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黃好
史吳雪路史珮華詹桂英王燕屏林陳美雀潘淑敏李大經李文慶李震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5-1 地號土地上之675 、1079、1086、1087、1088、108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266 巷2 弄1 號、2 號
2 樓、6 號、6 號2 樓、6 號3 樓、6 號4 樓)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分別配住予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李文慶,現則由其本人、配偶或子女即上訴人黃好占用系爭
1 號房屋,上訴人史吳雪路、史珮華占用系爭2 號2 樓房屋,上訴人詹桂英、王燕屏占用系爭6 號房屋,上訴人林陳美雀占用系爭6 號2 樓房屋,上訴人潘淑敏、李大經占用系爭
6 號3 樓房屋,上訴人李文慶、李震宇占用系爭6 號4 樓房屋。惟原配住人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李文慶已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且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4 月
1 日起因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黃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75 建號建物即系爭1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19元。㈡上訴人史吳雪路、史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9建號建物即系爭2 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72 元。㈢上訴人詹桂英、王燕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6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72 元。㈣上訴人林陳美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7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98 元。㈤上訴人潘淑敏、李大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8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72 元。㈥上訴人李文慶、李震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9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70 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其員工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李文慶之宿舍,王鶴鳴等人係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依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9條規定,應依退休規定辦理之,此與離職、撤職、調職、死亡、資遣人員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騰空返還不同,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返還宿舍相關退休規定前,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王鶴鳴等人獲配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允諾得使用至原配住人、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時止,上訴人為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配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得使用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所謂之「處理」,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甚至將閒置宿舍出租他人,其顯未就系爭房屋為「處理」,於其為「處理」前,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㈣被上訴人原擬將系爭房地讓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採行「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知之甚詳,嗣竟未再通知上訴人,即排除上訴人選擇之權利,逕以補償方式要求上訴人搬遷,其權利之行使有悖誠信。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間在立法院協調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其於無任何公告之情況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當有遵守之義務,依上開要點規定,上訴人既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又無上開要點規定所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㈤上訴人於起訴前不知有應於96年3 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故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此外,系爭房屋老舊,且非位於臺北市頂級精華區,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實為過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黃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75建號建物即系爭1 號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
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
5 元。㈡上訴人史吳雪路、史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9建號建物即系爭2 號2 樓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8 元。㈢上訴人詹桂英、王燕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6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8 元。㈣上訴人林陳美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7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2 樓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
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8 元。㈤上訴人潘淑敏、李大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8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3 樓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8 元。㈥上訴人李文慶、李震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9建號建物即系爭6 號4 樓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78 元,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5-1 地號土地及其上675
、1079、1086、1087、1088、108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266 巷2 弄1 號、2 號2 樓、6 號、
6 號2 樓、6 號3 樓、6 號4 樓)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7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2 段266 巷2 弄1 號),被上訴人於54年3 月25日配住予其員工王鶴鳴。王鶴鳴於77年2 月1 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現由王鶴鳴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好占有使用。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7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2 段266 巷2 弄2 號2 樓),被上訴人於54年4 月5日配住予其員工訴外人史雄毅。史雄毅於68年9 月1 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現由史雄毅之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史吳雪路、史珮華占有使用。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 段○○○ 巷○ 弄○ 號),被上訴人於54年3 月25日配住予其員工王子周。王子周於74年1 月16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現由王子周之配偶、子女即上訴人詹桂英、王燕屏占有使用。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 段○○○ 巷○ 弄○ 號2 樓),被上訴人於68年9 月19日配住予其員工林堯生。林堯生於00年00月0 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現由林堯生之配偶即上訴人林陳美雀占有使用。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 段○○○ 巷○ 弄○ 號3 樓),被上訴人於60年4 月14日配住予其員工李崎峰。李崎峰於82年2 月1 日退休,且已過世,該屋現由李崎峰之配偶、子女即上訴人潘淑敏、李大經占有使用。
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08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 段○○○ 巷○ 弄○ 號4 樓),被上訴人於54年3 月24日配住予其員工即上訴人李文慶,李文慶業已於76年5 月1 日退休,該屋現由上訴人李文慶、其子即上訴人李震宇占有使用。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
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李文慶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配住予王鶴鳴等人供作宿舍,王鶴鳴、史雄毅、王子周、林堯生、李崎峰、李文慶已於77年2 月1 日、68年9月1 日、74年1 月16日、82年12月6 日、82年2 月1 日、76年5 月1 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住用宿舍保結書、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2頁、原審卷二第25-29 頁、原審卷二第18-23 頁),按之上開說明,王鶴鳴等人既經退休離職,其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之宿舍,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上訴人以王鶴鳴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退休人員退休後宿舍應否返還,應依照退休
