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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趙乃怡被 上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非經對造同意固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墊款。於第二審訴訟中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處理系爭租佃爭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補償費,核屬訴之追加,因此部分請求與前揭原請求均涉及清償補償費予佃農而提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之弟、兄,兩造自雙方之母徐鐘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時起依法繼承徐鐘碧之遺產。徐鐘碧生前有高雄農一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產,其為取得抵費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終止佃農耕地租約須先給付佃農補償費之規定,應給付佃農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乃指示伊先以自己所有款項支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規定,徐鐘碧應償還伊先行墊付之補償費。又縱伊與徐鐘碧無委任關係,但伊為免徐鐘碧(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費而遭債權人訴追求償,先行代墊該款項以清償系爭補償費,應未違反徐鐘碧本人主觀意思,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徐鐘碧返還代墊款,而被上訴人均為徐鐘碧之繼承人,各負有返還代墊款三分之一即七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2,520,000元3=7,506,667元)予伊之義務。再縱認伊為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不構成無因管理,然徐鐘碧本負有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因伊代墊清償,致徐鐘碧免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鐘碧返還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既為徐鐘碧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代墊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代墊款。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其在另件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給付分擔款事件,下稱第八八三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分別主張抵銷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為由,僅就其中對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依序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應依序給付伊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徐美榮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若上訴人有代墊徐鐘碧之生前債務,應儘速向國稅局申請補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其上雖記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轉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惟亦記載於同日轉入二千萬元及二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自知前開資金有不正常挪移,無法證明徐鐘碧有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之生前債務。又八十六年間兩造之父徐風楷仍健在,所有公司資產及家務均由其管理,其與徐鐘碧均具資力,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補償費之資金應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兩造之父母所給予。上訴人固主張有為徐鐘碧代墊系爭補償費,惟上訴人於徐鐘碧死亡前並未向其主張返還,嗣徐鐘碧死亡後始向伊等請求返還,且上訴人於徐鐘碧遺產申報時故意不將系爭補償費列入遺產債務,致全體繼承人喪失節稅利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所為顯以侵害伊及徐鐘碧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徐鐘碧因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通知終止與承租人陳信開(即受取人)之耕地租約,並依法通知受取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惟遭受取人拒絕受領,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受取人陳信開提存系爭補償費,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受理准予提存(下稱提存事件)。嗣徐鐘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為徐鐘碧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報徐鐘碧之遺產稅時,並未列明徐鐘碧對其有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屬實,固堪認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徐鐘碧有委任上訴人代墊給付(提存)系爭補償費,及徐鐘碧與上訴人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

