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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張曉佩被 上訴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明亮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自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五四之一號(台北市○○段○○段六0六建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更為黎澄汝,復於100年9月13日變更為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亮),有台北市政府99年7月5日府都建字第09969407000號函、100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071494200號函可按,其等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2頁、181、184-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6日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核准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按(調解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世青商業大樓(下稱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地下一層),訴請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被上訴人對於該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得否行使民法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段○○段606建號(即台北市○○區○○○路154之1號公共使用)之地下一層(面積398.01平方公尺)所有權係屬世青大樓同地段第601至605建號、第1648至1667建號及第3277、327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詳如附件1)。該地下一層原規劃有5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格,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然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且破壞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樓地板,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豐隆公司、誠隆公司應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豐隆公司、誠隆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對系爭世青大樓地下一層屬附件1所示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包含停放展示用車輛及放置非汽車外之物品),及豐隆公司於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由地上一層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649建號、3278建號)。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 於69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所有及使用,分管契約業已存在。縱本件未有分管協議,然系爭地下一層自系爭大樓於69年完工後,即為上訴人豐隆公司之前手所單獨使用,上訴人豐隆公司於77 年買受後使用迄今已近25年,倘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反對或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之權利,當可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主張權利,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迄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或被上訴人有反對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使用系爭地下一層之情,足證系爭地下一層確有約定由上訴人豐隆公司前手使用之默示存在。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之事項,被上訴人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行使民法之權利云云。

四、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154之1號(台北市○○段○○段606建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06建號(原建號3426)建物(坐落地號:長春段一小段755地號、722地號土地。門牌:台北市○○區○○○路154之1號公共使用,包括物地下2層至12層樓、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共計1722.48平方公尺其所有權屬於同地段第601至605、1648至1667、3277、3278建號所有權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1所示(合計為10714/10000),為世青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一層(面積398.0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307.9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3頁、原審卷第130-132頁)。

㈡、系爭世青大樓係由地主張正志(長春段1小段755地號)、陳希美、陳秀卿、王孟漳(756地號)、高鐘花(757地號)、曾惠珍(758地號)、孫林碧霜(759地號)、孫林碧霜(772地號)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756至759地號併入755地號),由世青公司建造,並以世青公司、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呂雪、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取得68建(中山)(長安)字第011號建造執照。並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建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755地號、7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147-148、91- 94頁)。

㈢、世青大樓地上一層原建號為3401及3402,其所有權人如附件2所示。嗣3401建號變更為1648建號(於76年4月25日分割增加3277建號、3278建號),3402建號變更為1649建號(如附件1所示)。77年2月29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區分所有權人如附件3所示,有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103頁、卷㈡第46-60頁)。

㈣、世青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下一層劃設有5個停車位,地下二層劃設有6個停車位,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5頁、原審卷第59頁)。

㈤、上訴人豐隆公司於87年10月2日取得164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9年8月14日取得3278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0 -61頁)。

㈥、上訴人豐隆公司曾於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由地上一層設置室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該室內梯於101年4月6日時已拆除,惟地上一樓樓地板開挖處(即附圖2斜線部分、面積

7.06平方公尺)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B所示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停放車輛(包括展示車輛),並堆置汽車以外之物品,有照片、履勘筆錄及履勘日現場照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4.6複丈成果圖等可按(見調解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159-160頁、本院卷㈡第109頁、114頁、第157-163頁、)。

㈦、世青大樓97年9月11日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豐隆公司占用地下一層部分應回復原狀,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

54 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世青商業大廈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

82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占有之部分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樓係世青公司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已如上述。雖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惟該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認於公寓大廈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5款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8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調解卷第16頁)。上訴人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豐隆公司承租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99-201頁),為世青大樓之住戶,均應依上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公用部分。

㈢、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下一層,登記為世青大樓之公用部分,已如上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豐隆公司僅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上訴人對系爭地下一層之使用,依第9條第2項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訴人排除其他住戶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即應舉證有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另有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世青公司於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予一樓地主所有及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系爭世青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係由建商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由地主張正志(長春段1小段755地號)、陳希美、陳秀卿、王孟漳(756地號)、高鐘花(757地號)、曾惠珍(758地號)、孫林碧霜(759地號)、孫林碧霜(772地號)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由世青公司、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呂雪、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8建(中山)(長安)字第011號建造執照,並經該局發給(69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卷、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

2、上訴人以上證5主張世青公司與地主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予地上一層地主所有及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查:

①、上證5載明為「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其上記載總基地面

積「755地號…、756地號…、757地號…、758地號…、759地號…、772地號…合計511平方公尺。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基地之比:…張正志分得1-6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陳希美等3人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高鐘花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曾惠珍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孫林碧霜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

②、證人高范喜美於本院結證系爭大樓係高鐘花(證人婆婆) 與

世青公司合建,高鐘花分得之部分由高鐘花、高何榮、高范喜美、高明秀(高鐘花之女)四人為起造人,據高鐘花所述地上一樓分予地主,地下二層分予建商,地下一層究分配予地主或是分配予一樓房屋之地主,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204頁)。

③、證人周隨於本院結證伊先生王孟漳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

其夫分得部分以伊及陳希美、陳秀卿3人為起造人,建設公司分地下二層及6-12樓,地主分1-5樓及地下一層,有一張分屋表,伊分得之一樓伊未使用,後來租給豐隆公司,豐隆公司可以使用地下一層,範圍如本院卷㈠第107頁之協議書(即上證7)。建商說地下一層分給地主,每個地主都有分到一樓,所以每個地主都可用地下一層(見本院卷㈡第15-17頁背面)。

