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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上 訴 人 張惠絜

陳玟靜徐美芳徐佩勝謝素真黃慶文范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是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原審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當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表(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即上訴人)通行(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及在前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4、6頁)。嗣原法院於98年8月12日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依上訴人前揭聲明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㈢第2頁第1-3行、倒數第4行以下)。上訴人後因接獲複丈成果圖乃於98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位置如乙圖)及在前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位置如甲圖),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之行為(見原審卷㈢第75頁),復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聲明(見原審卷㈢第182頁)。依上訴人前揭聲明,顯然請求係屬同一,僅因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使其聲明更為明確而已,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何變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所為聲明作為裁判對象(見原判決第5頁㈤以下),自非訴外裁判,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具狀將聲明補充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97頁、第131-138頁),然上訴人前揭補充乃係將原審聲明作更詳明之表示,依上說明,亦非訴之變更,且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行),併此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2項至第61項聲明如附表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惠絜、陳玟靜、徐美芳、徐佩勝、謝素真、黃慶文、范美芳7人為坐落新竹市○○段第812地號及第812-1至第812-75地號共76筆土地(下稱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為前揭土地之利用人;同段第801、803、808、810-1、811、821、822、827、831、83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緣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圍繞,致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伊依民法第787第1項規定,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另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亦得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等管線。又伊在上開76筆土地上合作興建之RC造2樓房屋共75棟,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銷售第三人。伊於依約進行交屋時,被上訴人竟向伊表示上開76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通行權之爭議尚未解決,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附連圍繞之圍籬等障礙物,阻礙伊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伊既有袋地通行權,且該土地數十年均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竟為前述表示,是伊基於所有權權能擴張之作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如前述聲明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76筆土地係由渠等原先所有之同段812、813、814、815、816、817、818、819、

820、823、826等12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上開76筆土地。前揭土地分割前可分別由同段804、81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路,分割前82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新竹市○○○路,分割後可由同段第812地號土地通行至牛埔南路及埔前路。

是上開土地分割前或分割後均非袋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第1項規定,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縱上開76筆土地有部分為袋地,然係因張惠絜等7人任意行為所致,為其等所得預見,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相符。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有管線埋設權,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且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況上訴人於建築之初,即可規劃設計將所埋設管線通過其所有土地,要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屬於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無公用地役關係,且不得對其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伊之妨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上訴人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共76筆,係由渠等原先所有之同段812、813、814、815、816、817、818、819、

820、823、826等12筆土地先合併為同段812地號後再分割前揭76筆土地。至同段第801、803、808、810-1、811、821、

822、827、831、832地號等10筆土地,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39頁、第240-248頁),並經兩造協議後,列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伊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埋設管線。

又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上訴人就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依民法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是否有據?上訴人以有前述袋地通行權及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妨害,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至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787條、789條,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5月15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前揭民法條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前揭法文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下引該等法文如未特別說明修正後者,均指修正前法文),合先說明。

㈡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明有文。至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共76筆,係由渠等原先所有之同段812、813、814、815、816、

817、818、819、820、823、826地號等12筆土地先合併為同段812地號後再分割前揭76筆土地,已見前述,至合併前同段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3、826地號等12筆土地中,已有上開823地號土地鄰接新竹市○○○路等情,有地籍圖、空拍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00-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不爭執事項三),顯見上開12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812地號土地後,仍有鄰接新竹市○○○路無訛,是該812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聯絡之情形。再比對合併前823地號地籍圖與分割後上開76筆土地地籍圖,可見原823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路之寬度與上訴人於分割76筆土地後所規劃土地臨路寬度,差異不大,此觀該等地籍圖謄本自明(見原審卷㈠249頁、卷㈡第100頁)。由此可見,原823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路之寬度,已足適宜與公路聯絡而得通常使用,依前揭說明,合併後812地號土地自非袋地。上訴人嗣雖再將812地號土地分割為上開76筆土地,則渠等將812地號土地予以分筆,僅增加土地所有權個數,於土地所有人並未變動,是未產生周圍地之他人性,已無就他人之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餘地。縱上訴人將812地號土地分割後,致有部分土地不通公路者,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而已,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本件上訴人以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並不足取。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明有文。本件合併前823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路部分,為分割後812-63、812-62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路部分,此觀該等地籍圖謄本自明(見原審卷㈠249頁、卷㈡第100頁)。分割後812-63、812-62地號土地既面臨新竹市○○○路,顯然上訴人所埋設管線,自得由新竹市○○○路,經分割後812-63、812-6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分割後其餘土地,此參諸前揭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249頁)、附圖九所示複丈成果圖自明。又前揭76筆土地北側除有812- 63、812-62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路外,其南側尚鄰接中華民國所有已舖設柏油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之80

