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張國平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 理人 葉又華律師上 訴 人 張國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 理人 施娟娟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李萬居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9地號南側之空地,即浮覆後編為同小段423、423-1、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3、423-1、424地號土地),復於78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洪阿儀、李朝福、洪添貴、洪泰男以113萬5,000元買受坐落同小段388地號南側之空地,即浮覆後編為同小段425、426、427及4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5、426、427、427-1地號土地),再於78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以113萬5,000元之價金買受坐落同小段387地號南側之空地約113坪之水利地,即浮覆後編為同小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但因上開土地屬河川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已於上開土地興建倉庫使用,且與前手占有使用各該土地年限合併已達20年以上,則上訴人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各筆浮覆土地時,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得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回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不知以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同小段423、423-1、427、427-1、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縱認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亦應歸屬訴外人李萬居、洪阿儀、李朝福、洪泰男、洪添貴、楊世安、楊秀忠(下稱為李萬居等7人),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買賣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李萬居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96年12月29日完成之同小段423、423-1、427、427-1、428地號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完成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惟嗣又於9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其追加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予以處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興建倉庫而陸續向訴外人李萬居等7人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為李萬居等7人所有之浮覆地,併於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請求回復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並非以對他人未登錄之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加以占有,而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其占有之始乃屬他主占有,而無自主占有之意思存在,自未符合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又依上訴人張國榮與訴外人李萬居於77年5月18日簽訂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係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作為讓渡之標的,另上訴人張國平與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等人於76年6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則是以「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作為讓渡之客體,復以上訴人張國榮於78年5月10日與楊世安、楊秀忠所訂立之「水利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前言及第1、3、5條暨備註中亦同樣明定係買賣「水利地之使用權」,足徵讓渡人李萬居等7人並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領支配上開土地,其等僅係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以及日後辦理申租、購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已,故上訴人繼受此一地位而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其主觀上自難謂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上訴人與李萬居等7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時間為77、78年間,迄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96年間,尚未達20年,且由卷附臺灣電力公司99年10月8日回函証實,臺北市○○○路8段133巷65號係於87年4月新裝設電錶供電,並於88年4月1日才過戶予新日光公司,此外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亦顯示上開地址係於89年3月27日才辦理用戶申租,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占用系爭5筆土地達20年以上云云,並非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証明其係自始善意且無過失地占有系爭5筆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難謂有理由。復以行政院頒訂「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然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系爭423、427、428地號土地浮覆前土地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
1、144-2、145地號土地,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經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意旨,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嗣系爭423、427地號土地再於97年5月5日分割增編系爭423-1、427-1地號土地,系爭5筆土地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即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再者,上訴人張國平曾於97年3月6日洽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23-1、427地號土地,益徵上訴人並非出於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5筆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1.系爭423、427、428地號土地均係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3月27日坍沒,於79年3月6日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浮覆,另系爭423-1地號土地及427-1地號土地則係於97年5月5日各由系爭423、427地號土地所分割。
2.系爭423、423-1、427、427-1、428等5筆土地在坍沒前日據時代登記為畑地,其後浮覆,經測量登記後系爭423、423-1、428地號土地於59年間地目登記為旱地。
3.系爭423、423-1、427、427-1、428等5筆土地於浮覆後,已由被上訴人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就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檢具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以96年士林字第28653號登記案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同年12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予「中華民國」。
4.系爭423、42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1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原為陳接發,嗣移轉予呂足;系爭427、4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4-2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5-1地號,其坍沒前之原所有權人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甘,嗣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其中楊秀忠取得應有部分1/24,楊世安則取得應有部分1/32。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101200號函及檢送之附表1、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地籍圖及日據至光復後人工登記簿謄本、電腦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6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2266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行政院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7頁)、系爭423、423-1、427、427-1、4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此於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甚明。至於「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此於「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則有關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系爭423、423-1、427、427-1、428等5筆土地於浮覆後,已由被上訴人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就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檢具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以96年士林字第28653號登記案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同年12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予「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已如上述,則系爭5筆土地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即生登記之絕對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77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李萬居買受系爭423、423-1地號土地,於78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買受系爭427、427-1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買受系爭428地號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契約書、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支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61頁)。