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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蔡易餘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辜濂松,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47、56),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嘉政前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247,000,000元、 另為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306,000,000元, 而於民國86年11月13日交付其所有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900萬股股票, 包括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750 萬股股票(下稱集保股票)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50 萬股現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占有以設定質權。嗣林嘉政自89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將集保股票處分抵償;至於系爭股票為現股股票,依規定需先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國產公司股務代理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方得在集中市場出售,被上訴人遂出具制式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元大證券,惟因林嘉政當時已用印之股票轉讓申請書不足,且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更迭,致系爭股票遲未處分。迄至98年9 月被上訴人補足系爭股票過戶申請資料後,委託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於集中市場出售,詎上訴人因與林嘉政間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持林嘉政所有之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扣押系爭股票(99年度執助字第501號),致元大證券以該執行命令為由,拒絕同意系爭股票辦理交割過戶。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出具質權撤銷聲請書乃為處分股票實現質權,並不影響系爭股票之質權存在,退步言,倘認系爭股票之質權因出具質權撤銷聲請書而消滅,系爭股票亦係林嘉政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行使留置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96

2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號及台北地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1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撤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國內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財富管理銀行業務龍頭,誠信及內控嚴謹度要求標準相當高,其於系爭股票逐一蓋用公司印鑑章後,並於92年3月5日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予國產公司,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撤銷系爭股票質權設定。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未將系爭股票於解除質權設定後存入集保公司變賣,亦未再就系爭股票重為質權設定,依金融機構之金融交易慣例,系爭股票當然視為「未設定質權之股票」,上訴人自得聲請扣押求償。

況系爭股票為現股股票,數量龐大,被上訴人明知林嘉政積欠高額款項,卻於7 年來均未處分求償,迄至上訴人聲請扣押系爭股票後,方於98年9月8日委請林嘉政協助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蓋章,再於翌日經由其集團旗下之證券公司予以盜賣,被上訴人主張明顯違背金融慣例及經驗法則。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亦曾派員實地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調查,以書面明確指出系爭股票未完成設質,另受託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24日至被上訴人總公司查封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亦不為執行法院接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將系爭股票扣押取回交由上訴人保管,當時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留置權。況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俊賓曾會同其主管富炳寰親至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提出「高於上訴人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之條件,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已無質權一事並不否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嘉政,函文內容記載:林嘉政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9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將依法訴追並處分設質證券以償付債權等語,函文並檢附列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清單。

(二)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填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而同日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及林嘉政印文,其下另由元大證券蓋用「質權解除」字樣戳記及印文。嗣於98年9 月10日由林嘉政在次一「出讓人」欄蓋用印文,「受讓人」欄則蓋有元大證券代理部註記「消除前手」之圓形戳記。

(三)上訴人因與林嘉政間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持林嘉政所有之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地院執行扣押系爭股票(99年度執助字第501號),台北地院乃於99年2月24日將系爭股票查封並交付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票有質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質權是否因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外,記名股票設質應行交付並背書,其背書參照公司法第164條、第260條之規定,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不得為空白背書,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設質之生效要件。是有關於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無論當事人是否為銀錢業者,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至其質權之消滅,除與一般擔保物權共通者,如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或質權人行使質權者外,僅於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混同、標的物之返還或喪失占有時,方得謂質權人之權利質權業已消滅。

(二)本件訴外人林嘉政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於86年11月13日交付其所有之國產公司集保股票750 萬股、及系爭現股股票150 萬股予被上訴人占有以設定質權,嗣因林嘉政自89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嘉政,函文內容記載:林嘉政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9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將依法訴追並處分設質證券以償付債權等語,函文並檢附列載包括上開集保股票750 萬股及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清單,而林嘉政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嗣上訴人因與林嘉政間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持林嘉政所有之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地院執行扣押系爭股票(9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號), 台北地院乃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股票查封並取交上訴人保管,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589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提供擔保(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679 號)後,原法院於99年5 月12日函囑台北地院停止執行,台北地院再經兩造同意於99年7 月12日變更系爭股票保管人,改由該院保管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存證信函暨附件、查封筆錄、查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20、31-33),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台北地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參以林嘉政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執行程序中,先稱:系爭股票不知去向,記不得是否有質押,或是已遺失,因那是10幾年之事等語,有98年5月7日執行筆錄可憑(見原審卷頁94);嗣經查明具狀陳報:實際上係設質並交付予中國信託等語,亦有98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足稽(見原審卷頁79)。又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復捺蓋表明「質權設定86.11.13」之字戳,且「出讓人」及「受讓人」欄分別蓋有林嘉政及被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頁54)。由此堪認,林嘉政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於86年11月13日將記名式之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以設定質權,被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股票迄至99年2 月24日台北地院執行查封時,而系爭股票設質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三)又財政部75年2 月27日台財證㈡字第2592號函釋要旨「記名上市股票經設定質權背書,未解除設質背書前,不得在市場流通。」,並說明「記名上市股票上有質權設定之背書,顯示該股票有質權之負擔,為免善意第三人於受讓後權益受損,在證券交易市場上,不宜使有設質背書之上市股票流通。質權人為自行出賣設質之上市股票,而為設質背書之解除,則原設質之上市股票即除去質權負擔,其出賣應合於背書連續之要件;在出質前,股票上之被背書人既為出質人,即應由出質人於解除設質背書後之次欄,再為出讓背書始為相當,如由質權人為背書,則背書即不相連續。」等語;依此可見,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後,倘欲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變賣方式實行質權,主管機關考量集中交易市場之安全管理特性,認為應塗銷質權設定後並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亦據法務部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25號函釋所肯認(見原審卷頁25)。

