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洪國川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甘再順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70
3-10、704及8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申請人名義為「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經該府於92年7月25日以府環綜字第0920485474號函核准所提送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命續向該府地政局申請用地變更,且因系爭土地週邊未直接臨接道路,該府另指示俟土地變更編定後,逕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租,使與道路直接臨接。伊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用地變更,經該府於92年11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52508號函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限依其資源回收事業計畫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且向桃園水利會取得承租同意書並繳費。
㈡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伊即積極進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之興建作業,包含投資或支出相關建廠費用及購買蓋廠用之大型鋼骨及各種相關物料、配件等。93年底前,上開物料陸續運抵系爭土地上,預備開始興建廠房。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2月間,在上開資源回收場預定地與道路臨接出入口處之土地上築水泥磚牆(下稱系爭圍牆,所占用土地部分係向桃園水利會承租〈桃園縣○○鄉○○○段704-5、704-9地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號,下稱704-12地號土地〉),再置放貨櫃、搭設棚架,長期阻斷伊擬設資源回收場之對外聯絡。伊雖於94年9月29日獲桃園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且於94年11月14日就被上訴人阻路之行為聲請調解請求排除,惟未成立,致伊之資源回收場興建工程無法進行。
㈢伊於96年8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惟未獲置理
。桃園縣政府除於96年9月28日以伊無法取得資源回收場之聯外道路,廢止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於96年10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330751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原編定之「農牧用地」。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4月28日決定駁回。伊為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支出之全部相關費用,皆因被上訴人阻擋出路之行為而無法回收致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占據伊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之唯一出口,有93
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圖與占用區域註記位置圖為憑。依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29日函覆:704-12地號土地標示道路部分為「大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可見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區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依法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桃園水利會原已同意伊辦理水利地溝渠加蓋作業,但系爭土地出入口之水利地溝渠緊依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立系爭圍牆、放置貨櫃及搭設棚架等妨害伊之通行,造成伊之資源回收場無法興建、運作。
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
合計2,066萬5,775元之損害(各項損害詳如原審卷第108頁附表所示),且該損害係自94年間起不斷長期連續為之,損害之結果則於96年10月以後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2萬3,02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2萬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因系爭土地附近之路面呈近90度大轉彎且夜間照明不足,輒
有人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致墜入桃園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內。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主任秘書許文來於94年間召集地方人士,徵得地主同意,由鄰近村民在該灌溉溝渠邊緣築系爭圍牆,俾免意外事故再次發生。
㈡上開704-12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業經桃園縣政
府於95年1月3日以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伊在自有土地上築系爭圍牆,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侵權情事。上訴人前主張就704-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何得主張其權利係遭伊阻礙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竊佔、強制等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川龍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報之受損明細及憑證均為「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於94年2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早已逾2年之時效。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因系爭土地週邊未直接臨接道路,經桃園縣政府指示俟土地變更編定後,逕向桃園水利會承租,使與道路直接臨接。其已獲桃園縣政府函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向桃園水利會取得承租同意書及繳費,並於94年9月29日獲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其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確認就上開704-12地號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惟未成立。其未能於桃園縣政府所定96年8月23日前取得資源回收場之聯外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廢止興辦資源回收事業計畫書,及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之「農牧用地」。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訴願駁回等請,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2年7月25日、92年11月3日、94年9月29日、96年7月13日、96年9月28日及96年10月2日函、桃園水利會94年3月15日函及94年3月17日徵收單、相關土地坐落情形參考地籍圖影本及94年2月間現場照片、建造執照、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等為證(原審卷第9-23、27-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在上開704-12地號土地及桃園水利會所有之704-5、704-9地號土地上築系爭圍牆及堆置貨櫃等行為,致其無法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許阿鐘(前村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9916號案偵查中,結證稱因有人車掉入水渠,伊即通知704-12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上訴人),商量築牆防止人車掉落等語;證人許文來(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主任秘書)亦結證稱伊係當地居民,因曾發生人車掉落溝渠情事,村長召集居民及地主協商築牆防止,協調者包括桃園水利會會務委員莊瑞祥、當地居民甘阿明及前任村長李清德等語;參照桃園水利會草漯工作站97年5月27日協調會紀錄所載:「上開地號(即與704-12地號相鄰之704-9地號)之前端水路於民國94年間因該路段路幅呈90度彎角且夜間照明不足,常有車輛反應不及而墜落溝渠內之情事,當地村民為免意外經徵得地主同意,在未經測量地界下,集資興建水泥磚牆作為防範。…,經查該水路雖不具灌溉用途,惟尚供農田排水使用,不宜廢除,而設置在水路上之圍牆,仍請當地村民於一個月內拆除,為維人車安全,由本站另設警告標示,以免意外頻生徒增損傷」;及桃園水利會97年7月17日函所載:「…民國94年間,當地村民興建矮牆時,因不影響灌溉行水,且該處為道路大轉彎處,設置矮牆有防止人、車掉落本會水路之功用,故本會並未反對及查報阻止,至於矮牆占用704-9地號部分土地,當地居民業已於97年6月9日將其拆除」(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人證及物證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5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審法院於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圍牆坐落桃園縣○○鄉○○○段704-5、704-9、704-12地號等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為該3筆土地各1平方公尺乙情(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圍牆興築之目的,係為防止人車墜入桃園水利會所設灌溉溝渠內之意外事故再次發生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上開興築系爭圍牆之行為,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上訴人前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主張其擬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請求通行權之道路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即路寬7公尺)云云。惟按,一般貨車之車寬規格不得逾2.5公尺,則寬度3公尺之道路即可供貨車通行,上訴人如欲自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附近道路,向鄰地704-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桃園水利會申請在灌溉溝渠上加蓋3公尺之通路,即已敷貨車使用,所請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道路面積49平方公尺,乃屬為符合建築法規之範疇,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土地。又依地籍圖謄本所載(本院卷第80頁),與系爭土地最相鄰近之土地,係桃園水利會所有之704-5、704-9地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且桃園水利會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倘上訴人選擇系爭土地最相鄰之704-5、704-9地號土地,並向桃園水利會申請加蓋通行連結對外車道,乃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需另行經系爭圍牆處及被上訴人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在其上興築系爭圍牆或放置貨櫃,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可認係權利之濫用。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部分係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72-74、98-100頁),惟查,該空照圖並未能顯示實際之地形地貌;至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係記載該704-12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尚有存疑」(原審卷第195-197頁);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90383048號函復:
「…二、本案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第3版航測圖所示(圖號:00000000,83年6月24日航空攝影、84年6月修測),該道路於83年已存在供通行使用…。三、另依本府93年7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30195375號函○○○鄉○○○段○○○○○○○號部分土地為大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惟實際供通行使用面積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45頁),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如原審卷第108頁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興築系爭圍牆、堆置貨櫃等行為所致,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2萬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予准許,其聲請訊問所委託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蔡碧桃,用以證明其因興建廠房、購置設備及材料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及履勘現場,本院認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