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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袁懷璧

袁韻璧袁肇璧袁君璧袁宏績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張永福律師被 上訴人 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懷璧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袁韻璧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袁肇璧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袁君璧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袁宏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袁懷璧、袁韻璧、袁肇璧、袁君璧、袁宏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袁懷璧、袁韻璧、袁肇璧、袁君璧、袁宏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韻珊,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袁懷璧於民國96年1月13日偕同其夫陳天生、其母錢大瑜同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天籟溫泉會館參與醫學會議,於抵達會館後,上訴人袁懷璧與陳天生即逕赴天籟一館之醫學演講會場,錢大瑜則獨至天籟二館三樓之2303號住房(下稱2303號房) 休息;嗣上訴人袁懷璧於下午5時30分會議結束返回住房時,房門竟無法開啟,亦無人回應,經上訴人袁懷璧至一樓櫃台通知後返回住房,惟櫃臺人員以重新設定房門磁卡及使用通用磁卡均無法開啟房門,其後雖以手動鑰匙開啟,惟門上拴有安全鍊條,會館人員雖持老虎鉗仍無法剪斷,幾經折騰,最後始由上訴人袁懷璧之夫陳天生剪斷後方得入內,然已見錢大瑜無呼吸及心跳躺靠於陽台上泡溫泉之浴池(下稱系爭溫泉浴池)內出水口下方,經相驗錢大瑜後腦勺及背部挫傷、肺部及鼻腔積水,死於意外,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溫泉會館套房內適當、明顯處所,據以提醒注意及避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發生危害,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溫泉浴池既寬且深,內雖設具樓梯功能之石階,但因石階級高過高,且未依規定,於該浴池內及周邊設扶手(除牆面以外),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況該浴池以觀音石打造,摩擦係數低,遇水易打滑,竟無任何防滑設施及扶手,僅於浴池邊緣一側舖設木質地板,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浴池設施,顯欠缺事發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使用者未盡保護義務,顯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能立即打開房門,以致延誤急救時機,被上訴人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均為錢大瑜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上訴人袁懷璧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殯葬費490,98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上訴人袁韻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上訴人袁肇璧奔喪費用31,700元、扶養費用3,571,024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給付上訴人袁宏績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上訴人袁君璧奔喪費用19,634 元、扶養費用3,571,024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上訴

人袁懷璧醫療費用3,200元、殯葬費490,98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袁韻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袁肇璧扶養費用969,43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袁宏績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袁君璧扶養費用969,43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袁懷璧149萬4,1

83元、上訴人袁韻璧100萬元、 上訴人袁肇璧296萬9,439元、上訴人袁宏績120萬元、 上訴人袁君璧296萬9,43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旅館於園區各浴池及各房內均設有溫泉使用須知,其上記載各種注意事項,而浴池內備有警鈴,對有投宿經驗者,應知進入旅館使用設備前應詳閱使用手冊,伊已盡警告標示之責,縱使用須知未設於明顯處,無涉義務之違反。況國內泡湯之普遍,已成為國內中老年人經常性之活動,而上訴人袁懷璧之夫婿為醫生,本較一般人對於浸泡溫泉時應行注意之事項有更充足之知識,仍任被害人自行前往房間使用設備,益徵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危害消費者生命非屬危險行為。又依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賦予已開發溫泉使用而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 有7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故自該法94年7月1日施行起迄至101年6月30日均屬輔導期,而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係依溫泉法授權訂定,因伊尚未取得溫泉標章,即非該辦法所稱「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不受該辦法之規範,即無依該法所建議內容為標示之義務。且溫泉法與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均屬行政管制之行政命令,縱有違反亦僅涉行政不法,與民事債務不履行間尚屬二事。況錢大瑜人係因於浴缸中跌倒而溺水死亡,為突發之意外事件,非因泡湯使用不當而生事故,其死亡與伊是否為警示標示無因果關係。另伊之建築物及設備,均符我國及日本所設之安全標準或規格,應認安全無虞。浴池內之台階為坐台,非屬樓梯,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適用。至浴缸大小,與安全性無關聯,出入浴池旁已有扶手設置,浴池邊並有標示「警急拉鈴」之設計,拉繩垂至浴池上方30公分,於浴池中伸手即可觸及,而浴池所使用之觀音石止滑程度甚高,進入浴池前之木板更具防滑效果,是伊對於入池之安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設置上之過失。又錢大瑜受有後腦勺及背部挫傷,並非猛烈撞擊下通常會形成之撕裂傷,加上倘如上訴人所稱因撞擊而昏迷,身體順勢滑入池底,斷無在水中之浮力作用下,尚將塞球踢開之理,顯見事故發生並非上訴人所稱在下階梯時不慎踩空滑倒所致,與伊之設施並無因果關係。另事發當日該房門因由內反鎖磁卡無法開啟,飯店人員緊急以萬用卡打開門鎖,費時不到3分鐘, 惟因房內以鏈條反鎖,飯店人員又以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前後費時約10分鐘,均屬合理狀況。又相關人員進入房間時,上訴人袁懷璧表示錢大瑜已氣絕30分鐘以上,顯見錢大瑜早於上訴人袁懷璧返回房間前即已死亡,與伊是否延誤開門無關,亦無涉施救上之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袁肇璧及袁君璧均已成年,上訴人袁肇璧所提出殘障手冊,僅係輕微之精神障礙,上訴人袁君璧僅提出一份慢性精神病之診療紀錄,是否無法工作尚有疑義,且錢大瑜事發當時年逾70歲早屆齡退休,無工作能力,其等尚有多名兄弟姐妹,則其請求扶養費用,於法無據。又死者年逾70歲,其死亡所造成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似較為輕,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再者,上訴人袁懷璧及其夫未盡照顧之責,任令高齡74歲錢大瑜單獨前往房間使用設備,亦未列名投宿旅客名單,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袁懷璧於96年1月13 日偕同其夫陳天生前往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天籟溫泉會館參與醫學會議,並邀同被害人即上訴人等之母錢大瑜一同前往,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上訴人袁懷璧等3人抵達天籟溫泉會館後, 袁懷璧即與陳天生逕赴位於天籟一館之醫學演講會場,錢大瑜則獨自在2303號房休息。

