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蔡明松(即陳德馨之.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秋雪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德馨對訴外人張正義有借款債權存在,張正義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534、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德馨,以擔保陳德馨之上開債權,嗣因張正義未依約還款,陳德馨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將執行所得款項9,039,072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匯入陳德馨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陳德馨因與配偶感情不睦,乃與被上訴人洽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委由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9,19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代為保管,詎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竟未獲置理。陳德馨已於100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係陳德馨之配偶,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陳德馨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抑或如認陳德馨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陳德馨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雖係以陳德馨之名義開戶,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故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帳戶內實質款項皆非陳德馨所有。又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陳美智借用陳德馨之名義登記,陳美智為方便將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要求陳德馨交付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款項係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得分配款,實屬陳美智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對陳德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訴外人王進益於72年8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1,8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美智(即張正義之配偶),嗣張正義於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復於80年2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德馨。陳德馨於88年間以張正義所簽發、票載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拍字第72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陳德馨乃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358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1年7月18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家銘(即張正義及陳美智之子)以1,130萬元拍定。又陳德馨於89年間以陳美智為被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陳美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命陳美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結果,陳德馨受分配9,039,072元,士林地院乃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執行分配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於翌(20)日持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復於92年3月4日,利用系爭款項經由陳德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陳德馨所任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台灣債券基金。又陳德馨於100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本院另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等情,有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板橋地院100年10月6日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586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69至71、88至93、97至101、106至107頁,本院卷第95至102、227、228、231、232、256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80、237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德馨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契約業經陳德馨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德馨在原審原係主張:「…張正義向原告(即陳德馨)借
貸總計新台幣18,000,000元,有本票4張為憑,凡此即足以證明確係張正義向原告借貸」(見原審卷第86頁第7至9列);嗣又具狀改稱:「陳美智、張正義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534、537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當時原告並不知情,是因於民國83年原告之父親心臟病故發去世後,原告整理父親財產時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但並無債權憑證(無本票、支票或借據等),由於原告之父親向來皆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處理財產或以原告名義來買賣不動產,故此次原告亦認為是父親以原告名義借錢給張正義、陳美智」(見原審卷第122頁倒數第5列至第123頁第3列所載),則陳德馨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陳德馨對張正義之借款債權,或係陳德馨之父陳若愚(見本院卷第228頁)對張正義及陳美智之借款債權,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證人張正義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
在我名下)」,「(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德馨),兩筆(土地)一起設定1,800萬元」,「我公司須資金週轉,我請我太太去調錢,她告訴我她去向被上訴人借款,要求我設定抵押,是以我的名義設定的,公司將來才知道是我去借款」,「一向我的資金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抵押給陳德馨,抵押權設定是我太太去辦的」,「1,800萬元是我太太拿給我的,到底是向何人借的我不知道」,「從我認識他(指陳德馨之父),他就是吸毒、販毒、無所事事,進出法院多次」,「(陳德馨之父生前)沒有(賺很多錢),他從無工作,也未從販毒中賺錢,而且到處向親戚借錢」,「我不知道(陳美智管理的錢從何處來),我們都有在作生意,陳美智是幫我管帳,我的錢都是她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又查陳德馨並未持有系爭抵押權被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陳德馨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委任律師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係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前始由被上訴人請張正義之子張家銘持張正義之印鑑所簽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165、221頁),復經參酌陳德馨上開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經過之陳述,足證張正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抵押貸款,均係委由陳美智全權處理,張正義並未自陳德馨受領上開借款。
㈢證人陳美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時具狀陳稱:於80年2月間
,張正義因所投資之六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需款週轉,乃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請陳美智代為調借1,800萬元,陳美智乃商得陳德馨同意,借用陳德馨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則由陳美智以自有資金及向外張羅籌措款項貸與張正義,陳美智並要求陳德馨書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以防陳德馨屆時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由陳德馨申請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陳美智使用,嗣陳美智於83年間因故出國,乃將系爭本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暨印章、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為陳美智之利益為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嗣又於本院到場證稱:「因我先生張正義投資的證券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要求我幫他調現,我向我朋友調借部份現金,我自己拿出一部分,我總共拿1,800萬元給張正義。我告訴我先生這些錢是向被上訴人借的,因為這些錢是公司要的,所以我要我先生設定抵押權,將來才能向公司要回來。因陳德馨是我從小扶養長大,一直提供她的生活,我一向就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我外面往來的資金,我就會用陳德馨的名義處理,因為他很聽話」,「(陳德馨名義之銀行帳戶)是陳德馨開來給我用。如本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的存摺、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北市銀行等,其他我忘記了」,「因(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他們不付租金,所以我就拍賣土地」,「拍賣(土地)之前,我人不在國內,我把相關資料都交給張陳秋雪(被上訴人),所以拍賣土地的錢就匯到陳德馨名義的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然後我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我的債務,她將錢有的匯給我作生活費,有的幫我還清債務,有一部分去買上訴人(指陳德馨)公司代銷的債券,要幫上訴人作業績」,「他(指陳德馨之父)沒有錢,他們全家的生活費都是我提供的,上訴人是我扶養長大」,「(我經管的資金)是我自己投資賺的及我先生做生意的」,「(陳德馨的印鑑章)不是(放在我家)。我也沒有持有她的印鑑章」,「(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是陳德馨交給我的,當時為了方便事後塗銷抵押權,我請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給我,清償證明是上訴人蓋章後交給我的,是否上訴人簽名我不記得了,內容我想應是代書所為,但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投資的公司有貸款,我先生與我都是董事,有連保責任,華南銀行已經去扣押土地,土地承租人就不付租金,所以我就去行使抵押權,(當初行使抵押權)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提出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
