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葉日治
林芳連葉雲輝葉雲昌葉雲龍葉雲鉅葉美玲鍾葉美容廖明麗即葉雲華之.葉文慧即葉雲華之.葉日揚即葉雲華之.葉日宗即葉雲華之.上列12人共同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上 訴 人 葉日鈺被 上 訴人 葉雲利
葉日東葉素貞葉明娟葉素玲葉淑珍葉日福葉淑芳葉泓翔沈光燦即葉素月之.沈雅雯即葉素月之.沈桂瑩即葉素月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係基於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分鬮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葉日治以次12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日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葉日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75、678、680至686、690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3、87-2、88、88-3、87、88-5、87-4、87-5、88-6、88-1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先祖葉甫仁、葉甫田、葉甫興三房所有,各房權利均為3分之1,嗣雖以葉甫仁為放領登記名義人,惟隱有信託及借名登記之實,葉甫仁除將地目為建地、溜地、田地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葉甫田、葉甫興保管外,且將田地、建地劃分歸予三房各自耕作占用,約定日後再以贈與方式,登記返還予葉甫田及葉甫興,並由葉甫仁、葉甫興及訴外人葉雲華、葉雲彰2人(葉甫田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6年8月
13 日訂立分鬮書為據。而上訴人等分別為葉雲華、葉雲彰、葉甫興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權利。詎被上訴人等(即葉甫仁之繼承人)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分鬮書第1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⑴⑵⑶所列持分所有權,就被上訴人各別持有,其中各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附表⑴⑵⑶所列持分土地,就被上訴人各別持分,其中各3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甫田與葉甫仁、葉甫興非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非由三房分配居住,且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51、87之1、87之3、88之1、88之15、89地號等5筆土地,乃葉甫仁單獨承租並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取得所有權,斯時葉甫田早已亡故,葉甫興則終生任職於鐵路局,28年間即遷居基隆,渠等均無可能與葉甫仁共同耕作或放領土地,顯見系爭土地非屬兩造先祖之遺產,無由鬮分或信託予葉甫仁,上訴人未能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原因,系爭分鬮書應非真正。又縱認系爭分鬮書係屬真正,系爭土地與分鬮書上所載土地地號未盡相符,系爭分鬮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前案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認屬贈與關係,而依
88 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該條文修正後雖經刪除,然法律不溯及既往,上訴人仍不得執系爭分鬮書請求移轉登記。況系爭分鬮書於56年8月13日書立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縱另案判決認葉甫仁曾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迄上訴人96年6月8日起訴時亦已逾15年,伊等仍得再為時效抗辯。退而言之,系爭分鬮書第6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償還對外借款,上訴人迄未證明業已履行前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一)本件如附表⑵所示之溜池、附表⑶所示之建物敷地(即重測前南勢段52、88、88-3、87、87-4、88-5、87-2、87-5、88-6地號等土地)為葉甫仁於42年間與南勢段88-1、89、51、87-1、87-3、88-10、88-15等七筆土地同時承領,放領時均登記為葉甫仁名義。(二)訴外人葉雲華為上訴人廖明麗之配偶、上訴人葉文慧、葉日揚及葉日宗之父;(三)葉雲彰為上訴人林芳連之配偶、上訴人葉日治及葉日鈺之父;(四)葉雲彰、葉雲華之父為葉甫田,葉甫田於30年間死亡;(五)葉甫興為上訴人葉雲輝、葉雲昌、葉雲鉅、葉雲龍、葉美玲、鍾葉美容之父;(六)葉甫仁為被上訴人葉雲利、訴外人葉雲梯及葉雲盛之父。葉雲梯為被上訴人葉日東、葉素貞、葉素玲、葉明娟、葉素月之父;葉雲盛為被上訴人葉日福、葉淑珍、葉淑芳、葉泓翔之父。(七)又上訴人林芳連、葉日治、葉日鈺前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葉日東、葉素貞、葉素月、葉素玲、葉明娟、葉日福、葉淑珍、葉淑芳、葉雲利及訴外人葉日順、葉碧蓮應將系爭分鬮書所載之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51之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
