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何榮庭訴訟 代理 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複 代 理 人 莊植寧律師訴訟 代理 人 董浩雲律師被 上 訴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上列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逄紹峰律師被 上 訴 人 林展右
樓陳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均為訴外人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之董事,陳棟樑並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獲知伊欲出售伊所有台北市○○區○○段 2小段609地號土地(下稱609地號土地),於展勝公司停止營業期間,由林展右出面兜攬代辦 609地號土地分割及處理該土地違建戶拆除事宜,伊因而交付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林展右辦理土地分割,並於86年 5月間交付林展右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處理違建戶拆遷事宜。乃林展右將609地號土地分割為609、609-4、609-5等3筆土地後,未將該 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伊,反而偽刻伊之印章,由展勝公司及陳棟樑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並以林展右為1、5、6、7樓及地下1樓之起造人,展勝公司為4樓起造人,嗣由被上訴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公司)、楊明財參與接替展勝公司及林展右,並變更為4、5樓之起造人。
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日期為88年 5月28日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載甲方即展勝公司、伊、林展右向乙方樹達公司借貸 850萬元債務,同意按年利率 24%計算利息,展勝公司、伊、林展右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將 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樹達公司作為擔保,如有違約,另應無條件賠償 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爭議仲裁條款等約定。又為製造合建建物及得以索賠之假象,樹達公司先於88年12月18日報請主管機關開工,隨即於89年1月6日停工(工作日僅19天),並向伊索賠,經伊追問,林展右始告知曾以偽刻伊名義之印章申請建照,並於89年 1月19日交出私刻伊名義之印章,及出具切結書載明:
「除申請建照外,別無其他使用」之意旨。嗣樹達公司憑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以伊、林展右及展勝公司為相對人,於95年 4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林展右、陳棟樑以相對人身分應訴,與楊明財互為勾串,附合樹達公司、楊明財之主張,使仲裁人誤認系爭合約書為伊同意簽署,而經該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與林展右應連帶給付樹達公司2,85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90年 4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萬元自95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樹達公司聲請法院就該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未聲請查封林展右之財產,反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股票,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應執行債權額共計為4,551萬1,268元,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51萬1,26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51萬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樹達公司、楊明財則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右配合張大華建築師規劃,將其名下 60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作為興建房屋出售之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早於88年 3月29日即已取得88年建字第21號建造執照,惟該執照係以打通土地兩側對外八米通道為施工條件。楊明財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與林展右、陳棟樑等人,並為承攬系爭建案事宜,多次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及其建築師進行磋商後,始簽訂系爭合約書,斯時因上訴人資金缺乏,故於該合約書內約定向樹達公司借款 850萬元,供作處理土地兩側違建戶之拆遷費用,樹達公司已將850萬元分2次交付林展右,並依約取得分割後 3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
樹達公司進場拆屋、整地後,已於建照最後期限前開工,惟因上訴人始終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停工。嗣上訴人已無能力繼續建案開發,欲將土地出售,原擬交由訴外人九霸公司接手開發,上訴人並與九霸公司約定應由該公司直接償付積欠樹達公司之1450萬元,但因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未完成簽約。系爭合約書確屬真正,上訴人違約,伊依約定聲請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展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合約係依伊與上訴人及樹達公司等人討論內容所作成,系爭合約作成後,伊將該合約交予上訴人之秘書黃淡松,數日後由黃淡松交還時,其上已蓋妥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棟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略以:伊係應林展右邀請加入展勝公司成為股東,並幫忙處理 609地號土地周邊違建,伊將土地違建問題處理完畢後,即交予林展右、楊明財與上訴人處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上訴人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均為訴外人展勝公司之董事,陳棟樑並為董事長;上訴人委託林展右辦理 609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林展右;609地號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分割增加609-4、609-5地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3月26日就609地號土地核發88年建字第21號建造執照,以林展右為1、5、6、7樓及地下 1樓之起造人,展勝公司為 4樓起造人,上訴人為2、3樓之起造人,嗣又變更4、5樓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樹達公司、楊明財;又樹達公司以上訴人、林展右為相對人,於95年 4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依系爭合約書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與林展右應連帶給付樹達公司 2,85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90年 4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萬元自95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樹達公司聲請法院就該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539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應執行債權額共計為4,551萬1,268元,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銀行證券部拍賣上開股票後,於96年8 月16日將拍賣所得價金4,091萬2,523元匯入臺北地院在中央銀行國庫局設立之帳戶,惟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對樹達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禁止樹達公司收取上開拍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變更後起造人名冊、系爭合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為證(見原審卷㈠15至18、20至21、23至48、51至78頁、卷㈡18頁及本院卷㈠222頁), 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㈠ 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偽造系爭合約書及虛偽證述之方法,欺騙仲裁人,使被上訴人樹達公司取得對上訴人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展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 609地號土地整地及申
