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余文義
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上訴人 余品進
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淑華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臺北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余品進、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地號土地( 下稱143地號土地) 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與訴外人吳石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訴外人臺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之學校用地。余樹根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無償捐獻一半,並以當年公告地價補償湊足學校需用地,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分還使用,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及贈與契約。上訴人於66年7月8日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下稱66年7月8日協調會),余樹根雖未出席,惟嗣後亦同意上開協調結果,而於67年8月3日領取價購部分之九成價款。 嗣143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為同市○○段○○○○號、803地號、859地號等土地,其中803地號土地已經於84年底因都市計劃變更而為學校用地,余樹根應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約移轉予台北縣 。
余樹根已於85年 4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品進、余隆民及余竹旺繼承,余竹旺於93年 4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繼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
(二)上訴人為取得碧華國中用地,召開66年7月8日協調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雖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惟上訴人事先曾就該協調事項與其溝通協調,並獲余樹根65年11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43地號之土地,為學校預定地,今同意市公所協調, 以無償捐獻一半,並以本年公告地價補償共同平均湊足學校需用地八千坪,以加速本市第四國中興建,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住宅區,分還使用,並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縣府先行使用,將來如都市計劃變更未成,則所有土地全部願依當年公告地價加二成領取補償費」,系爭同意書承諾捐贈及價購系爭土地事項核與協調會結論並無二致,可證余樹根就系爭協調會結論之主要內容早於協調會召開前即已知悉,並先行同意。嗣余樹根並依系爭協調會之結論,分別於67年8月3日受領九成之價款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68年10月 2日又與其他地主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調會所可獲得之利益,更於81年間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原本,及記載願意遵照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切結書,就住宅區土地分配方式部分,亦於81年
3 月24日臺北縣立碧華國中校地第三次協調會中,主動提出分配方案供相關地主表決,更於84年12月21日出具申請書申請協調,均足證余樹根自始同意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而有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三)系爭土地買賣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概由上訴人與余樹根磋商達成合意,余樹根出具系爭同意書的對象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價款亦為上訴人發放,66年7月8日協調會在上訴人設址召開、會議主席為上訴人之民政課長吳餘宣、會議紀錄蓋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民政課」,臺北縣政府86年3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098979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4亦記載:「碧華國中用地徵收案,涉及於66年間三重市公所與業主協議…」等字樣,顯見上開協調會議所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合意應係存在上訴人與余樹根間。上訴人自得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又余樹根於80年簽立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之時點為「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天內」,是本件之時效應自85年 1月15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余樹根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成款, 且系爭同意書所載,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67年8月3日領款收據所載:
「茲具領碧華國中工程用地補償費土地標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地號…地價補償費…」,內容相符, 顯見余樹根確曾捐贈及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均屬真正。余樹根為分配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可獲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利益,於68年10月2日與其他地主共同訂立「協議書」載明「…地主同意將學校預定地部份捐獻、部份議購。剩餘之學校預定地及農業區如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其分配辦法經全體地主開會決定如後…」等字樣,其內容不僅與系爭同意書相符,且均使用相同之印文,益見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又余樹根已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並於81年 3月24日校地第三次協調會中曾發言表示:「民等當年配合政府教育政策,部份捐獻貴校用地,而本案迄今十四餘年……」等語,亦可知余樹根於66、67年間,確曾同意「贈與」本件部分校地,並其有遵照原協議之意願。且余樹根既已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與其他地主就協調結果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部分之分配辦法訂立協議書、多次出席相關會議,曾於81年3月24日就第3次協調會就土地分配方式提出議案,顯可認為其有承諾66年7月8日協調會結論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契約自屬成立。
