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清子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上訴人 周伯謙即周孟言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 代理人 胡閏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即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依消費借貸、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除仍依上開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上開請求為先位訴訟部分,如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1 千萬元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已將該金錢用以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之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3064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持有,應屬不當得利下之轉換取得之物,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51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306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月21 日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前於9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其借款1 千萬元,並約明嗣後以其所任職之瑞宇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所領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百分之40,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還,自始並未依約定以系爭補習班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給付予伊,伊前已就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被上訴人仍無還款借款之意。又伊已於98年2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以原審98年6月25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按預備合併,依消費借貸、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之本息。又如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1 千萬元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已將該金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持有,應屬不當得利下之轉換取得之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准予為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51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3064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前於95年9、10 月間,上訴人向其及訴外人周孟杉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以供上訴人本身、伊及訴外人周孟杉共同居住,並稱屆時會登記為3 人各三分之一之產權,而贈與給伊及訴外人周孟杉,茲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欲購置並贈與給伊,因此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細節均由上訴人處理,伊僅配合於相關文件簽名並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嗣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完成過戶,上訴人乃向伊表示因所有購屋資金均為上訴人支付,但其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避免國稅局日後查稅時,若查知其並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該過戶行為將被認定為贈與而需補繳高額之贈與稅。是雙方乃同意以虛偽簽立借據之方式,表明其乃向上訴人借款1 千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購屋資金之證明,意圖以此規避贈與稅之查核;且為求逼真,更於該借據上虛偽記載以當時伊任職於瑞宇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百分之四十以供債務之清償,並虛偽填載簽立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而訴外人周孟杉亦簽署相同之文件,三人再於95年11月27日將所簽立之相同內容兩份借據(僅乙方之人名不同)提交原審公證處認證。又縱認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進而請求伊一次返還借款,惟借貸契約若約定有分期清償之條件,除非訂有加速條款,否則就未到期債務本無權請求返還,且因有繼續履行之性質,貸與人亦無權請求一次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名周孟言,於87年5月9日改名)之母,訴外人周孟杉(即改名為周羽杉)則為被上訴人之兄弟,亦為上訴人之子(見原審卷第28頁)。
(二)兩造、周孟杉與冠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炫公司)於95年10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兩造、周孟杉以3500萬元之價格向冠炫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51之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第1306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等語;嗣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周孟杉,並各按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80至89頁、第35頁至38頁)。
(三)兩造前於95年10月20日共同簽署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而向上訴人無息借款1 千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以瑞宇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 40%以供債務之清償等語之「借據」,並於同年11月27日經原審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辦理公證完畢(見原審卷第5 頁)。又被上訴人自上開契約訂立之日起迄今,未曾依上開契約繳納分期金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孟杉(即改名後之周羽杉)合資經營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而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時間,係任職於系爭補習班,月薪4 萬元許(見原審卷第43、44頁、48頁、73頁)。
(四)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安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鎮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4月29 日簽立房屋借用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無償借與安鎮公司使用,借用期限自97年4月29 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等語,並於97年6月30 日經原審公證處公證人盧建陸辦理公證完畢(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嗣上訴人以安鎮公司未依使用借貸之契約本旨使用上開房屋,而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向原審簡易庭提起確認借用契約不存在之訴,經原審簡易庭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認定:安鎮公司確未依契約本旨使用上開房屋,而上開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而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五)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製作日期為96年11月16日、內容記載:兩造、周孟杉三人前至法院公證被上訴人、周孟杉各向上訴人所借的1000萬元,約定以薪資、年終獎金、以及公司分紅償還借款,茲因被上訴人、周孟杉雙方皆各自全部償還上項款項,上訴人特開此清償證明等語「清償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4頁)。