真正,並抗辯上開書證係遭人偽造等語。查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固於100年4月21日以北市萬戶資字第10030275400號函覆: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保存年限為10年,而系爭印鑑證明所載核發日期為80年8月2日,相關書表業已銷燬,無從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查陳德馨在原審已表明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倒數第6列);其於本院亦表示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陳德馨之印文,核與系爭印鑑證明所蓋陳德馨之印鑑相同(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
又查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未記載日期)記載:「查張正義前向本人借款,提供下列不動產為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此證明。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價款訂約日期:民國80年2月8日。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80年2月11日。地政機關收件號碼:士林地政事務所宜林字第3149號」(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文號、權利價值、原因發生日期均相符(見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96、98、102頁)。則倘張正義確有於80年2月間向陳德馨借款1,8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陳德馨焉有於張正義未為清償之前,即先出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檢附系爭印鑑證明予陳美智,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用。是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實係陳美智借用陳德馨之名義設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陳德馨據以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本票,係於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前始由被上訴人請張正義之子張家銘持張正義之印鑑所簽發,而陳德馨從未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又陳德馨復無法證明其本人或其父陳若愚究於何時、如何交付借款予張正義或陳美智,是陳德馨主張其對張正義有1,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殊屬無據,而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陳美智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到場證稱:「陳美智與張正義是夫妻,那時王進益向陳美智借錢並且有設定抵押,沒有錢還,就把房子賣給陳美智,登記在張正義名下。陳美智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沒有去辦理清償證明,後來陳美智去向原告陳德韾借錢,叫我去辦清償證明我沒有去辦,我手上有清償證明,這是陳美智81年或82年的時候交給我的,當時陳美智說叫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塗銷,因為他那時要出國去。陳美智應該是欠別人的錢,到美國躲債。張正義目前人也在美國。他們之間借錢應該有1千5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陳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陳美智要求陳德馨提起,因陳美智出國前交待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忘記辦理,故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陳美智交待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提起該訴訟,當時作證時證稱:「他們之間借錢應該有1千5百萬元左右」,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指誰向誰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參諸陳德馨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1,800萬元,而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請張正義之子張家銘所簽發,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當知陳德馨行使系爭抵押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額為1,800萬元;而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陳美智對訴外人王進益就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非在審理陳德馨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是綜觀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詞,關於所證「他們之間借錢應該有1千5百萬元左右」等語,應非指陳美智向陳德馨所為借款數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張正義確有1,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陳德馨僅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陳德馨所有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僅係由陳德馨辦理開戶,該帳戶之存款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查:
⒈系爭帳戶於82年7月6日開戶,於87年4月7日存入694萬元,
於翌(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94萬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同月17日以票據存入7,972,370元,於同年月20日提領7,972,370元,其中700萬元匯款至張家銘帳戶,其餘972,37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89年2月25日存入149,399元,於同年3月7日提領152,000元,於92年2月12日存入154,029元,復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9日轉帳存入系爭執行分配款,於同年月20日提領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3月23日(98)華萬字第065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查系爭抵押權係陳美智借用陳德馨之名義設定,且陳德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執行所得即系爭執行分配款自非歸屬陳德馨所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於87年4月7日存入之694萬元及同年月17日存入之7,972,370元,係陳德馨出賣所有土地所得價金;另系爭帳戶於89年2月25日存入之149,399元及於92年2月12日存入之154,029元則係陳德馨之財產所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登記為陳德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7年2月26日以26,819,760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春銅,然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帳戶於87年4月7日及同年月17日所存入之2筆款項係來自上開買賣價金;又據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於100年3月8日以(100)華萬字第67號函送系爭帳戶89年2月25日及92年2月12日2筆存款之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亦無從知悉該2筆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帳戶上開存款除系爭執行分配款外,均係陳德馨以自有資金存入云云,尚不足取。
⒉依陳德馨於89、90年間書立予陳美智之信函所載,陳德馨曾
以偽造文書方式,以陳美智之子張家銘名義開戶,而盜賣陳美智之股票,因陳德馨積欠信用卡債、信用貸款及合會會款等負債逾200萬元,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已無力支應每月應付逾10萬元之款項,更無力籌款賠償陳美智,乃請求陳美智不予追究,以免陳德馨夫妻失去工作,致完全喪失償債能力;並表示:「…我一直都在向您伸手,從出生開始我的人生幾乎是您在揹著我走,我該自己走自己的人生路,欠您的已經夠多了,這輩子都還不清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且陳德馨於90年間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中國商業銀行、慶豐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另上訴人亦曾於88年6月23日向陳美智借款285萬元,因無力清償,而約定分期償還等情,亦有借據、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暨委託書及信用卡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8、59至68頁),足見陳德馨夫妻於88年至90年間係處於經濟拮据狀況,則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系爭執行分配款外,均來自陳德馨之自有資金,而陳德馨復因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致無法任意動用該帳戶內存款,陳德馨焉有可能一再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任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理?甚而於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猶經手系爭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台灣債券基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僅係由陳德馨開戶,然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㈦依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非屬陳德馨所有,則被上訴
人自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自不因此而與陳德馨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對陳德馨而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9,193,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