(五)余樹根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政府先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吳石定已至現場指界交付土地,並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台北縣,而共有土地於分割前無從割裂占有,吳石定既已指界交付土地,余樹根自無可能尚未交付土地。余樹根既已交付土地,依法不得撤銷贈與。且余樹根曾出具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承諾贈與,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依贈與時之民法第408條規定,縱未交付土地, 亦不得撤銷贈與。
又本件贈與契約附有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負擔,上訴人已將仁義段803地號分割出803-3地號並變更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無權於上訴人履行贈與負擔後,藉詞撤銷贈與。況余樹根生前並未撤銷贈與,且上訴人亦無民法第417條所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權代其被繼承人余樹根撤銷贈與。
(六)私法上契約非經當事人為解除、終止、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他情形而受影響。碧華國中86年12月19日函文僅係催告地主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且本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嗣後順利變更通過為住宅區,並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更未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及贈與契約自不因曾有短暫之徵收公告而受影響。又依余樹根80年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於內政部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日後,始得要求余樹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都市計劃於85年 1月15日通過,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上訴人其後曾召開多次協調會要求被上訴人等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七)余樹根已於85年4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就系爭8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訴外人余竹旺(歿,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余張罔、余麗卿、余麗文、余啟源、余淑華)、余竹進(即被上訴人余品進,90年9月27日更名)、余宗輝、余隆民等6人取得。
爰依與余樹根之合意、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40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就系爭80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北縣。
三、被上訴人余品進、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則以:
(一)本件相關事實台北縣政府前曾以碧華國中名義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台北縣,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99號判決碧華國中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碧華國中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台北縣政府雖另藉由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實體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認為無法證明有買賣或贈與契約成立,依爭點效理論,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二)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二者從形式觀察,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 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主張該案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並舉陳良為例,既然陳良部分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形,其他部分當然亦有此可能。訴外人碧華國中於前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事件提出之85年5月24日會議簽到簿,當時余樹根已經死亡,且簽成「余『根樹』」,可證本案相關文件,顯非余樹根親自為之,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真正。 且系爭80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溪尾小段143-3地號,面積901平方公尺,前述領款收據記載, 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領取143地號面積113.885坪,每坪9,000元計算之九成地價補償費,二者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與余樹根成立買賣、贈與契約,應真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碧華國中於前案乃主張買賣、贈與契約成立於台北縣與被上訴人之間,茲又借用上訴人名義於本件起訴主張成立於本件兩造之間,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碧華國中於前案再審中所提買賣契約書草稿1份, 亦可證上訴人並無與余樹根間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且前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已指出依66年3月31日籌建碧華國中用地及規劃協調會議中縣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之發言,及依台北縣政府公報65年秋字第一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規定之完整訂約程序,縱有所謂協調會議,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議價會議,根本尚未達簽訂草約或正式契約之階段等語。余樹根並未出席66年7月 8日及81年3月24日之協調會議,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依法訂定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草稿上買方為台北縣政府非上訴人,碧華國中亦曾以此主張買賣、贈與關係存在於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可證上訴人並無與余樹根間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且台北縣嗣在未訂約之前,即報請徵收,可見本案在當時已變更為以徵收方式處理,不論台北縣或上訴人均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余樹根根本並未與台北縣政府或上訴人達成任何私法上之合意,雙方亦未有任何意思實現之行為。又碧華國中86年12月19日八十碧中總字第3154號函之內容,應已構成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本案在尚未依法完成正式締約程序之前,即已經變更意思內容,而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四)66年間民智未開,對於政府相關作為,一般民眾並不真正瞭解,通常也僅能配合政府要求辦理,且徵收也是以「補償費」方式發放,上訴人稱余樹根領取補償費即表示同意買賣、贈與云云,顯與當時社會現況不符。從事後以徵收方式為之,同樣可證根本沒有依台北縣政府公報65年秋字第一期所定程序達成買賣、贈與之合意。本案既然已經於80年 4月26日核准徵收,則81年所交資料亦無法證明有買賣、贈與之成立,可能地主即基於已經辦理徵收而交付相關文件之意思。至於代書所寫之文件,不過基於碧華國中交待,亦不能基於此而為任何證明。
