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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信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吳任偉律師楊明哲被 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五股鄉洲子洋土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並於○○區○○○○路3段361號設置會址(嗣遷至314號)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2日北地區字第0980730826號函、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會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公告、修正後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為證(見原審㈠第228頁、卷㈢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1日已變更為楊銘信,有臺北縣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6279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援引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91209380號公告繼續適用) 第5條、第8條、第10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已於100年2月10日廢止,並訂立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7條、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明確陳明其前揭請求權基礎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其在原審所陳前揭訴訟標的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66年3月3日成立,並於94年1月間與60年9月成立之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泰盛公司成立時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2段222號,於66年11月間建置染整印花工廠,從事染整加工產業,工廠範圍包括染整印花工廠主體、蓄水用之蓄水池,而工廠主體係設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10地號土地,蓄水池則設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25、286-2、286-5、286-8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新北市○○段○○○○號)。嗣泰盛公司於72年間因應政府環保政策,將蓄水池改建為廢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因此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且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73年10月間已合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通工程,排放運作多年,並每隔5年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展,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法之設備。又上訴人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因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域範圍內,必須配合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且廢污水處理設備係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所不可缺少之必要設施,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緊密關聯性,如經拆除,上訴人整個染整印花工廠將因無法繼續生產而須全部停工且遷廠。基此,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除補償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失外,基於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有關重劃區範圍外工廠部分,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有關拆遷補償費等之規範保障,即應將重劃區範圍外之工廠無法運作所受之損失,包括:⒈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2,395元(固定附屬設備3,899,625元、電力內線部分604,325元、外線設備62,850元、管路工程費用553,445元、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及遷拖費342,150元)。⒉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電力內外設備15,641,124元、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3,021,506元、機械設備拆裝及機械設備搬遷拖運8,780,840元)。⒊因遷廠所造成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水污染審查辦法),上訴人公司之停工損失及營業損失,應以150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1,800元,以上總計為42,327,665元。惟兩造自95年1月起至98年4月30日止進行多次之協商與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於收受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即同年7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調處不成立後,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討論事項之提案四,業經會員大會事先決議通過,並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756411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則本件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標準,既係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函示意旨及重劃會章程規定,自生拘束該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又重劃區內地上物,其拆遷補償費經查定後,被上訴人曾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7號函各別通知拆遷戶,同時以95年11月6日五重字第128號公告,上訴人並未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之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在非工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不在上訴人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所示之廠區範圍內,亦不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設置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迨至97年11月20日始將其廠區與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間,完成穿越五股坑溪之輸水管接通工程,惟迄今仍未核發許可書,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00-00-0000-00號電錶,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間均無用電紀錄,俱見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染整印花工廠所排放之污水,自無營業損失可言,故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未經合法核准設立,非屬合法設備,依規定不得請求該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當時為敦親睦鄰與減少重劃實施之阻力,乃勉強依拆遷補償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之搬遷費用,按50%計算其金額即1,922,220元,並為上訴人辦理提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第222頁反面):

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坐落於重劃前臺北縣○○鄉○○段洲子

小段284-25、286-2、286-5、286-8等地號土地上,而該4筆土地之地目登記為田。

㈡兩造間最後一次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之時間為98年4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向法院提存救濟金1,922,220元。

㈣如本件有拆遷補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救濟數額,不爭執。

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合法設備,因位於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逾期提起訴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參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係於98年6月16日以北地區字第0980464127號函送上訴人調處會議紀錄,經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收受在案,有98年4月30日異議調處會議紀錄、簽到表、五股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無逾30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設置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位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及非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範圍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內,因而非屬合法設備?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就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訂有拆遷補償救濟條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準據之規定為: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卷㈡第229頁正、反面)。而依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第1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第8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而前揭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又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㈠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㈡農作改良物。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㈣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14條第1款規定: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如附件四)。

第15條第1款規定: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如附件五):

㈠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算其補償金額。第17條規定: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卻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助)之。第18條規定: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如附件七)。第19條規定: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額(如附件八),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第2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以上參本院卷㈢卷尾參考條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外,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於重劃區內,上訴人所有染整工廠並不在重劃區,故被上訴人須拆遷部分亦僅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是否有理由,本院認應以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設置為據,亦即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合法,則上訴人工廠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拆除而無法運作,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即屬有理由。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設置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即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其不依不合法而應給付補償費為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即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如屬不合法,應否補償及數額為何,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補償費1,922,22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費等,首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拆除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僅屬上訴人工廠之廢

污水處理設備,而非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並有該設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1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核發予泰盛公司之執照、經濟部核發予泰盛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15881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予泰盛公司之「生產事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以及「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5年8月30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5年9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9500153號函、廢水處理設備查核記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工廠登記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空照圖、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4年6月24日桃農水管字第094000636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0頁),其形式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設於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之土地,且設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允許之土地設置範圍外,非屬合法設備等語。

⒊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早於73年發布實施之「變更五股

都市計畫 (⒈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園、市場、廣場、機關、抽水站、堤防、道路、人行步道。2.

