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Hyundai Marine & Fire Insurance Co., Ltd.法定代理人 李喆永
徐泰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周兆龍律師被 上訴人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許富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韓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9、134至144頁),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上訴人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新北市(原臺北縣)、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該委任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0,
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許富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00,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二)、(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起,委託被上訴人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及存貨管理服務,並於95年12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將一批晶圓共21箱(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被上訴人厚生公司乃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昱成公司承運,被上訴人昱成公司派遣其所雇用之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車號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被上訴人許富昌於運送途中,因遭原審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劉佳雄及訴外人李寬萬、邱國芸、綽號「小彭」之人(下合稱搶匪陳欽煌等人)強盜,致系爭貨物遺失,訴外人海力士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00,739.6元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許富昌在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竟未將貨車貨櫃車門及駕駛座車門上鎖,致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持電擊棒伸入駕駛座遂行攻擊;又系爭貨物為高價晶圓,被上訴人昱成公司竟未派遣助手隨行運送;又被上訴人許富昌在遭受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駕車阻撓系爭貨車前進、製造假車禍之際,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又被上訴人厚生公司未於其廠區外設置監視器,任憑搶匪跟蹤、干擾系爭貨物運送,無法立即報警處理;又被上訴人許富昌於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放手後竟未將系爭貨車鑰匙抽離,使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得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俱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有過失,訴外人海力士公司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許富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昱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厚生公司係受訴外人海力士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厚生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訴外人海力士公司亦得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厚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海力士公司所受損害美金700,73 9.6元,並受讓訴外人海力士公司及勁永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厚生公司應給付伊美金700,73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昱成公司、許富昌應連帶給付伊美金700,73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00,739. 6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審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搶匪陳欽煌等人有計畫之結夥強盜行為所致,屬不可抗力事故,不可歸責於伊等,此在該強盜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強盜案件發生過程,乃搶匪陳欽煌等人以製造假車禍為手段,數度駕車至被上訴人許富昌所駕駛之小貨車旁,要求被上訴人許富昌停車處理時,被上訴人許富昌均未予理會,嗣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突然將所駕駛之車輛加速衝撞被上訴人許富昌所駕駛系爭貨車車頭前方,阻擋被上訴人許富昌駕車前進,然被上訴人許富昌仍拒絕下車且變換車道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惟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竟強行打開被上訴人許富昌所駕駛系爭貨車駕駛座之車門,持高壓電擊棒朝被上訴人許富昌胸部攻擊,致被上訴人許富昌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極大威脅,其他搶匪則趁被上訴人許富昌遭受攻擊不備時,奪取系爭貨車鑰匙後,復強行將被上訴人許富雄拖入搶匪所駕駛車內限制被上訴人許富昌行動後,將系爭貨車駛離,被上訴人許富昌雖欲掙脫下車追回系爭貨車,然因搶匪陳欽煌等人手持兇器恫嚇並以人牆方式包圍、毆打被上訴人許富昌,致被上訴人許富昌毫無反抗之能力,足見被上訴人許富昌在運送系爭貨物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就系爭貨車車門未上鎖部分,並不實在,況縱該車門有上鎖,被上訴人許富昌仍會因生命及身體在遭受搶匪強暴脅迫下被迫開啟,或由盜匪直接伸手入窗開啟車門,仍無法避免系爭貨物遭強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受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委任運送貨物已逾2年以上時間,從未有派遣助手隨行之慣例,且被上訴人昱成公司亦無從知悉所運送系爭貨物究為何物,本次運送仍與往常一般費率計算,並無增加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無據,況縱增派助手隨行,未必即能免遭強盜,二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搶匪陳欽煌等人以製造假車禍至搶劫發生係連續行為,均在短時間內發生,被上訴人許富昌當時正駕車行駛,一方面須維持安全駕駛,一方面須躲避搶匪陳欽煌等人之圍堵及攻擊,在遭受強暴、脅迫已致不能抗拒情形下,根本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許富昌有自行報警之餘力與可能性,況事發後,被上訴人昱成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許嘉芸已即時報警處理,否則警方亦不可能在極短時間內趕至現場,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許富昌於案發時未立即報警,認其有過失;系爭搶案之發生地點距離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廠區3.6公理處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前對面車道,且係在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系爭貨車駛離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廠區15分鐘車程後始發生,則縱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在其廠區外面裝設監視器,亦僅得於車輛出廠時予以監視,無從遇見搶匪車輛將發生干擾或強盜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厚生公司有過失,亦屬無據;系爭貨車之鑰匙,在被上訴人許富昌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持電擊棒伸入駕駛座車窗強迫其下車、及在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持假冒真槍之玩具手槍逼迫其就範時,已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搶去,而依被上訴人許富昌當時所處情境,亦不可能再自搶匪手中搶回系爭貨車鑰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未取回系爭貨車鑰匙,係與有過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搶匪陳欽煌等人於95年12月間,議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之犯罪計畫,即先確定強盜之目標貨車後,以預先竊取之車輛製造假車禍,再趁機強盜該目標貨車,待強盜晶圓得手後,將晶圓持以變現再朋分所得。