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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王白話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上訴人 王金龍

王金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淡水鎮(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0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上訴人上訴時,將原備位聲明第2項減縮並列為第一順位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系爭土地、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7月與被上訴人王金龍、王金堡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手續,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290萬7,792元(嗣主張扣除已付50萬元部分,減縮為1,240萬7,792元)。經上訴人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6號、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價金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若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渠等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訴外人王有財、王清忠、王清正、王景德間之家產分配協議云云,然實際上並無前開分產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所述之分產協議,亦與上訴人無關,況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土地貸款所得款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部分價金650萬元予上訴人,詎貸款核撥後,被上訴人竟僅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均拒絕給付,亦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如認定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則兩造間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苟兩造間為分產之關係,則兩造間分產之物權契約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分產之物權行為即未合法成立,又依民法第531、5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王景德迄未受王有財之書面授權及特別授權,王景德所書寫之文件,效力不得及於王有財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兩造間就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債權契約不成立,該物權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物權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上訴之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上訴人。㈡第一順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順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經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蓁林小段12

9-91地號土地,並係於64年間由臺北縣○○鎮○○○段竿蓁林小段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129地號及同地段第128地號、第134地號等土地為私有耕地,由上訴人配偶王有財之祖父王愛、王有財之父王傳興、王有財、王清忠及被上訴人之父王清正等共同承租耕作,迄42年元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施行後,始經徵收並為放領登記。是以,上開129地號土地雖因王傳興、王愛先後於38年5月3日、41年4月5日去世,因王有財為長子故於50年7月17日以王有財名義登記、掌管,然係由王有財、王清忠、王清正共同努力耕作,並繳清承領耕地地價後取得,應屬兄弟間同財共居之家產。

㈡王有財、王清忠、王清正三兄弟就祖父王愛所遺留之共同家

產約定有分配比例,並長期依該比例分配,有王有財親筆所記公帳可稽。而系爭帳冊中所記載:售出部分(收入部分):「內竿蓁林段129-8地號計收入0000000」、「內竿蓁林段129-92號84.095坪留1坪實收0000000」、「76.10.16領到外環路徵收水塔土地款62638」、「80.3.8領捷運局徵收土地款00000000」、「80.6.12領捷運局徵收土地補償費0000000」、「80.9.26徵收外環路後補償一成領5974」。買入部分(支出部分):「買入奚肖秀土地房屋內竿蓁林小段129-84計付出0000000 (76.10.20付出)」各項,核與各該土地實際移轉及徵收情節悉相一致,亦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另系爭帳冊記載訴外人王清正與張地池合借斷續借至75年6月7日計借231萬2,000元之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借款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據,互核金額亦屬相符。併參與系爭帳冊中所紀錄者除交易事實外,尚包括金額、時間、稅費計算、利息及金錢之流向與分配方式等細節,堪認除主事者有王有財或其授權之他人外,應無人得為如此詳細之記載,是系爭帳冊確為王有財管理家產公帳所為之記錄。

㈢據此,依系爭帳冊所載,其所記錄公帳收支各項尚包括「76

.6.20賣出129-8土地0000000扣除72-76年地價稅及社區費用110980扣除後實收0000000」以及「76.9.15賣出129-92土地款收入0000000」、「76.10.16領外環路徵收土地款62638」各項。而有關129-8、129-92地號土地出售款下更分別有「清正應分配額x22/100=658183、清忠應分配額x24/100=7180

18、景德應分配額x12/100=309009」、「清正應分配額x22/100=527884、清忠應分配額287937」之記載,均有系爭帳冊影本存卷為憑。另被上訴人抗辯:王景德於95年間曾持王有財名下臺北縣○○鎮○○段611、1002、1002-1、1003、100

6、1008、199、1005、195、197地號等8筆土地及上訴人名下海鷗段1002、1005、195、197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向訴外人王清正收取以地價稅12萬4405元x22%計算之稅款2萬7369元之情,亦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存卷可據,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8年1月7日北稅淡一字第0980000119號函附之地價稅課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王景德對該記載「三叔地價稅總繳金額124405x22/100 =27369」之收據確為其親自書立乙節,亦無爭執,雖證人王景德於另案中亦證稱因為王清正在75年間向其父親借款396.2萬元未清償,所以其在95年間跟王清正講叫他還,他就以繳稅金之名目還債務云云。惟衡諸常情,若係追討借款,何需提示與借款無關之地價稅單?又何需按地價稅額22%計算還款之金額?證人王景德前開說詞實與常情相悖。自堪認王有財、玉清忠及王清正確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視為共有之家產,並合意兄弟間對家產各有一定比例分配之權利,進而已依該比例實際進行分配洵無疑義。

