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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上訴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護岸工程」 (工程案號:KAX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5.5 條約定:「經本公司(即伊)核准停工期間,廠商 (即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工期,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項第6款約定:「本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契約價金」,嗣伊因故未能及時與台中港務局簽立碼頭租賃契約,因此依約已核准被上訴人停工。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以其於伊核准停工期間,曾有船機待命之情事,主張伊應給付其相關待命費用與其他費用,並違反契約約定向伊請求物價調整款,逕行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22,012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其認定兩造對於船機待命費用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與20%之理由並未說明,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違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另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即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之情事,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間約定,逕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7,506,966元,顯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有違, 且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又,伊為國營事業機關,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中央物調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伊僅得於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情況下,方得調整契約款項而給付物價調整款,然系爭工程之預算經費,除契約原定工程款外,已無剩餘,自不足以支付物價調整款,依上開中央物調原則之規定,伊亦無從給付物價調整款與被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恝置未論,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對伊於仲裁程序中所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及「待命人員薪資」項目之判斷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縱有如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完備之情形,亦屬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伊於仲裁程序請求「因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項目所為之仲裁理由,並無任何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情形毫不相當,且情事變更原則明文規定於民法第227條之1,系爭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不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

㈢被上訴人提付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99年1月8日送達兩造。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台上字第26

6 號判決參照)。㈡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標的有3 項:船機待命費用、工期延

誤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因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應調整之工程款(見審仲訴字卷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面),而系爭仲裁判斷業於理由欄貳、一、中就「船機待命費用」乙項敘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見審仲訴字卷第103頁正面- 第105頁正面),且敘明船機待命費用中之各細項費用(船機租金、待命人員薪資、待命船機碼頭費、代理費、待命期間運轉保養油料費用)何者可採、不可採、比例分擔、與有過失,並據此計算出被上訴人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可准許之金額等情(見審仲訴字卷第105頁正面-第106頁正面), 顯見就「船機待命費用」應准許之金額已於理由欄中敘述,自無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至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而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就本件

船機之已待命,遲至94年6 月22日通知相對人(指上訴人),於系爭船機待命費用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應認與有過失…又聲請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等語(見審仲訴卷第105頁背面), 已就被上訴人為何與有過失乙節敘明理由,雖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比例之依據,惟此係理由未臻完備,依上說明,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情形,已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認定過失比例之理由為何並未說明,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取。

六、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款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 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㈡按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7,506,966元,此屬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是否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之問題,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3款之情形,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