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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上訴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舉辦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

電錶工程」採購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1,386 萬元得標,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遂於96年5 月9 日終止契約,並於96年11月

6 日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另行招標所受損害1,076 萬元,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作成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仲裁判斷,認定:

⒈上訴人請求駁回。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5元,及自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⒊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

工程施作設備測試工作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智君到場應詢,其待證事實為:⒈被上訴人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⒉被上訴人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⒊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⒋被上訴人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⒌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⒍被上訴人以RS485 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 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⒎被上訴人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判斷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密切相關,確有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之必要,惟仲裁庭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亦未調查所爭執之待證事實,仲裁庭不予證人賴智君為證言之機會,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調查證據義務,其仲裁程序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仲裁庭拒絕上訴人傳喚賴智君為證人之聲請,上訴人乃委任

賴智君為代理人,使其有機會至詢問會陳述意見,賴智君先前從未於仲裁程序表達意見,仲裁庭事先亦未聽聞其陳述內容,竟於97年10月16日第4 次詢問會賴智君第一次到場陳述時,以其非系爭工程之實際參與者,專業意見不需當事人提供為由,多次阻其發言,致賴智君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舉凡:數位電錶無記憶功能、CT比流器比值太大或未正確安裝、作業系統無法提供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以RS485 網路傳輸線連接各硬體(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 與光電轉換器)傳輸遲緩或中斷、個人電腦(PC)不足以負擔整體系統運作等諸多問題之事實及專業意見,及就被上訴人所為新爭議事實陳述之回應陳述,均遭限制或打斷,剝奪上訴人合法正當之適時陳述及答辯權利,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足見上訴人縱對履約事項已為審查,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不因此減少或免除。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有受設計監造指示之義務,何以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㈥項「不得免除契約責任」之情形,及何以拒絕賴智君作證,均未於仲裁判斷書內附理由說明,與仲裁法第38條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相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21日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以仲裁庭未傳訊證人賴智君,及仲裁庭無理由阻止

事後改任上訴人代理人之賴智君發言,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於98年4 月10日主張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及於98年12月14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暨於98年12月14日主張仲裁庭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屬事後追加之原因事實,並可獨立成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者,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駁回。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聲請通知證人「賴先生」到場應詢,

並未明確表示證人姓名,非適法傳詢證人方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非必然須為之。且上訴人明知97年10月16日為最後一次詢問庭,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遲至97年9 月24日始聲請傳詢證人「賴先生」,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仲裁庭本得拒絕之。又上訴人所指之待證事項縱經賴智君證明成立,因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事先設計,被上訴人於裝置該標的物前之材料送審,復經該監造單位同意並用印,賴智君所為之證言,除證明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有可歸責之事由外,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所助益,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基礎,其聲請核非必要,仲裁庭拒絕傳賴智君作證,不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況上訴人就仲裁庭拒絕傳詢證人賴智君一事,並無異議,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異議,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仲裁庭先後召開4 次詢問會,詢問極為密集,仲裁期間亦長

達3 月餘,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委任之代理人達8 人之多,其代理人以言詞、書面充分陳述,並輔以相關書狀、證據,卷帙浩繁,其言詞、書狀俱備,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限於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非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縱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工程之爭執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不負責設計,上訴人擬藉由賴智君陳述之內容,僅涉及設計失誤之問題,與施工問題無關,該內容不足以動搖仲裁之基本判斷,仲裁庭縱未調查,或未使賴智君陳述,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詢問會時並未異議,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異議,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與仲裁當

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之本質不合,不在準用之列,故仲裁庭並無所謂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調查證據義務,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非有據。

㈤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

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之爭執,仲裁判斷書第85、86頁已詳細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舉辦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

電錶工程」採購招標案,並以1,386 萬元得標,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8-22頁)。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發生爭議,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

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另行招標所受損害1,076 萬元,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作成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仲裁判斷,認定:⒈上訴人請求駁回。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5元,及自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⒊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63-109頁)。

㈢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24日聲請仲裁庭通知證人即實地參與施

作設備測試工作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先生」(按即賴智君)到場應詢,其待證事實為:⒈被上訴人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⒉被上訴人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⒊被上訴人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⒋被上訴人以RS 485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 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⒌被上訴人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惟仲裁庭並未依其聲請通知賴智君到場應詢(原審卷一第29-30 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第4 次詢問會委任賴智君為上訴人代理人到場陳述(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5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下列原因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是否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⒈關於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以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之施工

瑕疵為實質判斷,主張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關於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仲裁庭未傳訊證人賴智君一事,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 頁),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另以仲裁庭未就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為實質判斷,主張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審卷二第3-5 頁),其原因事實與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且所追加者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原審就此並未為裁判,有關上訴人98年4 月10日所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一節,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尚無庸就此加以論斷。

⒉關於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系爭契約

第18條第6 項約定加以斟酌,亦未於仲裁判斷書內附理由說明,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嗣於98年12月14日,始以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加以斟酌,亦未於仲裁判斷書內附理由說明,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爭點整理狀為憑(原審卷一第6 頁、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3頁),上訴人加列不同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原因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追加,仍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追加,核非可採。茲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卷(下稱仲裁卷)可稽,其於98年12月14日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本應以裁定為之,其以判決行之,雖與程式不符,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⒊關於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主張仲裁庭拒絕傳詢證人賴智君

