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延本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曉雰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冠章彩藝有限公司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冠章彩藝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按上訴人曾捨棄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主張,嗣復追加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第223-224頁)〕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第185、223-22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合法。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傅延本執有張子芮(原名:
張雅嵐)、周有為(下合稱張子芮等2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期屆向其提示付款,其依張子芮等2人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張子芮等2人並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並對張子芮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張子芮經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傅延本於申報權利後,多次持相關證明、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其以掛失止付或刑事判決未定讞為由拒絕付款。嗣系爭支票票款全數遭訴外人王鳳先聲請命令扣押。傅延本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張子芮等2人已將系爭支票票款全數存入於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493,500元。另被上訴人拖延不付款,致系爭支票票款遭扣押,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伊因張子芮等2人同意承擔冠章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冠章公司)與伊間之一切貨款債務,而於民國95年1月起接受冠章公司之訂單,系爭支票亦係張子芮等2人為承擔冠章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交予伊,伊自得依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張子芮、周有為各與冠章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爰先位依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貨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子芮及冠章公司連帶給付4,113,500元、㈡周有為及冠章公司連帶給付3,3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分別以傅延本、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背書,傅延本於前揭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權利人申報權利非為止付失效原因,本件應由傅延本向張子芮等2人提起訴訟,非逕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另法律亦未明定發票人止付保留,在刑事判決謊報票據遺失之人有罪確定時,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再張子芮等2人之債權人王鳳先聲請強制執行,將張子芮等2人於伊之存款在7,493,500元及執行費用59,94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伊無從對上訴人為給付。且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始受讓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僅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無權利擔保效力,伊非票據債務人,上訴人得否向伊行使直接付款權利,仍有疑義,縱得行使支票權利,亦已逾發票日一年以上,伊得拒絕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冠章彩藝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493,500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關於先位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備位被上訴人張子芮等2人部分廢棄。⒉張子芮就4,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冠章彩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⒊周有為就3,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冠章彩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7,493,500元本息之事實
,提出系爭支票4紙、張子芮等2人聲請公示催告資料、申報權利聲明狀、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財政部函、原法院96年度催字第3020號函、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原審審重訴字卷(下稱審重訴字卷)㈠第14-7
7、16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子芮等2人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嗣於96年間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聲請公示催告。
㈡張子芮因誣告案件,經刑事判決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㈢張子芮等2人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在7,493,500元及執行費用
59,948元範圍內,經原法院以98年4月1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扣押在案。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計7,493,5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之前手傅延本原執有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期屆提示付
款,因張子芮等2人以支票遺失為由為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6年度催字第2604、3020、3269、3389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據以拒絕付款,嗣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支票申報權利等事實,有退票理由單4紙、公示催告狀及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原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傅延本申報權利聲明狀等件在卷可參(審重訴字卷㈠第15、17、19、21、22-4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催字第2604、3020、3269、3389號卷宗審閱無他。系爭支票既經傅延本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此觀原法院予傅延本之97年4月11日北院隆非捷96年度催字第3020號函載:「本件公示催告業已終結,無庸駁回」等語自明(審重訴字卷㈠第77頁),顯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張子芮等2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自屬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尤以張子芮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刑事判決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重訴字卷㈠第52-75頁),依財政部92年3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函:「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審重訴字卷㈠第76頁),益證於張子芮刑事判決確定時,其2人前所為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未失其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㈢傅延本就系爭支票前3紙已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前3紙之退票理由單可憑(審重訴卷㈠第15、17、19頁)。另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8月5日)雖於96年9月5日提示,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審重訴字卷㈠第21頁),然依同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規定,僅係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既已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發票人張子芮等2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付款。另「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已據最高法院9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作成決議。是縱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時效,執票人仍得請求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額。承上所述,傅延本已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張子芮等2人通知止付而遭退票,傅延本於98年4月7日再度提示時,仍遭被上訴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審重訴字卷㈠第180-183頁)。傅延本上開二次付款之提示行為無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合法提示之傅延本,應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義務。
㈣另「到期日後之背書,與到期日前之背書,有同一效力,但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62年5月28日修正前(即49年3月31日修正之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按該條於62年5月28日修正為「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業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著有判例。系爭支票原執票人傅延本於98年4月間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揭說明,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傅延本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非謂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已為付款提示之傅延本,應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義務,已述如上,則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止付通知確定不合法後、上訴人所為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逾一年,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難謂正當。
㈤第三人王鳳先對張子芮等2人有租金債權,為求債權獲得滿
足,聲請強制執行張子芮等2人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日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26409號核發:「禁止債務人周有為、張雅嵐(即張子芮)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98年4月3日送達於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固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1-153頁)。然王鳳先非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或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付款,而係以張子芮等2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禁止張子芮等2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及禁止被上訴人對張子芮等2人付款。惟張子芮等2人於98年4月3日無可資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債權,被上訴人且對該假扣押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有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附卷足考(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另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日)前即已對傅延本或上訴人負擔獨立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該獨立支付票款之義務,非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上開執行命令拒絕履行對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再該掛失止付而保留之款項,其保留目的即係為備供支付系爭支票款之用,不得任由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於有付款義務之情形下拖延不付。
㈥末按「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上訴人前於傅延本為付款之提示時,雖因發票人張子芮等2人為止付通知而拒絕付款,此時被上訴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不得支付,然嗣系爭支票止付通知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支票票款(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執票人之義務,縱上訴人或傅延本再次提示距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蓋張子芮等2人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時,已喪失對系爭支票票款(止付保留款)之處分及受領權限(前述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規定參照),張子芮等2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等止付保留款為執行、扣押等,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㈦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493,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引學者施文森之意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
背面),無拘束本件之餘地;本件無關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所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裁判、判例,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云云(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依該判決意旨,顯見系爭支票票款已脫離發票人之存款帳戶,已非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且僅供備付系爭支票之用,被上訴人尤不得以帳戶遭查封為由拒絕付款。再被上訴人於王鳳先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即主張系爭支票票款不在查封所及範圍,其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另前司法行政部63年間之函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各辯解均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9日(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審重訴卷㈠第9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原審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上訴人預備之訴勝訴部分均廢棄,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爰將上開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冠章公司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院將原判決命冠章公司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上訴人除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
外,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然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僅須就其中一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即可達上訴人之目的,本院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究;另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備位請求張子芮等2人給付部分,係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爰不列張子芮等2人為被上訴人。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