㈣王有財、王清正與王清忠均應有比例分配之權利,並已合意

以王有財取得42%、王清忠取得24%、王清正取得22%、王有財之長子即王景德取得12%之比例分配。故於計算6筆家產(包括系爭土地、房屋等)之總價後,王清正依上述協議所應分配之家產應為873萬7,956元,王有財因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配予王清正,並為節稅而先贈與移轉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清正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二人名下,買賣價金則由王清正應得分配款項中扣抵清償,而土地增值稅因已無公產可資繳納,故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向友人借貸,並以系爭房屋土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申辦貸款,以償還向友人之借款並用以投資,嗣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之父王清正尚有借款未清償訴外人王有財,遂指示代書扣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撥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同意將貸款核撥款項中之600萬元撥付上訴人,惟上訴人需同時交付借據正本予被上訴人核對,因上訴人拒不交付其所指借款之借據正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僅撥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配偶王有財(00年0月00日生)與被上訴人之父王

清正為兄弟關係;而渠等父親為王傳興,祖父為王愛,已先後於38年5月3日、41年4月5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𥱧林小段129-

91地號,並係於64年間自臺北縣○○鎮○○○段內竿𥱧林小段129地號(下簡稱為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㈢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原為私有出租耕地,並由王有財、王清正之祖父王愛承租。

㈣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王有財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96年7月2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

㈤王有財名下海鷗段611地號等八筆土地 (其中含括系爭海鷗

段1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白話名下海鷗段1005地號等四筆土地95年度地價稅稅單影本旁所註記「三叔地價稅繳金額12440522%=27369」㈥原審被證6之明細乙紙(下簡稱為系爭明細)係王有財次子王景德之字跡。

㈦兩造曾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定如原審原證1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1,269萬1,792元、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21萬6,000元,並以原審原證1所示文件送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㈧上訴人先於97年3月2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限

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97年3月24日、3月28日分別經被上訴人王金龍、王金堡收受。

㈨上訴人另於97年8月1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之土地增值稅115萬1,815

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繳納上開增值稅,於96年7月23日向友人商借115萬元,嗣後該筆借款係由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還清。

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建物向新光人壽辦理

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指示新光人壽承辦人員撥款650萬元予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王金龍向新光人壽表示變更撥款金額,於96年8月6日撥款50萬元匯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定如原證1所示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係為履行上訴人配偶王有財與王清正兄弟間分產之協議?系爭耕地所繳納之戶稅、田賦代金、實繳稻谷等,係由王有財「一人繳納」?抑或由王有財兄弟姊妹「共同繳納」?㈡「家產公帳收支明細表」、或稱「財仔手記」影本、或稱「

公帳」影本之真實性為何?㈢王景德所書寫原證6家產明細之真意為何?是否出於王有財之

授意?又該授意是否需以書面為之?㈣被證27承諾書上之「王白話」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蓋?有

無虛偽不實?㈤被上訴人指示新光人壽承辦人員撥款650萬元是否作為給付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

合致及具備「書面」之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曾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定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1,269萬1,792元、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21萬6,000元,並以之送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因此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經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或如認買賣關係仍存在,則第一順位備位請求買賣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家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父王清正,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內竿𥱧林小段12

9-91地號,並係於64年間自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129地號土地原為私有出租耕地,並由王有財、王清正之祖父王愛承租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又查系爭土地並於42年1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

施行後之42年7月15日登記為王愛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王愛已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並為耕地放領前之41年4月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分割前129地號土地登記為王愛所有,顯屬錯誤,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承領取得,始為適法。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父王清正為00年0月00日生,於42年間辦

理放領時僅為8歲之兒童,被上訴人之二叔王清忠為00 年0月00日生,於42年辦理放領時則為16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4頁),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姑姑陳王彩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簡稱重訴306號)中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爺爺王愛耕作的,伊父親先過世,就由伊爺爺及兄弟姐妹一起耕作,伊爺爺去世的時候,只要有吃飯的都要工作,即使小孩子也要工作,王有財是一家之主,事情都由他在做主,小孩子要幫忙看著雞,防雞去吃稻穀,王清忠到16、17歲就要做割稻、播種之事,之前是養牛、割草,這些就做不完了,王清正小時候是在看雞,兩人有讀書,讀半天回家就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證人陳王彩霞係兩造之妹(王有財)、姑姑,自不致偏袒任何一造,其所證系爭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放領前之農務情況應為可採。可見系爭土地在放領前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王有財及其弟王清忠、王清正依年齡高低而參與不同程度之農事生產工作,上訴人主張僅伊係實際耕作之人,王清忠、王清正分別年僅15歲、7歲,每天要上學,並無能力從事農耕云云,應不可採。