嗣上訴人袁懷璧與陳天生返回2303號房間時,發現該房門無法打開,最後打開房門後發現被害人錢大瑜躺靠於陽台上浴缸內出水口下方,無呼吸亦無心跳。事故發生時,浴缸出水口持續有少量出水,但浴缸塞球未塞上而缸中無水。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稱係因呼吸性休克而引起死亡,先行原因為肺水腫、跌倒於浴缸中溺水。

㈢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所放置之服務項目一覽表內夾有「溫泉使

用須知」㈣上訴人確支出醫療費3,200元、殯葬費490,983元。

㈤上訴人以本件原因事實告訴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文通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7號處分書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13-14、 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8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溫泉飯店未將注意事項標示於明顯處,且浴池設備不符規定,遇事故未能合理時間內開啟房門延誤施救,致其母錢大瑜死亡,應負賠償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之違反,未依規定於適當明顯處所為警告標示、設備未符規定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瑕疵?若有,其與被害人錢大瑜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違反之爭點: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另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禁止攜帶寵物入浴。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由此足認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故立法要求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國內泡湯為中老年人經常性之活動,而上訴人袁懷璧夫妻亦放心任由錢大瑜單獨為之,應認同泡溫泉行為非具危險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僅於房間床頭櫃抽屜內放置「

溫泉使用須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該處難謂「適當、明顯」之處所,毫無立即、有效達到警告提醒之作用,除此以外,2303號房內別無他處有任何相關警告之標示,甚且於系爭溫泉浴池邊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於明顯處張貼前述警告標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賦予已開發溫泉使用而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故自該法94年7月1日施行起迄至101年6月30日均屬輔導期,而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係依溫泉法授權訂定,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溫泉標章,即非該辦法所稱「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不受該辦法之規範,即無依該法所建議內容為標示之義務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固尚未依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取得溫泉標章,依溫泉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設有緩衝期間, 然此係立法機關督促行政機關善盡輔導責任所制定之權宜作法,於緩衝期間內被上訴人縱可免卻行政裁罰之責,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服務對消費者既足生危害之可能,已如前述,則無卸其應為警告、提醒之作為義務,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系爭溫泉浴池長約144公分,寬約94公分, 高約60公分,

浴池內有二級石階分別高約35、25公分(原審卷第11頁),確與一般之浴池不同,然此浴池之設計係為提供消費者泡溫泉之使用,顯不同於單為沐浴使用之浴缸,然無相關規定要求浴缸大小應符何標準,至於浴池中之石階應屬坐台性質,難謂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定之樓梯,應無台階級高在20公分以下之限制,況且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及設備尚符我國之安全標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88頁)、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該公證報告所載:本案經本公司現場查勘,被保險人對於浴廁、浴池之規劃設置,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似未有任何不妥之處,故依被保險人主管意見,其營業處所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安全之危險存在」足可證明。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池旁設有扶手,浴池邊並有標示「警急拉鈴」之設計,拉繩垂至浴缸上方30公分,於浴缸中伸手即可觸及(原審卷第11頁),而浴池所使用之觀音石硬度較高且表面較為粗糙,具有相當止滑性,進入浴缸前舖設木板地板亦具防滑效果,(原審卷第193頁), 固均難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浴池之設置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惟系爭溫泉浴池既大且深,進出浴池使用時確需特別小心注

