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4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上訴人 鄭郁芬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李鴻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鴻賓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即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簽訂新租賃契約,伊於97年1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願意依原來租賃條件繼續出租予達邦公司1年,達邦公司亦於97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函覆願意續租1年。詎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竟以其與上訴人李鴻賓間,另定新租約為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見達邦公司為直接占有、李鴻賓為間接占有,均構成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公司)亦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李鴻賓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達邦公司應給付97年11、12月份之租金計4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20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㈠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李鴻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達邦公司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李鴻賓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鴻賓於91年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投資事業辦公室總部之用,因當時律師建議以個人名義購買可節稅,遂借名登記予李鴻賓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李鴻賓所投資經營之達邦公司,以租金收入來支付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做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河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嗣李鴻賓與被上訴人發生離婚爭議,李鴻賓以存證信函通知達邦公司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達邦公司乃將97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租金扣除代繳之營利事業稅後,提存各18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已生清償效力,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故達邦公司並無積欠租金。又達邦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及河達公司皆為李鴻賓所創立,以關係企業共用辦公室之模式使用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既已與真正所有權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故上開公司均為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鴻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李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登
記日期為91年2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3頁)。
㈡達邦公司於91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嗣兩造再分別簽訂3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合意續租1年,達邦公司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按月給付(租賃契約見原審卷6至21頁)。
㈢達邦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18萬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07號、第5242號),並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提存書見原審卷55頁、56頁)。
㈣達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與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且系爭房屋現仍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占有使用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6至49頁)。租期屆滿後亦另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303至30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出資購買,作為其投資經營之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據證人陳家豪(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證述:當初
是一位鄭小姐(指被上訴人)說她公司要換房子來找我,我就仲介房子給她,後來她喜歡,我就去她公司談,她介紹老闆給我認識,老闆是李鴻賓,我就跟李鴻賓談,剛開始我是跟鄭小姐談,價位她說要老闆作決定,我有介紹21樓及3樓的房子給她看,後來李鴻賓也有來看,最後他們決定要買3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330頁反面),另依卷附之91年1月2日「帶看確認書」上,看屋者係書寫「達邦公司,承辦人:鄭郁芬」字句(見本院卷㈠283頁),核與證人陳家豪證述係達邦公司欲購屋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明顯係代表達邦公司去看屋,又究竟欲購買21樓或3樓之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及買賣價金之數額最後決定者為老闆李鴻賓,此點亦與上訴人辯稱係李鴻賓欲購屋當作達河公司集團辦公室使用一節相吻合。
㈢又上訴人辯稱:當初由尤美女律師建議以個人名義購屋,比
以公司名義適當,李鴻賓始決定以其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購屋等情,而卷附之尤美女律師事務所電傳之法律意見書內,確實記載:「3.傾向建議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因為以公司名義購買,不僅僅是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問題,而涉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287頁),又「達邦、荷達國際有限公司」91年1月11日電傳文件,由達邦公司職員蘇映慈所書寫,內容係詢問尤美女律師事務所系爭房屋購屋之付款方式及金額是否妥當(見本院卷㈠290頁),及「達邦、荷達國際有限公司」91年1月8日電傳文件,亦由蘇映慈所書寫,電傳予遠東銀行,除分析系爭房屋由個人或公司名義貸款之利率外,最後明確記載「91.1.23確定使用鄭郁芬名義購買,貸款由遠銀重慶北路分行承作」字句(見本院卷㈠284頁),均足證明李鴻賓辯稱係聽從律師之建議後,始決定以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購屋,做為集團辦公室使用一節,應可採信。㈣再參諸4位於達河公司集團服務多年之員工,證述如下:
1.證人鄭胡麗珍證稱:我知道是我老闆李鴻賓出錢購買的(指系爭房屋),我在公司16年當中,公司搬遷過四次,最後一次就是敦化南路這間辦公室,之前三次因為是用承租的,當時我們老闆告訴我因為承租辦公室一年的租金等於可以買下當時台北市的一層公寓,所以他最後決定自己購買辦公室。..其中兩個地方就是現在的敦化南路2段71號21樓跟3樓,我們老闆他告訴我敦化南路21樓太高、太大,所以比較不適合,當時他看了三樓以後他覺得這個大小會比較適合我們公司。..據我所知公司所有的資產都是李鴻賓個人所有的。從我剛進來的河達公司,到達邦公司,跟現在的複達公司唯一負責人就是李鴻賓等語(見本院卷㈠276頁、277頁)。