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曾同意原配住人或配偶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時止,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等語,並舉證人劉昌麒、汪寶崙,及提出住用宿舍保結書為證。惟查:
⑴證人劉昌麒與被上訴人就其所配住之宿舍尚有爭訟存在,業
據證人劉昌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臺灣鐵路局是否跟你有訴訟)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關於被上訴人員工因任職配住之宿舍得否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止一事,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其所為證言本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憑採。且經原審提示空白住用宿舍保結書(按即原審被證六,原審卷一第110-111 頁),證人劉昌麒證稱:「(提示被證六,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不但看過還填過」、「(為何會簽此份文件?)沒有這份保結書我不會到鐵路局工作,當時電信局、郵局的工作機會很多,待遇也比較高,但是因為宿舍可以住到本人及眷屬終生,及子女成年,所以雖然待遇比較差一點,但是還是選擇到鐵路局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然比對上開空白住用宿舍保結書(按即原審被證六,原審卷一第110-111 頁)、證人劉昌麒簽立之住用宿舍保結書(按即原審原證九,原審卷二第34頁),空白住用宿舍保結書第6 項約定載有「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文字,證人劉昌麒簽立之住用宿舍保結書則無此記載,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劉昌麒間並無宿舍得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止之約定,證人劉昌麒證稱其因上開保結書始願至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宿舍因該保結書可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止,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所提之空白住用宿舍保結書(按即原審被證六,原審
卷一第110-111 頁),其第6 項約定載有「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文字,固如前述。惟王鶴鳴等人所簽立之住用宿舍保結書,與證人劉昌麒同,並無該等文字之記載,有該住用宿舍保結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5-2
9 頁),堪認王鶴鳴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宿舍得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止之約定,上訴人執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難謂可採。
⑶證人汪寶崙固於退休後仍獲配宿舍,並繼續使用至今。然證
人汪寶崙係於其退休後之87年9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用契約,而獲配現住居之宿舍,依其借用契約第2 條「借用期間」約定,於宿舍必須拆除時,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借住人應於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遷出,借住人、配偶死亡及子女成年時,則應於3 個月內遷出,已據汪寶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6-137 頁、第88頁),足見汪寶崙配住之宿舍,其配住之情形、借用之期間與上訴人確有不同,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借用契約,所簽立之住用宿舍保結書又無得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止之約定,自不得執汪寶崙借用宿舍之例抗辯其亦為有權占有。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縱不得使用至原配住人或配偶死亡時
止,因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處理」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未為任何「處理」,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函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援引上開函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容有誤會。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整體評估考量,不辦理「騰空標售」,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有被上訴人95年10月20日鐵產房字第0950025663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3月9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23111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327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2、63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已達處理階段,是縱上開函示得援為抗辯,上訴人亦已無續住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為任何處理,其非無權占有,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立法院協調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內」等語。惟查:觀諸95年12月19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48頁),其決議事項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接獲該會議紀錄後,旋以95年12月27日鐵產房字第095030978 號函說明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事項,與中央眷舍處理政策不合,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依照行政院函示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採行「已建讓售」之
處理方式知之甚詳,其排除上訴人選擇之權利,逕以補償方式要求上訴人搬遷,其權利之行使有悖誠信。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當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配住人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時起,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業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業詳前述,被上訴人為配合該計畫,應將系爭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依法處理,其未能採行「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雖有「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該等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並未賦與上訴人永久居住宿舍權利,更未限制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用宿舍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違反該等要點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原配住人退休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自原配住人退休後,上訴人即獲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4 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洵非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系爭1 號房屋之現值為296,403 元,系爭2 號2樓、6 號、6 號2 樓、6 號3 樓、6 號4 樓房屋之現值各為242,71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而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交通運輸條件佳,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商業設施之可及性、服務水準大抵為佳,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足徵系爭房地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使用該房地實際獲得之經濟價值、利益非低,因認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 個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占用之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
3 個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占用人 │占用之房屋 │土地價值(申│房屋現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 │ │報地價×占用│ │價值+房屋現值)×8%÷12,元以下││ │ │面積) │ │四捨五入〕 │├────┼─────────┼──────┼─────┼────────────────┤│黃好 │臺北市○○區○○路│54,200×17.6│296,403 │8,355元 ││ │2段266巷2弄1號 │=953,920 │ │ │├────┼─────────┼──────┼─────┼────────────────┤│史吳雪路│臺北市○○區○○路│54,200×17.6│242,712 │7,978元 ││史珮華 │2段266巷2弄2號2樓 │=953,920 │ │ │├────┼─────────┼──────┼─────┼────────────────┤│詹桂英 │臺北市○○區○○路│54,200×17.6│242,712 │7,978元 ││王燕屏 │2段266巷2弄6號 │=953,920 │ │ │├────┼─────────┼──────┼─────┼────────────────┤│林陳美雀│臺北市○○區○○路│54,200×17.6│242,712 │7,978元 ││ │2段266巷2弄6號2樓 │=953,920 │ │ │├────┼─────────┼──────┼─────┼────────────────┤│潘淑敏 │臺北市○○區○○路│54,200×17.6│242,712 │7,978元 ││李大經 │2段266巷2弄6 號3樓│=953,920 │ │ │├────┼─────────┼──────┼─────┼────────────────┤│李文慶 │臺北市○○區○○路│54,200×17.6│242,712 │7,978元 ││李震宇 │2段266巷2弄6號4樓 │=953,9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