(五)假設余樹根與上訴人有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依66年7月8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與余樹根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縱認為真,至81年7月8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65年11月12日系爭同意書縱為真正,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80年系爭切結書非余樹根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且該切結書既未記載地號和日期,無法據以認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及其效力如何起算。上訴人依該切結書,主張時效自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佈實施日起30天內之85年 1月15日起算,尚屬無據。且上訴人就碧華國中用地取得之相關行為,已構成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六)縱有所謂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與碧華國中之前案訴訟中已主張撤銷贈與,茲再以98年8月27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之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面積原為6597平方公尺,於67年 9月18日分割為143、143-2、143-3及143-4地號四筆土地,其中143-3地號土地於69年 5月1日重測後改編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 面積2088平方公尺,嗣於76年2月21日再分割為803、803-1、803-2地號三筆土地,其中803地號土地復於84年11月7日分割為803及803-3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803地號土地面積為90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 803-3地號土地則為住宅用地。
2、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石定與余樹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石定於92年10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縣,管理者為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余樹根已於85年 4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品進、余隆民及余竹旺繼承,余竹旺於93年 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為其全體繼承人。
3、66年7月8日上訴人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協調結果為:「1.原擬開放南側面臨22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22公尺部分改在北側。2.碧華國中校地共需9000坪左右,其中約6200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 餘按65.12公告現值收購。3.收購價款於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九成款,其餘一成俟登記完畢時付清。4.佃農承耕土地其有價補償移轉部分,由地主在實領地價款內給與佃農三分之一作為生活補助金,至捐獻部分佃農亦同意一併捐獻,不另支領生活補助金。5.學校使用校地,業主尚未出具土地同意書者,應於7.20補行具同意書交給市公所以便學校興建校舍。」
4、訴外人吳石定及余樹根於67年8月3日出具領款收據,記載:「茲具領碧華國中工程用地補償費,土地標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地號面積折合113.855坪,每坪3000元計算,先發九成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正。內分應領款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正,應扣增值稅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正」
5、系爭803地號土地,於80年4月26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於80年5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四字第12450號公告徵收,惟因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 3月12日第69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與余樹根及吳石定就系爭 803地號土地,面積
113.855坪之土地成立買賣之合意, 並就其餘部分成立贈與之合意?
2、如有買賣及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如有贈與之合意,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以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與余樹根及吳石定就系爭 803地號土地,面積
113.855坪之土地成立買賣之合意, 並就其餘部分成立贈與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余樹根業於67年8月3日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吳石定共同領取溪尾小段143地號113.885坪土地九成之地價款,並共同出具領款收據載明「茲具領碧華國中工程用地補償費土地標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地號…折合113.885坪,每坪3000元計算,先發九成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零元整,內分應領款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正,應扣繳增值稅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正……三重市公所台照」等語,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亦記載「土地標示溪尾段 143地號、收購面積113.885 坪、地價款341,655元、 本次發放九成地價款307,480元、應扣增值稅38,266元、 應領地價款269,224元、實領地價款269,224元、所有權人姓名余樹根1/2、吳石定1/2」,並經余樹根及訴外人吳石定蓋章其上,有領款收據及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4頁), 足見余樹根及訴外人吳石定確有就其等共有溪尾段143地號面積1
