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被上 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嚴智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工仲協(經)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
主文第三項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民國92年12月15日簽訂「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因履約事項發生爭議,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同意工程會調解建議而不成立,嗣兩造合意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協議以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及經兩造同意之新增事項為仲裁協會之仲裁協議範圍,詎仲裁協會嗣於99年1月22日作成之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關於竣工條件及竣工日期計算之認定等項,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是用衡平原則,然仲裁協會仍以衡平原則為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發電機供應商破產而變更風機廠牌乙情從寬認定,對伊提出之法理論據略而不採,且對於本件因風機機組零件燒毀、惡劣天候而展延工期之標準,均未附理由說明,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已於97年間同意就原於工程會中調解項目即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與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台中電廠 4號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 元件毀損事件)之工期展延部分(不包括費用補償),提付仲裁,顯見兩造已就上開事項達成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均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內,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各分項工作實際竣工日期,實僅就伊關於各分項工作不計工期之始日之主張,進一步實際認定各自實際竣工日期而已,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定條款之約定,竣工日期均係以決標後加計日曆天為計算基礎,並未以工作天為其計算標準,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09頁至第263頁均已詳載有理由事項,顯非完全不附理由,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9頁之⒊仲裁庭審斟之⑴法理部分項中已明確表示認定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212頁以下載明以目前工程實務中所採行之要徑法為其判斷基礎者,應屬依民法第 1條規定之習慣或法理及同法第 148條規定而為之,系爭仲裁判斷均係依法律規定而為,非屬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就該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議,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同意工程會調解建議而未成立調解,兩造乃合意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庭嗣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調解建議、仲裁判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同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參照),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影響至為重大,為避免仲裁判斷效力範圍超過當事人預期,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仲裁法乃特別明定,仲裁判斷事項應依當事人之聲明,並製作判斷書,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仲裁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經由此記載特定仲裁判斷中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事項及範圍,此與未規定記載主文方式之立法例(例如日本仲裁法第39條),自不可相提並論。申言之,經於主文判斷之事項始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必須依當事人之聲明為之,不得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以外於主文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96年11月28
日作成調解建議,惟調解未成立,依該調解建議第 1項記載:「…經申請人變更及追加後請求為:㈠就台中電廠分項工作展延工期719日並自95年9月12日後不計工期、增加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198萬1,612元;㈡就台中港區分項工作展延工期959日,增加契約價金1,765萬9,482 元」(見本院卷①第173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同意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電廠#4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 元件損毀事件)之工期展延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函覆謂:「同意…就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不包括費用補償)移付…辦理仲裁事宜。」可見兩造於合意移付仲裁時,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事項為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調解項目及因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台中電廠#4風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 原件損毀事件之工期展延。嗣仲裁庭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 2月26日工仲協字第98025號函通知兩造謂「主旨:…建請兩造同意將本件履約其他相關爭議議題一併納入仲裁範圍,以求一次性之完全同時解決及早日辦妥竣工結案事。