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珍上 訴 人 朱思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芳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陳嘉珍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朱思嘉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陳嘉珍負擔百分之二、朱思嘉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陳美芳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美芳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上訴人陳嘉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上訴人朱思嘉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參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陸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肆元為上訴人陳美芳、陳嘉珍、朱思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MichaelB. DeNoma),嗣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千壬、謝紹文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惟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始即告知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張
千壬、謝紹文,擬投資者為百分之百保本型之投資,而渠等理財專員亦均聲稱:CALYON 2年臺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下稱4106連動債)、盧森堡2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4156連動債)、盧森堡2年臺幣精品類股連動債(下稱4190連動債)、盧森堡2年臺幣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4157連動債)、JP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為股連動債(下稱4146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並有高於定期存款利息之獲利。惟渠等理財專員從未提示所謂之DM、信託總約定書,上訴人亦無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並未簽署提款憑證,但渠等理財專員竟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自行填寫提款憑證,代上訴人蓋章,形同取消契約審閱,並於95年12月29日、97年3月17日、97年1月9日,代陳嘉珍投資4106 連動債300萬元(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指新台幣),4156連動債美金3萬元,4190連動債100萬元,於96年5月24日代陳美芳投資4157連動債70萬元,於96年4月11日代朱思嘉投資4146連動債1,000萬元。從而系爭連動債契約即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
㈡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惟中文版與英文版內容不同,且
系爭連動債在外國為不得公開販售之債券,或僅得售予深具金融背景之專業人士或法人,但被上訴人完全未盡說明義務,既未告知所投資者為連動債,亦未告知有不保本之風險,理財專員並未向上訴人逐項說明契約內容,亦未落實完整KYC(Know Your Customer)流程(指客戶風險屬性分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主張錯誤、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不當銷售、不當管理,從未提示購買憑證、完整契約文件、損益資料,亦未進行風險告知,顯然對於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又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惟被上訴人亦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則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千壬、謝紹文之上訴,並僅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芳
42 萬3,338元、上訴人陳嘉珍396萬7,717元、上訴人朱思嘉6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芳42 萬3,338元、陳嘉珍396萬4,717元、上訴人朱思嘉68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均遵守銷售投資商品必要之程序,向
上訴人說明發行條件及投資風險,俟上訴人表示擬申購連動債後,經理財專員逐條逐頁解說產品發行條件及風險,上訴人始在投資文件即「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用印或簽名,則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且「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清楚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金額」、「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該等字句清楚明瞭,並無任何使投資人產生誤會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併依約將發行機構給付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所有投資人均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金融網查詢連動債最新報價。
㈡又上訴人陳嘉珍投資之4106連動債、4156連動債,已分別於
98年1月15日、98年6月12日到期,已取回投資金額7萬661元、美金1萬1,854元,而4190連動債,因尚未到期,無從知悉到期日屆至後,陳嘉珍得否取回100%投資本金。而上訴人陳美芳投資之4157連動債亦於98年6月12日到期,已取回27萬6,612元。上訴人朱思嘉投資之4146連動債,於到期前之97年3 月13日,朱思嘉已同意將4146連動債轉換為另一產品即EKS三年美金兩倍槓桿投資組合連動債券,則朱思嘉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4146連動債契約即已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亦已將4146連動債剩餘款項轉換投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投資款,均屬無據。
㈢兩造已就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得解除
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誤導上訴人,使其誤認所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之各該連動債係定存,而非不保本之產品。況上訴人等縱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外發行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而被上訴人並無信託法第23條所稱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或管理信託財產有不當情事。被上訴人已充分履行其所應負之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被上訴人既非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策,上訴人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將其特定財產,委託被上訴人投資連動債,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而非消費性質之契約,上訴人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陳嘉珍於95年12月29日、96年5月29日、96年8月30日
,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干壬,委託被上訴人投資4106連動債300萬元、4156連動債美金3萬元、4190連動債100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 頁)。
㈡上訴人陳美芳於96年5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
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千壬,委託被上訴人投資4157連動債70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頁)。
㈢上訴人朱思嘉於96年4月11日,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
即原審共同被告謝紹文,委託被上訴人投資4146連動債1,000 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
㈣上開4106、4156、4190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
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陳嘉珍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有上開內容說明、特約事項、指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153至156、162至166、151至152、160至161、170至171、50至52頁)。
㈤上開4157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
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陳美芳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有上開內容說明、特約事項、指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179至180、53頁)。
㈥上開4146連動債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信
託運用指示書」上朱雅心(更名為朱思嘉)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有上開內容說明、指示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3、54至55頁)。
㈦上訴人因本件投資而受有損害各為:陳嘉珍362萬3,699元(
其中4156連動債之損失係以1:32匯率計算),陳美芳40萬3,840元,朱思嘉641萬6,004元(4146連動債經朱思嘉轉換為4B06連動債,故上述投資損失係以4B06連動債贖回之價格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契
約?⒈經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張千壬