⒋續查上訴人雖主張苟當時王清忠有參與耕作,則其焉有不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云云,然正因王有財係大哥,由其主事,且王清忠、王清正尚屬年幼,尚無法取得自耕農資格,故分割前129地號土地由地政機關於50年7月17日以係耕者田放領地移轉於王有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76頁)之行為,自屬權宜方式,王清忠當然無申請更正之必要。進而上訴人雖另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主張其承領耕地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129地號土地係屬當時同財共居之王有財、王清忠、王清正共有之家產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土地所繳納之戶稅、田賦代金、實繳

稻谷等,係由其配偶王有財一人繳納,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且係王有財繳納地價,始在50年間取得放領地所有權,故王有財承領之土地不得視為家產,王清忠、王清正年幼,焉有能力繳納稅額、代金、稻谷云云,並提出戶稅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聯、收回農戶貸放稻谷收據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55頁),惟查王有財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係當家主事者,繳納各項稅賦及費用之義務人非王有財莫屬,且王清忠、王清正既對系爭土地之農耕等相關農事亦有貢獻,已如前述,即便放領時年僅8歲之王清正,日後戶籍登記職業欄亦為自耕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名義上固係王有財一人繳納,實所納應係王有財、王清忠、王清正共同從事農耕所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抗辯系爭土地經計算價額並折抵分配予王清正(即被上訴人之父)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係王清忠、王清正要求王有財之子王景德書寫,以此魚目混珠作為王有財分配財產之比例,非王有財有分產意思,未經王有財同意,亦未經王有財授權,不得以以之拘束王有財及其配偶云云。經查:

⒈系爭明細表上之記載係王有財次子王景德之字跡,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經細審系爭明細表上記載發現,系爭土地被估價為1269萬1,792元,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王清正(即王景德之三叔)依22%之分配比例原可分得873萬7,956元,經扣減分配之系爭土地淨值(扣除增值稅後)846萬2,646元,尚得分配變賣所有家產後之現金27萬5,310元,另1008地號土地(家產之一)被估價為926萬4,949元(以每平方公尺4萬9,300元計算),王清忠(即王景德之二叔)依24%之分配比例原可分得953萬2,315元,經扣減1008地號土地淨值612萬4,626元後,尚得分配340萬7,689元後,顯然系爭土地已全然分配予王清正,而1008地號土地則分配予王清忠。

是以若系爭明細表非家產分配性質,則何以系爭明細表計算之金額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前,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且查1008地號亦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王清忠指定之人王明松(王清忠之子),買賣價金亦恰與系爭明細表所載均以每平方公尺4萬9,300元計算,此有地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顯然王有財與王清忠、王清正兄弟確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分配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清忠、王清正所指定之人,若非經王有財同意,當無上開之巧合。

⒉又查證人王景德雖於士林地院重訴306號事件之98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明細係王清忠、王清正叫伊寫的,說要向伊父親爭取一些財產土地,內容是他們唸給伊寫的,伊沒有權利同意,伊不敢向父親說,王有財當時心肌梗塞臥床無法行動,並不知道有系爭明細,是王清忠、王清正算好給伊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第130頁)。然查,除依前⒈所述外,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紙稅單(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即有書寫「三叔地價稅總繳金額124,405x22/100=27,369,95年12月7日晚收費」等字眼,並經證人王景德於士林地院重訴306號事件之上開期日證稱確係伊書寫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王景德向王清正(王景德之三叔)收取地價稅額之計算比例與系爭明細表所載王清正應受分配之比例一致,雖上訴人另主張係王清正向王有財借錢,要求王清正還錢,王清正以繳稅金名目償還債務云云,證人王景德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查證人王景德為王有財、上訴人之子,其證言自有迴護之情,且查上開稅單係記載「地價稅」金額,而非債務金額,復同依系爭明細表記載之分配比例計算,絲毫未提及王有財與王清正之債務,衡諸常情,若係追討借款,何需提示與借款無關之地價稅單?又何需按地價稅額22%計算還款之金額?自亦與常情有悖,況查證人王景德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於95、96年間已50餘歲,應無隨王清正、王清忠任意擺佈之可能,且事後王有財確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明細表所載顯然並非王清忠、王清正單方之要求,而是王清忠、王清正與王有財間確有達成之分產合意。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效力不及於王有財及上訴人,