說明…仲裁庭考量兩次詢問會之雙方攻防情形,暫歸納本件兩造爭議主要內容為:…㈡兩造契約所定竣工標準為何?其規定之意涵究竟為何?應如何調整或解釋,俾能符合雙方之權益而不失原先契約約定之真意,並以順利辦妥竣工程序?…㈤綜上所述,本仲裁庭建議似宜放寬兩造進行中仲裁之協議範圍,而不限縮於工程會原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見原審卷第26-27頁)惟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函覆仲裁庭稱:「…倘放寬仲裁協議範圍,將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工程保留款是否發還列入仲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如何維護,殊有疑義。為此仍請貴會仍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為仲裁。」(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庭放寬仲裁範圍至竣工標準及竣工程序。是本件兩造之仲裁協議即為前述㈠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調解項目㈡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及電廠#4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元件損毀事件之工期展延。
⒉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就台
中電廠各風力發電機組(#1、#2、#3、#4風機)商轉日分別展延工期 374日曆天。相對人應就台中港區第一群組之各部風機(#1~#4)展延工期 563日曆天;第二群組之各部風機(#5~#8)展延工期 756日曆天;第三群組之各部風機(#9~#12)展延工期 773日曆天;第四群組之各部風機(#13~#18)展延工期663日曆天。相對人就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分項工作之竣工日期計算應以各場址中最後完成商轉之期日(台中電廠為#3風機;台中港區為#11風機)分別加計120日曆天做為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13,842,383)。及自96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其第1、2項固係對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各風機商轉日展延工期為判斷,惟第 3項主文則係對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各分項工作之實際竣工日期如何計算予以判斷,已涉及契約竣工標準之解釋及認定,為仲裁協會前函所稱,兩造契約所定竣工標準為何?其規定之意涵究竟為何?應如何調整或解釋,俾能符合雙方之權益而不失原先契約約定之真意,並以順利辦妥竣工程序?而建議兩造放寬仲裁協議之事項,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自不得認係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依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聲明亦僅為:「⑴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同意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就台中電廠分項工作展延工期 446日,即商轉日延至95年6月1日,並自95年 9月12日後不計工期。⑵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台中港區分項工作展延工期 984日,即商轉日延至97年7月18日,並自11號風機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12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後不計工期。⑶如依仲裁判斷書計算,聲請人仍應給付違約金者,請求酌減至不超過契約總價之0.3%。⑷如依仲裁判斷書計算,聲請人仍應給付超過契約總價之0.3%違約金者,相對人應給付增加新台幣186,581,062元予聲請人,其中39,641,094元,加計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393, 968元,加計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亦未就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竣工日如何計算請求仲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3項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之判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
「工期部分」達成移付仲裁之協議,而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中第 5點工作期限之約定,上開台中電廠分項工作及台中港區分項工作之「工期」,即分別包括上述「商轉日」及「最後竣工日」兩項工程期限,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3項,均屬前開兩造所協議系爭工程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爭議之其中一部分,並未逾越前開調解事件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成立仲裁協議之範圍,係①原調解事項及②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事件、聖帕及科羅莎颱風受損事件及電廠#4 號不明原因造成電力轉換器損壞事件等 3事件)之工期展延,而所謂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係指不明原因突波等 3事件之工期展延爭議而言。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2 「竣工」規定所載「各場址分項竣工日」,台中電廠為決標後 580日曆天內,台中港區為決標後第820日曆天內(見原審卷第149頁),為對於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成之約定,性質上屬於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而非實際竣工日。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3項係對實際竣工日所為判斷,此觀之仲裁庭於99年 3月10日函知兩造謂:
「因本庭已判定台中電廠之總竣工日係最後完成商業運轉之#3風機機組完成商業運轉之120日曆天,故台中電廠之總竣工日依仲裁判斷書主文計算,逾期天數為72(日曆)天;同理,台中港區#11風機之商業運轉逾期天數為 970(日曆)天,逾期天數為197(日曆)天,可展延工期773(日曆)天,逾期天數為197(日曆)天,(000-000),則該場址之最後竣工逾期日數為197(日曆)天。」即明(見本院卷①第38、39頁),是顯非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2「竣工」規定預定竣工日之意義。