意,對使用此個人溫泉浴池之旅館投宿者,該溫泉浴池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用以提醒使用者昇高注意力而不致發生意外,然被上訴人於房內明顯處未為任何警告標示,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使用個人溫泉浴池者,未於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而有作為義務之違反。 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立法者業以預見在通常情形,老年人在體能、行動力、注意力與自救力上遠較一般成年人為弱,易發生危險,是以特別課予溫泉業者警示義務。況且錢大瑜經解剖後發現為單純溺斃,研判生前應係準備放水洗澡,於步入浴池時,不慎滑倒,因撞擊頭部昏迷不醒,並因無力自救而溺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0頁)。 然此等意外過程並未超出立法者所預見及所欲保護之範圍以外,若被上訴人善盡其警示提醒之義務,將大幅提高錢大瑜對於在既大且深之溫泉浴池內從事泡溫泉之行為時應特別注意小心,或於進入浴池時提高注意力,或待家人回來後再泡溫泉,均能有效防範此溺斃損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未盡警示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且錢大瑜係在有別於一般浴缸之溫泉浴池內滑倒,此與在一般浴室滑倒跌傷之情形不同,難謂僅屬一般偶發事件,被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旅館業者應保持於合理時間內順利開啟住宿

房間房門之狀態,俾便緊急事故發生時得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或急救措施,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上訴人對於門鎖設備無法立即開啟,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延誤救治之時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一樓櫃檯於當日17時57分26秒接獲通知2303號房門無法開啟, 至18時8分40秒開啟房門鎖,歷時約11分鐘,因發現門內以鍊條反鎖再以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為18時12分21秒,歷時約4分鐘,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245頁) 並記錄光碟內容之時間序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9、1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61頁), 然考量系爭2303號房位處三樓,與一樓櫃檯間之連繫尚需往返時間,則被上訴人櫃檯人員獲知系爭2303號房門無法開啟至打開門鎖費時11分鐘,應認在合理範圍內;至於門內反鎖之鐵鍊,被上訴人亦控制在4分鐘即開啟,難謂有何明顯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以錢大瑜進入房間之時間為15時58分,並依解剖觀察結果胃部含有已消化紅黏狀液體之胃內容物約300西西,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小時左右後死亡(原審卷第145-150頁)等情,據以推定死亡時間為96年1月13日16時至18時許(原審卷第145-150頁), 然上訴人袁懷璧之夫陳天生於警詢時稱:「我於96年1月13 日18時左右在台北縣○○鄉○○村○○路○○○ 號天籟溫泉會館2303號房間發現岳母躺在浴缸內,沒有呼吸、心跳及身體已稍微僵硬,依我個人醫學常識確認已死亡多時。」(臺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69號96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該卷第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試著拉他但身體左臂已經變硬,應該是熱水燙過一段時間,我沒有急救是因為我認為已經超過搶救黃金時間。」(原審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06頁)等語所示,以上訴人進入房內發現時,錢大瑜之身體已稍微僵硬之情況觀之,其死亡時間應已經過相當時數,亦難認被上訴人開啟房門之過程有何延誤救治之疏失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浴池雖無欠缺事發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事故發生後於合理時間內開啟房門尚無延誤救治之情,然確有於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義務之違反,且與錢大瑜發生事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分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錢大瑜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上開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等依前述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袁懷璧所支出之醫療費3,200元及殯葬費490,983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⑵關於袁肇壁、袁君璧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②上訴人袁肇璧主張自大學時期始有精神困擾,嗣後診斷為

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治療,迄今無法自食其力,仰賴母親撫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43-247頁)、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 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50-287頁)、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88-290頁)為證。惟另依上訴人袁肇璧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136-139頁) 所示,上訴人袁肇璧財產尚有房子一筆、土地三筆價值合計1,290,820元,投資15筆金額合計2,353,700元,於97年度尚有營利所得311,472元,利息所得31,79 1元,是上訴人袁肇璧仍有相當金額所得收入,難謂無謀生能力。況且其尚有高達360餘萬元之財產,應認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自不符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至上訴人袁肇璧主張名下之房地、股票均係錢大瑜之遺產,僅暫時過戶於袁肇璧名下,日後將要均分,且股票目前虧損逾半云云,然對此事實並未舉證以明,衡諸錢大瑜於96年間即死亡,迄今尚無分割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可採。

