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張 蘭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進益(下稱陳進益)經其雇主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鼎公司)分派至臺北市○○○路○段○號1 樓,擔任首都大廈之管理員,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2日11時許,在管理員櫃臺前,因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等事而發生爭執,伊竟遭陳進益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並遭陳進益以警棍毆打,致伊受有右大腿瘀傷3×3公分之傷害,陳進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陳進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確定。陳進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鼎公司為陳進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為中國開國元首葉劍英帥親孫,更在西元1997年3 月於中
國北京國際機場享有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分隔祖國數十年之第一人,對兩岸歷史及人民交流有重大歷史意義,核屬世界知名人物。又伊自小時即遭臺灣政府綁架為政治籌碼,過著無自由、人權之肉票生活,還被臺灣兩黨以非科學進行活體試驗,並遭多次謀殺而重傷害不斷,故伊在臺灣之知名度亦是公眾週知、家喻戶曉。但臺灣政府及兩黨惟恐東窗事發,屢屢煽動各階層公務員、群眾敵視、抹黑、隱匿伊長年受政治、人權迫害之真相,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豈料受理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即被上訴人張蘭、丙○○及乙○○竟忽視伊有上開顯赫背景及具有歷史正面意義、高知名度之情形,僅判決陳進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未命國鼎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顯然未依法規定之法官需摒除國籍、人種、政治…等因素,蓄意借由不當公務、行使公權力之方式,以落差過大之判決金額,致伊受歧視、羞辱,明顯刻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身分、人格,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1,000萬元。
⒉被上訴人應於任五報刊登96年重訴59號案不當判決之道歉啟事。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應廢除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名譽等損害之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任5報刊登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判決不當致上訴人名譽等損害之道歉啟事。㈣利息按一般計算。
四、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㈠查上訴人因與陳進益間公然侮辱等案件,上訴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陳進益、國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5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判決理由略以:陳進益受國鼎公司僱用,分派至首都大廈為管理員,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鼎公司為陳進益之僱用人,應與陳進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醫藥費450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為有理由,乃判決陳進益與國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50元(詳該案判決理由四、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判決陳進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判決屬違法等語,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被上訴人於審理上訴人與陳進益及國鼎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