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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焦經國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瑋琳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勁節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已於101年2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有撤回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138、14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之審理範圍:㈠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2頁):

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5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

原判決廢棄外,餘均如前述聲明所示。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無實益,業經執行法院終結執行程序在案,上訴人乃更正本件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0頁), 亦即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應允訴外人黃銘豐之要求, 於97年10月6日與黃銘豐以訴

外人馮超業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億6,380萬元買受馮超業拍得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甲標部分之不動產,並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後交付黃銘豐,以為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之用。惟黃銘豐事後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係黃銘豐之人頭戶,明知伊與馮超業通謀虛偽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自無處分權之馮超業處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明知伊與馮超業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因

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為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有,已陷入給付不能,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依黃銘豐之指示,基於贈與關係,自馮超業處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繼受馮超業對系爭本票之瑕疵,伊得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上訴人與馮超業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伊係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65頁):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5),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層 、91號地下1層之1、91號地下1層之2、91號地下1層之3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7年3月24日登記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 ,提領5,155,000元購買票號BV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面額5,155,000元之支票; 自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65萬元購買票號OC0000000、華南銀南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面額765萬元之支票, 均交予訴外人馮超業。

㈢馮超業於97年3月24日持上開2紙支票為保證金,向雲林地方

法院投標,拍得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甲標部分之不動產即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㈣馮超業於97年5月20日與國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國寶

公司以1億2,987萬5,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公司。

㈤馮超業於97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上

訴人以1億6,380萬元向馮超業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為頭期款,約定尾款1億2,380萬元於98年3月23日前支付, 馮超業於收到全部價款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再為馮超業設定抵押權以為系爭本票兌現之保證。

㈥馮超業於97年10月 6日與上訴人另簽訂房地產委託買賣契約

書,約定上開已登記為馮超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馮超業同意上訴人給付1億6,380萬元後,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自簽約之日逾三個月後,馮超業即可自行處理上開不動產,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如找來買主要求辦理銀行信託買賣過戶時,在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下,被上訴人願配合辦理,同時超出1億6,380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馮超業同意由上訴人收取,如必須先由馮超業收下時,馮超業同意收下後再轉交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79號函通知馮超業

,因未能出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請求馮超業再給予延長時日。

㈧被上訴人自馮超業受讓系爭本票,以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3793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已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上訴人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本票,不得享有任何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敘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後即交付黃銘豐,黃銘豐事後竟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馮超業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均已完整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經查:

⒈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804號判例參照)。查, 馮超業於97年10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億6,380萬元向馮超業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為頭期款之事實,兩造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認定系爭本票是否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自應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馮超業為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時為據。另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焦經國」係其本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8頁、卷㈡42頁反面),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馮超業為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否業已書寫完成,先予敘明。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載為97年10月6日( 起訴狀誤載為97年

10月5日),票面金額則載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整,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見本院卷㈡第14頁證物袋)及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

⒊證人馮超業證稱:「我有拿過上訴人的本票。黃銘豐介紹

案子給我,因為我手上的錢不夠,也無法調到錢,所以就向被上訴人借錢…我買入系爭不動產的金額為一億兩千多萬元,上訴人則是用一億六千萬元向我購買該不動產。因為他們說該土地有幾億元的價值,而我是有賺錢就可以了…我拿到本票時,上面都已經填寫完畢…我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三百多萬元,我拿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4頁)。

⒋證人黃銘豐亦到院證稱:「…馮超業本來是跟(訴外人)

謝文欽談的,但是謝文欽後來都沒有出面…上訴人表示他要出面處理,而且(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也是上訴人所提供的,所以後來就由馮超業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如果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如果高於一億六千多萬元,則其餘的的價差都是歸上訴人所有。(問:

上訴人與馮超業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無交付任何款項?)有…因為買賣一定要有價金,所以就提供一紙四千萬元的本票作為給付價金頭期款給馮超業,並作為買賣契約書的附件…(問: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上訴人自己寫的?或是授權他人代寫?)這是上訴人的事情,我並不清楚。我是協助制作契約書…本票後我幫他影印,作為契約書附件…(本票上)有發票日、金額,至於有無填寫到期日我忘記了。買賣契約書有載明「頭期款四千萬元」,並載明有附件,該附件就是上訴人提出的本票影本…本票原本交給馮超業,至於契約書後的附件則是本票的影本,並蓋上騎縫章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⒌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上,確實留有馮超業之「馮」字以及上訴人焦經國之「焦」字的騎縫章,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頁)、 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本票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可證。

