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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上 訴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翁祖立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被 上訴人 沈克勤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鈺德公司,二人以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29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萬1,348元,及自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甲、本訴部分主張:

(一)錸德公司及鈺德公司皆係錸德集團旗下公司,訴外人葉垂景(下稱葉垂景)為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94年11月間,葉垂景以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身分與伊簽署「鈺德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僱伊至鈺德公司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任期2年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雙方契約期滿時若無異議,契約自動延長1年,且保障伊年薪為伊先前服務公司即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之1.5倍即600萬元。

(二)97年4月30日,系爭契約2年期滿,雙方並無異議,是系爭契約乃自動延長1年至98年4月30日止。98年4月2日,伊自認任職鈺德公司3年來之階段性任務應已完成,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葉垂景及人事部門林素玉,謂伊將於同年5月3日離職,鈺德公司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同意伊請辭,是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伊任職鈺德公司3年期間,第1年及第2年保障年薪600萬元部分,均由上訴人或葉垂景指示其妻楊蔚芬等實足給付,有伊之薪資統計表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入帳通知可參。然系爭契約第3年,除鈺德公司仍按月給付伊12萬元薪資(嗣有部分調薪)及年終獎金24萬元外,其餘不足保障年薪600萬元部分則未為給付,經伊以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為給付。系爭契約既係葉垂景以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身分簽署,上訴人顯係就系爭契約年薪明示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9萬4,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須提供上訴人前年度薪資所

得相關文件以茲證明,嗣伊亦已提供上訴人包括倍碟公司給付至伊指定之Wisdom Set Co.Ltd.(下稱Wisdom公司)之國外獎金部分之薪資資料,故上訴人始援例辦理,亦將伊之部分國外獎金匯入伊指定之Wisdom公司帳戶。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原係約定:「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合法節稅」,嗣因伊出示倍碟公司給付伊薪資之資料有包括國外匯入Wisdom公司獎金部分,雙方乃同意援例辦理,將該項條文修改為「上述年薪部份可用commision支付,日後如有異議,雙方可再協商修改之」,益證伊確有出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資料。

⒉依證人朱孟序之證述,足證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達400萬以上,茲分述之:

⑴伊係應倍碟公司之邀而至倍碟公司任職,證人即當時倍碟公

司業務最高主管朱孟序與伊面談,談定之薪資係固定薪資加上獎金即伊帶進來業績的1.5%,而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倍碟公司均按此證人與伊議定之條件給薪。再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所謂伊的業績,係指伊帶領日本臺北業務部門的業績,且不論伊有無另外分配此1.5%業績予他人,倍碟公司均固定給付伊此1.5%之業績獎金,伊欲再分配予何人,或不分配予何人,倍碟公司均不過問,則伊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即為固定薪資加計1.5%之業績獎金,此1.5%之業績獎金,不論伊決定如何分配,均無礙其性質上屬伊薪資結構之一部分,伊自有權處理及分配已屬伊薪資之此1.5%業績獎金。

⑵依倍碟公司99年5月21日函所檢附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

資、獎金及負責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93年及95年伊任職均未滿1年,而94年1月及2月,倍碟公司有檢附給付伊之薪資金額,但94年3月至12月,獎金部分伊係指定給付至Wisdom公司,倍碟公司雖未檢附此等資料,惟按單位營業額1.5%比例計算,伊94年度年薪所得總額為573萬6,529元,遠逾年薪400萬元。

⑶再依證人朱孟序所證述,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所簽之代

理合約書,雙方根本沒有執行合約所訂內容,且倍碟公司員工領取獎金或薪資有由某公司與倍碟公司簽署類似代理合約書,本件不是唯一例子。是依該證人所證述,上開代理契約書乃為使倍碟公司電匯予伊指定匯入Wisdom公司帳戶之金額能有會計憑證而簽立,Wisdom公司再據此合約書簽發發票(Invoice)供倍碟公司作帳用。另依證人林妍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證述,伊為Wisdom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包括銀行帳戶,均為伊在使用等語,是亦足證倍碟公司匯入Wisdom公司帳戶之款項,不僅係伊薪資結構中1.5%業績獎金之一部分,且匯入Wisdom公司後,亦同歸伊所有。