86 年度重上字第356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人林芳連、葉日治、葉日鈺勝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平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8-83、109-125、149-256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6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附表⑴⑵⑶所示土地是否為分鬮書所載第1條第7項(水田八八番之一(○)地號)、第5條(池沼)、第4條(建物用地)之土地,訴外人葉甫仁就放領取得之土地是否因系爭分鬮書之訂定,而與葉雲彰、葉雲華成立信託、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是否因以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標的而有無效之情事,上訴人關於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①本件系爭分鬮書訂定日時為56年8月13日(農七月初八日
),立分鬮人為葉甫仁(甲方),葉甫興(乙方),葉雲彰及葉雲華(丙方),在場立會人為葉發生、葉聖雲等人,在場代筆人葉雲湖。立約人於分鬮書第1、2、4、5條分別約定如下:「第一條…四、水田五一番…歸乙(葉甫興)丙(葉雲彰、葉雲華)各得二分之一掌管。五、水田八八番之一五…歸乙、丙各得二分之一掌管。六、水田八九番…歸乙、丙各得二分之一掌管。七、水田八九番之壹…歸甲乙丙三房所得。」、「第二條:以上所有水田乃係放領田為甲者葉甫仁名義放領所有權。乙丙所取得水田面積額甲者應予至本年(五十九年)十月底止贈與移轉登記與乙丙名義。」、「第四條:現在居住之房屋尚係業主之佃寮供住仍為三房分配居住,建物敷地乃係放領為葉甫仁名義放領,所有權亦隨第三條移轉登記時同時贈與乙、丙名義登記取得」、「第五條:池沼部份乃係持分取得其取得部份亦為甲者所放領所有權亦隨第三條贈與移轉登記同時移轉贈與持分所得額三分之二與乙、丙名義取得登記。」等情,有分鬮書可憑(原審卷第18-56頁)。
②而分鬮書簽立者之一葉雲華(葉甫田之子)於本院9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80 號案審理中證述「葉雲彰是我哥哥,簽分鬮書當時,我們均在場,葉雲華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但葉雲華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是葉雲湖代筆的。」、「(問:分鬮書的內容是否真正?)是真正的。」、「根據分鬮書我分到何處的土地,我不清楚,但都有根據分鬮書分給我。」,「(問:五十一之地有無分給你?)我有五十一之四。」等語、葉雲輝(葉甫興之子)亦證稱「葉甫興是我父親,我知道分鬮書這件事,因為我負責去拉分鬮書的立會人,代筆的人是葉雲湖。」等語屬實(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重上更㈠80號卷〉第166至169頁),而所證各語,核與系爭51地號(面積
1.4652公頃)土地於61年9月11日分割出51-3地號(面積
0.3947公頃)及51-4地號(面積0.3948公頃),該51地號土地面積0.6757公頃,於62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雲昌、葉雲鉅各1/2(即葉甫興之繼承人),51-4地號土地亦由葉甫仁於7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雲華各情相符(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卷第37-43頁參照);而葉雲昌、葉雲鉅、葉雲華與葉雲彰之繼承人林芳連於70年12月7日另簽訂同意書,就前揭51、51-3、51-4等地號土地於渠等間應如何分配予以約定一事,則有同意書可參,並經證人葉雲輝、葉步財證述屬實(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19、50、51頁),是葉甫仁如無簽立分鬮書之事,焉有依該分鬮書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相關土地予葉雲華等人之理,葉雲昌、葉雲鉅、葉雲華與葉雲彰繼承人亦無就他人土地(葉甫仁)協商權利範圍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鬮書為真正,且該分鬮書所載係贈與性質一事,洵堪信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分鬮書上所載土地地號未盡相符云云,惟審諸:①分鬮書第4、5條明載建物敷地、池沼部份,係指耕地放領時以葉甫仁名義承領之建物敷地、池沼土地而言;而葉甫仁僅辦理過一次耕地放領,如附表⑵、⑶所示溜池、建物敷地等土地,則係葉甫仁於斯時承領耕地時,附帶承領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放領清冊、徵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97頁至103頁、本院卷㈡第90-106、149-155、200頁),據此,附表⑵、⑶所示池沼(溜池)、建物敷地、土地,既係葉甫仁於42年間承領取得所有權,而葉甫仁除該次耕地放領外,復未承領其他耕地,則分鬮書第
4、5條所載葉甫仁放領時取得之建物敷地、池沼部份土地,即為附表⑵、⑶所示池沼(溜池)、建物敷地等土地甚明。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測,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葉甫仁辦理耕地放領時,承領88-1、87-1、87-3、51、88-15 、
89、88-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0.8609甲、0.0101甲、
0.0181甲、1.5107甲、0.0284甲、0.00890甲、0.1838甲一事,有放領清冊足參(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98頁),核與系爭分鬮書第1條第1至7款之土地面積悉相符合,而分鬮書第1條第1至6款之地號記載與前揭承領之第1至6筆土地地號亦相互吻合,從而,系爭分鬮書第1條第7款面積0.1838甲之土地所指者,應係放領清冊中88-10地號(面積0.1838甲)之土地,系爭分鬮書第1條第7款「水田八八番之壹」之記載應係「水田八八番之壹零」之誤。從而,上訴人依贈與性質之系爭分鬮書,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如附表⑴⑵⑶所示土地予渠等,尚非無據。