經查:

1、國產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系爭股票為記名上市股票且經債務人林嘉政設質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欲在集中交易市場變賣系爭股票以實行質權,須先解除設質背書等語,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尚非無據。此由91年10月7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項規定。」,亦為相同目的之規範亦可得徵。準此堪認,質權人出具質權解除通知書或質權撤銷聲請書等類此書面及解除設質背書,另無交還股票予設質人之情形,應僅係行使質權變賣記名上市之設質股票所為之前階段行為,尚難謂其質權當然消滅,否則將造成質權人就記名上市股票循此程序行使質權時,於解除設質背書尚未完成變賣前,即已先喪失受償依據之質權,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曾向元大證券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並解除設質背書,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已經喪失云云,尚不足採。

2、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向林嘉政催討借款,並檢附列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清單,表示將處分設質證券以償付債權等語;嗣於92年3月5日填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並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捺蓋印文,「受讓人」欄則蓋有林嘉政印文,其下另由元大證券蓋用「質權解除」字樣戳記及印文;於上訴人聲請執行扣押系爭股票前之98年9 月10日,林嘉文在次一「出讓人」欄蓋用印文,「受讓人」欄則蓋有元大證券代理部註記「消除前手」之圓形戳記;其間上訴人均占有系爭股票迄至99年

2 月24日台北地院執行查封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所辯:為變賣設質之系爭股票以抵償林嘉政積欠之借款始為解除質權之背書及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等語,衡情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為上開行使質權之前階段行為後,歷經數年遲未完成變賣,惟既未返還系爭股票予出質人林嘉政,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其質權當然消滅。參以林嘉政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將系爭股票背書設質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股票設質所擔保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股票,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股票質權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就系爭股票變價所得參與分配,固有民事參與分配狀可稽,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已載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為已設定質權之國產公司股票……」等語,亦難認其有何拋棄質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向元大證券聲請撤銷質權,且於撤銷後長期未實行質權取償,其質權應歸消滅云云,難認有據。

3、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及債務人林嘉政涉嫌詐欺為由,分別向金管會提出陳訴,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金管會銀行局99年4月26日以銀局(控)字第09900089770號書函回覆表示:「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有貴公司所指稱盜賣國產實業股票及對法院隱匿持有國產實業股票訊息而致損害貴公司債權,經本局查核結果,尚無具體證據顯示有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頁56);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林嘉政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為不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8276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47號),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質權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曾遣人與之洽談協商乙節,涉及雙方私下磋商和解事宜,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對於系爭股票已無質權,亦無礙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僅為解除質權背書及出具「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之行使質權前階段行為,並未返還股票予出質人,其質權並未消滅,既如上述,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再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情事。則金管會銀行局上開書函雖敘及「另該行(即被上訴人)對國產實業股票未完成設質乙事,本局已要求該行就涉及人為疏失或不符內部作業規範情事進行查處。」等語,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質權存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存在,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記名股票之設質,性質上屬權利質權,質權人得占有設質之股票,並有就質物變賣所得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權利質權消滅,此觀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4條、第898條規定甚明。系爭股票經設質由被上訴人占有,其質權迄今仍未消滅,已如上述,則系爭股票若經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權利質權將因不能占有股票而歸於消滅,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乃上訴人為對其債務人林嘉政實施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持林嘉政所有之系爭股票,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地院執行查封拍賣系爭股票(99年度執助字第501號), 侵害被上訴人之質權,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台北地院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股票查封並取交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589 號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679號)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乃於99年5 月12日函囑台北地院停止執行,台北地院再經兩造同意於99年7 月12日變更系爭股票保管人,改由台北地院保管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78 ),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現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存在。㈡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號及台北地院99年度執助字第50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訴請㈢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又本件有關系爭股票質權效力存否之爭執,屬民事法院應予認定判斷之範疇,此觀之金管會銀行局99年4 月26日銀局(控)字第09900089770 號書函亦表明:「鑒於貴公司(即上訴人)已對該行(即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尚進行中,宜待司法機關之最終裁判結果。」等語(見原審卷頁56),是上訴人聲請囑託金管會銀行局赴被上訴人處實地勘驗、調查、鑑定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