(一)上訴人曾否受徐鐘碧之委任,為徐鐘碧處理給付補償費,而支出系爭補償費?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二)如無前揭委任關係,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爰分論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定。準此,當事人一方主張其有受他方之委任,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而支出必要之費用,請求他方返還者,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徐鐘碧之委託,為徐鐘碧處理租佃爭議,依徐鐘碧之指示以自己所有款項支付佃農補償費,而使徐鐘碧取得抵費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其得請求徐鐘碧返還云云,無非以證人王源泉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係徐鐘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委任王源泉為代理人辦理提存系爭補償款,有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清償提存卷可稽。又王源泉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就系爭土地因租佃爭議所生之訴訟、調解程序,均分別代理徐鐘碧為各該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人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高市鼓區民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暨所附調解會議資料及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宗六六頁、九一頁、一一三至一一七頁),並經證人王源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宗一六頁反面)。而證人王源泉另證稱:有關該訴訟及租佃爭議皆經過徐鐘碧及徐正青同意,系爭補償款是徐正青叫我去拿現金支票去提存,委託書為真正,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徐鐘碧知道我在幫她處理這些事,不知徐鐘碧與上訴人如何處理此筆款項,徐正青為公司總經理,徐鐘碧過逝前,所有文件皆經過徐正青看過才發文,徐鐘碧我會跟她報告等語(同上宗一六頁反面至一八頁)。綜上提存卷、函覆資料及證人王源泉之證詞,足見徐鐘碧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王源泉為公司之職員,王源泉代理徐鐘碧為前述訴訟行為、參加調解程序及辦理提存手續,均係經上訴人及徐鐘碧之同意指示而為,此僅能證明王源泉係受渠等二人之指示處理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所生相關事務,尚難證明徐鐘碧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補償費之情事。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有受徐鐘碧之委任憑以辦理提存系爭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是系爭補償款固係由上訴人交付予王源泉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由王源泉代理徐鐘碧本人之名義辦理提存手續,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徐鐘碧間有委任關係,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補償款,依上說明,洵屬無據。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須符合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等要件,否則即難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徐鐘碧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系爭補償費,而系爭補償費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自其設於萬泰銀行帳戶提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透過萬泰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經高雄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用以支付佃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消極事實之舉證,雖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然非全無舉證之途。蓋事實之不存在雖無法以單一證據證明,但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由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直接事實之存在。以故,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原為部分類型事件之本質特點,不能以其證明困難為理由,即要求將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補償費之支付對徐鐘碧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補償金雖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與徐鐘碧間究竟發生何種原因,致發生此事實,其可能性甚多。亦即上訴人與徐鐘碧間,或存在贈與、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等契約關係,甚至有可能為其對徐鐘碧之債務清償方法或其他無名契約,亦可能上訴人與徐鐘碧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法律事實。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徐鐘碧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全無知悉之途徑,尤無舉證或為事實陳述說明之可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不能諉責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將其與徐鐘碧間法律關係之證據妥適保存,致無法證明無因管理事實之存在,當應由上訴人負無法舉證之危險。是上訴人自應就「無法律上義務」及「為徐鐘碧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補償費由其帳戶款項提領支付之事實,即推斷認定上訴人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之意思。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斯時徐鐘碧尚未死亡,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徐鐘碧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徐鐘碧,則上訴人為徐鐘碧支付系爭補償費之行為已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上訴人倘因支付系爭補償費,依無因管理而對於徐鐘碧取得債權,即得主張以該債權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訴人於申報徐鐘碧遺產時,並未主張扣除其因支付系爭補償費之債權;是以徐鐘碧之遺產稅率百分之五十計算,若上訴人以系爭補償費債權申報扣除遺產總額,得節稅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九○二五八七七四號函附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暨更正案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宗五四至一四六頁)。而上訴人竟未申報,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認有無因管理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委任胡榮一申報徐鐘碧遺產時,即告知胡榮一應於申報時扣除系爭補償費云云,並舉證人吳明月為據。惟胡榮一於本院另件第八八三號事件審理時係證稱:辦理徐鐘碧之遺產申報過程主要是與上訴人聯繫;徐鐘碧之遺產申報書在送出申請之前,上訴人、徐美榮都有確認,伊都將申報書給他們二位看,如果他們有意見,都會跟伊講,最後伊修正到他們都沒有意見才送出去;在徐鐘碧之遺產稅申辦過程中,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代墊系爭補償金之事。是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以後,因為要繳稅,上訴人、徐美榮間談不攏,上訴人才告訴伊於徐鐘碧生前,上訴人有幫徐鐘碧墊系爭補償金,但這是口頭告訴伊,沒有提出什麼書面資料;若伊沒記錯,上訴人可能有提出存款、匯款的存摺,至於匯款單的用途、對象,並沒有提供,比較重要的是,徐鐘碧是否有同意此筆債務,對伊來說無從查證,不能僅憑上訴人的說法就認定;縱使在徐鐘碧遺產稅申報書遞出之前,上訴人有告訴伊關於代墊爭補償金的事情,而要主張為債務扣除,那以會計師專業立場來說,伊要斟酌國稅局如何認定的問題等語(第八八三號卷第一宗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六○頁)。查證人胡榮一為會計師,係專業人士,與兩造無親戚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當為可信。況系爭補償費係高達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之鉅款,如上訴人確有向胡榮一告知此筆款項及交付相關債權書證以為憑辦,則胡榮一豈有不將之列入申報遺產範圍而得予扣除,並因而減少繳納遺產稅之理。此觀諸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有交付上開債權之書證予胡榮一俾憑辦理之事實益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有據。至證人吳明月於第八八三號事件中固證稱:伊有聽聞上訴人與胡榮一談論其代墊徐鐘碧系爭補償費之事,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是在徐鐘碧遺產稅申報的時候,至於什麼時間伊不記得,胡榮一如何回應,伊不太記得等語(第八八三號卷第一宗六一頁)等語。然吳明月之證述內容,既謂記憶不甚明確,顯難憑此認定胡榮一之上開證詞不實,況吳明月僅為介紹胡榮一受委任處理徐鐘碧遺產申報事務,而非實際處理申報之人,自應以胡榮一之證詞為可採。且吳明月雖聽聞上訴人代墊徐鐘碧系爭補償費,但其代墊原因為何?是否即為無因管理?徐鐘碧之說法、意見為何?有無明確證據,吳明月均未述及,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補償費,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

(三)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權人,方得謂平。因此,該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受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請求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補償費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補償費來自兩造父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補償費來自兩造父母之事實稍予證明,即可否定伊之不當得利請求,當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認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金錢係兩造父母所有、或伊係為清償、損害賠償、借貸、贈與徐鐘碧等原因,而給付系爭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而支付系爭補償費,衡諸常情,上訴人、徐鐘碧間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徐鐘碧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要之,徐鐘碧或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上訴人未於徐鐘碧之遺產申報時敘及代墊系爭補償費,亦未向胡榮一述及代墊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件起訴後),始由訴外人張麗卿代理向北市國稅局主張系爭補償費係徐鐘碧向上訴人借用,申請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北市國稅局未予准許;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仍主張系爭補償費係徐鐘碧向其借用等情,有申請書、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九○二三○二二九號函、財政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宗六二頁至七六頁)。據此可知,上訴人關於代墊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於申請訴願程序係主張其與徐鐘碧間為借貸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甚明。準此,上訴人就其墊付系爭補償費之原因,不僅在不同情形下有前述互相歧異先後矛盾之主張,且均未提出確切書面證據以實其說,當屬空言,難予採信。至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費之資金來源為何,要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與否無涉,乃上訴人藉此圖脫免舉證之責,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與徐鐘碧關於系爭補償費之給付關係為何,事證均偏在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全無插手、取得相關證據之機會,自不能令其負舉證、說明之義務。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其支出系爭補償費,使徐鐘碧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

五、綜上所述,徐鐘碧為終止三七五租約所提存之系爭補償費雖確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徐鐘碧間有委任關係,亦不能證明其係未受委任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徐鐘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支出之系爭補償費請求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應依序分擔(減縮)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依序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