然查,有關系爭423、42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1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原為陳接發,嗣移轉予呂足;系爭427、4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4-2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5-1地號,其坍沒前之原所有權人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甘,嗣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其中楊秀忠取得應有部分1/24,楊世安則取得應有部分1/32各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101200號函檢送附表1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地籍圖及日據至光復後人工登記簿謄本、電腦謄本資料,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1891100號函檢送之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及現今地籍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7-262頁、第294-296頁)。足認上開土地於坍沒前應屬前述登記所有權人或渠等繼承人所有,且依前揭說明,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渠等或渠等繼承人之所有權應即回復,並得請求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再查,包括楊秀忠、楊世安在內之系爭428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並已於土地浮覆後,於93年間依各人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第1次登記,僅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84依前揭「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管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257頁)。是以,縱認上訴人確曾與訴外人李萬居等7人買受土地,然上訴人既未證明現登記為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5筆土地於坍沒前為出賣人李萬居等7人所有或為渠等繼承,自難認各該出賣人於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取得所有權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而代位李萬居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5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六、再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於向李萬居等7人購買系爭5筆土地後,已於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則上訴人與前手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年限合併已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再按「民法第769條、第
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占有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未登記之他人不動產時,則其占有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自難謂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了興建倉庫而陸續向訴外人李萬居購買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萬居等7人所有之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其所有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李萬居等人主張民法767條之權利,足見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且係以系爭土地為李萬居等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主觀上自始即認為系爭土地係屬李萬居等人所有,只是尚未請求回復登記,上訴人並非係以對於他人未登錄之不動產而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加以占有甚明,從而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乃屬他主占有,而無自主占有之意思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未符合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
七、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萬居等7人簽署契約之時間係在77、78年間,已如前述。則迄系爭5筆土地經登記為被上訴人管有之96年間止,尚未滿20年,而與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顯然未符。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告與前手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時間合併計算,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時間已達20年云云,然其就李萬居等7人是否曾占有系爭5筆土地、占有期間之久暫,以及是否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各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有關上訴人張國平曾於占有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423-1、427地號土地之申請乙節,上訴人張國平確曾在97年3月6日委由李溫欽向被上訴人的臺灣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上訴人雖稱: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的是張國平,並非張國榮,況張國平也否認有承租云云。惟證人即當時之承辦代書李溫欽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你如何會與張國平接洽辦理此事?張國平當面委託的嗎?)是張國平打電話問我一些地政的問題,提到他有占用國有地的問題,之後我跟他說明國有地應有一定程序,先承租再承購,他就委託我向國有財產局送件承租國有地事宜。張國平當面委託我,有到我事務所,我也曾經到他公司洽談此承辦事宜。」、「(張國平委託時有否提到也要承租423、427號土地?當時申請書上就記載承租三筆地號嗎?)有,還有388地號共三筆土地。當時申請書上就記載承租此三筆地號土地。」、「張國平是否在承租申請書上自行簽名(被證六)?張國平印章是誰蓋的?印章哪裡來?)沒有,是我幫張國平簽名、蓋章,印章是他給我的,此申請案是他授權我簽名、蓋章的。」、「申請書送件時你有無告訴他一次申請承租三筆土地嗎?事後他何時、如何知道你為他申租三筆土地?他作何反應?)我有告訴他一次要申請承租三筆土地。張國平事前就授權我處理承租此三筆土地,送件之後他也知道。申請書簽名、蓋章填妥全部申請書後,在送件前就傳真給張國平看,他看了之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這是他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證上訴人顯已認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管領,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況依上訴人張國榮與訴外人李萬居於77年5月18日所簽訂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係以「水利地承租使用權」作為讓渡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參該契約書前言及第1、3、6條);另上訴人張國平與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等人於76年6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則是以「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作為讓渡之客體(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參第7條),而上訴人張國榮於78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契約復係以「水利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名,該「水利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前言及第1、3、5條及備註中也同樣明定係買賣「水利地之使用權」(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可見讓渡人李萬居等人並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領支配系爭土地,渠等只是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及日後辦理申租、購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已,故上訴人等繼受此一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觀上自難謂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則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其主觀上是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有可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逾20年。則其主張:於系爭5筆土地登記國有前已依民法第769條取得所有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云云,亦無足採取。
八、上訴人雖舉其與李萬居等人之調解筆錄及民事判決書等主張讓渡的標的為所有權,非使用權云云。但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李萬居等人所簽訂之上揭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白約定為使用權之買賣,並無文義不明之處,自不能別事探求而為相反之解釋。再者,上訴人張國榮與李萬居之調解筆錄乃雙方和解下所協商達成之內容,渠等可能為了達成和解而有所妥協,因此其內容中雖載明「真意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不能推翻該契約實為水利地承租使用權之讓渡性質。至於上訴人張國榮與楊世安、楊秀忠所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中雖曾認定系爭讓渡契約之性質為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讓與之權利為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5頁),惟此乃該個案之意見,本件自不受拘束。另關於上訴人張國平與洪添貴等人所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中則未認定所讓渡者為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6-51頁),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上訴人與李萬居等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時間為77、78年間,迄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96年間,尚未達20年,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難謂有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自始善意且無過失地占有系爭土地,自亦難謂符合民法第770條之主觀要件,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有據。
九、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用電及申請電話情形,經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10月8日D北北院字第09910001001號函稱:臺北市○○○路○段○○○巷○○號係於87年4月新裝設電錶供電,並於88年4月1日才過戶予新日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99年10月8日士服字第99C060227號函覆稱:上開地址係於89年3月27日才辦理用戶申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之1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云云,尚與事証不符,尚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即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就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6年12月29日系爭5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