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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王絜欐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黃正煌周恒屹被 上訴人 吳榮峰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複 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3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王絜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20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萬909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及起訴,王絜欐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筆錄)。

依前開規定,撤回部分已確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對王絜欐追加不當得利法則與民法第544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筆錄、171頁筆錄背面);另於101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對陽信銀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筆錄背面)。上訴人固反對追加;惟查,被上訴人基礎事實仍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9911號支票)之交付原因與取款過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絜欐、陽信銀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94年間,伊與第三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成豐公司並以關係企業即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王絜欐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專案管理。工程進行中,成豐公司為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共1240萬9920元,遂簽發包含9911號支票在內4張支票,旋交付伊。

伊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且王絜欐與該行熟識,遂委託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前開帳戶。然而,王絜欐擅自在該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文句,持向陽信銀行提示;陽信銀行承辦人員本應遵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等規定,詳實查核委任取款要件,竟疏未注意,致該紙支票存入王絜欐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王絜欐迄未歸還票款297萬9090元。爰對王絜欐依據委任、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並對陽信銀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297萬9090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及起訴)。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

四、上訴人則以:㈠王絜欐部分:兩造並無委託存款關係;實係被上訴人為清償

對伊借款債務,遂在9911號支票支票背面用印,並交付9911號支票,同意伊以委任取款方式受償。參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911號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文係遭盜刻,並偽造委任取款背書;經伊抗辯印文真正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兩造為委託存款關係(委託伊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其前後說詞矛盾,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未於「禁止背書轉讓」簽章,該記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伊有效受讓9911號支票;否則,伊自被上訴人受讓該紙支票,至少亦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仍得受領票款。至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係對銀行業者所為設計,伊並非適用對象,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依據委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票款;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陽信銀行部分: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未禁止委任取款背

書。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也未要求銀行影印領款人身分證明等文件留底。9911號支票關於委任取款文字合於票據法規定,並無缺漏;伊查核領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後,始支付款項,並無不當。再其次,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業於94年1月10日廢止,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伊處理9911號支票有何疏忽。否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4年間,被上訴人與成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以金成豐營

造有限公司(王絜欐為其法定代理人)擔任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工程進行中,成豐公司為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共1240萬9920元,遂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AC0000000(面額322萬5870元)、AC0000000(面額322萬5870元)、AC0000000(下稱9910號支票,面額297萬9090元)、AC0000000(即9911號支票,面額297萬9090元)等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筆錄)㈡9911號支票以「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為受款人,正面左上角

劃有平行線二道,右下角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一記載右側為發票人成豐公司印文;背面蓋有「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之方型印戳(『王絜欐』3字係蓋用私章),右方另有委託人、受託人之手寫記載,分別蓋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與「王絜欐」印章。王絜欐依照委任取款方式,遵期提示並將票款存入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8頁支票影本;但兩造爭執交付原因)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911號支票背面之「易昌油漆塗裝

商行」印文(證物編號A4),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鑑(證物編號B1等)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兩造對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至89鑑定報告、100至101頁筆錄)㈣被上訴人確已開設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見原審卷第125

頁明細表)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絜欐為委託存款關係(委託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但是王絜欐擅自以委任取款方式於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兌領;陽信銀行處理9911號支票提示作業,亦違反規定,致王絜欐領得票款。

王絜欐迄未返還9911號支票票款297萬9090元。伊得依據委任、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不真正連帶支付297萬909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王絜欐是否違背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㈡陽信銀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七、王絜欐是否違背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故支票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票款。再按票據法144條、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規定,就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支票,均未排除或限制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解釋上,如發票人與付款人並無特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仍得依委任取款方式提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亦採相近見解)。經查,9911號支票以「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為受款人,正面右下角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一記載右側即為發票人成豐公司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票面文義,「禁止背書轉讓」既與發票人成豐公司印章緊鄰,可知此一記載係由成豐公司所為;依前述說明,受款人即被上訴人雖不得背書轉讓,仍得以委任取款方式由第三人領款。至於王絜欐辯稱「禁止背書轉讓」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但未簽章,致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顯與前開文義不符,尚非可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向原審主張王絜欐盜刻伊印章

