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莊傅玉惠
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李蒼棟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莊芝玫間連帶給付,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莊芝玫其餘上訴駁回。
莊芝綺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文明於民國100年1月1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勤章,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於101年6月15日再變更為黎文明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並由伊管理。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31-77-(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31-77-(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633、635號房屋 (下稱為系爭房屋)且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伊。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給付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 年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80萬7172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最後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年息10%連帶給付不當得利6萬6390 元。爰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萬7172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390 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8179元(即自96年6月13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自99年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390 元;並就上開准許部分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對莊芝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部分,以及請求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莊芝玫連帶給付不當得利
17 6萬8993元《即原審請求380萬7172元-判決准許203萬8179元=176萬8993元》 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已由性質上屬純民間組織之「中壢保甲聯合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35年臺灣省土地辦理總登記期間,於36年7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妥以「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則被上訴人申請由地政機關於96年6 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縣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程序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又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歷年地價稅亦經桃園縣政府通知由伊等繳交,顯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中壢保甲聯合會」均同意伊等以繳付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對價給付,依法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如認上訴人莊傅玉惠已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計38萬2495元不屬於租金性質,則原所有權人亦獲得不當得利或應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爰就已代繳之地價稅38萬2495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並為伊管理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資料及桃園縣政府98年9月4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8頁至196頁、第204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登記之效力。然查:
㈠系爭土地固曾於36年7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以「
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然其收件字號、所有權狀字號均為空白,登記員校對章亦屬缺漏乙節,有系爭土地總登記簿影本附於莊傅玉惠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96年6 月13日第一次登記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69頁);並有95年7月13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
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斯時即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總登記程序,進而於96年間受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法自非無據,且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並無違背。
㈡又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
第1 款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另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亦有明文。經查日據時代施行保甲制度,保設保正,甲設甲長;於警察官吏派出所內設置「保甲聯合會」,並雇用保甲書記(現戶籍員)負責承辦戶籍登記業務;光復初期戶籍業務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於35年4月中壢戶政機關劃歸於中壢鎮公所,56年7月1 日中壢鎮升格為中壢市,至58年7 月戶警合一,成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於81年7月1日戶警分立,戶政事務所改隸桃園縣政府各節,有桃園縣志卷三政事志警衛篇、戶政歷史沿革等文獻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69頁、第17 0頁)。且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坐落系爭房屋早於65年間起即移交予被上訴人,並持續列入被上訴人經管宿舍之情,亦有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築物移交清冊、宿舍管理清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91頁)。堪認「中壢保甲聯合會」乃隸屬於日據時代警察單位,其設置及業務並為光復後警察戶政機關所承襲,與一般民間組織顯然有別,乃帶有官方性質之組織。從而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雖登載昭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者為「中壢保甲聯合會」乙節,有土地臺帳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然中壢地政事務所於進行地籍清理時因發現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似隸屬於被上訴人,因而依土地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該所96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登記事宜(見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0 頁);並於審核被上訴人96年間申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提出上揭文獻資料及財產移交及宿舍管理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96頁)後,於96年6 月13日以桃園縣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完畢,洵屬有據,且與土地法第51條及第34條關於土地登記時應提出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無違悖。況上訴人莊傅玉惠為撤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7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認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上訴人猶否認上開96年6 月13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效力,自不足採取。
㈢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
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有,伊則為管理機關,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五、又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土地上有莊盛廷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於莊盛廷歿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莊信義繼承取得,並由莊信義出資委請訴外人葉清男整修增建為現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據證人葉清男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8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查明,有原審98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應與事實相符。又莊信義於91年4 月17日死亡,上訴人莊傅玉惠為其配偶,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224頁至第229頁)。而系爭房屋於莊信義歿後雖僅以莊傅玉惠為使用人名義繳納稅捐,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並無絕對關聯。且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係為稅捐機關便於課稅起見,始以莊傅玉惠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並未剝奪其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繼承之權利等情,除據莊傅玉惠具狀及上訴人全體陳明外(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23頁,原審卷㈡第20頁),並為兩造於原審協商整理爭點時確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之初對該爭點整理復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民事重點整理狀中亦再次確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全體無誤。另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者包括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5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改稱:系爭房屋僅由上訴人莊傅玉惠一人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並陳稱: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住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惟均未據舉證以其實說,核應屬為部分上訴人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對價,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88年至95年地價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上開各年度地價稅計38萬2495元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然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金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 條亦有規定。經核閱上訴人提出上開地價稅額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乙欄雖記載「中壢保甲聯合會使用人莊傅玉惠」名義,(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然審酌系爭土地於36年間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惟因總登記程序並未完成,乃有權屬不明之情事,迄96年6 月1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桃園縣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各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莊傅玉惠復因現實使用系爭土地,申請以使用人名義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節,亦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5 月20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1年5 月23日函及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核既與土地稅法上開代繳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與租賃合意有何關聯。況查上訴人莊傅玉惠曾另案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情,有另案起訴狀及本院97年重上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則其主觀上是否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代繳地價稅抵付租金,衡情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抗辯:伊等與「中壢保甲聯合會」及被上訴人間有以代繳地價稅作為租金給付之租賃合意,並得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另以地上權及使用借貸、默示同意使用、信賴原則等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土地占有權源,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除不定期租賃外,其餘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自毋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全體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應由目前實際上住用系爭房屋並占有土地之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莊芝玫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
七、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土地,應給付自96年6 月13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應無不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面臨延平路,對側為國小,西南側約50公尺為康樂路,東北側約40公尺面臨中和路,鄰近建物為舊式建物,均為營業場所,人車往來多,系爭建物面臨馬路左前方可見平鎮市場,商業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各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系爭土地附近地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上訴人莊傅玉惠於原審勘驗時並自承於所占用土地上系爭房屋經營花店使用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背面)。茲依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節,並參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商業區,其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
076.6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認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按96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9076.6元之年息6 %,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為允洽。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應如後附表所示。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至於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既係以共同住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應由渠等平均分受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得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亦僅得訴請由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平均分擔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連帶負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伊等既代繳系爭土地88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計38萬2495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得執以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莊傅玉惠以「中壢保甲聯合會使用人」名義代繳系爭土地88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被上訴人既係於96年6 月1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96年以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繳納義務至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抵銷抗辯,亦未足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於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應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2033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應自99年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98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間連帶給付,以及命渠等給付不當得利81萬6146元(即203萬8179元-122萬2033元=81萬6146元)本息及按月給付2萬6555元(即6萬6390元-3萬9835元=2萬6555元)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莊傅玉惠、莊育文、莊芝良及莊芝玫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芝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 ││以及96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9076.6元之年息6%計算 │├─────────────────────────────────┤│①、自96年6月13日起至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月2日止之不當得 ││ 利為:122萬2033元 ││ *計算式: ││ 29076.6元×274平方公尺×6%=478019元(年) ││ 478019元÷12月=39835元(月) ││ (000000元×2)+(39835元×6)+(39835元×21/31) ││ =956038元+239010元+26985元 ││ =0000000元 ││ *其法定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1月23日 ││ 起算。 │├─────────────────────────────────┤│ ②、自99年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3萬9835元││ *計算式: ││ 29076.6元×274平方公尺×6%=478019元(年) ││ 478019元÷12月=39835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