、謝紹文,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分別為上訴人陳嘉珍購買4106連動債300萬元、4156連動債美金3萬元、4190連動債100萬元,上訴人陳美芳購買4157連動債70萬元,上訴人朱思嘉購買4146連動債1,000萬元,有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71、50至52、172至180、53、190至204、54至55頁)。而上開文件上陳嘉珍、陳美芳、朱思嘉之簽名或印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部分文件係由張千壬、謝紹文跑流程自行蓋用云云,然就此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
動債,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連動債券,則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券依信託法第9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從而系爭連動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即
系爭連動債,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被上訴人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且被上訴人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委託人且確實知悉,以供委託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委託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上訴人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連動債券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
⒋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要
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但被上訴人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上訴人之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由理財專員以螢光筆劃記重點,確認上訴人均已了解後,始由上訴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並蓋章,故被上訴人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曾在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
項文件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上訴人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
⑵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DM固然載明:「
最差就是本金全損失,但仍保有固定配息8%」、「本金可能全部損失」等文字,且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雖亦均以反黑字體標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固有該等文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204頁)。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業已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本金有全損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⑶又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中記載:「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1n the Republic ofChina.」,而為中文版所無,有該等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0、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項記載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
故被上訴人乃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客戶指示為客戶之利益在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購入連動債,並存放於銀行在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云云,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而為投資行為,衡情於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上開英文約定。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據實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即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另被上訴人每月雖均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有對帳單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惟該等對帳單上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等事項,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復僅以細小字體載明被上訴人網站公開最新參考報價資訊之查詢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且被上訴人係遲至97年7月份以後,始於對帳單揭露上開資訊,有97年7月份對帳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且網站公開資訊之查詢路徑繁複,不易了解,故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至於被上訴人雖寄發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予上訴人,
有該等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至45頁)。惟該等通知函為定型化例稿,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確實告知上訴人並使渠等了解該等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故亦難據該訊息通知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且縱使被上訴人確曾以電話告知,亦應確實說明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之意義,並確認上訴人已了解該等情狀,始為善盡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⑹此外上訴人陳嘉珍雖另有投資基金之經驗,惟基金與連
動債之性質不同,且基金對帳單上均載明購買金額、單位數、基金現值及損益比例,但系爭連動債對帳單並未載明該等資訊,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陳嘉珍具有投資基金之經驗,而減輕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有據。
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
,如被上訴人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則上訴人必不購買系爭連動債,因此必不生此種損害;而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被上訴人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上訴人之受託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向發行機構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上訴人得否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云云,即不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而受有損害各為:陳嘉珍362萬3,699元(其中4156連動債之損失係以1:32匯率計算),陳美芳40萬3,840元,朱思嘉641萬6,004元(4146連動債經朱思嘉轉換為4B06連動債,故以4B06連動債贖回之價格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珍362萬3,699元、陳美芳40萬3,840元、朱思嘉641萬6,004元,即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陳嘉珍362萬3,699元本息、陳美芳40萬3,840元本息、朱思嘉641萬6,004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上訴人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 │├──┼────┼─────────────────┼────────┤│ 一 │ 陳嘉珍 │⑴確認95年12月29日300萬元之「 │被上訴人、原審共││ │ │ CALYON 2年臺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同被告張千壬應連││ │ │ 司連動債券」、96年5月29日美金3萬│帶給付上訴人陳嘉││ │ │ 元之「盧森堡2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 │珍493萬元。 ││ │ │ 債券」、96年8 月30日100萬元之「 │ ││ │ │ 盧森堡2年臺幣精品類股連動債券」 │ ││ │ │ 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 │ ││ │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嘉珍493萬 │ ││ │ │ 元。 │ │├──┼────┼─────────────────┼────────┤│ 二 │ 陳美芳 │⑴確認96年5月24日70萬元之「盧森堡2│被上訴人、原審共││ │ │ 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券」契約法律│同被告張千壬應連││ │ │ 關係不成立。 │帶給付上訴人陳美││ │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芳70萬元│芳70萬元。 ││ │ │ 。 │ │├──┼────┼─────────────────┼────────┤│ 三 │ 朱思嘉 │⑴確認96年4月11日1千萬元之「JP 1年│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 │ 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原審共同被告謝││ │ │ 係不成立。 │紹文應連帶給付上││ │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思嘉680萬 │訴人朱思嘉680萬 ││ │ │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