審西元2006年第21號判決、中譯文暨公證書)。

五、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本件被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請求承認(原證四)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民事終審西元 2006年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系爭判決是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應許可之情事?㈡判決主文有關利息部分,是否足以特定而得許可執行?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即香港法院無管轄權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修訂8版,第 1159頁)。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首段記載:「致振旺投資有限公司,考量貴公司為本人/吾等,或其他經本人/吾等要求且貴公司認為適合之人、企業、公司等在貴公司開立或延續本人/吾等之單一或數個帳戶,或獲得貸款或繼續貸款,或獲取信用額度,或取得其他融通服務,本人/吾等在此向貴公司表示同意並承諾下列約定……」,第31條第II項約定:「本人/吾等謹此遵依香港法庭之司法管轄,且本合約得在其他適當的司法管轄地執行」,有(原證三)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可知系爭合約所適用之對象除簽約時所存在開設之帳戶( opening account or accounts)外,還包括其後所開設帳戶(continuing account or accounts),兩造間合約及備忘錄首段記載已明揭開立、延續數帳戶以獲得貸款等節,上訴人復自承兩造間除該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外,並無另訂其他契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100頁、民事答辯(五)狀第一點第(一)小點),則上訴人亦係依據該契約開設 M3480帳戶、向被上訴人貸款,該帳戶所生爭執,自同為合意由香港地區之法院管轄。則系爭 M3480號帳戶雖在系爭合約簽立後開設,亦有系爭合約之適用,兩造間因該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所生爭執,香港地區之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又民事紛爭牽涉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系爭法律關係之國際

性等國際上要素時,如何決定何種情形應由我國法院審判之問題,即屬所謂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問題。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紛爭並非專屬管轄,在涉及複數國之涉外民商事件,究應由其中何國行使審判管轄權,係不同於國內事件定國內管轄之問題,至今尚未確立明確之國際法上原則,我國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故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另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申報表可考,已如上述,兩造間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係在香港地區訂立,被上訴人以將款項撥入上訴人開設在該公司保證金帳戶方式貸與上訴人金錢,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非唯當事人涉有香港地區法人,在香港地區訂立,且契約履行地亦均在香港地區,參諸該合約及備忘錄係以英文書寫,上訴人斯時如非在香港地區進行投資而有借貸必要,為合作、利用便利就近向被上訴人貸款,又豈會捨臺灣地區諸多金融行庫、同類型之營利事業商號,遠赴該地與被上訴人締約、貸款,並於 5年間自設在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內借得折合新臺幣逾一億七千萬元之鉅款?案件之事實發生地在香港地區,香港地區之法院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背景、法律解釋、適用等均較優於臺灣地區之法院,調查證據亦較便利,就訴訟地案件關連性或利害關係之強度言,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高於臺灣地區之法院,堪認本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法律之適用等方面,香港地區之法院於經濟、迅速與便利上均屬優勢,本件香港地區之法院亦較臺灣地區之法院更具關聯性,依前開說明,香港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兩造約定就因該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所生爭執,香港地區之法院亦應具有管轄權。是縱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意管轄範圍僅及於M3001號帳戶所生爭執,而不及於M3480號帳戶云云,惟因兩造間就該保證金帳戶所生爭執,香港地區之法院較臺灣地區之法院更具關聯性,香港地區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是本件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事,即足認定。

㈢至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乃不利上訴人應訴,顯失

公平之定型化條款,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涉有香港地區法人,合約在香港地區訂立,且契約履行地亦均在香港地區,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以香港為管轄法院,尚難驟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合意仍屬有效(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系爭判決程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3款即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

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不予承認。所謂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乃國民之道德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程序香港法院要求其需供擔保始得合法上訴,其二度提供共港幣 73萬元(折合新臺幣逾300萬元)之擔保金,使上訴人需籌措資金始得上訴,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云云。然訴訟擔保制度並非香港法院所獨有,相較於香港法院要求於香港無住、居所或相當資產之外國人提起上訴人需預供擔保,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有相類之規定,雖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命當事人預供他造訴訟費用之擔保,僅限於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中華民國無足夠資產以賠償訴訟費用之「原告」,不及於一審為被告之上訴人,但是項擔保制度既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目的均在預防濫行興訟或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情事。是縱上訴人於香港法院提起上訴時需預供擔保,對於上訴人有所不利,亦難認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可知,依我國訴訟法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如法院無訊問當事人本人、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必要,無論在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皆不以當事人親自到場出庭應訊為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亦同。上訴人再辯稱其因於我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在場,但香港法院拒絕改期,致上訴人未能親自參加言詞辯論庭陳述意見,影響上訴人程序保障權,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委任當地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具狀、出席該事件在香港地區法院之歷審訴訟程序,此經被上訴人指陳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因此於訴訟上權利遭受任何不利益。況香港法院庭訊期日與本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於同日進行,且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往來飛機航班頻繁,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並非無法於