4、805地號土地,並與新竹市○○路相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頁),並觀前揭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249頁)、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同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得自南側分割後土地,經由804、805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路相連接而埋設管線。另前揭76筆土地東南側亦有面臨新竹市○○○段○○○○號土地,而該土地已編定為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7頁),並觀前揭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249頁)、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自明,可見上訴人尚得自東南側分割後土地,經由810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路相連接而埋設管線。依上所述,張惠絜等7人所有上開76筆土地自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上訴人既能經由道路自上開76筆土地北側、南側、東南側分別埋設管線,又未能提出,雖能安設管線惟其所需費過鉅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核非有據。況前揭76筆土地分割前為812號土地一筆,該土地原即得依前述三種方式埋設管線,乃上訴人竟將該土地細分76筆之多,其事前未依相鄰情形,先價取周圍系爭土地或妥為規劃預留相當建築退縮線俾供管線埋設即遽行將土地細分,嗣後竟僅願以公告現值0.

2、0.3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見原審卷㈢第95頁背面),是上訴人縱能提出雖能安設管線惟其所需費過鉅之積極證據,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核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得依民法786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權利主張。

㈣末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9年度台上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依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以有前述袋地通行權及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亦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及設置管線如附表聲明內容所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聲明│聲明 ││編號│內容 │├──┼─────────────────────────────────────────┤│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0-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0││ │-1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9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二810-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1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二811││ │-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1-A││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04平方公尺、0.06平方││ │公尺,位置各如附圖二811-B、811-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行為。 │├──┼─────────────────────────────────────────┤│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1一B││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04平方公尺、0.06平方││ │公尺,位置各如附圖二811-D、811-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行為。 │├──┼─────────────────────────────────────────┤│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1-C││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06平方公尺、0.08平方││ │公尺,位置各如附圖二811-F、811-G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行為。 │├──┼─────────────────────────────────────────┤│7 │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811-D所││ │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08平方公尺、0.10平方公││ │尺,位置各如附圖二811-H、811-I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 │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 │行為。 │├──┼─────────────────────────────────────────┤│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11-E││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10平方公尺、0.12平方││ │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四811-J、811-K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行為。 │├──┼─────────────────────────────────────────┤│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11-F││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12平方公尺、0.15平方││ │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四811-L、811-M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 │之行為。 │├──┼─────────────────────────────────────────┤│1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1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11-G││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 │11-N所示部分土地之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8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8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08││ │-A所示部分土地之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8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8-A││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 │08-B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3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3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03││ │-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3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3-A││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 │03-B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1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四801││ │-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1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三801-││ │A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22平方公尺、0.24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四801-B、801-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17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01-││ │B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24平方公尺、0.26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六801-D、801-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1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01-││ │C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六││ │801-F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1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0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01-D││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六8││ │01-G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7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27所││ │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六82││ │7-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7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27-││ │A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32平方公尺、0.34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六827-B、827-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2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7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27-││ │B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34平方公尺、0.34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六827-D、827-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2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7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五827-││ │C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34平方公尺、0.73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六827-F、827-G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2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 │A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八││ │821-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 │B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八││ │821-B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 │C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八││ │821-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7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 │D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63平方公尺、0.37平││ │方公尺、0.61平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八821-D、821-E、821-F所示部分││ │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2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E││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2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F││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3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七821-G││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3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21-H││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3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22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2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22-A││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3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22-B││ │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3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2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22-C││ │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3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1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831││ │-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37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2所示││ │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1-││ │A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2.19平方公尺、2.04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831-B、831-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3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2-││ │A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 │832-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1-││ │B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3.45平方公尺、0.62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831-D、831-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4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2-││ │B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 │832-B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1-││ │C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 │831-F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九832-││ │C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 │832-C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D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2.88平方公尺、0.13││ │平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831-G、831-H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 │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 │管線之行為。 │├──┼─────────────────────────────────────────┤│4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D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832-D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E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16平方公尺、0.13平││ │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831-I、831-J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 │線之行為。 │├──┼─────────────────────────────────────────┤│47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E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832-E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F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 │二831-K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4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F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F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G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0.48平方公尺、2.24││ │平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二831-L、831-M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 │、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 │設管線之行為。 │├──┼─────────────────────────────────────────┤│5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G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各4.96平方公尺、2.28││ │平方公尺,位置各如附圖十二832-G、832-H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 │、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 │設管線之行為。 │├──┼─────────────────────────────────────────┤│52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H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1-N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3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H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I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4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1││ │-I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1-O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5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一832││ │-I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J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6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1││ │-J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1-P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7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2││ │-J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K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8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1││ │-K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1-Q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59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2││ │-K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L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60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1││ │-L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1-R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61 │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32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十三832││ │-L所示部份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在上開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十二832-M所示部分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上訴人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