⒊伊否認有同意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或減價計算:

兩造從未約定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業績需達如何標準,上訴人辯稱係因伊業績未達標準,故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又伊提出提前終止條件為要求能在98年2月底前匯給伊228萬元,但上訴人遲未履行,該要求自失其拘束,嗣上訴人又為新要約,增加2年競業禁止條件,此為伊所拒,上訴人既未按伊要求之期限內給付款項,復變更伊原同意之內容,追加2年競業禁止條款,此新要約又為伊所拒,兩造自無同意提前終止之合意。

乙、就錸德公司在原審之反訴部分答辯: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已載明伊僅受聘任職鈺德公司擔任定期契約員工,而所領取薪資係任職鈺德公司之勞務報酬,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錸德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或服勞務或受領顧問費,錸德公司主張伊溢領按系爭契約條件給付之超額顧問費,構成不當得利,及伊協助錸德公司拓展日本市場提供顧問,故有顧問費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錸德公司之反訴自無理由。承前所述,伊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年薪確達400萬以上,故錸德公司之反訴亦無理由。

丙、於本院追加部分之主張:

(一)兩造依原證2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5倍,估算後約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暫僅就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之最後一年,年薪不足600萬元部分而為請求,茲再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3年期間給付之600萬元薪資但猶不足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實際薪資1.5倍部分(不足600萬元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部分,故不在此擴張之範圍內),此不僅與原審上訴人之請求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單純請求聲明之擴張,依法自應許可。

(二)依倍碟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函覆原審之倍管字第05004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獎金及被上訴人負責之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93年度及95年度被上訴人任職均未滿1年,僅94年度為全年任職,而94年度1月及2月,倍碟公司有檢附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但該年3月至12月,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係指定給付至Wisdom公司,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9,即有陳報94年該年年薪合計國內薪資及國外獎金為424萬4,744元,而上訢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前二年,僅給付足年薪600萬元,以被上訴人上開年薪424萬4,744元之1.5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年薪應為

636 萬7,116元,是前2年上訴人每年短付被上訴人年薪36萬7,116元,另第3年,上訴人給付不足600萬元,然該不足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請求,並經判准在案,故第3年逾600萬元外,但仍不足應給付之年薪63 6萬7,116元差部分,差額亦同為36萬7,116元,3年合計為110萬1,348元(367,116×3=1,101,348),爰再追加請求之。

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為鈺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9萬4,000元暨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錸德公司之反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及追加起訴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1,348元,及自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甲、本訴部分答辯:

(一)被上訴人原係倍碟公司之員工,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電子業經營及行銷日本市場有所瞭解,故葉垂景欲聘請被上訴人前往該集團旗下鈺德公司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並協議以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年薪之1.5倍挖角。惟被上訴人向葉垂景謊稱其任職倍碟公司年薪為400萬元,葉垂景因而陷於錯誤代理鈺德公司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為鈺德公司之定期契約員工,契約期滿時若無異議自動順延1年,且被上訴人職位為鈺德公司營業處副總,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本市場之主導權、策劃權及價格決定權,鈺德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5倍即600萬元,惟被上訴人須提供鈺德公司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

(二)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任職鈺德公司,此後錸德集團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任職倍碟公司薪資所得證明,惟其均藉詞推託,刻意隱匿任職倍碟公司之實際收入。而於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鈺德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薪資12萬元(95年5月尚未到職未支薪,95年6月自到職日起支領7萬6,000元),另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1年及第2年年終獎金100萬元及140萬元,總計第1年鈺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7萬6,000元,第2年給付284萬元。又鈺德公司因與錸德公司均為錸德集團旗下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同時可幫助錸德公司拓展日本市場之業務及人脈關係,故錸德公司同時以顧問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鈺德公司就錸德公司支付該顧問費用部分,則可無庸再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而錸德公司於95年5月至96年4月間共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10萬7,

884.47元(包括代扣10%稅金,折合新台幣約為356萬48元),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共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11萬1,510.46元(包括代扣10%稅金,折合新臺幣約為356萬0,021元),合計美金21萬9,394.93元。

