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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蔡明松(即陳德馨之.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秋雪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蔡明松為陳德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德馨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明松(即陳德馨之配偶)及林雪(即陳德馨之母),其中林雪已於100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於10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故蔡明松為陳德馨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板橋地院100年10月6日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231、232、256至259頁)。蔡明松業於100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頁),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