(三)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生效(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而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雖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惟該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上開條文業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系爭分鬮書所載之贈與契約(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葉甫仁、葉甫興、葉雲彰及葉雲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成立生效,不因民法第407條刪除與否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稱系爭分鬮書訂立之時,民法第407條規定尚未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為無效之贈與云云,並無可取。
(四)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鬮書所載法律關係應屬贈與性質,是受贈人之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為15年。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關於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等於85年8月19日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案號: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中斷時效,無時效消滅之事云云,然查:
1、本件上訴人林芳連雖於85年8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4頁)、上訴人葉日治、葉日鈺其後於該案進行中於86年10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為原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卷㈠第54頁參照),請求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惟其餘上訴人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56年8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時(96年6月5日)止,已近40年,並未就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葉雲輝、葉雲昌、葉雲龍、葉雲鉅、葉美玲、鍾葉美容、廖明麗、葉文慧、葉日揚、葉日宗(前4人為葉雲華之繼承人)等人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法則無明文禁止。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拋棄時效利益之人,雖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分鬮書第1、4、5條所載之土地,地目分屬田、建物敷地、溜池(沼),使用類別不同、地號各異,上訴人本於分鬮書所載贈與關係,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就各土地分別獨立行使,而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在性質上亦無合一而不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於成立分鬮書後,其分得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贈與契約之權利,各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應就各土地請求權行使之情形,加以認定,合先說明。
⑴、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葉甫仁曾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林芳連、葉日治、葉日鈺前針對被上訴人葉泓翔以
外之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將系爭51-3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惟未於該案就本件系爭土地一併行使請求權,業經本院查核原法院重訴209號歷審案卷屬實。
②上訴人主張葉甫仁曾拋棄時效利益一節,雖經上訴人葉雲
輝於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案陳稱:「(提示卷附證四同意書)是否知道?)這是事實,我有參與,長輩不在,這件事是我在主導。因林芳連當時小孩還小為了作證,等林芳連小孩長大,才過給他,葉雲華部分已過戶,葉雲彰死亡後,這一部分沒有過戶。」、「我伯父(指葉甫仁)一直拖,說等他(指林芳連)二兒子當兵回來再過戶(葉日治、葉日鈺)」、證人古捷能於同案證稱「約在四、五年前林芳連與葉甫仁、葉日治為財產吵得很大聲,有聽到葉甫仁說等找到葉日鈺再作給林芳連的小孩」、證人葉步財亦證稱「等找到葉日鈺才辦」等語無訛(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50、51頁),堪認上訴人林芳連於時效完成後之80、81年間,依分鬮書、同意書向葉甫仁請求移轉系爭51-3號土地所有權時,葉甫仁確有承認其關於該51-3號土地之債權,默示拋棄該地時效利益之情事;惟因前案爭執之前揭同意書係就葉雲昌、葉雲鉅、葉雲華與葉雲彰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系爭51、51-3、51-4地號土地所為(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19頁);迄至85年間,該同意書所載各地,除葉雲彰之繼承人應得之51-3地號土地外,葉雲昌、葉雲鉅、葉雲華應得之土地,均經葉甫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等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葉雲輝、古捷能、葉步財於該案所證各語,復僅針對前揭同意書所載系爭5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而為(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50、51頁),據此,上訴人林芳連於時效完成後之80、81年間,請求葉甫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其承認債權者,僅為系爭51-3號土地之權利,不及於附表⑴⑵⑶所示之系爭土地。