2.證人康維盈證述:我現在複達公司擔任生管採購,我在公司做了13年..這房子由我們李鴻賓先生購買的,我聽公司會計部同事告訴我說:李先生已經看好點了,決定要買敦化南路2段,至於購屋的錢是公司錢購買還是李先生的錢購買的,對我們員工而言,公司就是李鴻賓的,所以公司的錢也就是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277頁反面);李先生在91年3月帶我去看新買的房子,叫我跟一位木工處理裝潢事宜,裝潢沒有找設計師,是李先生叫我去找廠商配合及挑選材料的顏色式樣,所有的費用都是李鴻賓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78頁)。
3.證人徐貴春證述:我現在複達公司任職,我擔任會計及財務的工作,我是92年進公司,公司名稱是達邦公司,到96年底公司名稱複達公司,我一樣受僱於李鴻賓所經營的公司,我之前在民國85還是86年曾經有約一年的時間在河達公司工作。..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屋)應該在91年買的,我是92年到職,當時購買的錢應該是李鴻賓經營公司所賺得錢購買的辦公室,因為我到職後,每年房子都會打租約,我會用公司的名義開出一整年租金支票用來付房子銀行貸款的本息,每月一張,一次開出十二張支票,交給鄭郁芬,鄭郁芬會請我用託收本將支票作託收,請公司的外務人員,送到遠東銀行重慶北路分行交給銀行,以繳交辦公室的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278頁反面、279頁)。
4.證人薛延德證述:因為我90年底離職,95年再回來公司,所以換辦公室時間正好是我離職時間,但是找房子的時間是從89年就開始找房子,那時找了很多地方,到我離職前我知道公司在敦化南路那裡有找到房子,..當時是董事長李鴻賓他叫我們很多人去外面看房子,他說台北市房子租金很貴,每年租金都可以買一棟小公寓,所以他想要買辦公室,對公司長期發展比較好。..我印象中是有一次與公司會計鄭郁芬一起出差,她告訴我說公司已經有選定三個地方,敦化南路這邊有一高樓層,有一個是3樓,高樓層面積比較大,另一個地點說交通比較不便,那時李鴻賓要我們找地方時說,要考慮交通便利,因為我們經常有外國訪客來,我知道公司最後選3樓等語(見本院卷㈠331頁反面、332頁)。
5.上開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均係在達邦公司(含其關係企業)服務多年之員工,對於集團負責人李鴻賓欲尋找交通便利之房屋作為達邦公司集團(或稱河達公司集團)長期之辦公室使用,以取代承租辦公室之經過,均已為詳細證述,而購買辦公室並非一蹴可幾,亦非秘密事項,公司員工藉由平日交談而知悉應屬常態,上開4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怨隙,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尚難憑該4人為達邦公司之員工,即認有偏頗李鴻賓之情,是本院認為上開4名證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提前清償本金27,922,432元之資金流向:
1.買賣價金為5,4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92至106頁、原審卷153至168頁),房屋貸款3,780萬元係由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辦理(被上訴人之房貸授信專戶為000-000-0000000-0號),除每月攤還貸款外,於⑴、94年2月24日償還本金1,100萬元(利息42,168元,本利攤還11,042,168元)、⑵、94年2月25日償還本金770萬元(利息1,815元,本利攤還7,701,815元)、⑶、94年3月28日償還本金6,322,000元(利息21,573元,本利攤還6,343,573元)、⑷、95年2月21日償還本金1,410,432元(利息9,568元,本利攤還1,420,000元)、⑸、95年11月21日償還本金149萬元(利息5,485元,本利攤還1,495,485元),總計提前償還本金27,922,432元(攤還明細見本院卷㈠41頁、42頁、47頁)。
2.前揭5筆款項均係自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還款,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分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198頁、199頁),再核對上開帳戶分別於⑴、91年1月22日匯入7,009,800元、⑵、91年1月23日匯入5,262,000元、⑶、94年2月23日匯入10,911,250元、⑷、94年2月24日匯入7,785,000元、⑸、94年3月28日匯入6,322,000元、⑹、95年2月15日匯入1,424,090元、⑺、95年11月20日匯入1,500,018元(見本院卷㈠197頁反面至199頁)。
3.上開⑴至⑷筆匯款行皆為「花旗銀行營業部」,且從該行所提供「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及附註可知,被上訴人係結售美金匯入活儲帳戶內(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遠銀詢字第0001503號函附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338至350頁)。上開第⑸筆94年3月28日匯入6,322,000元,係自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美金20萬元匯入(遠東銀行100年8月26日遠銀詢字第0001270號函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㈡85至89頁),又該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9,950.5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299,950.89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943,935.37元,均係自境外公司TOP TREASURE及ROLL
E RSTAR公司匯入(見本院卷㈡124至129頁、140頁)。上開第⑹筆95年2月15日匯入1,424,090元,係自新加坡TOP
TR EA SURE公司匯入,第⑺筆95年11月20日匯入1,500,018元係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司匯入(見本院卷㈡95頁、99頁)。
4.李鴻賓等辯稱:李鴻賓個人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 PRIVATE(PTE) LTD公司(此2家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業所、員工或業務),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企業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以進行台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收款之營運模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投審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0至152頁、156至158頁),參佐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OLLERSTA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均以河達公司名義開立,李鴻賓個人簽發支票支付費用亦有支票影本、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153至155頁),適證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皆為李鴻賓所開設,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達邦)集團在兩岸三地投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故李鴻賓等辯稱自TOP TREASURE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於李鴻賓經營公司獲利所得一節,應可採信。