13.885坪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所提66年7月8日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九、協調結果:1.原擬開放南側面臨22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22公尺部分改在北側。2.碧華國中校地共需9,000坪左右,其中約6,200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收購。3.收購價款訂於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9成款,其餘1成款俟登記完畢時付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余樹根雖未出席該次會議,惟協調會召開前上訴人即先與余樹根等地主溝通協調,協議由地主捐獻及出售學校用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而66年7月8日協調會係針對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之取得及收購而召開,余樹根及訴外人吳石定所領取者亦為出售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之地價款,且領取九成地價款核亦與66年7月8日協調會之協調結果相同,可認係就66年 7月8日協調結果3之履行。且余樹根曾於65年11月12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43地號之土地,為學校預定地, 今同意市公所協調,以無償捐贈一半,並以本年度公告地價補償共同平均湊足學校需用地八千坪,以加速本市第四國中興建,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住宅區,分還使用,並同意學校用地八千坪由政府先行使用,將來如都市計劃變更未成,則所有土地全部願依當年公告地價加二成領取補償費」(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80年間提出切結書,載明願意遵照66年7月8日協調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已與余樹根就系爭屬於碧華國中用地土地之買賣及贈與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尚非全然無據。
3、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正,惟依66年 7月8日協調會記紀錄「八、鄭市長報告:1. 前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學校用地半數,不足部分以公告現值收購湊足,其餘開放為住宅或商業區並以自行重測方式共同使用,但事後產權移轉麻煩,且須繳納增值稅之問題又發生,又教育局認為……故而今本所再召開協調會共同來研究。」(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於66年 7月8日協調會議召開前,即曾先與余樹根等地主溝通協調,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及出售學校用地,應為可取。又余樹根曾於84年12月21日與吳石定等地主,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示「主旨:申請人等所有坐落三重市○○段803、803-1、859、859-1等四筆地號土地,原都市計畫為碧華國中學校預定地,碧華國中建校校地取得係經由台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與地主多次協調結果,現都市計畫已變更公告實施,並由碧華國中委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能因時間太久各單位原承辦員業務移交不清楚。而造成嚴重疏漏有三:……。說明:民國64年12月31日公佈實施之碧華國中預定地面積四.二三五二公頃,建校地取得係依據民國66年7月8日台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與諸地主協議之結果,地主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捐贈,另收購部分按65年12月公告現值收購,而將變更都市計畫之地區為:學校預定地北側內縮22公尺,及東側45公尺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並因此於85年 2月13日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業主分配住宅區土地協調會議(見原卷第31、32頁),依此亦可認余樹根確有同意遵照66年7月8日協議履行,亦即余樹根已與上訴人合意,由其捐贈、出售部分土地作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其餘部分以參加重劃之方式,由上訴人於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兩造已成立一包含土地之出售、捐贈及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之契約。
4、又碧華國中為辦理校地所有權移轉,曾於80年12月 5日函請地主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地號變更者並提出新地號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而余樹根確已繳交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 及溪尾段14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亦可認余樹根確有同意履行66年7月8日之協議。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系爭土地已核定徵收,有關單位是以徵收名義要求余樹根繳交印鑑證明等云云,惟未舉證,已難信採。且查, 三重市○○段731、803、859地號等三筆碧華國中學校用地,雖曾經台北縣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2450號公告徵收(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因地主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於80年6月21日以地主因政府不履行66年7月8日協議群情激憤為由,函請台北縣市政府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碧華國中亦函請上訴人通知地主簽訂捐贈同意書以辦理撤銷徵收,並於80年12月 5日通知地主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出席協調會,並於80年12月19日函請各地主於80年12月26日前繳交有關文件,81年 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余樹根繳交相關資料以便辦理撤銷徵收,此有異議函、上訴人80年6月21日八十北縣重民字第26062號、80年11月 4日八十北縣重民字第42567號函、碧華國中80年12月5日八十碧中總字第2986號函、80年12月19日八十碧中總字第3154號函、三重2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第201至202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5頁)。且「(問:是否知悉地主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之原因?)要履行66年的協議,要辦理捐贈、價購的過戶資料」等情, 已據證人即82年間開始受731地號土地委任了解66年間協議辦理程度及85年受碧華國中委託處理捐贈、價購、登記事宜之洪素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另代書余雪霞簽收辦理地主捐贈土地相關資之收條上亦載明「茲收到辦理捐贈土地之地主資料如下……」,余樹根並列名其上( 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主張余樹根係為辦理撤銷徵收並履行66年7月8日協議,而繳交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應為可取。