部○住○區○道路。3.部分道路為堤防)」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劃(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及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住宅區,而上訴人設置者係紡織業工廠之污水排放設施非屬前開案之主管規定允許項目,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7日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附經濟發局100年1月3日北城開字第0991237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因此,上訴人公司於77年10月18日擬申請增加系爭土地中286-2、284-25兩筆土地作為廢水處理場地,因申請地點係洲子洋市地重劃區範圍,應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故臺北縣政府以77年11月7日北府建一字第325822號函復所請歉難辦理在案,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80960773號函附上訴人公司77年10月18日泰染總字第702號函、臺北縣政府77年11月7日七七北府建一字第32582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7日北經工字第10000116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是以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

⒋又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泰盛公司於6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工廠設立申請書,其上明載「廠址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24-4、46-6、46-5、46-2、56-28、44-2、44、41地號」等土地乙節,有工廠設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是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並未設置於上訴人之工廠範圍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3年響應政府環保政策,將原蓄水池改建為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云云,並據以領有廢污水防治許可證云云。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廠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依此,工廠生產設備非屬工廠登記審查要件,另依所調原設立登記申請案所示,主要生產設備內未含廢水處理設備,故自非屬審查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10月26日北經登字第09910145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70頁)。足見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其範圍實無包括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且上訴人曾申請將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所坐落其中286-2、284-25兩筆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廠登記之範圍,亦遭台北縣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予以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始即明確知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非合法取得之工廠設備至明。上訴人以其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據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為合法設備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嗣以市地重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及系爭工廠合法之拆遷補償費等,即乏所據。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染整印花工廠,因屬於環保法令

規定所管制之事業,依法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須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方能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取得「工廠登記證」,故上訴人既已取得台北縣政府環保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故為合法建築物云云,固據提出85、90、95、98年所取得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01006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92頁)。惟細譯上訴人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記載之地址即台北縣○○鄉○○路○段○○○號,即上訴人公司地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本案該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檢附之文件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審核通過核發。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解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業應檢具審核相關許可的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核准駁之條件,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用地取得部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審查範圍,應屬工商登記時之審查要件。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80117350號函、99年10月19日北環水字第09900970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且廢水處理設施設置地點,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並無規範,係由該事業單住逕行規劃設置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北環水字第09901006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雖已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其設置地點既非設置在工廠登記證範圍內之土地,而係設置在工廠土地範圍外,抑且上訴人於77年間曾申請將系爭土地中286-2、284-25兩筆土地歸入其所屬工廠範圍內,已經台北縣政府以該土地須以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在案,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嗣以該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並據以請求合法設備之補償及包含系爭工廠之補償費云云,要無足取。

⒍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提報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事業、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61頁),主張上開申請書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尚包含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在內,故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自屬上訴人工廠範圍內合法設備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基本資料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上訴人地址記載:台北縣○○鄉○○路○段○○○號,即公司之設址,並未詳載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於非工廠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內,固有「廢水處理池」、「廢水處理廠」等圖樣,但該圖樣亦未記載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致承辦機關仍無從據此得知上開廢水處理設備坐落位址,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核准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6日北環北字第098011735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5頁至第23頁、第93頁)引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71924號函釋內容第1點略曰:「依水汙染防治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用地目非屬事業應檢據審核相關許可文件之一,自非屬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核准駁之條件」等節,足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審核上訴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時,並未審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坐落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是無從以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發給,遽認坐落於系爭284-25等4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包括在上訴人工廠廠區範圍之內,上訴人遽依前揭資料主張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合法設置云云,要無所據。

⒎再者,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

於五股坑溪左岸,與非重劃區內合法設立之工廠係設於五股坑溪右岸(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8頁) ,其間相隔有五股坑溪,上訴人為排放該工廠生產時之廢污水,須接管潛盾穿越五股坑溪,而上訴人原設置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時未申請排水公地接管,遲至97年11月6日始補申請,惟迄今仍未發許可書,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0月23日北水政字第0980870426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99125846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㈠第160頁),且上訴人因未聲請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亦未申請管線許可穿越五股坑溪河床,而私設穿越排水管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使用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曾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98年1月20日北水政第0000000000號函科處罰鍰在案,即上訴人因在五股坑溪左岸防汛道路旁,逕行建造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亦經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8年9月7日拆除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月4日北水政字第0991174968號函、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099125846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60頁)。因此,縱上訴人因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即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曾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不定期派員進行現場運作及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狀況查核(見本院卷㈠第160-1頁),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已有使用之紀錄,亦未能據此即謂系爭廢污水處理設備為合法設備,而得請求系爭設備及系爭工廠之拆遷補償。

⒏綜上,上訴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

備,雖經拆除,惟被上訴人並未拆除上訴人所有合法工廠,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上訴人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上訴人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5,462,395元、重劃區範圍外未遭拆除之染整印花工廠補助費27,443,470元,及因拆遷所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金9,421,800元,合計42,327,66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適用、類推適用)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但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32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