95 年3月21日到庭應訊,並於當日稍晚或翌日上午返回臺灣,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到場,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八、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即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承認之情形?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又如解釋該互惠原則,指該外國法院有承認本國法院判決之實例,或兩國間簽訂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而言,將導致採行互惠原則之各國均消極等待其他國家承認本國判決,或兩國間有書面協定後,方願意承認該國判決,有礙國際間私權之維護與正義之實現,故學者通說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㈡香港地區回歸大陸地區以前,租借予英國,而英國認為我國

法院之判決,欠缺承認之要件,故外交部 69年11月6日外(69)條二字第24039號函、80年4月11日(80)條二字第80308706號函,及司法院69年11月15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938號函,均表示香港地區法院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惟香港地區回歸大陸地區之後,其上訴法院於87年7月2日在 1997年178號判決中,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18號、破更字第54號裁定之效力;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89年1月27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 Ting Lei Miao & Ors,2000-1 HKC461判決中亦指出:臺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顯示香港地區法院已修正其立場,開始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欠缺承認判決之互惠關係,拒絕承認香港地區判決之效力(參見原證十四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 205號、原證十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二「香港上訴法院判決承認我國法院破產裁定之效力」文、原證十六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網頁列印、「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實證研究:臺灣與香港和大陸間相互承認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實踐和啟示」文)。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既已有承認香港法院之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裁判之先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情事。至於上訴人雖以我國法院於香港回歸大陸後,亦曾有否認香港法院判決效力之前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90年度訴字第 145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 19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上證二、三),惟在其後既已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自不得再以前開判決否認之。

㈢另香港法院除「丁磊淼」案外,在西元1998年第374號「CEF

New Asia Co Ltd v Wong kwong Yiu, John」乙案中,亦認為臺灣法院裁判凡涉及保障私人權益者,自無違香港公共及主權利益政策,香港法院應予承認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故香港法院既將承認我國私權判決作為其裁判原則,而系爭判決亦係涉及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裁判,故基於我國法律對外國判決承認係採「相互承認」之原則,亦不應否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九、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部分,是否足以特定得許可執行?㈠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事由,已如前述。

又該條所訂各款限制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條件,無一為外國判決利率宣告之不確定,是不論本件香港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判決利率」宣告不確定之情事,要非得據以否准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事由。

㈡又就本件香港判決利率宣告有無不確定乙節,根據香港法例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1)(b) 條所載:「(1)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帶有單利─(a)利率按原訟法庭所命令者計算;或(b)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可知在高等法院案件 2000年第10541號的判決中雖然沒有指明判決的利息息率,但根據上述第49(1)(b)條規定,利率係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定之命令為計算之依據,且均明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網站(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可知香港終審法院對「判決利率」之命令,已依不同時期所對應之不同利率通令公布,一體適用於所有判決之「判決利率」( judgment rate),無須再針對個別判決而另有不同之命令,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香港判決應另有區域或終審法院針對「判決利率」之裁判,其有關利息之主文不特定,無從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即無足採。

十、又我國對外國判決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係採自動承認制度(與德國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均相似,與法國及意大利之承認制度不同 ),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就請求承認系爭判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依上說明,並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香港判決主文第 2項性質上屬於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並無我國法院應准予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查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

「保證金帳戶M3480於西元 1998年12月31日之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322萬8,578元3角9分。保證金帳戶M3001於西元1999年1月7日之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635萬1,679元4角9分。」乃延續其原審判決而來,而終審判決與原審判決不同者,僅在於終審判決調降上訴人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故其判決主文第 1項明確宣告:「原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債務金額應調降164萬311元9角6分,故原審判決總額變更為

3,958萬257元8角8分。」乃屬給付判決,而主文第2項乃闡述說明各帳戶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非可謂此項為確認判決,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確認判決,無許可強制執行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民事終審西元2006年第21號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情事,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訴訟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承認系爭判決,則無保護之必要,原審為認可系爭判決效力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