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訂系爭工程之竣工定義,以及實際竣工日期之認定標準,包括完成各場址全部機組之安裝、試運轉、試驗、備品、工具之點交及環境復舊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50-157頁),更可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5.2「竣工」規定之預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實際竣工日仍屬工期爭議而當然包含仲裁協議範圍,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第 1次詢問會議表示伊備
位聲明第 2項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故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港區之不計工期爭議列入仲裁範圍云云,然上訴人仲裁代理人於仲裁庭第 1次詢問會議雖表示:「備位聲明第一項是,因為調解有談到不計工期的部份;第二項也是」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69頁),參以被上訴人仲裁聲請事項原備位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就台中港區分項工作展延工期1693日,各風機之商轉日延至表一所示之日,並自11號風機連續運轉累計達 120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後不計工期。
」而在此之前,上訴人於該次詢問會時已表明:「相林:我們只有同意經過調解的事項來仲裁」(見本院卷①第 267頁背面)、「相謝:現在是說,不論是先位或備位,我們現在只同意的就是調解當時討論的相關議題、標的」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6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仲裁代理人前所稱「第二項」,係指屬於原調解項目之仲裁備位聲明第 2項前段「台中港區之工期展延爭議」部分,被上訴辯稱,上訴人已經台中港區之不計工期爭議列入仲裁範圍,亦不可採。
㈡次按,87年 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
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 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明確拒絕仲裁庭明確適用衡平原則法理為仲裁,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明確約定,工期展延須因不可抗力造成,或其發生原因確非直接或間接可歸咎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工作延期,詎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明確約定或法律之嚴格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遽以依法無據、並為契約所無之「對聲請人從寬認定原則」,誤以為兩造所同意,而據以計算其主文第1、2項所示展延工期,顯係衡平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 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並提出詢問會會議記錄為證。然查:
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展延工期之爭執部分
,提出判斷方法略謂:「由於本件中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眾多,台中電廠包括:設計變更、#l,#2,#3,#4風機施工中之各項展延事由、#4風機景觀變更、Zephyros公司破產導致風機設備延遲進場、惡劣天候等事由;而台中港區則包括…等事由。…其他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經由兩造所提書狀及歷次詢問會攻防內容,均可發現各項事由間存有期間重疊或非屬要徑作業之情形存在,因此要藉由對各事由之事件,據以審斟及核予合理工期,不僅曠日廢時,亦易產生偏誤。反之,若使用要徑法審斟各項展延工期,則因要徑法易於顯示作業間之相互關係,並能找出關鍵之作業項目(即箭線網狀圖中路徑時間最長,而支配整個工期之作業項目),再審核該作業項目延誤之責任歸屬及其應歸責之比例,即較易找出合理之工期延展天數。因為一個工程的進行,往往包含眾多不同的作業項目,而各作業項目間,有些存在著先後的邏輯關係,有些則可並行作業,而要徑則代表施工網路上一連串構成最長時間路徑之作業項目之組合,即要徑上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要徑上的作業項目一經延誤,則將造成工期之延誤。」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2、213頁),已明示系爭仲裁判斷採取「要徑法」作為斟酌各項延展工期之判斷方法,並於仲裁判斷書第213頁、216頁、217 頁等處援用之。查上開仲裁判斷所稱要徑法,應屬目前工程實務中,有關所涉及相關事件因素,是否影響工程工期、進度,所經常使用之評估認定方法,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1條規定所稱之習慣,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仲裁法第31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
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9頁起第3.⑴「法理部份」項內容謂:
「…查本件Zephyros所供應與聲請人之風機部分佔聲請人所承攬自相對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75% 的高比例,而相對人之所以讓聲請人承做系爭採購案件,主要應係基於國家發展的節能計畫政策考量,希望藉由國內標的採購發包,達到技術移轉的目的,使國內廠商能掌握相關技術,因此若要求聲請人完全承擔Zephyros破產所衍生之風機交貨之遲延責任,尚嫌過苛。況且本件曾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建議亦曾以本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為兩造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若悉數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對其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建議核延工期。故本仲裁庭亦同意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因風機製造供應商Zephyros破產倒閉而請求展延工期尚無不合。」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同工程會調解建議所採,前開事由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聲請,仍係依民法之規定所作成之法律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至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書第 239頁中關於八、竣工商業運轉中關於「因兩造對GWAO之認定有差異,致相關測試一再宕延,惟GWAO之測試並不影響商轉後連續滿載運轉累計達 120小時之竣工條件,故仲裁庭認為在對聲請人從寬之原則下,雙方對GWAO之測試爭議期間可不納入遲延計算。」部分,所涉及者為主文第 3項實際竣工日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該項因逾越仲裁協議已構成撤銷事由,即無庸再予論述。