因王景德未經王有財之特別授權,且無書面授權,係聽命於王清忠、王清正二人所為,並非自王有財之授權云云。查王景德於96年間書寫系爭明細表時,已為54、55歲之中年人,已如前述,並非資歷淺薄之人,且依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所有家產總值高達6248萬1,672元,已難認王景德有聽命於王清忠、王清正之可能,若非經王景德之父即王有財之授權或同意,豈有日後將系爭不動產及1008地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王清正及王清忠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王明松之情,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須名義上出賣人之印鑑證明,益證王有財及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明細表之分配。況按分配家產協議乃屬債權行為,非生物權變動之物權行為,不須以書面為之,自無民法第758條第2項不動產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之適用,王景德書立系爭明細表更無依民法第531條須書面授權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分產係贈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竟捨逐年贈與

之免贈與稅方式,而大費周章以假買賣方式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苟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即毋庸捨真實之贈與不為,而從事虛偽之假買賣,故本件確實係真買賣,並非隱藏分產之贈與關係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贈

與稅率及免稅額之第19及22條規定,在98年1月21日曾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一○、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二人縱然分開二年度以逐年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則縱扣除100萬元免稅額後,以系爭買賣價金高達1290萬7,792元之一半依修正公布前之上開第19條規定課徵比例,顯然仍超過本件適用10%自用住宅稅率(有土地增值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上訴人舉證人王景德於原審證稱王有財土地贈與伊及其媽媽(即上訴人),均以贈與方式等語,本件何需反其道而行,而主張王有財不曾從事假買賣、真贈與之事,本件確實係真買賣,並非隱藏分產云云,然查配偶間之贈與不列贈與總額(同上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故王有財贈與上訴人根本毋庸課徵贈與稅,而王有財贈與王景德土地之價值及時間點與系爭買賣契約必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反證系爭土地非家產。

⒉續查上訴人再舉證人王清忠於原審所證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而主張上訴人未曾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另王有財與上訴人係夫妻,但係不同權利主體,苟王有財欲分產與被上訴人,何須透過上訴人先辦理贈與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輾轉過程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清忠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沒有在管事,不識字

,都是他兒子在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在「分文未取」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與民間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皆有所謂「公契」、「私契」二份買賣契約,以達節稅之情形不同,僅有以「公契」(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證人即代書練政治亦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詳後述)簽訂買賣契約,再參以兩造確係依系爭明細表內容進行分配,均與正常買賣契約處理之方式不同,在在顯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存在買賣法律關係。而係家產分配之贈與法律關係,當不因證人王清忠未親耳聽到上訴人為贈與意思表示而得否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公契」,即公文書,推為真正,親屬間買賣,容許買方延遲付款,亦屬情理之常部分,實有誤會,亦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違,蓋民間俗稱「公契」,仍屬私法上買賣契約,與「私契」之差別在於前者係交予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資料,並作為課徵增值稅之依據而已;另縱然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至多僅在訂金或價金上予以優惠,在移轉登記前,仍會或多或少交付些許款項,尚不至於如本件在移轉登記不動產後,仍分文未取,實大異於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⑵又查王有財前先與訴外人王明松(王清忠之子)前於96年

3月12日就1008地號及其上建物(亦屬家產,已如前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6年4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而修正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4條規定,王有財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0%以節省增值稅,但以一次為限,另同前所述,夫妻間贈與係免繳贈與稅,是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嗣於96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136至139頁、卷(二)第13、14頁),當以被上訴人所辯係為因應王有財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0%,而以免贈與稅之夫妻贈與方式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稅單),節省增值稅等語,較為合理,而查直接贈與所課徵之贈與稅,依修正前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高於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0%,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苟係分產,毋庸透過上訴人先辦理贈與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輾轉過程,此無異畫蛇添足,有違常情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即新光人壽貸款承辦人曾煥昌、代書練政治認定本件為買賣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煥昌僅為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之新光人壽貸款承

辦人,非當事人,如何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且證人曾煥昌於原審亦證稱伊認定本件為買賣案件,係因有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背面),可見證人曾煥昌只知其一(買賣契約書),不知其二(尚有系爭明細表),尚難以證人曾煥昌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⑵又查證人練政治於原審係證稱,通常買賣先簽私契,買