嗣搶匪中之原審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訴外人李寬萬、「小彭」四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確定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細節,再由搶匪中之原審被告陳欽煌、劉佳雄及訴外人李寬萬、邱國芸於數日後,前往上開現場再確認。嗣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搶匪中之訴外人「小彭」通知搶匪中之原審被告陳欽煌確定將於翌(28)日犯案,搶匪中之原審被告陳欽煌即通知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及訴外人邱國芸於當晚應竊取一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得訴外人曾文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竊取訴外人施俊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0面後,將竊得之「KR-1598」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上(下稱本案作案用贓車),以逃避查緝。嗣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駕駛本案作案用贓車,搭載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及訴外人李寬萬(依序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厚生公司附近,等候搶匪中之訴外人「小彭」通知搭載晶圓之強盜目標貨車,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及邱國芸2人並攜帶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各1支,預備作為犯強盜罪之工具。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搶匪中之訴外人「小彭」撥打電話予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告知強盜目標為系爭貨車,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果有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訴外人海力士公司交被上訴人厚生公司託運至訴外人勁永公司,價值共約新台幣2,200萬元之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廠區駛出,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即駕駛本案作案用贓車搭載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及原審被告劉佳雄尾隨在後,途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雖曾數度駕車至被上訴人許富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許富昌停車處理,惟被上訴人許富昌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前對面車道時,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即將本案作案用贓車加速行駛至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之系爭貨車車頭前方,阻擋被上訴人許富昌繼續駕車前進,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立即自駕駛座下車,藉詞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之系爭貨車擦撞本案作案用贓車,要求被上訴人許富昌下車處理,然因被上訴人許富昌拒絕下車,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即至本案作案用贓車取出攜帶之電擊棒,再返回系爭貨車旁,將手強行伸入系爭貨車駕駛座車窗,於開啟車門後強拉被上訴人許富昌下車,並持電擊棒朝被上訴人許富昌胸部攻擊,被上訴人許富昌適時閃避,然於此同時,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亦已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下車,拉動滑套,併同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強逼被上訴人許富昌就範,被上訴人許富昌在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持電擊棒之作勢攻擊、原審被告劉佳雄持槍拉動滑套脅迫,以及系爭貨車遭本案作案用贓車圍堵之強暴、脅迫情形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先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系爭貨車之鑰匙後,又遭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將其推入本案作案用贓車之後座,並即由坐在車內之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以手勾住其脖子之方式,強拖其上車;適因被上訴人許富昌任職之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同事即訴外人許嘉芸,在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內發覺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之系爭貨車在公司大門對面車道遭人攔阻,且被上訴人許富昌遭人圍打,而立即前往該處關心,並向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及訴外人邱國芸、李寬萬表示已報警處理,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始放開被上訴人許富昌,讓被上訴人許富昌自本案作案用贓車下車,此刻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見狀,即坐上系爭貨車駕駛座,以搶得之鑰匙發動系爭貨車,駕駛離去,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及原審被告劉佳雄見狀亦駕駛本案作案用贓車,尾隨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國際物流中心承辦合約、訂購單、出貨單、送貨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卷三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19、129頁),且搶匪中之原審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劉佳雄及訴外人李寬萬、邱國芸因此所涉及刑事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共同竊盜、加重強盜罪名,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63號及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及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第331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一第40至70、170至171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卷第176至189頁),固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有過失,致使系爭貨物遭強盜而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在運送系爭貨物過程,未將系爭貨車貨櫃車門及駕駛座車門上鎖,致遭搶匪中之邱國芸持電擊棒得伸入駕駛座遂行攻擊,係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許富昌未將系爭貨車貨櫃車門及駕駛座車門上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系爭貨車貨櫃車門及駕駛座車門均未上鎖之情事,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之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L070119/COSS號公證報告(下稱公證報告)中記載「...2、收貨時間:2006年12月28日1150時,21箱貨物裝貨完畢,並關閉貨車車門,因其非保稅貨物,車門並未上鎖...」