5、又溪尾段143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8日分割為143、143-2、143-3、143-4地號四筆土地,其中143-3地號土地面積1747平方公尺於69年5月1日重測後改編為仁義段803地號,嗣於76年2月21日逕分割為803、803-1、803-2地號三筆土地,其中803地號土地嗣又於84年11月7日逕分割為803及803-3地號兩筆土地,其中803地號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學校用地,803-3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為住宅區用地,各該分割後土地均為余樹根與吳石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衍變歷程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第42頁)。又余樹根依碧華國中80年12月5日函及81年1月15日存證信函之通知,交付用以辦理產權移轉及撤銷徵收者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14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6頁), 參諸碧華國中上開80年12月5日函及81年1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地號變更者,請附新地號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之要求,可認余樹根與上訴人協議捐贈、出售校地及變更為住宅區取回之土地,為自原溪尾小段1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溪尾小段143-3地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我是從民國82年間開始接受731地號地主的委任, 來了解66年間就已經有協議的價構、捐贈,到了82年處理到什麼程度,當時我在余雪霞代書事務所服務,余代書指派我來處理。當時土地都還完全沒有分割,本來為了興建碧華國中,把731、803、859等土地全部都算成校地,總共一萬三千多坪, 後來地主希望要求不要這麼大, 在66年間以其中的9仟多坪當校地,其餘變更為商業區、住宅區還給地主,但是82年我承辦的時候,土地尚未分割成住宅區、校地」、「我後來了解都市計畫變更要10年才會通盤檢討一次,一直到84年間才分割完成。因為學校對於整個程序的處理不是很了解,在85年間委託我為本件的代書,處理捐贈、價構、登記的事宜」、「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曾與余樹根本人接洽。82年開始陸陸續續開會的時候,他有來參加過,84年間都市計畫變更完成, 分割後住宅區731地號占很多,803、859地號在下方,803所分配的住宅區只有一點點,859地號完全沒有分到住宅區,完全不符合66年間的協議。吳石定、余樹根在84.12.21有給三重市公所一個陳情書來表示異議,三重市公所有開會,討論這個問題,余樹根或是他的子女有到場,後來85年初在碧華國中開會時,余樹根本人有到場,該次會議余樹根詢問按照66年協議,他的住宅區在何處, 當時我建議803、859地號的地主由731地號的地主多餘的持份直接過戶給他們。後來859地號的地主以及803地號的另一位地主吳石定都有履行66年的協議把土地過戶給台北縣,管理機關是碧華國中, 並且取得在731-2地號的住宅區土地」、「余樹根部分因為他在85年間就往生了所以沒有完成」、「有跟余樹根的繼承人余品進等人接洽過,……余樹根繼承人部分,我有請他們來學校開會,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完成。92年還有單獨請余樹根的繼承人過來協調,他們一開始質疑他們分配的住宅區在哪哩,後來表示不願意履行66年間的協議,希望依92年當時的現值來徵收」、「碧華國中校地中買賣、贈與及發還住宅區土地之面積及金額,我們依據是以66年協議作原則,地主無償捐贈一半,四分之一是價購,另四分之一是以變更住宅區發還給地主。67年有地價款的印領清冊,是以上面的價購面積來計算捐贈、價購的面積,換算的結果,價購的面積是22%,發還是28%,捐贈是50%,803地號我有一個表(庭呈附卷)」等情,已據證人洪素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06至208頁)。參諸與余樹根共同出具領款收據,領取九成地價款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吳石定, 確已於92年9月29日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管理者為臺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再衡諸洪素梅僅為辦理系爭學校用地取得之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前即曾受其他地主委任,對於碧華國中學校之捐贈、出售及變更後住宅區之取回之細節及進行,有深入了解及實際參與其中部分作業,可認證人洪素梅所證都市計畫變更後之84年, 始自原溪尾小段143-3地號土地中,將屬於捐贈及出售作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來,編為仁義段803地號, 且余樹根對此亦無異議,僅與上訴人協商確認其可取回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坐落之位置,為真實可採。 余樹根對於捐贈及出售仁義段803地號土地作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確有同意。
6、又余樹根80年間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願共同重新分配使用」(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66年7月8日協調會紀錄亦記載「八、鄭市長報告:1.前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學校用地半數,不足部分以公告現值收購湊足,其餘開放為住宅或商業區並以自行重測方式共同使用,但事後產權移轉麻煩,且須繳納增值稅之問題又發生,又教育局認為……故而今本所再召開協調會共同來研究」等語,及協調結果未變更原就住宅或商業區共同使用之協議(見原審卷第8頁), 再參諸證人洪素梅前開關於嗣後地主分配取得住宅區土地之證言,可認上訴人與地主間之協議,係將分割前三重市○○段731、803、859 地號等三筆地號土地地主贈與及出售供作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以外之土地,於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後,由地主共同使用分配。
7、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實質上已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審查,均認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贈與契約存在,依照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訴外人碧華國中固曾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台北縣政府與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碧華國中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第151至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惟上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為碧華國中,並非上訴人,兩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碧華國中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是以66年7月8日協調會係上訴人所召開,縱認該協調會議有贈與及買賣之合意,亦屬上訴人與地主間之合意,非台北縣政府與地主之合意,地價款係上訴人發放,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為不同之法人,無從單憑領款收據即認台北縣政府與余樹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而駁回碧華國中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未認定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及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舉前開碧華國中敗訴之判決,抗辯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有贈與及買賣之合意,應非可取。