賣價款確定後,再簽公契,私契就是買賣成交的價款,公契就是政府評定的價值,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未簽訂「私契」,實際買賣價金沒有陳述,只提到要到銀行貸款,其他付款條件沒有提到,係要到新光銀行貸款,撥款支付給賣方,才判斷貸款是要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實際買賣價金,根本未談及,已難認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為買賣法律關係。再查證人練政治純因兩造要到銀行貸款而撥款予上訴人而認定本件為買賣契約關係,藉不動產貸款之原因很多,尚難以有銀行貸款而撥款之行為,即推認兩造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為買賣關係,且查本件固有貸款及撥款行為,然係為償還王清正向王有財之借款等事由而為(詳如後述),故上訴人主張以代書練政治之證詞而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因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⒋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兩造約定其中650

萬元係撥上訴人,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何須允諾銀行貸款應撥款650萬元予上訴人,又本件未曾開過家族會議,為何約定撥款予上訴人,立即改為50萬元,完全係被上訴人悔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係為貸款以清償向友人借貸用以繳交增值稅之款項,及清償上訴人所指其父王清正積欠王有財至少600萬元債務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之土地增值稅115萬1,815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繳納上開增值稅,於96年7月23日向友人商借115萬元,嗣後該筆借款係由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還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㈩)。又查證人王清忠於原審證稱,伊曾參與王有財與王清正間財務問題,伊跟王明松去,有兩本借據,兩本各欠百多萬,王清正要跟別人合建,但沒有錢,要向王有財借款,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上訴人,再過戶予王清正,但王清正說要過戶予三個小孩的名字,去代辦好過戶,兩本借據才跑出來,王有財認為還有欠他,所才又要錢,後來大家談定650萬元,王景林、王金龍去銀行要撥款,過幾天,只匯進50萬元,伊打電話問王清正,王清正說要借據,王有財說回去找到收據再還他,但後來也沒還,過戶的稅金是被上訴人繳的,被上訴人說稅金是借的,如果系爭不動生移轉登記完畢,要去貸款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202頁正、背面),顯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觀之證人王清忠所證內容,對於王清正積欠王有財之債務之原因陳述明確,協調過程來龍去脈亦陳述甚詳,自應認其證詞應屬可採。另參以證人曾煥昌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申請之貸款名稱叫「固特利」,通常作投資用,客戶僅繳息,固定利率,隨時可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而貸款,則被上訴人尚不可能捨可長期分期攤還本利之貸款方案,而選擇短期投資用並只繳息之貸款方案,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實情,被上訴人原欲撥款65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清償王清正積欠王有財之債務,惟王有財事後未提出借據,始停止撥款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有財依法登記所有,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即享有絕對之權利,在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確定前,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為家產,否則為創設物權,且在同一不動產上,一為王有財之所有權,一為王有財之兄弟姐妹之所有權(即家產),實有妨害王有財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亦違反物權排他性云云。經按土地法第34條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故系爭不動產確係依系爭明細表記載分配家產,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家產分配行為,自屬有據,自無所謂創設物權及物權排他性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⒍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公帳帳冊(財仔手記)、承諾書(見原

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97頁),亦係為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家產,然既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公帳帳冊之原本,然依前所述,已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家產,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家產分配之行為,自毋庸再審究上開公帳帳冊(財仔手記)、承諾書是否真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實則係

屬家產分配,非買賣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經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理由,本院即應審酌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惟上訴人第一順位備位主張如認買賣關係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亦無理由,則本院即應審酌上訴人第二順位備位請求。

㈤查上訴人第二順位備位主張若兩造並非買賣關係,惟兩造係

以買賣為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則兩造間關於買賣法律關係則係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苟兩造間為分產關係,分產之物權契約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分產之物權即未合法成立,兩造間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債權契約不成立,物權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物權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明細表即為家產分配表,系爭買賣契約實係上開家

產分配之結果,並經王有財同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之買賣關係固為無效,隱藏之家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⒊又查觀之系爭明細表內容係將系爭不動產經計算價額並折

抵分配予王清正,足見王有財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意思,而系爭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兩造真實之法律行為家產分配之債權、物權契約之書面。其後王有財為節稅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王有財指示移轉登記予王清正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債權及物權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⒋故兩造之家產分配之債權、物權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第

二順位備位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及以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240萬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則非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