(三)97年間葉垂景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若有意仍可繼續留任鈺德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遂於97年5月後繼續任職鈺德公司。惟被上訴人竟於6個月後反悔要求錸德公司仍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用。錸德公司為維雙方情誼,遂由訴外人林素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提議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第3年即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年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折半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竟又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倍碟公司98年10月19日陳報狀,可證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僅有229萬3,906元,與被上訴人自稱之400萬元相差甚鉅,則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已溢領錸德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

(四)倍碟公司2次函覆原法院明確表示:「來函檢附之3紙匯款通知單…陳報人依約給付佣金予Wisdom公司,是上開匯款金額與沈克勤94年度薪資應無關聯」、「薪俸每月總額係全數給付予沈克勤」等語,而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之薪資,亦業據證人即倍碟公司前員工朱孟序到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虛偽不實。

(五)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與倍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無涉:

⒈錸德公司以顧問方式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時,從未聽聞被

上訴人提議雙方間必須另行製作「形式上之交易憑證」,上訴人均係依照實際約定給付薪資及顧問費用,並且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倘若倍碟公司陳報之代理合約書係倍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行製作之「形式上交易憑證」,其等何須於該合約書內詳細約定Wisdom公司應盡之代理義務、倍碟公司給付代理佣金之計算方式(其中尚包含3種佣金計算方式)、Wisdom公司營業責任額度及簽發發票(Invoice)義務之內容?Wisdom公司倘若僅係代為領取被上訴人薪資,何須簽發發票(Invoice)予倍碟公司,卻從未簽發發票予錸德公司?此與常理僱用人給付受僱人薪資方式不符。證人朱孟序固證稱略以:被上訴人算是我們重金禮聘過來的業務高手,所以當時並沒有談定年薪多少,但獎金談定是以他可以帶進來的業績的1.5%等語,惟證人朱孟序既不代表倍碟公司,亦未代理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更非參與Wisdom公司或了解Wisdom公司內部業務之人,倍碟公司亦從未說明給予被上訴人獎金為其日本台北業務部門業績的1.5%,是證人朱孟序就Wisdom公司執行業務相關之證詞,為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依倍碟公司陳報其給予被上訴人之獎金部分,或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亦非以倍碟公司日本台北業務部門業績的1.5%計算,足證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與被上訴人薪資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倍碟公司陳報之代理合約書,係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而形式上另作之交易憑證等語,顯不足採。又倍碟公司匯款予Wisdom公司,縱與被上訴人有關,惟依倍碟公司函文所稱其匯款之目的既屬酬庸訴外人,自非屬被上訴人之薪資。

⒉又證人朱孟序證稱:倍碟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或獎金不需要與

該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並於領取薪資或獎金後簽發發票(Invoice)等語,亦足證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薪資無關。至於,證人林妍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又曾委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早有嫌隙,其證言不足採信。惟依證人林妍伶於99年06月04日到庭證稱:Wisdom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簽署類似代理合約書之法律文件,Wisdom公司亦未簽發商業發票(Invoice)予上訴人等語,足證錸德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顧問費予Wisdom公司之行為,與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交易行為不同,則倍碟公司之匯款行為,與被上訴人薪資無關,二者不得相提並論。

⒊被上訴人以其自製薪資明細表,主張其94年度任職倍碟公司

期間年薪包含倍碟公司匯予Wisdom公司款項約為440萬餘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其94年度年薪,應以其任職部門營業額1.5%計算,為573萬餘元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朱孟序證稱被上訴人之獎金係以日本臺北業務部門業績1.5 %計算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94年度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不應以其任職部門營業額1.5%計算。否則,被上訴人起訴時,豈可能不主張以此方式計算。

(六)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顧問費用之義務: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鈺德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

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5倍即600萬元,惟被上訴人須提供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嗣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任職期間第3年保障年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折半計算,如依倍碟公司於98年10月19日陳報其94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29萬3,906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鈺德公司薪資及錸德公司顧問費為172萬430元(即2,293,906元×1.5×0.5=1,720,430元)。如依倍碟公司99年5月21日函檢附之被上訴人薪資計算表,倍碟公司94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87萬2,834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鈺德公司薪資及錸德公司顧問費為140萬4,326元(即1,872,834元×1.5×0.5=1,404,626元)。