8、被上訴人雖又以碧華國中於另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上所載買方為台北縣政府,及碧華國中於再審事件所提上訴人致台北縣政府,載有「本所代為辦理收購碧華國中用地…」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254、255頁),抗辯贈與及買賣之合意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余樹根間云云。惟買賣及贈與均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碧華國中於另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既未經買賣雙方簽名,只能證明余樹根未與台北縣政府簽立買賣契約,與其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無涉。又上訴人雖曾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本所代為辦理收購碧華國中用地…」等語,惟此為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內部間之關係,與上訴人與余樹根間之關係無涉,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既均係上訴人出面與余樹根洽談,地價款亦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贈與及買賣之合意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余樹根間云云,並無足取。
9、被上訴人雖又以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於66年3月31日籌建碧華國中用地及規劃協調會中稱「 關於碧華國中用地地價補償費,本府已編列預算,惟依65年縣政府公報秋字第1期須訂立契約後才能撥款」等語, 及依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學土地應注意事項有規定完整之訂約程序,並以上訴人迄未提出買賣及贈與契約,抗辯余樹根與上訴人間買賣及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查依台北縣政府公報六十五年期秋字第一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學土地應注意事項」,完整之訂約程序固包含「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惟此非謂契約於訂定正式書面契約時始告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固於66年3月31日協調會中稱「依65年縣政府公報秋字第1期須訂立契約後才能撥款」等語,惟上訴人嗣於66年11月23日、11月29日一再函請台北縣政府速撥下款項,以免地主要求停工而影響興建校舍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台北縣政府乃於66年12月8日以六六北府教字二第300237號函准撥發收購碧華國中校地( 含地上物補償費)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68頁), 台北縣政府既已撥付款項,足見契約確已成立。
10、被上訴人雖以碧華國中曾於86年12月19日以八十碧中總字第3154號函稱「……請於80年12月26日前,將有關證件繳交本校總務處,逾期視同放棄所持有之土地,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回復為學校用地,並完成徵收程序取得土地」等語,主張已構成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尚未依法完成正式締約程序之前,即已經變更意思內容,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碧華國中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難認上訴人與余樹根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會因碧華國中之上開信函而受影響,況其既稱「逾期視同….本校『將』報請台北縣政府循……」,至多亦僅係催告性質,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與余樹根雙方已變更意思內容,不成立任何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11、被上訴人雖又以嗣系爭土地業經報請徵收,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徵收登記,抗辯上訴人並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雙方並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 查三重市○○段731、803、859地號等三筆碧華國中學校用地,雖曾因遲未能完成移轉,為避免取得校地時效延誤,而經台北縣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12450號公告徵收(見本院卷第134頁), 惟土地之贈與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余樹根間,難認此項意思表示之合致,會因台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而不復存在。況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台北縣政府於公告徵收後,因地主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於80年6月21日以地主因政府不履行66年 7月8日協議群情激憤為由,函請台北縣市政府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碧華國中亦函請上訴人通知地主簽訂捐贈同意書以辦理撤銷徵收,此有異議函、上訴人80年 6月21日八十北縣重民字第26062號、80年11月4日八十北縣重民字第42567 號函、碧華國中80年12月 5日八十碧中總字第2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第201至202頁、第121 至122頁)。台北縣政府乃暫緩發放徵收補償款, 並在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後,於86年 3月20日指示「碧華國中用地徵收案,涉及於66年間三重市公所與業主協議由地主無償捐獻一半(約6,534坪),不夠部分(約2,817坪)以收購方式陸續發放九成款,因未完成收購移轉,目前都市計畫變更後,仍為學校用地部分不論價購或徵收應儘速完成法定程序。請碧華國中及教育局於文到二星期內提供捐贈二分之一及發給九成款相關資料送地政局……」(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台北縣政府雖曾公告徵收,但並不反對仍依66年7月8日協調會結論以贈與及收購方式處理,且該徵收案嗣已因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而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 3月12日第69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有台北縣政府92年 4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2841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上訴人以嗣系爭土地業經報請徵收,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徵收登記,抗辯上訴人並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雙方並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並無足取。