請建造執照事宜,並受託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其辦妥土地分割,即將分割後 609、609-4、60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黃淡松轉交上訴人,嗣並代為申請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 3月26日核發88年建字第21號建造執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林展右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 59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39、4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建字第21號建造執照及附表可按(見原審卷㈠144、145頁)。上訴人雖否認委託林展右申請建造執照,主張僅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云云。惟觀諸建造執照申請書內載起造人為林展右、上訴人及訴外人展勝公司,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有該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23、24頁);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展右於89年 1月19日出具文件記載:「為處理何榮庭先生所有 609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刻『何榮庭』印章乙顆,除蓋申請建照之用印外絕無他用」(見原審卷㈠50頁),僅申明代刻印章意旨,全未提及擅自申請建照或偽造建照申請書之事;復經參諸上開建照設計及監造人張大華建築師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93年度偵續字第 161號偵查案件中證述:何榮庭確有委託其規劃興建 609地號等土地上之住宅大樓,最早係由林展右介紹何榮庭予其認識,其本身也有與何榮庭接洽過等情(見原審卷㈠ 20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林展右處理 609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及興建大樓之事。上訴人主張林展右係以偽刻印章私自蓋用於建造執照申請書,而取得上開建造執照云云,自不足取。至起造人名冊誤列上訴人為展勝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 151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誤載 6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棟樑、林展右(見原審卷㈡88頁),僅涉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疏失問題,均不影響上開委任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並未委任林展右申請建造執照云云,難認可取。
㈡被上訴人林展右受託辦理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事宜後,介紹樹
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明財與上訴人認識,經雙方洽談後作成系爭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予上訴人之秘書黃淡松轉交上訴人用印,其已向樹達公司取得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借款 850萬元,用以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及處理違章建築費用,並於簽約後翌日向黃淡松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3紙交付楊明財,履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所約定之擔保等情,業據林展右在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 1620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㈠ 208頁),及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 59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41、42、44頁),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26至48頁),並據被上訴人樹達公司提出以林展右為受款人之支票、林展右簽收之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㈡6至8頁、原審卷㈠146至148頁)。足見系爭合約書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簽訂。雖證人黃淡松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 59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林展右建議我去辦理分割,申請道路用地,然後我再跟何榮庭說,何榮庭說好,之後董事長(指上訴人)就把權狀交給我,我再把權狀交給林展右」、「(之後)沒有(另外再交土地權狀給林展右),因為林展右沒有還我,我只有給過一次」云云(見原審卷㈡30、32頁)。然查,
609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間已辦妥分割,而樹達公司係於88年5月間始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其間長達1年半,黃淡松交付權狀若僅為辦理分割,殊無可能長期任由林展右保管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其證述情節有悖常情,自不足取。
㈢又縱如上訴人主張林展右未經同意,自行持其代刻之上訴人
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等情。惟徵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樹達公司)報准開工後,甲方(指展勝公司、上訴人及林展右)應立即辦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並專款專用於工程款項之用…」(見原審卷㈠29頁),而上訴人其後經由其秘書黃淡松交付上訴人個人資料表、及上訴人與配偶何蔡湘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以供辦理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樹達公司、楊明財提出個人資料表、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49至155頁),並經證人黃淡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 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證述上開資料表係由其填寫交予林展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 161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工程停工後,仍陸續尋找建商承接上開建案,並參與協商開會,嗣與訴外人九霸公司幾近談成,約定九霸公司應償付樹達公司1,450萬元(即包含上開借款850萬元及整地等其他費用在內),並已擬妥草約經黃淡松確認,然因系爭土地被泛亞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終未完成簽約等情,業經證人陳武成、許丕國在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 67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174、176、177頁), 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及臺北地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62號民事裁定足按(見原審卷㈠179至181、184至185頁),亦見上訴人至少已於事後追認系爭合約書,及追認由林展右收受 850萬元借款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㈣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對被上訴人林展右、楊
明財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93年度偵續字第 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203至209頁);另對被上訴人林展右、陳棟樑、楊明財及訴外人張大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偽證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609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203至207、卷㈡ 9至14、81至88頁)。而被上訴人樹達公司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展右為相對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聲請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與林展右應連帶給付樹達公司2,850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90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2,000萬元自95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㈠52至73頁);嗣經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非真正,仲裁協議不成立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臺北地院96年度仲訴字第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252至311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樹達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業經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 67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59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210至229頁)。上訴人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及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程序中,均以系爭合約書為偽造為重要爭點,經各該事件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自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偽造云云,為不足取。是被
上訴人樹達公司依據該合約書之約定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樹達公司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仲裁方式實施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51萬1,26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51萬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