(六)上訴人執有內容記載:因周孟杉向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以購買房屋,依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內容,周孟杉應每月以薪資40%償還債務。還款日期 95年11月6日至100年6月6日,每月還款金額1萬6000 元整等情之分期還款明細(見本審卷第124頁至12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需,而向其借款 1千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惟迄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伊並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借貸、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1 千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依該條規定係屬無效。因此,如消費借貸關係係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表示者,縱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惟因兩造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無效,欠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1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固提出內容如同前述之系爭契約為證。然,被上訴人任職於系爭補習班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加計1個月年終獎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次月即95年11月起,每月還款前述薪資及年終獎金中之百分之四十即12,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等語,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73頁),而依上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應為16,000元,上訴人前揭所述顯係出於誤算。準此,被上訴人每年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即為20萬8,000元(計算式:16000×13 ,含1個月之年終獎金),則系爭1千萬元之借款,依約自 95年11月起清償,至少需48年以上始能完全清償,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則為 49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28、73頁),屆至全部清償時上訴人年約115歲、被上訴人年約94 歲,均遠高於國人之平均餘命,且被上訴人於年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前開工作所得履行清償義務長達30年?均有可疑。再者,上訴人自承伊與周孟杉合資經營系爭補習班,兩人股份均為二分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與周孟杉實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經營者,亦即被上訴人之僱主,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伊2人發放,則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 95年11月間起,每月應領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中扣除百分之四十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則何以上訴人從未於每月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中依約扣除,亦屬可疑。又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存在,而被上訴人卻又從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義務,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何以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已違約1年多後之97年4月29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將伊所有之吉安街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安鎮實業有限公司為住家(營業)使用,甚且借用期間長達10年,其情殊難想像。是依系爭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清償方式約定,及兩造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履行契約中關於分期清償債務約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1 千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已有可疑。
(三)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為,為保障其之權益,上訴人另提供清償證明予其收執等語,亦據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清償證明書乙紙為證,而觀諸上開清償證明書所載:兩造、周孟杉三人前至法院公證被上訴人、周孟杉各向上訴人所借的1000萬元,約定以薪資、年終獎金、以及公司分紅償還借款,茲因被上訴人、周孟杉雙方皆各自全部償還上項款項,上訴人特開此清償證明等語,並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消費借貸款項,而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等情,被上訴人既就系爭1 千萬元之債務人全未清償,上訴人竟於此情形下提供此全額清償之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顯見上訴人確無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1 千萬元之意。又上訴人雖另以上開清償證明書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印章盜用蓋印云云置辯,惟上開清償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書證原則上即具有得供本院審認之證據能力,今上訴人主張上開書證上關於其名義印文係遭盜用,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證明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其業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外,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供本院審認上開書證應係被上訴人無權盜用之證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此外,復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范氏燕於原審98年10月
26 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之前有聽上訴人在罵,大叔(我先生弟弟)把台北房屋拿去借錢,後來沒有錢,所以婆婆將房屋賣掉拿去變現。我婆婆說要買中正五街的房屋讓大家住在一起,後來吃飯的時候聽到婆婆跟我先生討論,因為國家要收稅,所以將房屋登記一部分在我先生名下,我是聽到婆婆講要買房子給大家,讓大家住在一起,2008年的時候,婆婆有給我一筆20萬元讓我越南老家能蓋房子,她對我說房子有給,生活費也有給,越南房屋也有出錢蓋,他說我很好命,希望我不要像別人媳婦一樣,希望我對她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 頁),核亦與上訴人上開原無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旨約略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為規避系爭房地之贈與稅而由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換言之,兩造就上開1 千萬元之交付原因,係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合意。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之存摺內外頁(見原審卷第50、51頁)、分期還款明細等書證,及證人周孟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理財專員施美名、冠炫建設有限公司現場銷售業務周麗琴、原審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等人之證述為證,惟:
1證人施美名、周麗琴於原審98年8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固分別證述:「上訴人曾抱著1 千萬元之現金與被上訴人到銀行來,渠帶著他們到大額存款櫃檯將這筆錢存入被上訴人的戶頭,是因他們要買房屋,因銀行利率過高,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錢,後來這筆錢再逐筆匯款到建設公司於本行的帳戶」(施美名)、「房子是由上訴人母子 3人共同購買,成交價是3,500萬元,上訴人先出簽約款1,500萬元,其後2期款項各由2 個兒子各付1千萬元,有聽到
2 個兒子討論向媽媽借錢,不清楚如何還錢,金額是用轉帳支付,轉帳時都是由渠陪同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公司在該行有帳戶」(周麗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76頁)及證人王哲明於本院100年12月16 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是否還記得當時公證的狀況?)因時間已久遠,當時公證的狀況已不記得,雖然我對當庭的當事人有一些印象。在實務上我們在審查借貸契約的公證時,為了避免假造特別是親子借貸,我們會特別注意還款約定,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方式跟一般接觸的借據還款條件不同,感覺是有特別安排,所以當時我覺得這張借據應該是可信的。」等語,及依上述存摺內外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確於95年10月27 日有現金1千萬元存入,嗣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分4筆轉帳匯出1千萬元,對照證人施美名、周麗琴上開證述,而堪認上開 1千萬元確曾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然上開金錢流向,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1 千萬元之交付乙節係屬事實,惟揆諸首揭說明,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此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該1 千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規避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已如前述,則兩造、周孟杉於銀行理專、建設公司業務及公證人面前,表示系爭 1千萬元係屬借款乙情,亦係為達上開目的所為,更何況證人施美名為上開證言時,同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是媽媽借錢給兒子的事?)是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則證人施美名前開證言中關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既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而非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明;而證人周麗琴前述證詞,則亦僅能證明兩造及周孟杉有討論借款之事實,至於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則尚不足以證之。是於綜合上情,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推翻前開兩造就上開1 千萬元之交付原因,確係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之認定。
2至關於證人周孟杉於原審 98年8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當初上訴人並無不動產而有購屋之動機,所以商請上訴人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以合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周孟杉間分期還款明細部分,惟證人周孟杉於上開程序時亦證稱:因為我們都沒有什麼錢,而銀行利息太高,所以希望媽媽無息借錢給我們,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因為我也一起借,有簽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借據,我一個月收入4 萬元,與被上訴人一樣,原來已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依證人周孟杉上開所述,渠之財力亦屬不豐,如非向上訴人無息借貸,不足以提出足夠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然而,渠原已有不動產,應不若被上訴人有購置房屋之強烈動機,則渠向上訴人告貸超出清償能力之鉅資,衡諸情理,已有可疑。且渠在系爭補習班之薪資亦僅為每月4 萬元,與被上訴人相同,又與上訴人簽有如系爭契約般之借據,惟系爭契約有關分期清償約定之不合事理,已如前述,則渠與上訴人間是否真有1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更屬可疑。再者,證人周孟杉與上訴人間除亦為母子外,就購屋款1 千萬元部分(或謂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論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均可認於本件係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立場相一致,實難期上開證詞全無偏頗之虞。
3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周孟杉間分期還款明細部分,雖有
周孟杉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間,固定於每月6日給付16,000 元予上訴人之記載,然上開書證係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0年6月10日始具狀提出,在此之前,上訴人及證人周孟杉在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為陳述及證述時從未提及周孟杉為分期還款時,除交付分期款外尚逐期立有簽收書據等情,是以上開書據,已不無可疑係臨訴製作。再者,觀諸上開分期還款明細內容,其上係記載周孟杉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間,固定於每月6日給付16,00
0 元予上訴人等情,惟證人周孟杉於原審前開期日時係證述:其係每月5 號領薪,所以大都在5號或6號給付分期款予上訴人等語,且依證人周孟杉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被上訴人與周孟杉係於相同工作單位、領得相同薪資,並與上訴人間成立相同金額即1 千萬元之借貸及適用相同分期還款條件(即含1個月的年終獎金在內,一年應繳納13 期,每期應繳納16,000元,合計一年應繳納208, 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每年應繳納208,000 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頁),上開分期還款明細所載內容顯然與證人周孟杉及上訴人前揭陳述相違,準此,證人周孟杉於原審之證述及其分期還款明細表之書證,既有互核不符之重大瑕疵,本院自難憑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五)承上所述,兩造就上開1 千萬元之交付原因,係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之本息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以如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主張被上訴人就該1 千萬元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已將該金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持有,應屬不當得利下之轉換取得之物,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就上開1 千萬元之交付原因,係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 1千萬元之受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該金錢購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無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上開1 千萬元之交付原因,係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則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千萬元之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而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