⒉另按,工資之範圍,係以勞工是否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及是否

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依證人朱孟序於99年3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原告(即被上訴人)在你們公司的薪資是固定的,獎金是否固定?)獎金不固定,公司有無留獎金的紀錄我不知道,應該有。目前我也離開公司已1年左右」、「(法官:就你所知,獎金的金額約多少?)…原告每個月固定薪資應該是9萬多元,但是因為倍碟公司會在年終除了14個月外,老闆還會給紅包,紅包是算在固定薪資裏,所以原告的固定薪資平均應該超過9萬元乘以14個月」,及倍碟公司99年5月21日函所檢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被上訴人94年度每月薪資確為9萬餘元,而固定薪資包含本薪、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為116萬1,875元,獎金則不固定支付。被上訴人之獎金既屬不固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依上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列入薪資之計算。故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依上開約定應受領之鈺德公司薪資及錸德公司顧問費為87萬1,406元(即1,161,875元×1.5×0.5=871,406元)。

⒊綜上,鈺德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既已給付被上訴人

170萬6,000元,上訴人即毋庸再另為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或顧問費用。

乙、錸德公司在原審反訴部分主張:

(一)葉垂景因受被上訴人虛偽陳述其任職倍碟公司年薪為400萬元,且隱匿其任職倍碟公司實際年薪為229萬3,906元,導致葉垂景陷於錯誤後代理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鈺德公司保障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之年薪為600萬元,如被上訴人據實告知,或依約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其任職倍碟公司實際年薪為229萬餘元,則葉垂景代理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約定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保障被上訴人年薪為345萬元,錸德公司可僅依此金額為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受領超出其任職倍碟公司實際年薪1.5倍即345萬元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任職鈺德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期間,雖得以協助錸德公司拓展日本市場之業務及人脈,錸德公司因而另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美金21萬9,394.93元,惟被上訴人如據實向葉垂景告知其任職倍碟公司之年薪僅為229萬3,000元,錸德公司可執系爭契約之便,於95年5月至96年4月期間扣除鈺德公司實際支付227萬6,000元後,僅需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117萬4,000元;96年5月至97年4月期間扣除鈺德公司實際支付284萬元後,僅需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61萬元。惟被上訴人分別溢領錸德公司顧問費用美金7萬2,235.1元及美金9萬3,142.51元,合計美金16萬5,377.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丙、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為鈺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9萬4,000元暨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錸德公司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鈺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鈺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錸德公司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錸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錸德公司美金16萬5,3773.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⒈94年11月間,葉垂景以錸德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身分,與被

上訴人簽署「鈺德聘僱契約」,聘僱被上訴人至鈺德公司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約定任期2年,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雙方契約期滿時若無異議,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且保障被上訴人之年薪為被上訴人先前服務公司即訴外人倍碟公司之1.5倍(97年4月30日系爭契約2年期滿,雙方並無異議,系爭契約乃自動延長1年等部分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爭執稱:訴外人葉垂景有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被上訴人與錸德公司間約定,被上訴人可繼續留任鈺德公司,僅支領鈺德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離職。

⒉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前二年,薪資不足預估保障600萬元

部分,分別由錸德公司、葉垂景之妻楊慰芬、以及MAXONLLEN LTD境外公司匯款予WISDOM公司。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被證三電子郵件後,復提出被上訴人

應再承諾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件,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並再寄發被證四電子郵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鈺德聘僱契約」、玉山銀行匯入款通知書、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10至19頁、第44至45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顧問關係?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任職期間,年薪應

至少有600萬元,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資尚短少429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資應折半計算即年薪應為140萬4,326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鈺德公司再給付110萬1,348元本息

,是否有據?⒋錸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未達

4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倍年薪即600萬元係屬過高,被上訴人已有溢領顧問費,經計算錸德公司溢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為美金16萬5,377.61元,錸德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關於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顧問關係?