,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調查證據義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4日始提及仲裁庭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調查證據義務(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 第69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於98年12月14日主張仲裁庭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調查證據義務,係就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所謂為必要之調查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按之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自不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追加,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不足取。

㈡仲裁庭並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是否違

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非以表明證人之姓名為已足,即證人之年齡、職業及住居所亦應表明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即明。此於仲裁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到場應詢,固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0 頁),惟其上僅記載:「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先生」,並未表明證人之姓名,所列表示其人之事項,復不足以使仲裁庭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人證,仲裁庭未予傳訊,自無就當事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雖當事人所為人證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仲裁庭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仲裁庭未令當事人就聲明人證敘明或補充,係屬闡明權之違反,非就當事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之調查(按:證人賴智君係上訴人作為其主張之證據,並非上訴人所提之主張),自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規定可言。

⒉次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其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被上訴人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被上訴人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被上訴人以RS

485 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 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被上訴人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 支電錶之資料收集?惟查:

⑴上開待證事實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果得否滿足上訴人管制

用電目的之問題,仲裁庭既已認定「系爭工程確屬僅包含施工,而無涉設計之工程採購」(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庭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單純施工之工程採購已如前述,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原則上當依據『按圖施工』之精神核予評價」(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

104 頁)、「系爭工程中,相對人所應履行之責任係以按圖施工為主,並非擔保施工成果必須具備聲請人(按即上訴人)所規劃之功能。相對人本於施工承攬人之地位,對於其施工瑕疵固須負責,但不能符合設計功能之瑕疵倘係設計或監造之指示不當所致,相對人既有受設計或監造指示拘束之義務,自無課其該部分責任之理」(原審卷一第105-106 頁),並說明其據以認定之基礎,被上訴人就此即不負契約義務,上開待證事實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擔負該部分之契約義務,而影響其判斷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仲裁庭自無調查之必要,仲裁庭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並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⑵上開待證事實縱涉及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之問題,然其

所得證明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事實而已,仲裁庭既已認定「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有肇因於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設計內容不完備或監造審查與指示有瑕疵者,亦有因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不符契約要求者,故係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有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惟依本件之情事,縱渠所提供之材料無瑕疵,尚難認定其所完成之工作即能滿足聲請人之預期功能要求。蓋聲請人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與監造指示既非相對人所得違背或變更者,聲請人自不應以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不能滿足功能目的,而強欲依原定完工期限與約定驗收標準,認定系爭工作是否完工。本件既係兩造皆有遲延完工之可歸責情事,是為共同遲延(Concurrent Delay)之情形,相對人修補其施工瑕疵之義務雖不能免除,但關於修補施工瑕疵所需之期限,於共同遲延情事中,並未造成或擴大聲請人之遲延損害;是聲請人就其遲延之原因所生之損害,仍應自負其責。爰本庭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無須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足見仲裁庭亦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亦有部分不符契約之要求,非全然無瑕疵,係因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監造審查與指示亦有不完備之處,方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縱無瑕疵,亦難認其所完成之工作即能滿足上訴人之預期功能要求,是上開待證事實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亦無法變更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係可歸責於兩造之結論,該待證事實顯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基礎,依上所述,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仲裁庭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核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以同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不以其違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撤銷仲裁判斷等語。然上開理由述及是否影響判斷之基礎,目的在於論斷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以審究仲裁庭是否未為必要之調查,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係就撤銷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即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為判斷,非認定以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須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執以主張無須審究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即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賴智君於97年10月16日第4 次詢問

會到場陳述時,是否曾遭仲裁庭多次無正當理由阻止其發言?仲裁庭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應於詢問終結前使當

事人陳述,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賴智君原係上訴人擬傳訊之證人,

上訴人委任賴智君為代理人,目的當在於使之於仲裁程序陳述原擬調查之待證事實(待證事實詳如前述)。而賴智君97年10月16日第4 次詢問會到場陳述時,已就關於CT比流器之瑕疵、數位電錶之記憶功能、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之問題、軟硬體測試過程等事項為適當陳述,有第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頁、第47頁反面- 第49頁、第51頁、第54-56 頁),難謂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再者,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除賴智君外,同時委任黃鈺華律師、黃英彬、陳俊宗、張志新等人為代理人到場陳述,黃鈺華律師等人並均已代理上訴人於上開詢問會中適當表達意見,觀諸第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即明(原審卷一第39-58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先後以書面提出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三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四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五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六書、仲裁聲請調查證據書、仲裁辯論意旨書等表達意見,亦據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卷宗核閱屬實,已足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上訴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賴智君於上開詢問會到場陳述時,雖因仲裁庭程序指揮權之行使而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然其非全無陳述之機會,且上訴人其他代理人亦已於上開詢問會到場陳述,並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其陳述內容如使仲裁庭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仲裁庭即屬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自不得僅以其仍言有未盡,即謂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具備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仲裁庭使上訴人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賴智君於上開詢問會到場陳述時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尚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21日96年仲聲愛字第122 號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 項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