後,蓋於該支票之背面,並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處蓋用「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印文後,持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並由王絜欐領得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嗣王絜欐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辯稱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9911號支票背面印章係自行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旋於原審98年11月9日庭期改稱「票號9911確實是我的印鑑章,也是我蓋的…」(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筆錄)。迨原審99年1月6日準備㈡狀,被上訴人改稱伊在工地,不方便領取票款,乃委託王絜欐提示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遂在9911號支票背面用印,連同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空白取款條一併交付王絜欐,囑付王絜欐將票款轉匯至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然而,9911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嗣經遵期提示領款(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於三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時(98年8月4日),對於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文真偽、與王絜欐有無委託關係,應瞭若指掌,不致誤認印章遭盜刻等情事。惟被上訴人竟起訴主張印章被盜刻,遭王絜欐蓋於該支票之背面云云;事後無端改稱伊與王絜欐為委託存款關係─委託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云云。由於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前後不一致緣由,自難遽然採信。

㈣再者,如被上訴人與王絜欐有委託存款關係,理應於支票背

面表格填載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交予王絜欐提示支票;而非任由帳號空白,或填載其他帳號。但是,9911號支票背面並未記載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帳號,反而填載「00000000000」(此為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帳號);則被上訴人聲稱伊與王絜欐有委託存款關係─委請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伊名下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卷㈡第130頁),即與前揭記載不符,難以採信。再其次,9911號支票正面左上角劃有平行線二道,依據票據法第139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提示支票並領取現金,必須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以領款。然而,被上訴人在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並未開戶,僅能藉由其他銀行帳戶(如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以票據交換方式領款。則被上訴人竟聲稱伊委託王絜欐領將9911號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可以儘快領取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顯非實情,殊難採信被上訴人關於前開委託存款之主張。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前檢舉王絜欐涉有洗錢等情,並於96年4

月30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你於96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向本局檢舉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工程款與侵占廠商工程款疑似洗錢等內容,其具體事證為何?) …惟本公司只有在94年10月初領取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2張面額均為297萬9090元(指9911號支票與AC0000000號支票),合計595萬8180元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我並於96年1月初前往成豐集團總管理處對帳,…該集團已於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24日已將全部工程款1996萬9378元…開立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清,該等支票均由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亦屬成豐集團子公司)負責人王絜欐簽名領走。…」「(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前述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承包『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時,曾領取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2張支票工程款(指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均為94年11月5日,支票金額均為297萬9090元),本公司在94年10月初領取前述工程款支票時,因本公司亟需現款周轉,乃以月息2%向王絜欐備款前述500餘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91、92、94頁,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偽造文書等案(下稱刑案)之外放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資料影印卷第2至4頁〕。再於96年8月8日向調查員供稱:「(問:你於96年4月30日在本處向本局人員所作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前述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等3張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18萬餘元,都是貴公司之公司章,為何你於96年4月30日向本局人員供稱你僅領得AC0000000、AC0000000之2張支票款項595萬餘元?)當時因我急於調現,所以我本人攜公司章在王絜欐面前蓋在前揭支票票號AC0000000、AC0000000之背面上,希望王絜欐能在支票到期日94年9月30日前,能將2張票款585萬餘元先借給我,王絜欐以確保其債權,要求我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北高雄開戶,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及2張已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給她公司之會計洪淑娟…而AC0000000票號之支票卻在王絜欐開立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即刑案外放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資料影印卷第19、20頁)。

依前述供詞,被上訴人係向王絜欐借貸,遂在9911號支票背面蓋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章,再交予王絜欐。前開錄音資料已無存檔,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101年2月24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惟被上訴人基於檢舉人身分而接受訊問,並於筆錄簽名確認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5、196頁),故錄音檔雖未留存,於筆錄效力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㈥何況,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101年4月12日審判期日證稱:「