④、證人周隨提出之分屋表即上證5(見本院卷㈡15頁背面、20、

21頁),據證人周隨所述「建商說地下一樓分給地主」,而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地主並非完全相同,是自無從以上證5認係建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且地主除分得一樓外,尚分得2-5樓,益難認建商與地主協議,地下一層係分配地上一層建物所有者使用。況上證5並未提及地下二層(亦為公設),且系爭分配表之地下一層面積為104.5465坪,即345.61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下一層登記面積398.01平方公尺不同,是該上證5「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應係建設公司與地主於合建前,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可分配建物之估算,尚難以此認係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約定地下一層單獨分配予分得一樓之地主使用。況依證人周隨所述地主係分配1-5樓及地下一樓,建商係分配6-12樓及地下二樓,則衡諸情理,該地下一樓亦應係分配予地上1層至5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單獨由地上1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⑤、依上述,尚無從以上證5及證人周隨、高范喜美證言,認建

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分配予地上一層建分所有權人分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證7協議書、上證9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查:

①、上證7係孫林碧霜、周隨、高鐘花、陳希美與王以偉所立,

其內容略謂立協議書人等為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分配訂立協議,地下一層共劃分停車位7個,各人使用並得處分所分得之車位,第6號停車位出租租金由孫林碧霜、王以偉、周隨等3位分配,其訂立日期不詳(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卷㈡第17頁背面)。上訴人稱上證7係信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7年4月出售3278建號建物予王以偉(登記豐隆公司)後所立(見本院卷㈠第86頁、31頁)。

②、上證9內容略謂「查孫林碧霜、高鐘花及周隨等於69年各以

自有土地共同委由世青公司合建世青商業大廈,當時有關各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均已分配清楚在案,並各持有權狀,惟地下一層車位為共同按比率使用,並於77年4月按比率劃分車位之位置(如附圖)除無法分割之車位仍由共同管理使用外,已劃分之車位均由各戶自行使用處理。」其訂立日期亦不詳(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7頁背面)。上訴人稱上證9係「孫林碧霜…於78年6月間,在中連公司,由友人李志陽,邀請舊地主孫林碧霜、高鐘花及周隨與新地主黃強生及施慶堂見面,說明地下一層過去分配使用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㈠87頁)。

③、證人周隨證述伊有簽上證7及上證9,伊分得之一樓後來租給

豐隆公司,伊租給豐隆公司地下一層之範圍為上證7(本院卷㈡第16頁及背面)。查依上證9所載「各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已分配清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下一層係由地主按比率使用」,而世青大樓合建地主係分配1-5樓及地下一層,地下一層申報使用執照時規劃5個停車位數,而上證7附圖規劃為7個停車位(孫林碧霜、王以偉及周隨、高鐘花、陳希美3人各有2個,另一個車位出租租金由前開3組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又77年2月29日系爭世青大樓第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如附件3所示,如僅以一層房屋分配之共有部分比例觀之,3277建號:高鐘之共同部分比例為387/10000、3278建號:信藝公司(王以偉)之共同部分比例為861/10000、1648建號:陳希美、周隨之共同部分比例為495/10000、1649建號:孫林碧霜之共同部分比例為276/10000(見附件3) ,孫林碧霜就其一樓之共有部分比例顯然較其他2組為低,為何孫林碧霜得分配之使用停車位權利與王以偉及周隨、高鐘花、陳希美等2組相同,堪認孫林碧霜、周隨、陳希美等係加計渠等於2層、3層之權利(見附件3),而非僅以地上1層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訂立上證7協議書,亦可證合建分屋時,建商並未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④、本件建商於合建分屋時,並未與地主或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

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即無就地下一層之使用訂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之77年4月間,由孫林碧霜、高鐘花、周隨、陳希美及王以偉等所立之上證7協議書,並非系爭606建號建物所有共有人之協議,亦不生分管之效力。

⑤、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豐隆公司負擔電梯保養管理費用收據等,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35-41頁)。

查上開文書之記載,其內容僅書寫系爭地下一層昇降梯更新情況及相關費用支出等情,尚難依此據逕認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嗣由其繼受該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4、上訴人另以系爭大樓於69年完工後,即為上訴人之前手單獨使用,上訴人買受後使用迄今已近25年,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均未見反對之表示,足證系爭地下一層有約定由上訴人前手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云云。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上訴人豐隆公司固稱系爭地下一層由豐隆公司使用多年,並

出租誠隆公司供作營業用,期間均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因認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云云。然衡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此不作為應僅係單純沈默,故上訴人等縱於開始使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在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前,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此舉仍與單純沈默無異,依前開說明,未有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效果意思,自難認有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未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又上訴人等雖陳稱曾負擔電梯保養費用,亦得證明默示意思表示一節云云,然此乃因上訴人等事實上占用地下一層區域,因現實狀況,其他占有人要求其等使用付費,尚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㈣、系爭地下一層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如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訴人豐隆公司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出租予誠隆公司,做為車輛展示場及放置非車輛之物品,為營業使用,並於地上一層樓地板(即地下一層天花板)如附圖2斜線部分設置室內梯至地下一層,雖該室內梯已拆除,然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尚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上訴人豐隆公司、誠隆公司所為自與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為必要之處置,令上訴人自附圖1編號B部分建物遷離(騰空),並回復原狀(將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以原建材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共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或民法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一層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騰空)系爭地下一層並回復原狀,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應自附圖2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154之1號(台北市○○段○○段606建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