(一)經查系爭契約名為「鈺德聘僱契約」,且觀其內容載為:「公司代表人: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葉垂景(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人:沈克勤(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僱用乙方為鈺德公司之定期契約員工,…。第2條: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之職務:職位為鈺德公司營業處副總,並享有公司配車權利。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本市場之主導權與策劃權。具有鈺德公司營業處日本市場之價格決定權。…」等語(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頁)。依上開內容意旨,可知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鈺德公司間僱傭關係所做之相關約定,況上訴人亦自陳係由葉垂景代理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按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應認系爭契約之甲方(公司代表:錸德集團總裁兼執行長葉垂景)係代理上訴人鈺德公司與契約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則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鈺德公司發生效力。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僱後即一直任職於上訴人鈺德公司,未曾至錸德公司工作等語,益足證與被上訴人成立實質契約關係者(即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給付薪資者),確為上訴人鈺德公司。

(二)至被上訴人所受領薪資、報酬之來源,或不僅限於上訴人鈺德公司,惟薪資之給付方式、由誰給付,本為上訴人鈺德公司內部決定之權限,並不因而影響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任職期間,年薪應至少有600萬元,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資尚短少429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3年薪資應折半計算即年薪應為140萬4,326元,有無理由?

(一)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甲方保障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乙方之前服務之公司(對此兩造均不爭執係指倍碟公司)的1.5倍,估算後約為新台幣600萬元。乙方須提供甲方前年度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茲證明。上列保障年薪條例不包含年度員工分紅。㈣上述年薪部分可用commision支付,日後如有異議,雙方可再協商修改之。」,則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契約雙方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已明文約定以被上訴人前「於倍碟公司之年薪的1.5倍」為約定之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查明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年薪數額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除固定薪資外,尚包括業績獎金,如倍碟公司依被上訴人申請匯款給訴外人Wisdom公司的款項,也屬於被上訴人薪資的一部分等語,並提出倍碟公司匯款予Wisdom公司之銀行單據3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經原審檢附上述3份銀行單據向倍碟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99年5月25日函覆原審稱:倍碟公司於94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229萬3,906元;又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簽有代理合約,由Wisdom公司代理倍碟公司開拓產品市場及爭取交易機會,約定每筆交易發生給與一定比例之佣金,薪俸每月總額係全數給予沈克勤等語;隨函檢附之上述3份銀行單據,係倍碟公司依約給付佣金匯款予Wisdom公司,與被上訴人之94年度薪資應無關聯等語,此有該函及倍碟公司隨函提供之被上訴人94年度(94年01月至94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代理合約書等各1份及美金匯款指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Invoice Sheet等多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98頁、第140-143頁)。復於本院以99年10月13日倍管字第9910001號信函表示:「本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期間為93年12月至94年11月,與清冊93年12月至94年11月的薪資總和與扣繳憑單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朱孟序(前擔任倍碟公司之業務協理)到庭,其證稱略以:先前倍碟公司曾經邀請被上訴人到倍碟公司任職,我曾代表倍碟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薪資,被上訴人剛進來是擔任業務經理,當時我擔任倍碟公司業務最高主管,是業務協理。在我們這個行業,薪資很少是單一化的,是一個靠業務維生的行業,除了保證1年14個月固定薪資外,最主要的薪資部分是獎金,通常獎金會大於薪資,因為被上訴人算是倍碟公司重金禮聘過來的業務高手,所以當時並沒有談定年薪多少,但獎金談定是以他可以帶進來的業績的1.5%計算,他的薪資就是固定薪資加上獎金。所謂他帶進來的業績,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帶領1個部門「日本臺北業務部」,所以該部門的業績就算是他的業績。依照倍碟公司當時的業務政策,被上訴人的獎金認定就是其業績的1.5%,但如被上訴人有請其他人協助,需支付佣金,也必須涵蓋在這業績的1.5%內。