③此外,上訴人林芳連、葉日治、葉日鈺就附表⑴⑵⑶所示
系爭土地之債權,曾經債務人葉甫仁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自系爭分鬮書簽立後,近40年間未針對系爭土地向葉甫仁及其繼承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遲至96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約,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請求權顯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葉甫仁、葉甫田、葉甫興3房所有,各房有3分之1權利,並以葉甫仁為放領名義登記,故事實上此係屬信託及借名登記,依當時行使權利便宜之計,以隱藏之法律行為方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之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由其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另稱借名登記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曾隆盛等3人所有,非葉甫田、葉甫興或被上訴人等所有,葉甫仁取得系爭土地,係42年間依法辦理放領而取得一節,有徵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重訴209號卷第98-103頁、本院卷第256、93、103頁),葉甫田、葉甫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既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葉甫仁之事,亦無將渠等土地(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可言,被上訴人辯稱葉甫田早逝、葉甫興任職於鐵路局,不可能與葉甫仁一起耕作或放領土地,渠等間無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葉甫仁與葉甫田、葉甫興間有信託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僅以葉甫仁為放領名義登記人,逕謂葉甫仁與葉甫田、葉甫興間存有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以伊等已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亦嫌乏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鬮書、信託及借名登記及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⑴⑵⑶所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就被上訴人各別持有中各2/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未能證明兩造被繼承人葉甫仁與葉甫田、葉甫興間存有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或因其履行贈與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分鬮書第1條第7款 (田)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10地號)┌─┬──────────┬─┬────┬────┬─────────────────┐│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求各被上││ │ │ │ │ │ │ │ │訴人移轉││ │ │ │ │ │ │ │ │其權利範││ │ │ │ │ │ │ │ │圍2/3 │├─┼──────┼───┼─┼────┼────┼───────┼────┼────┤│1 │桃園縣平鎮市│690 │田│1783.84 │3,000元 │葉雲利 1/3 │1/9 │2/9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24 │5/72 │10/72 ││ │ │ │ │ │ ├───────┼────┼────┤│ │ │ │ │ │ │葉素貞 1/32 │1/96 │2/96 ││ │ │ │ │ │ ├───────┼────┼────┤│ │ │ │ │ │ │葉素月 1/32 │1/96 │2/96 ││ │ │ │ │ │ ├───────┼────┼────┤│ │ │ │ │ │ │葉素玲 1/32 │1/96 │2/96 ││ │ │ │ │ │ ├───────┼────┼────┤│ │ │ │ │ │ │葉明娟 1/32 │1/96 │2/96 ││ │ │ │ │ │ ├───────┼────┼────┤│ │ │ │ │ │ │葉日福 74/480│74/1440 │148/1440││ │ │ │ │ │ ├───────┼────┼────┤│ │ │ │ │ │ │葉泓翔 74/480│74/1440 │148/1440││ │ │ │ │ │ ├───────┼────┼────┤│ │ │ │ │ │ │葉淑芳 6/480 │6/1440 │12/1440 ││ │ │ │ │ │ ├───────┼────┼────┤│ │ │ │ │ │ │葉淑珍 6/480 │6/1440 │12/1440 │└─┴──────┴───┴─┴────┴────┴───────┴────┴────┘