⒍系爭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6日」與上訴人、 馮超於「97

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相符;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2條付款方式記載「本約簽訂時,乙方(上訴人)應給付甲方(馮超業)『肆仟萬元整』之票據…作為購買標的物之頭期款…」之金額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供認:「(問:你提出本票時

,你填寫的部分有那些?)我只有簽名及蓋章,其他部分如住址、金額等都是他們填寫的。 (問:97年10月6日契約書所附的本票影本上有騎縫章?)有…我拿到影本的時候,本票上的金額應該已經填寫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⒏據上, 證人馮超業、黃銘豐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4千萬元

本票,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予馮超業時,該本票上有完整發票日、金額之記載,並已蓋用騎縫章後作為買賣契約書的附件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所附本票蓋用「馮」、「焦」印章為騎縫章之事實相符;系爭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6日」、 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又與上訴人、 馮超業於「9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期日及契約內容相符;上訴人更自認取得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金額等均已填載完成等語, 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與馮超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頭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蓋用騎縫章以為契約附件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業已載為肆仟萬元, 發票日期亦已載為「97年10月6日」。

⒐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6日」、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非伊書寫云云。然:

⑴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焦經國」係其本人簽

名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8頁、卷㈡42頁反面);上訴人又供稱:「(問: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是否與本票簽寫日期相同?)我只是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是同一天簽名的。(問:是否為要給付買賣款而簽的四千萬元本票?)黃銘豐就要我簽本票,其他都是他寫的…如果沒有簽的話,我沒有權利賣土地。(問:為何你不自己在本票上簽寫金額?)他沒有叫我寫…(問:為何會提供一張空白金額的本票給黃銘豐,如何確認他會填寫四千萬元的金額,不怕他寫四億元的金額?)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我想他就是會寫契約書上的金額四千萬元,以符合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⑶據上,上訴人與馮超業於「97年10月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頭期款「4千萬元」,明知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是為支付系爭買賣頭期款4千萬元之用;亦認定系爭本票之面額會寫為契約書上的4千萬元,以符合契約內容;更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本票為附件時,確認系爭本票已填載票面金額「肆仟萬元」及發票日「97年10月6日」,未為任何異議,縱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非上訴人本人所書寫,依前揭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授權行為,由他人依上訴人之意思代為製作完成。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記載違乎其意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另聲請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之字跡進行鑑定,以證明該等文字非上訴人所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即無必要。

⒑綜上,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馮超業時,該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均已記載完成,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云云,無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黃銘豐之人頭戶,明知伊與馮超業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自無處分權之馮超業處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 4千萬元

而簽發交付予證人馮超業,再由證人馮超業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詳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馮超業,馮超業自係「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則上訴人再主張馮超業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得以上訴人與馮

超業間所存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43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馮超

業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黃銘豐之人頭戶,明知伊與馮超業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依黃銘豐自指示基於「贈與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自馮超業處受讓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已陷入給付不能,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馮超業對系爭本票之瑕疵,伊得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馮超業分別於97年3月21日、98年2月13日、98年6月2日向其借款12,805,000元、2,9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款43,305,000元,並因此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等語。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62號、 85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贈與關係,自馮超業處取得系爭

本票,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馮超業贈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輝公司)之代表人;黃銘豐係恒輝公司之執行長,固經被上訴人、黃銘豐分別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卷㈡第5頁)。惟,恒輝公司及黃銘豐均非本件贈與系爭本票關係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確為恒輝公司之代表人,以及黃銘豐係恒輝公司執行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馮超業贈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抵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

周柏旺之通訊地址、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執行事件馮超業之送達代收人黃靖妃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恒輝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8頁)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

①證人黃銘豐證稱:「…朋友說謝文欽想要將雲林系爭

不動產標回來,他與上訴人一起來找我,要請恆輝公司代標。因為他(指謝文欽)是債務人,也沒有錢,所以請恆輝公司代為標下後,由他去賣賺取價差…恆輝公司當時不方便,所以就介紹馮超業…參於投標的標單也是我協助寫的…馮超業交給我,我就是請公司員工帶錢去送件、繳交保證金、投標…(問:抵押權設定是否交給恆輝公司地政士去辦理?)是的,我們就是專門幫忙做執行工作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