12、又上訴人於66年7月8日協調會議後,即著手辦理九成地價款之交付,重測、分割土地,並於變更都市計畫完成後,即與地主洽辦碧華國中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地主捐贈及出售之學校用地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無權利不行使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足使人認其已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不得再行使本件權利,亦非可取。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余樹根於66、67年間與上訴人合意,由其捐贈、出售溪尾小段143-3地號部分土地作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於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並於67年8月3日領取九成地價款,兩造成立土地之捐贈、出售及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之契約,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5年。 上訴人所提余樹根80年間載明願遵66年7月8日協調會議決議履行, 約定於都市計畫變更通過頒布實施日起30天內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切結書,固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余樹根曾於81年間依通知繳交溪尾小段14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3、126頁 ),又於84年12月21日與吳石定等地主,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0頁),且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原分割自溪尾小段143-3地號之仁義段803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7日逕分割為學校用地之803地號及住宅區之803- 3地號後,尚與上訴人協商其應發還之住宅用地坐落位置(參證人洪素梅證言),可認余樹根就上訴人依兩造間捐贈、出售學校用地及變更發還住宅用地之契約,於84年間已有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算至98年 7月2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為可取。
(三)余樹根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以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1、查余樹根於85年 4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品進、余隆民及余竹旺繼承,余竹旺復於93年 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余樹根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余竹旺及全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74至85頁),是系爭仁義段第803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2、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已於99年 4月9日以答辯一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固有其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余樹根與上訴人間就溪尾小段143-3地號土地所成立者為, 贈與及出售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其餘部分由上訴人於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返還之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已將原溪尾小段143-3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仁義段803-3地號土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已非無疑。 且按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準此,贈與物如已交付即不得撤銷。而查系爭土地於余樹根生前即經碧華國中做為校地使用,余樹根生前從未異議,並已交付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業經本院勘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主張余樹根生前已將土地交付供碧華國中興建學校使用,尚堪信取。況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余樹根生前捐贈其所有溪尾小段 1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作為碧華國中學學校用地,至死亡時,均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余樹根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應不得撤銷,而使余樹根捐地興學之美行義舉化為烏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余樹根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余樹根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而失其效力,應非可取。
(四)查原溪尾小段143-3地號土地面積為1,7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余樹根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折合土地面積873.5平方公尺(1,747÷2=873.5)。 余樹根捐贈一半之面積計436.75平方公尺(873.5÷2=436.75),又其與訴外人吳石定共同出售113.885坪折合376.48平方公尺(113.885÷0.3025=376.48)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余樹根出售之土地面積為188.24平方公尺(376.48÷2=188.24), 加計捐贈部分土地面積436.75平方公尺,余樹根捐贈及出售予上訴人做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之土地面積共624.99平方公尺 (436.75+188.24=624.99)。而做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之三重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901平方公尺,余樹根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折合土地面積450.5平方公尺(901÷2=450.5),未逾余樹根捐贈及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余樹根已於85年 4月13日死亡, 系爭仁義段803地號土地經余樹根之繼承人協議由由被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品進、余隆民,及被上訴人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余淑華之被繼承人余竹旺繼承,惟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臺北縣,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曾就其所有重測前三重市○○○段溪尾小段143-3 地號土地中屬於碧華國中學校用地部分,即現三重市○○段○○○○號土地 ,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