③另上訴人袁君璧主張身體感官異常敏感,對聲音敏感度特

高,易感到各種疼痛造成身體上之不適,亦有由雙耳牽引以扭脖子為主的各式不自主動作,身體時感搖晃,如在夢境,無法繼續工作,亦需仰賴母親撫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43-247頁)、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50-287頁)、信函(見本院卷㈡第288-29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91頁)、剪報書籍節本(本院卷㈡第292-2 93頁)、收據(本院卷㈡第296-310頁)、藥袋(本院卷㈡第311頁)、處方籤(本院卷㈡第312-313頁)為證。 惟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名:(慢性)精神分裂病」、「醫囑:

長期治療中,缺乏獨立生活功能」,然該診斷證明書係94年10月12日開立,而上訴人袁君璧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藥袋、處方籤,日期均自92年至94年間,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袁君璧於錢大瑜96年間死亡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錢大瑜發生死亡事故時年事已高,然與子女間之關係密切,其中袁肇壁、袁君璧精神上又相當依賴母親錢大瑜,經此事故對於母親錢大瑜死亡之結果,顯對其生活精神造成相當之衝擊,而其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酌上訴人袁懷璧、袁韻璧、袁宏績均已婚,學歷分別為碩士、博士、碩士畢業,有相當職業,年收入均達上百萬元以上,其資力部分均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數筆,投資項目袁懷璧有22筆、袁宏績有44筆。另上訴人袁肇壁因病在身,經濟資力較弱,除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數筆外,投資項目為15筆,而上訴人袁君璧未婚,學歷大學畢,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至於被上訴人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等合計達數億元,顯具有相當資力(本院卷㈠第128-151頁及卷㈡第379-382頁、本院卷㈠第119頁,資產負債表), 故本院縱觀上揭具體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袁懷璧、袁韻璧、袁宏績各60萬元、上訴人袁肇壁、 袁君璧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之金額,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之作為義務之違反,然錢大瑜年近74歲,而上訴人袁懷璧及其丈夫身為錢大瑜之女兒及女婿,攜同錢大瑜投宿溫泉飯店,應知老人之行動能力及身體狀況非同一般人,縱使錢大瑜可從事旅遊之行,仍無法避免年齡歲月造成生理反應之減緩,尚且從事有關泡溫泉之活動,更有多種禁忌而需多加注意,本應善盡照顧之責,竟獨留錢大瑜一人於溫泉飯店內進行泡溫泉之行為而逕至他處開會,再參酌錢大瑜之死亡原因係因於溫泉浴池內滑倒而致溺斃,若上訴人袁懷璧或其夫有一人留於飯店房內照顧,於錢大瑜滑倒時立即搶救或送醫治療,應可有效避免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袁懷璧及其夫未盡隨側照顧之責顯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責任,因認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袁懷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32 8,254元(【3,200元+490,983元+60萬元】X3 /10=328,254元)、上訴人袁韻璧、袁宏績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60萬元X3/10=18萬元)、上訴人袁肇壁、袁君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150萬元X3/ 10=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致錢大瑜於浴池內滑倒溺斃,而上訴人袁懷璧受有醫療費3,200元、殯葬費490,983元及精神上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袁韻璧、袁宏績受有精神上各60萬元、上訴人袁肇壁、袁君璧受有精神上各150萬元之損害。 惟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前揭上訴聲明之請求,其中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袁懷璧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8,254元、 上訴人袁韻璧、袁宏績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上訴人袁肇壁、袁君璧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月1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㈡216頁)。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計逾新台幣150 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免為││ │ │應預供擔保之金額│假執行為上訴人應││ │ │ │預供擔保之金額 │├──┼────┼────────┼────────┤│ 1 │袁懷璧 │ 110,000元 │ 328,254元 │├──┼────┼────────┼────────┤│ 2 │袁韻璧 │ 60,000元 │ 180,000元 │├──┼────┼────────┼────────┤│ 3 │袁肇璧 │ 150,000元 │ 450,000元 │├──┼────┼────────┼────────┤│ 4 │袁君璧 │ 150,000元 │ 450,000元 │├──┼────┼────────┼────────┤│ 5 │袁宏績 │ 60,000元 │ 18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