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雪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狼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靄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北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天狼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狼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135,0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上訴人施靄婷給付之。」,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天狼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35,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上訴人施靄婷給付之。」(見本院卷頁43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天狼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1樓之D1-101及D1-102(面積分別為
79.43坪及36.47坪) 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於98年4月
24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月
18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98年7月以前為裝潢期,免付租金,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5 萬元(不含5%營業稅),並由被上訴人施靄婷擔任保證人。嗣天狼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簽發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8年4月24日、面額4,567,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詎經上訴人於同年4 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存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且經上訴人於98年5 月6日發函催告於同年5月18日前補繳履約保證金,天狼星公司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8年
5 月20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則天狼星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應給付上訴人6個月租金(含5%營業稅)之金額作為賠償,施靄婷則應於天狼星公司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天狼星公司給付上訴人9,135,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施靄婷給付之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利息請求之減
縮。)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天狼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35,000元及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上訴人施靄婷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抗辯略以:
天狼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公司負責人施靄婷因誤以自己帳戶開立支票繳交履約保證金,導致上訴人無從兌現,被上訴人願意補正,但上訴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補正期間,且被上訴人以景氣不佳欲與上訴人協商減租事宜,上訴人亦態度堅決不肯讓步,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上訴人補正履約保證金之時間達成合意,依約上訴人即未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限,亦不得遽視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退步言,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按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酌減,而上訴人於本件爭執發生後之98年5 月間即將系爭櫃位出租予第三人,足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天狼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D1-101及D1-102(面積分別為79.43坪及36.47坪)之櫃位,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天狼星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簽發系爭4,567,500 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用,惟系爭支票於98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三)天狼星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亦按應付租金日期簽發面額合計為1,522,500 元之支票共10張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租約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租金。
(四)施靄婷為天狼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天狼星公司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之解釋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審究如下:
1、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載明「契約之終止」,第1 項為「一般終止租約」、第2 項為「提前終止租約」,其中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天狼星公司)未依約使用租賃標的物,或給付之保證金、租金支票任何一張到期未獲兌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甲方(即上訴人)於書面通知乙方,而乙方未為雙方合意之期間內改善或解決,得終止本合約,並視為乙方提前終止合約,除按本條第
2 項第1、2款規定辦理外並按第14條之約定辦理」等語,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頁20)。準此,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之文義,堪認已表明天狼星公司有違約情事且未於雙方合意之期間內改善,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尚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
2、又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98年5 月18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共5年又14天,自98年8 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145萬元、其後2年租金每月150萬元,最後1年租金每月152萬元,此觀第2、3 條租賃期限及租金之約定自明。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則約定:「……若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意以本合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中之規定之罰責做為賠償;若乙方無法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時,除應付之賠償金外,另須支付甲方按當時月租金計算不足3 個月之金額。……」、同條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乙方於第1及第2個租賃年度提前解約時,乙方應於終止日支付相當於通知退租時3 個月之租金做為賠償,第3個及第4個租賃年度要求提前解約時,乙方應於終止日支付相當於通知退租時2 個月之租金做為賠償,……。」(見原審卷頁19-20)。 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且每月租金數額甚高,慮及承租人於期間可能有續租與否之經濟上考量,乃約定賦與承租人有提前終止權,同時衡之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將使出租人受有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失,加以另租他人亦需費時,同時約定天狼星公司提前退租須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以備另行出租事宜,且依已租年限長短給付上訴人前述賠償金;倘通知期限未足3個月,則須另賠償不足3個月部分之金額。依此足見,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同上之理由,考量天狼星公司未於其已合意之改善期間內補正違約行為,核屬無意繼續承租之表現,故擬制其提前終止租約,而使之負擔依同條項第1、2 款約定給付出租人賠償金之義務。準此,有關此項約款自不宜擴張為不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3、再對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乙方(即天狼星公司)於書面通知,而未於乙方所訂合理期限內補正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視為甲方提前終止合約,除按本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另依第14條之約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頁20),互核以觀,亦見上訴人與天狼星公司就各自有違約情事未改善而視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為不同之區別約定,亦即出租人即上訴人之違約改善期間乃由天狼星公司單方限定,而承租人即天狼星公司之違約改善期間則須經雙方合意,予以相對弱勢之承租人有再協調補正期間之權益保障。
4、至於系爭租約第14條乃「違約罰則」之規定,其中第2項就承租人違約概括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所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經甲方催告7日後,仍未開始採取合理之改正措施,或無法改善者,甲方得片面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頁21),係約定天狼星公司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催告
7 日後仍「未開始」改善,或該違約情事「無法」改善,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惟尚不得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核與上述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要件及效果仍有不同。由此益徵,天狼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約時於第12條第2項第4款,特別約定「雙方合意之期間」,而非「上訴人單方限定之期間」,據為天狼星公司改善違約情事之期限,並以之違反視為提前終止租約及給付賠償金之要件。
5、綜此,天狼星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且未於上訴人所定7日以上之合理期間補正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固得終止租約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惟核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未為雙方合意之期間內改善或解決」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得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及按該項第1、2款規定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又擬制提前終止租約,與當事人表示終止租約,核屬有別,且本件有關視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及效果,既經兩造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關於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約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3 個月租金(含營業稅)計4,567,500 元整,乙方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開立即期支票一次繳付給甲方。」(見原審卷頁16)。而天狼星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用,惟系爭支票於98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天狼星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固非無據。惟查:
1、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催告天狼星公司於同年5月18日 (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第1 款之點交日)前補繳付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付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處理(見原審卷頁34-36)。 嗣上訴人以天狼星公司未依限繳付為由,復於98年5 月2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8號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依租賃合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視為本合約即日起終止,並視為乙方提前終止合約,本公司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請貴公司應支付提前3個月前通知之租金及違約金3個合計6個月之租金計870萬元 (未含營業稅);另免租期2.47個月及3個租期之管理費… 固定水電費…加上美體小舖租金差額每月7萬元,合約3年共252 萬元,以上共計11,717,879元…,請貴公司於98年5月25日支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收受該函,其後上訴人即於98年5 月28日將系爭櫃位出租於第三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9-41、107、本院卷頁49)。
2、由此觀之,上訴人於天狼星公司在98年4 月30日未兌現履約保證金支票而違約後,並未尋求與天狼星公司合意補正期間,即於98年5月6日自行限期發函催告天狼星公司須於98年5 月18日租賃物交付前補正繳付履約保證金,嗣天狼星公司並未依限補繳,上訴人亦未交付出租之系爭櫃位而於98年5 月20日再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並於同月28日將系爭櫃位出租第三人。則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就承租人違約之概括約定,經上訴人限期7 日以上催告後,天狼星公司未為補正行為,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固非無據,應認系爭租約於98年5 月26日天狼星公司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生終止之效力。惟上訴人既未為與天狼星公司協調補正期間之行為,其僅以天狼星公司未積極就催告期間提出異議遽指雙方已就該期間達成默示合意,已難遽採;遑論天狼星公司已陳明上訴人不願意與其合意補正期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74)。準此,天狼星公司雖未依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補正,核與上開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未為雙方合意之期間內改善或解決」之要件仍有未符,即無從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按該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是上訴人以其於98年5 月20日終止租約相距天狼星公司98年4 月30日違約時已有20天合理期間為由,主張應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不足採。
3、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無從視為天狼星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款適用同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天狼星公司給付以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以施靄婷為天狼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為由,請求如對天狼星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施靄婷給付之,亦失所據而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 款適用同條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金,為無理由,既如上述,則兩造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適用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天狼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135,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上訴人施靄婷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