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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林金鴻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尤英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44、7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871萬1,446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8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之異議,原法院遂於99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99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件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580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嗣變更上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798萬6,839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3日以所有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臺北縣○○鄉○○○路○號三層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嗣於84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8萬7,554元獲償1,073萬911元,被上訴人又以餘欠總額1,365萬6,643元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獲准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94年8月8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292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年息9.875%累計遲延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之本利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顯已超出近年有擔保品之放款年息2%至3%行情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580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廖鈞卉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798萬6,839元以外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1,600萬元,詎上訴人自83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伊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8萬7,554元獲償1,073萬911元,伊再以餘欠債權本金1,365萬6,6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起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伊全部勝訴,伊復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伊為實現債權,以系爭債權憑證核計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顯屬正當合法;又伊目前無擔保放款利率約7%至9%,上訴人目前所欠債務屬於無擔保債務,故放款利率並無過高之情形,且祇要年利率不高於20%之法定上限,均為法之所許;況日後市場利率調升,金融機構是否亦可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調升利率,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0年4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⒈上訴人於82年7月3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萬元之擔保。

⒉上訴人自83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上訴人乃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8萬7,554 元獲償1,073萬911元。

⒊被上訴人又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清償

之債權本金1,365萬6,643元及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如數給付。

⒋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⒌被上訴人又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利合計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⒍系爭債權原本為1,365萬6,643元。

⒎系爭確定判決是在8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如原證15。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1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117頁、第118-119頁、第120-122頁、第123-124頁、第49-50頁),自堪信為真。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減少給付之情形有何意見?

四、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判決內容實現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判決內容,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應就變更給付之法律效果及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變更之給付分量或法律效果。

五、經查上訴人於82年7月3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自83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上訴人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本息總額2,438萬7,554元獲償1,073萬911元。被上訴人又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1,365萬6,643元及自8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准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本利合計2,578萬7,334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應就本件借款具備如上所述之情事變更原則之客觀要件負舉證之責。

六、再按金融市場利率變動本屬常態,利率水準時高時低即屬金融市場之常態,經查自82年訂約迄今,金融市場利率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一直處於低利時代,且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於82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兩造約定採取固定利率(按被上訴人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0.875%按月計付)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見上訴人已考量當時之利率水準、利率走勢、風險等因素後,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採取固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凡發生於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有關市場利率行情之變動,不論其升降及其幅度,雙方均不得再行調整,並各自承受其利益與不利益。由此可知,雙方於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市場利率升降等有所預見。是於雙方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後,或系爭確定判決後,縱市場利率確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下降之情事發生,亦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客觀要件。

七、再依兩造所立擔保放款借據第三項「利息及違約金」欄約定(見原審卷第113頁)「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

0.87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該約定之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週年20%,亦即兩造借貸契約所定之利率仍在法定債權人可請求之範圍內。又關於銀行同業對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利率及違約金上限規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經該會函覆本院亦稱:「㈠查主管機關及本公會就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利率,並無訂定上限規定;銀行辦理該項業務時,亦需遵循民法第205絛有關年利率20%之限制。㈡次查銀行通常於無擔保信用貸款相關約據上,訂有違約金收取條款,惟如上開所述,本公會並未訂定收取金額或比率之上限規定。」等語,有該會99年11月5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貸款(基準)利率」2.65 %加碼0.875%,即依週年利率3.525%計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報稱:其放款利率在93年10月8日以前皆以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百分比核定借款戶利率,自93年10月9日起依中央銀行規定,開辦「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基準)利率」,再依借款戶授信風險加計分級加碼幅度核定借款戶利率,原舊借款戶可選擇來社簽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改為依「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基準)利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基準)利率」之加碼幅度則依被上訴人之放款利率加碼評等表核計,其加碼幅度如下:㈠「定儲利率指數」第一級(86~100分):加年息1.75%。第二級(76~85分):加年息1.85%。第三級(71~75分):加年息2.00%。第四級(66 ~70分):加年息2.25%。第五級(61~65分):加年息3.25 %。第六級(60分以下):加年息3.75%。㈡「貸款(基準)利率」第一級(86~100分):加年息3.25%。第二級(76~85分):加年息3.75 %。第三級(71~75分):加年息4.25 %。第四級(66~70分):加年息4.75 %。第五級(6 1~65分):加年息5.00%。第六級(60分以下):加年息5.25%。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定儲利率指數」為2.6%,亦即借款戶利率介於4.35%~6.35%之間。「貸款(基準)利率」為4.1%,亦即借款戶利率介於7.35%~9.35%之間。被上訴人99年11月9日「定儲利率指數」為1.15%,亦即借款戶利率介於2.9% ~4.9%之間。「貸款(基準)利率」為2.65%,亦即借款戶利率介於5.9%~ 7.9%之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基準)利率」加碼標準作業要點、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率加碼評等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八月六日社業務研議記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1月3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167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82年7月10所簽訂的擔保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係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00%加碼年息0.875%按月計付」,以100年1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被上訴人的基本放款利率為8.080%,本件上訴人既從未來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契約,且如上所述,上訴人82年7月10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3年4月10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執行其提供之擔保品後,仍未能清償完畢,於89年2月17日被上訴人領取執行分配款後,迄今分毫未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債信評等應屬最低等級等語,自堪採信。是若依被上訴人上述要點規定,債信評等最低等級者,加碼幅度為年息5.25%,以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貸款(基準)利率」4.1%為準加上債信評等最低等級者之加碼5.25%,則上訴人縱採「貸款(基準)利率」計息,其利率亦為9.35%(4.1% +5.25% ),且適用此利率者需房地產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上訴人非但自83年4月14日起即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迄今甚已屬「無擔保放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符合得適用「貸款(基準)利率」之要件等語,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貸款(基準)利率」2.65%加碼

0.875%,即依週年利率3.525%計息云云,殊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並將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798萬6,839元以外之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