關於獎金的付款方式,若被上訴人沒有申請要匯給其他人,公司會計部門就會直接將獎金匯款給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有申請要匯款給他人,則需填請款單,至於被上訴人申請要匯給誰,倍碟公司都不過問,也可以入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的薪資,也可以不入中華民國的薪資。在被上訴人進來倍碟公司約半年後,他有提出1份簽呈,說他需要酬庸協助他的人,就提出一家Wisdom公司,因為被上訴人熟悉的是日本市場,而在日本文化酬庸是很平常,所以當被上訴人提出時,我們就同意,所以後來被上訴人的獎金有部分就匯到Wisdom公司,金額是被上訴人提出多少,我們就匯多少給Wisdom公司;在我印象中,後期幾乎被上訴人都是申請要匯到Wisdom公司。而倍碟公司的業務部門,除被上訴人外,沒有任何人接觸過Wisdom公司的任何人,連我也沒有接觸過。至於Wisdom公司實際上究竟有沒有幫上被上訴人的忙,倍碟公司並不管,因為我們會尊重業務的決定,倍碟公司當時其實很倚重被上訴人。另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的獎金1個月大部分平均都在25萬至30萬元上下,而被上訴人每個月固定薪資應該是9萬多元,但是因為倍碟公司在年終除了14個月以外,老闆還會給紅包,紅包是算在固定薪資裏,所以被上訴人的固定薪資平均應該超過9萬元乘以14個月。後來被上訴人離職後,我在倍碟公司繼續做了2、3年,目前我也離開倍碟公司約1年左右。關於倍碟公司回函所提出與Wisdom公司之代理合約書,說實在是形式上的合約,該代理合約書第1條所載Wisdom公司應履行之代理義務事項a、b、c,實際上倍碟公司未曾要求Wisdom公司執行上開事項,但倍碟公司仍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佣金匯給Wisdom公司,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所領部門業績的1.5%本來就是歸被上訴人可領的獎金,至於Wisdom公司有沒有照代理合約為倍碟公司執行任何代理義務,我們不過問,這也就是我們當初為何重金禮聘原告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31頁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證人即倍碟公司負責人盧繼張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沈克勤任職倍碟公司時,民國94年度薪資如何計算?)他的薪資是由業務部門的主管朱孟序和他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2至84頁,倍碟公司99年10月13日倍管字第9910001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及該公司於原審98年10月14日陳報狀內容之記載,倍碟公司之依據為何?究係因有該公司人員參與該函附件四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代理合約書之談判與執行,故乃知悉事實經過,而告知證人,證人始為如此函覆?抑或係證人僅聽聞他人所言而回覆?甚僅依附件四代理合約書形式上文字之記載,即按文字記載之意而回覆?)一、都是依事實上公司的財務資料回覆的,此函是我公司財務部主管簡秋蘭經理查明回覆。二、簡經理是財務部的主管,她並沒有參與該合約談判與執行,她只是根據財務資料函覆的,事實上是朱孟序參與談判、執行,關於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依據的財務資料是否如該函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文書的形式文字記載來判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99頁),證人即時任倍碟公司秘書之梁月翔於本院亦結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沈克勤任職倍碟公司期間,每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是否先由妳統計後,再呈報與朱孟序?)我是五年前倍碟公司業務部的秘書,目前已經離職二、三年。被上訴人與倍碟公司有合約,內容我不曉得,我只是計算每個月被上訴人的業績總額給業務部主管,至於如何計算業績獎金,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證人是否負責統計被上訴人的業績?)是的,我是負責業務部門全體同仁的業績計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統計被上訴人的業績總額期間內,印象中有無幫被上訴人統計過Wisdom公司的業績?)被上訴人是負責日本線,Wisdom公司我沒印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統計被上訴人的業績總額期間內,印象中有無統計過被上訴人的業績總額當月為零?) 沒有,因為日本線是倍碟公司利潤最大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證人簡秋蘭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2-84頁倍碟公司99年10月13日函,是否證人回覆?)是的。」、「(法官問:原審卷附倍碟公司98年10 月14日民事陳報狀,以及上開函文中,均略稱倍碟公司給付Wisdom公司款項,係依據代理合約書給付佣金等語,此究為妳自行決定予以回覆,或是否有先請倍碟公司相關主管或董事長盧繼張為確認?為此回覆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我是依會計部拿到的合約內容函覆的,並未事先請倍碟公司主管或董事長確認。所以回覆此函的理由及依據均為會計部拿到的合約文件處理。」、「(法官問:原審卷附倍碟公司98年10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內,關於該公司94年間匯予Wisdom公司款項資料,於倍碟公司之內部財務資料、會計科目或工作底稿中,係屬於公司佣金費用支出或員工薪資?)佣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倍碟公司與Wisdom公司間附件四代理合約之真正內情為何?)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Wisdom公司這筆款項倍碟公司列為佣金,是否依照會計部拿到之合約之文字記載?)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會計部拿到之合約自何得來?)由業務部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均與證人朱孟序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按證人朱孟序、盧繼張、梁月翔、簡秋蘭與兩造、甚至是訴外人倍碟公司之間,均無仇怨或特殊情誼,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足信屬實。此外,Wisdo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妍伶亦到庭證稱略以:我是Wisdom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唯一股東,我一直都是家庭主婦,當初因為我先生即被上訴人說他要用這個公司,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設立Wisdom公司,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都由我先生處理,該公司的業務性質、報稅狀況,我都不清楚,Wisdom公司有在香港開戶,至於文件,我先生有拿文件讓我簽,文件內容我沒有看,Wisdom公司帳戶裡的錢,也是我先生在控管,我不清楚我先生的薪資或獎金金額,他就是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家用;至於倍碟公司所提出與Wisdom公司簽的代理合約書,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其上乙方的名字是我簽的,不過就是我先生拿回來讓我簽,我沒有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0頁99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證人朱孟序、盧繼張、梁月翔、簡秋蘭、林妍伶之前開證詞,並參諸倍碟公司於94年間曾3次匯款予Wisdom公司設在香港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嗣後香港玉山銀行均將匯款資料(水單)通知Wisdom公司,而上開銀行匯款資料上所記載Wisdom 公司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街○○號9樓之1」,此即為被上訴人居住之址(見原審卷第12-18頁、第60-63頁),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倍碟公司任職時,倍碟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Wisdom公司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年薪收入之一部等語,堪信屬實。