⒊系爭仲裁判斷另稱:「本件契約雖訂有『吊裝工作宜避開當
地東北季風期間,亦不得據此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惟查其規定並不符實際,蓋東北季風係從每年的10月到次年的4月份為止,其期間長達 6個月,而在商轉日期又予設定之情況下,要特意去避開此一期間,並不實際。況且政府對勞工之作業環境及天候均訂有規範,亦不宜逕以合約上之規定推翻法令。因此,本仲裁庭從寬認為凡符合勞委會的惡劣天候標準的期日仍應准予展延工期方為合理。…另在惡劣天侯下從事基礎施工時,雖作業高度未必達 2公尺以上,但考量風大、雨大之惡劣天候情況,加上系爭案件之作業場所乃屬開礦且多砂之地區,於惡劣天候下縱勉力施工,其施工效率必然低落,且仍存有危險,故縱然施工仍應對其施工工率之折減予以考量,況且,位於同樣工作場所之另案(台中火力電廠施工處)之工程承攬契約均有同樣條件免計工期之約定,因此,仲裁庭認縱為基礎施工,惡劣天候之影響仍應從寬認定,而不可完全不予計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229頁),雖有稱「從寬認定」等語,惟係對系爭契約不合理約定「吊裝工作宜避開當地東北季風期間,亦不得據此申請展延工期」一節之調整,並以政府對勞工之作業環境及天候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凡符合勞委會的惡劣天候標準的期日即准予展延工期,此係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是系爭仲裁判斷仍係本於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而非衡平仲裁。
㈢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 2項第 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台中港區因11部風機機組之IGCT燒毀,及認定因惡劣天候,導致台中電廠風機展延工期161天及台中港區風機展延工期148天部分,未察台中港區風機並非全部之IGCT均燒毀,且修復期日亦非均屬相同,即針對系爭港區風機全部,率以IGCT燒毀為由准予展延工期,又未察被上訴人所提附表29、30、25.1與勞委會函釋之標準不同,遽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為判斷惡劣天候之基準准予展延工期,以上兩種情形之判斷,均未附理由,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⒈但查,系爭仲裁判斷自第232頁至234頁已記載關於不明原因
造成台中港區converter-IGCT組件受損之影響,仲裁庭認定略以:「查converter-IGCT之損毀發生後,先經歷損毀之原因調查(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2日)及更換作業(96年8月22日至96年12月23日),兩者合計為212天(80+132)。仲裁庭查核作業項目係屬台中港區之要徑作業無誤,惟本段期間亦為台中港風力機組之系統測試及試運期間,因此一期間之惡劣天候已予免計工期,故此一免計工期之天數自應自本段之免計工期工數扣除。而查核此一期間之惡劣天候共有148天(96年6月4日至同年 8月22日有54天;8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有94天,聲請人書證,附表25.1),則此一因不明原因造成港區converter-IGCT組件受損所可展延之工期在扣除惡劣天候已展延之天數後應為64天(000-000 )。」等語,已記載其以IGCT燒毀准予展延工期之理由。縱上訴人主張,台中港區風機並非全部之IGCT均燒毀,且修復期日亦非均屬相同一節為真,亦屬仲裁庭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至上訴人稱,仲裁庭對伊提出被上訴人96年 8月14日樂風字第96080006號函及其附件,證明18部風機當中僅有11部風機之IGCT有燒毀情事,及已舉證證明即使是有IGCT毀損情形之11部風機,其IGCT修復的時間皆不同等理由,何以不採,未具理由說明,即便屬實,亦為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縱其理由不完備,係屬判斷理由未盡,與前開條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別。
⒉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惡劣天候(含颱風)的影響為判斷稱:「
…。至於是否尚需考量相對人所主張「縱在東北季風季節,早上5點到9點這段時間屬於沒有風的情況,聲請人事實上也都是在那段時間從事吊裝」,則該一段期間是否應予全部展延二期,則有必要加以審斟。惟仲裁庭審斟前開作業時間(即上午5點至上午9點),此一時間並非標準之工作時間,因此如聲請人於此一時段工作當屬其額外之作為,且該一時段時間短於一般正常之工作時間,因此若以此一非正常工時之外的額外趕工作業而認定其屬正常作業,並否決此段期間之工期展延亦非適宜,故此段作業期間之吊裝作業若確屑要徑工作,則應予展延工期。另在惡劣天侯下從事基礎施工時,雖作業高度未必達 2公尺以上,但考量風大、雨大之惡劣天候情況,加上系爭案件之作業場所乃屬開礦且多砂之地區,於惡劣天候下縱勉力施工,其施工效率必然低落,且仍存有危險,故縱然施工仍應對其施工工率之折減予以考量,…依上原則,在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主張及聲請人所提供之施工日報表(附件三、四)、惡劣天候統計表(附表29-30)後,仲裁庭認在惡劣天候下,各電廠應可核給之工期如下:」(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0頁)已說明仲裁庭核給延展工期之理由。姑不論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判斷表示凡符合勞委會函釋惡劣天候標準之期日均應准予展延工期,而上開附表所揭示惡劣天候之判斷標準,與勞委會函釋之標準並不相同一節是否為真,即便其主張屬實,亦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有無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問題,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不同,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3項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其餘部分,有以衡平原則為仲裁,及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未經仲裁庭補正之情事,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請求撤銷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