5.參諸被上訴人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工作,其薪資所得90年為1,046,400元、91年為1,014,400元、93年為1,016,400元、94年為1,020,400元、95年為1,030,200元、96年為958,400元,以6年計算,平均年薪資所得為1,014,367元(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見本院卷㈠256至271頁,92年之申報資料國稅局未檢附,併予敘明),另其他所得(含營利、執業、利息、財交、機會等)依序僅為82,446元、75,535元、64,322元、388,656元、379,746元、60,083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海外收入所得,或有大筆不動產、資產出售所得,換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結售美金)匯入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進而再轉帳提前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
㈥再參諸證人徐貴春證述:河達公司集團會利用被上訴人及李
鴻賓個人帳戶,去支付公司所需款項,境外公司會把錢撥入該2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279頁反面);及本院請徐貴春整理其經手河達公司等4家公司暨利用被上訴人、李鴻賓個人帳戶支付款項之明細,據證人徐貴春所陳報之資料,被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980萬元、540萬元、390,384元支票用以支付購屋自備款及稅金之帳戶,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106頁正反面、107頁)、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均包含在內,有證人提出之帳戶總覽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3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備款1,620萬元均為其個人自有資金云云,尚非無疑。又證人徐貴春復提供達邦公司開立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92年1月至12月之房屋貸款支票(每張面額均為225,000元),及每月租金扣繳稅款之支票12張(每張面額均為25,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316頁),查系爭房屋上開時期之每月房貸本息攤還約為227,367元至218,641元不等(房貸明細見本院卷㈠314頁),若系爭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達邦公司將每月租金25萬元開立1張支票即可(租約見原審卷7頁),又何需依李鴻賓之指示開立2張支票,1張面額225,000元支付房貸,1張面額25,000元支付租金扣繳稅款,是證人徐貴春所證述,係李鴻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屋作為集團辦公室使用,再由被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利用達邦公司每月租金以繳納房屋貸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綜上,本院由證人陳家豪、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
延德之證述及上開各項證物,綜合判斷系爭房屋為李鴻賓購買,借名登記為其妻被上訴人所有(當時李鴻賓夫妻感情尚未見裂痕,情感融洽),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達邦公司作為集團辦公室使用,一方面以達邦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繳納該房屋貸款,達邦公司可申報租金支出作營業成本以節稅,李鴻賓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支出亦得扣減所得稅,而達到李鴻賓夫妻及達邦公司均可節稅之目的,亦與前揭律師建議之購屋模式相吻合。
六、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既明定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李鴻賓,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不得對李鴻賓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李鴻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鴻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又達邦公司已與真正權利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6至49頁、見本院卷㈠303至305頁),達邦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權同意河達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云云,亦於法無據。
七、李鴻賓等辯稱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128頁),惟查李鴻賓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其妻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達邦公司作為集團辦公室使用,一方面以達邦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繳納該房屋貸款,達邦公司可申報租金支出作營業成本以節稅,李鴻賓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支出亦得扣減所得稅,而達到李鴻賓夫妻及達邦公司均可節稅之目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締約雙方應受租約之拘束,李鴻賓等之辯解,殊非足取。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達邦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定有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律師函見原審卷23頁),則達邦公司有按月給付20萬元租金之義務。達邦公司謂97年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已清償,無非以其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日以不能確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18萬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07、5242號),並提出提存書為證(原審卷55頁、56頁),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不以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而達邦公司之提存,係以「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此有上開提存書可稽,難認係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上開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達邦公司97年11、12月之租金債務40萬元既不因提存而消滅,達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清償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達邦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送達回執見原審卷148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達邦公司給付租金4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李鴻賓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鴻賓自98年1月1日應按月給付20萬元云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達邦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達邦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鴻賓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鴻賓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鴻賓、河達公司、複達公司、荷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達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