(三)至於倍碟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函覆原審之倍管字第05004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獎金及被上訴人負責之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獎金部分94年3月至94年12月為零,核與梁月翔之上開證稱:伊統計被上訴人之業績,從未有業績掛零者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該段期間之獎金,即均電匯至Wisdom公司,足證該函關於其中獎金部分94年3月至94年12月為零部分與事實不符,該段期間之獎金,即均電匯至Wisdom公司。再查被上訴人依倍碟公司函覆之資料,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支領薪資之期間為93年02月至95年05月(06月),為便於完整計算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之年薪數額,爰以被上訴人自94 年01月至同年12月間所領薪資、獎金數額為計算基準。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01月至同年12月所領得倍碟公司之薪資數額為229萬3,906元,有倍碟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另關於倍碟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Wisdom公司之屬於被上訴人獎金之數額,依照被上訴人與倍碟公司分別提出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其總額折算成新臺幣應約為195萬838元(94年07月匯款美金2萬9,955.14元,94年11月匯款美金1萬5,

480.47元,94年12月匯款1萬4,468.94元,合計為美金5萬9,

904.55元,又每次匯款時並均扣除美金20元之手續費,詳見原審卷第61-63頁及83頁、88頁、92頁),據此,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自倍碟公司領得之年薪總計應至少達424萬4,744元。