〔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曾表示有在該二張支票之到期日前,向被告(指王絜欐)借款585萬元,請說明〕當初我去調查局申告時,我是將我手上的東西全部帶去,還不是整理的很詳細,當時我有拿壹份與王俊郎對帳的文件,裡面有寫到編號17的那一行,項目名稱為『票貼利息』,金額為106112元,當下調查員有問我是否有跟被告借款,我就說我從來沒有。調查員就問我既然沒有借款,如何會有票貼利息這項目,我就回答不出來」、「〔問:而當時之所以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也只限於他去領9910、9911這二張支票(指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也就是因為是兩張支票所以你才開兩張空白取款條,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綜合被上訴人前開證詞與調查局供述,參酌被上訴人開立兩張空白取款條予王絜欐等情,益徵其積欠王絜欐借款,嗣同意由王絜欐領得9911號支票票款。由於該紙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遂在9911號支票背面蓋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章,搭配「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之方型印戳(『王絜欐』3字係蓋用私章)等記載,由王絜欐以委任取款方式領取票款、存入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則被上訴人空言委託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王絜欐應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一節,實難採信。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向王絜欐借款,同意王絜欐以委任取款方

式領得9911號支票票款297萬9090元。則被上訴人謂王絜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未遵照約定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應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前述票款,否則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前開款項,均屬無據。(因王絜欐並無侵權行為,其辯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本院毋庸討論)

八、陽信銀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同意王絜欐以委任取款方式領得票款,已如前述。王絜欐既有權領取9911號支票票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向陽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支票背面均已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並分別蓋有委託人

、受託人之印章,付款人核其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要件,據以付款,要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9911號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之方型印戳(『王絜欐』3字係蓋用私章),右方另有委託人、受託人之手寫記載,分別蓋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與「王絜欐」印章(見不爭執事項㈡);形式上已符合「委任取款」要件,則陽信銀行審核上開記載後,將9911號支票票款297萬9090元支付王絜欐,並存入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固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背面),惟前述規範關於銀行查核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程序,並未要求銀行影印留底。從而,陽信銀行襄理羅秀梅固於96年11月29日檢訊時證稱:「(你們銀行之處理流程為何?)通常最好是雙方到場即受託人及委託人都到場,若委託人無法到場,受託人必須帶委託人之證件,例如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或是影本…」、「(銀行是否同時需要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才可以提示?)是,要兩樣都具備才可以委託取款」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08號案卷影印卷第64、65頁)。依前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疏未審查委任取款是否共同簽章、或漏未核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遽稱陽信銀行員工辦理9911號支票委任取款作業不符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云云,尚非可取。此外,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業經廢止,此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4年1月10日臺央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271頁)。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指稱陽信銀行人員未遵照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其作業有疏失,陽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王絜欐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訴訟事件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請確認支票背面原告蓋章的部分?)支票背面關於原告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的章是原告蓋的,本支票委任代為取款是銀行的章,由銀行的人蓋的,中間王絜欐的章是我的章,我章交給銀行人員,也是由銀行的人員幫我蓋的」、「〔問:第一張支票(指AC0000000號支票)委託銀行代收時,有無提供原告(指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的身分證明文件?〕當時銀行的襄理有向我們要求要看原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但當時我們沒有帶,所以我們當場是用傳真的方式傳真到銀行檢查。至於第二張(指9911號支票)、第三張、第四張支票託收時有沒有再提出證明文件,我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沒有,因為銀行已經有資料了…」(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依上開供述,王絜欐關於9911號支票之提示過程,印象已屬模糊,尚不得僅憑王絜欐不完整且不確定之陳述,遽認陽信銀行員工疏未遵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作業或擅自蓋用委任取款戳章;故本院仍無從認定陽信銀行應員工執行職務有何過失。

㈤末查,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陽信銀行擅自在9911號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字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3頁、155頁背面)。其主張陽信銀行係親自實施侵權行為,已與法人本質不符,復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有何擅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之行為,其主張陽信銀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顯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陽信銀行就其員工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陽信銀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絜欐為委託存款關係(委託王絜欐提示9911號支票,並存入華南銀行北高雄帳戶);但是王絜欐擅自以委任取款方式存入陽信銀行王絜欐帳戶,陽信銀行作業程序不符規定,致伊受有297萬9090元損害。故王絜欐與陽信銀行應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票款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對王絜欐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並對陽信銀行依據民法第188條,遂依民法第185條訴請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97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對王絜欐追加民法第544條與不當得利法則,對陽信銀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前述本息,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C0000000號支票(下稱:9911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002所示支票)┌────┬────┬────┬──────┬──────┬──────┐│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成豐公司│陽信銀行│易昌油漆│94年11月5日 │297萬9090元 │AC0000000號 ││ │泰山分行│塗裝商行│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