②證人謝文欽證稱:「…我打電話給黃銘豐…請他代為

購買…我告訴上訴人有恆輝公司可以代我們購買土地…當時是約定叫黃銘豐…指定一個人去參與投標…黃銘豐…在恆輝公司內打好馮超業名義的標單…到現場就是約定要由馮超業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6頁反面)。

③據上,證人黃銘豐證述謝文欽邀請恒輝公司代標系爭

土地,恒輝公司轉介馮超業參與投標,並「由恒輝公司代為處理投標等事宜」等語,核與證人謝文欽證述「在恆輝公司內打好馮超業名義的標單」,再約定由馮超業得標等語相符,堪信以為真,是則辦理系爭抵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周柏旺、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55號執行事件馮超業之送達代收人黃靖妃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恒輝公司等事實,除能證明本件投標系爭不動產事宜是由恒輝公司代為辦理而已,要與馮超業是否贈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無關。

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收受地址、

馮超業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馮超業與國寶公司之授權書上填寫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院卷第14頁)、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為證,固堪認為真實。但:

①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黃銘豐擬妥後,要求

伊先行於契約上簽章,嗣後再由馮超業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

②證人黃銘豐證述:「…後來謝文欽沒有出面,又因為

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做設定抵押,所以才與上訴人簽訂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因為產權是在得標者馮超業名下,為了要讓上訴人有權處分標得的不動產,所以加簽授權書給上訴人。這樣上訴人持有買賣契約書,又持有授權書,讓上訴人跟買主接洽時,可讓買主相信上訴人是有權利…(問:買賣契約書由你所提出或由你擬定?)是利用恆輝公司所有的例稿擬定,由公司小姐打字完成後交給上訴人、馮超業看…(問: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擬定的?)我主導擬定,交由公司小姐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0頁)。

③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379號函通知

馮超業之存證信函,其上馮超業之地址亦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④據上,上訴人自承由黃銘豐擬妥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

,與證人黃銘豐證述其主導擬定系爭契約書,並交由恒輝公司小姐打字等情相符;再衡以證人黃銘豐係恒輝公司之執行長,其轉介馮超業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又在恒輝公司,利用恆輝公司所有的例稿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事後亦以「台北市○○區○○路○○○號4樓」為馮超業之聯絡地址,寄送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以觀,堪認黃銘豐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記載馮超業之聯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應僅係專為接洽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便宜行事,要難依據馮超業此等聯絡地址之記載,與恒輝公司之設址地相同,即得認定馮超業即係恆輝公司執行長黃銘豐之人頭,亦不足證明馮超業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況:

①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我與馮超業間並沒

有交易過。但是有金錢上的往來,金額不定,有時幾百萬元,還有因為本件上訴人與謝文欽要投標雲林的不動產有跟我借錢…我交給他兩張銀行票據共一千兩百多萬元,分別為五百多萬元及七百多萬元…(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是馮超業拿給我的。他說雲林的不動產很快就可以出售,我的錢可以回來…馮超業給我本票後,又向我拿了二千九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

②證人馮超業證稱:「(問:與黃銘豐、兩造及恆輝公

司間有無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的關係,我們已經認識二十幾年了。(問:與被上訴人間往來金額若干?)幾百萬到幾千萬元都有,我們彼此間都有互相調錢的情形…(問:有無拿票向被上訴人調過錢?)我沒有支票。(問:有無拿過上訴人開出的票據?我有拿過他的本票。黃銘豐介紹案子給我,因為我手上的錢不夠,也無法調到錢,所以就向被上訴人借錢…向被上訴人調錢一千多萬元。我是在房地產抵押給被上訴人之後,才出面去購買斗南的不動產…我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反面)。

③被上訴人抗辯: 伊於97年3月2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155,000元, 購買票號BV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 面額5,155,000元之支票;自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65萬元購買票號OC0000000、 華南銀南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雲林地院為受款人、 面額765萬元之支票,均交予馮超業投標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7頁反面、65頁)。

④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於98年2月13日轉帳2,900萬元予馮超業;於98年3月2日轉帳150萬元予馮超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該帳戶之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對該明細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⑤綜上,被上訴人證述馮超業向其「借款」1千2百餘萬

元,又借款2千9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馮超業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千3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馮超業借款4千3百餘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堪可採信。

⑸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與馮超業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馮超業是否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國寶公司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是否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馮超業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可採信

,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馮超業之權利即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馮超業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馮超業之權利云云,又難信以為真,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證人馮超業到院作證後,再請求傳訊證人馮超業,以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條款、房地買賣委託授權書等是否屬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