(四)依照系爭「鈺德聘僱契約」之前開第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保障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乙方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的1.5倍,估算後約為600萬元等語,對照上開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之年薪約424萬4,744元一情,應認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可得年薪估算後約為600萬元(若以400萬元計算其1.5倍,即為600萬元)一節,應屬正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此金額要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提供甲方前年度薪資所得相關文件以茲證明」,但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在倍碟公司之薪資所得文件,致上訴人無從核算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亦多次以鈺德公司、錸德公司、「MAX ONLLNE LTD」或「楊蔚芬(葉垂景之妻)」之名義匯款予Wisdom公司(見原審卷第12-19頁),而按上訴人所自陳略以:上訴人匯給Wisdom公司的款項,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匯款,匯款的性質就鈺德公司而言是被上訴人的薪資,就上訴人錸德公司而言是顧問費用,匯款人有鈺德公司、也有錸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99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應認上訴人對於Wisdom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知悉,且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薪資數額600萬元非低,以上訴人在業界所屬集團企業之人脈、經濟地位,若謂其完全僅憑被上訴人之說詞即願給付系爭契約所訂之薪資數額,亦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任職期間第3年保障年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折半計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同意保障之年薪折半計算,且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另一份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被證4),除重申鈺德公司尚應補足未付足之薪資以及與伊之系爭契約應至98年4月30日止,並明文稱「關於合約終止協議書或是2年競業條款,我是不會簽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被證3),堪認被上訴人同意第3年年薪減半係附有條件的,且之後因雙方並無完全一致之共識而終究未達成任何協議,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辯稱:按工資之範圍,係以勞工是否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依證人朱孟序所言及倍碟公司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所領獎金並不固定且非經常性給與,故縱認倍碟公司匯入Wisdom公司之款項屬於被上訴人之獎金,亦不得算入被上訴人之薪資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所領獎金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按證人朱孟序已證稱:被上訴人之獎金係按其所帶領部門業績之1.5%計算等語,且依照倍碟公司所提出之Invoice Sheet多份,見原審卷第85-86頁、第90-91頁、第94-98頁,可知Wisdom公司係按月向倍碟公司申請款項,而倍碟公司則係為作業方便而於累積數月後一次給付,故亦應可認屬經常性給與),然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用語:「甲方保障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乙方之前服務之公司(即倍碟公司)的1.5倍,估算後約為新臺幣600萬元」,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契約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在倍碟公司年薪之認知,即為被上訴人全年自倍碟公司領得之所有款項,兩造關於薪資之約定及認定並不區分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亦未以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定義為要件,如此解釋亦較合於交易常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第3年,除上訴人鈺德公司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薪資(嗣有部分調薪)及年終獎金24萬元外,其餘不足保障年薪6百萬元部分即429萬4,000元則未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0、11頁)等為憑,經核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鈺德公司給付上開不足約定年薪之差額429萬4,000元一節,應予准許。

(八)據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鈺德公司給付4,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鈺德公司之翌日即98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按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8年05月01日起算,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係關於海外匯款之部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海外匯款之紀錄,其日期並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0頁,故此部分尚難認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故依法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合法之催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鈺德公司再給付110萬1,348元本息,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期間之最後一年,年薪不足600萬元部分而為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任職鈺德公司3年期間給付之600萬元薪資但猶不足任職倍碟公司期間實際薪資1.5倍部分(不足600萬元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部分,故不在此擴張之範圍內)。

(二)經查兩造依原證2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之年薪為被上訴人之前服務公司(即倍碟公司)之1.5倍,估算後約為600萬元,已如上述。再依倍碟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函覆原審之倍管字第05004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薪資、獎金及被上訴人負責之單位業績營業額統計資料,其中93年度及95年度被上訴人任職均未滿1年,僅94年度為全年任職,而94年度1月及2月,倍碟公司有檢附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但該年3月至12月,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係指定給付至Wisdom公司,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9,即有陳報94年該年年薪合計國內薪資及國外獎金為424萬4,744元,而上訢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前二年,僅給付足年薪600萬元,應以被上訴人上開年薪424萬4,744元之1.5倍計算其約定之薪資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亦如上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年薪應為636萬7,116元,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2年上訴人鈺德公司每年短付被上訴人年薪36萬7,116元,及第3年逾600萬元外(上訴人鈺德公司給付不足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但仍不足應給付之年薪636萬7,116元之差額36萬7,116元部分,3年合計為110萬1,348元(367,116×3= 1,101,348)及自被上訴人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就其追加(擴張)聲明狀何時送達上訴人乙節未能舉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追加聲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答辯之,自應認被上訴人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為99年9月13日,併予敘明。

七、關於錸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未達4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倍年薪即600萬元係屬過高,被上訴人已有溢領顧問費,經計算錸德公司溢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為美金16萬5,377.61元,錸德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錸德公司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沈克勤前於任職倍碟公司期間之年薪未達4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倍年薪即600萬元即屬過高,被上訴人已有溢領薪資,經計算由上訴人錸德公司溢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為美金16萬5,377.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前開於本訴部分調查所得之事證,可知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之年薪約定為600萬元一節,並無錯誤或過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可領得之年薪確為600萬元,並無溢領,則上訴人錸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反訴請求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鈺德公司給付4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鈺德公司之翌日即98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鈺德公司再給付110萬1,348元,及自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鈺德公司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按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8年05月01日起算,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係關於海外匯款之部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海外匯款之紀錄,其日期並不固定,見原審卷第10頁,故此部分尚難認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故依法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合法之催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不服)。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