(2) 分鬮書第5條 (溜)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680 地號、681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53地號〈原判決誤載為52 地號〉、88地號、88之3地號)┌─┬──────────────────────────────────────────────┐│編│ ││號│ │├─┼──────────┬─┬────┬────┬───────────────────────┤│1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 ├──────┬───┤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 ├──────┼───┼─┼────┼────┼───────┼───────┼───────┤│ │桃園縣平鎮市│1475 │溜│4750.25 │3,000元 │葉雲利 │27010/0000000 │54020/0000000 ││ │ │ │ │ │ │27010/335229 │ │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27010/0000000 │54020/0000000 ││ │ │ │ │ │ │27010/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日福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泓翔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2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 ├──────┬───┤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 ├──────┼───┼─┼────┼────┼───────┼───────┼───────┤│ │桃園縣平鎮市│680 │溜│143.6 │3,000元 │葉泓翔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27010/0000000 │54020/0000000 ││ │ │ │ │ │ │27010/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日福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泓翔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3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 ├──────┬───┤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 │ │ │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681 │溜│128.85 │3,000元 │葉泓翔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27010/0000000 │54020/0000000 ││ │ │ │ │ │ │27010/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日福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 │ │ │ │ ├───────┼───────┼───────┤│ │ │ │ │ │ │葉泓翔 │13505/0000000 │27010/0000000 ││ │ │ │ │ │ │13505/335229 │ │ │└─┴──────┴───┴─┴────┴────┴───────┴───────┴───────┘
(3)分鬮書第4條建築敷地之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678地號、684地號、685地號、683地號、686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地號、87之2地號、87之4地號、87之5地號、88之
5 地號、88之6地號)┌─┬──────────┬─┬────┬────┬───────────────────────┐│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被上訴人移轉其││ │ │ │ │ │ │ │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平鎮市│682 │建│87.87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2 │桃園縣平鎮市│678 │建│709.55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3 │桃園縣平鎮市│684 │建│2800.44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4 │桃園縣平鎮市│685 │建│1499.99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5 │桃園縣平鎮市│683 │建│43.05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公告現值│ 權 利 範 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 號│目│平方公尺│ 新台幣 │現土地登記第二│減去2/3 │上訴人請求各被││ │區/段 │ │ │ │ │類謄本所示 │ │上訴人移轉其權││ │ │ │ │ │ │ │ │利範圍2/3 │├─┼──────┼───┼─┼────┼────┼───────┼───────┼───────┤│6 │桃園縣平鎮市│686 │建│393.71 │8,400元 │葉雲利 8/87 │8/261 │16/261 ││ │南華段 │ │ │ │ ├───────┼───────┼───────┤│ │ │ │ │ │ │葉日東 5/87 │5/261 │10/261 ││ │ │ │ │ │ ├───────┼───────┼───────┤│ │ │ │ │ │ │葉素貞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月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素玲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明娟 1/116 │1/348 │2/348 ││ │ │ │ │ │ ├───────┼───────┼───────┤│ │ │ │ │ │ │葉日福 4/87 │4/261 │8/261 ││ │ │ │ │ │ ├───────┼───────┼───────┤│ │ │ │ │ │ │葉泓翔 4/87 │4/261 │8/2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