(見原審卷一第88頁),遽認系爭貨車貨櫃車門及駕駛座車門均未上鎖。況且系爭貨物為非保稅貨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縱被上訴人許富昌未將系爭貨車貨櫃車門上鎖,亦難認有何過失。又案發當時係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多次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許富昌停車處理,被上訴人許富昌一再不從,訴外人邱國芸遂取出1支電擊棒伸入「系爭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被上訴人許富昌下車(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51至52、55至57、67至168頁),足證案發時系爭貨車駕駛座車窗係處於開啟狀態,則無論駕駛座車門上鎖與否,被上訴人許富昌處於當時情境,均會因生命及身體遭受強暴、脅迫下而被迫開啟車門,或由搶匪直接伸手進入窗內開啟車門,是系爭貨車駕駛座車門上鎖與否,與強盜案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與有過失,洵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為高價晶圓,被上訴人昱成公司竟未派遣隨車人員運送,係有過失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訂購單係存在於訴外人海力士公司與其客戶勁永公司間,被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僅能看到出貨單及送貨單(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129頁),無從看見該訂購單(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本院卷第119頁),而該出貨單及送貨單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被上訴人於運送時自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為高價晶圓。
且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受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委任運送貨物已逾2年以上時間,從未有派遣助手隨行之慣例,系爭貨物運送仍與往常一般費率計算,並無增加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Yu-CHen Transportatio n
Co.ltd(指昱成公司)受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中心委派載運貨物已超過兩年...卡車由Hsu Fu-Chan(指許富昌)先生單獨駕駛,並無助手隨行,此係一般慣例」(見原審卷一第89頁)相符。足證系爭貨物運送時,被上訴人昱成公司未派遣助手隨行,並未違反往常之慣例,難謂有過失。何況縱增派隨車人員,是否即能免除遭強盜,亦非無疑,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昱成公司與有過失,顯不可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在遭受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駕車阻撓系爭貨車前進時、製造假車禍之際,竟未立即報警處理,係有過失云云。惟查,搶匪陳欽煌等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強盜系爭貨車所載送之系爭貨物,係事先經仔細規劃,從製造假車禍至搶劫之一連串接續行為,均在短時間內完成,衡諸案發時被上訴人許富昌正駕車行駛,一方面須維持安全駕駛,一方面須躲避多位盜匪之阻撓、干擾、圍堵及攻擊,實難期待處於當時危急情況下,被上訴人許富昌尚有餘力及時間能自行報警。又被上訴人許富昌在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數次以車禍為由要求其停車時,均未予置理,甚至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將本案作案用贓車阻擋於系爭貨車車頭前方時,仍拒絕下車,而係在接連遭到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持電擊棒伸入系爭貨車車窗攻擊其胸部,並同時開啟車門強拉其下車,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亦在旁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實施恫嚇下,其處於無法抗拒下始就範,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厚生公司未於其廠區外面設置監視器,任憑搶匪跟蹤、干擾系爭貨物運送,無法立即報警處理,係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搶案之發生地點,係在距離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廠區3.6公里處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前對面車道,且係在被上訴人許富昌駕駛系爭貨車駛離廠區15分鐘車程後始發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厚生公司離案發地點網路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52、56、68頁、卷三第46頁)。準此,縱然被上訴人厚生公司在其廠區外裝設監視器,充其量僅得於系爭貨車剛出廠時予以監視,惟本件搶案發生地點,業已超出該監視器所得監控之範圍,根本無法從該監視器中發現。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厚生公司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於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放手後竟未將系爭貨車鑰匙抽離,而使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係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富昌係在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持電擊棒攻擊、及原審被告劉佳雄持玩具槍拉動滑套之強暴、脅迫情形下,即遭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系爭貨車鑰匙,之後再遭搶匪中之原審被告劉佳雄將其推入本案作案用贓車後座,並由坐在該車內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以手勾住其脖子之方式,強拖其上本案作案用贓車,嗣因被上訴人昱成公司員工許嘉芸發現而向搶匪表示已報警,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始放手讓其自本案作案用贓車下車,此刻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見狀,即坐上系爭貨車駕駛座,以先前搶得系爭貨車鑰匙發動系爭貨車駛離現場等情,已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貨車鑰匙早在搶匪中之訴外人李寬萬釋放被上訴人許富昌前,即為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所劫取,且當時被上訴人許富昌被押在本案作案用贓車內,亦不可能再向搶匪中之訴外人邱國芸奪回系爭貨車鑰匙。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許富昌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系爭貨物之所以遺失,係遭搶匪陳欽煌等實施有計畫之搶劫所致,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過程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俱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一)被上訴人厚生公司應給付美金700,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昱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許富昌應連帶給付美金700,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之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