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張享銘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上訴人 張來圳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有塗於民國(下同)62年底,將其所有當時標示為臺北縣○○鄉○○○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3地號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分配於所生六子,上訴人之父張文坤雖為張有塗之子,然因當時行蹤不明,二名子女即上訴人與張貴菊又年幼無法理財,張有塗遂將上開土地屬於張文坤應得部分,暫登記在其餘五子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五人名下,並由渠等於62年12月1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言明:「俟張文坤之子女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五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收訖…倘有違背,得由張文坤之子女請求賠償,決無異議」。嗣張文坤於73年間經法院死亡宣告,其女張貴菊亦於88年間死亡,張貴菊之繼承人已將系爭聲明書之權利悉數讓與上訴人。迄96年5 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67、67-1地號及同小段67-17 地號與自上開67-3地號分出之同小段67-12 、67-13 、67-14 、67-15 、67-21、67-24 地號等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張明仁、張明世及其孫張竣銘,復於97年1 月29日將該等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雖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將所得價款按比例計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由其子張明仁、張明世分別於97年2 月25日、同年4 月

3 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9 萬5,400 元、139萬8,000 元,尚差786 萬2,746 元迄不給付。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聲明書全部之權利,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有直接請求權,爰依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差額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6 萬2,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聲明書係他人擅自製作,伊與其他兄弟張幸雄、張文隆均未見過,不知有該文書,亦未在上簽名、蓋章,且張有塗亦未在其上簽名用印,伊自不受系爭聲明書拘束。上訴人之父張文坤於62年間係因染毒癮多次入監,並非行方不明,伊父親張有塗可能因此未將土地贈與張文坤。而父在生前贈與財產,多寡由父自由決定,與繼承遺產情形不同,受贈較少之子不得請求均分。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為本件請求,本非有據。況自63年8 月24日伊取得張有塗贈與之土地迄今,已隔34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上訴人於68年間成年後即得請求移轉土地,自當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至於伊子張明仁、張明世於97年2 月25日、同年4 月3 日給付上訴人429萬5,400 元、139 萬8,000 元,是因上訴人自稱在日本經商失敗,基於親屬情誼而給予援助,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於受領張有塗贈與土地前之62年12月16日,共同書立系爭聲明書言明:「俟張文坤之子女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五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收訖…倘有違背,得由張文坤之子女請求賠償,決無異議」等情,固據其提出該聲明書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7至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聲明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用印非上訴人所為,且未據張有塗蓋章表示同意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據以證明其權利,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係張有塗與被上訴人等五名子女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上訴人除應證明被上訴人等五名子女有為訂約表示外,對於張有塗亦有參與訂約一節,亦應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以:①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及贈與情形,與立書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②被上訴人及張來芳、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書立系爭聲明書後,於66年1 月24日另書合約書一紙,訂正各人應得土地之比例時,該合約書亦表明張文坤應得土地部分以系爭聲明書為準;③張有塗贈與張來芳之土地於76年間遭法院拍賣,贈與其他四子之土地於78年間有部分道路用地經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與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遂計算渠等應給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及徵收補償款數額,並由代撰系爭聲明書之同一代書林順,按照66年1 月24日合約書所載面積,書寫原證八之計算表,嗣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與被上訴人均依該計算表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97年2 月25日起,張幸雄、張文隆及被上訴人售地後,亦皆按照該計算表所載之土地坪數,計算渠等應給上訴人之售地款,被上訴人之子張明世並依該計算表所載應給上訴人土地之坪數,製作原證十一之計算表,表明尚應再給付上訴人268萬6,412元;④系爭聲明書、66年1 月24日合約書暨所附65年10月6 日立具之兄弟財產分配明細表,均同為代書林順所製作,若非被上訴人等五兄弟確有書立系爭聲明書、合約書、兄弟財產分配明細表,代書林順豈會書寫該等文書?等情,論證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惟上開論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及被上訴人與張幸雄、張文山、張文隆曾有單方依照系爭聲明書暨其相關合約書、計算表等而履行之事實。然觀察系爭聲明書通篇文字均為同一人筆跡,立約人張有塗之姓名顯為撰寫該契約文字者所書寫,非張有塗本人之簽名,而聲明書文末當事人簽署欄之張有塗姓名下方,已預留用印空間,卻未據張有塗蓋章,顯見依該書面之形式尚不能證明張有塗有參與系爭聲明書之訂立。雖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堂兄弟張明樹(張文山之子)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另份正本(見原審重訴字卷64至66頁),其上有張有塗之用印。然觀諸張明樹所提出之聲明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均為影本,且其上聲明人姓名之下有些有蓋印,有些則空白,騎縫章所蓋印章之數量及位置亦均顯不相同,縱該聲明書文末記載「特立本聲明書同文伍份各執乙份為據」,亦可見張明樹提出之聲明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係屬不同之二份。而該聲明書既曰「各執乙份為據」,目的即在立證之用,衡情訂約當事人用印時,理應是以相同印章同時蓋用於五份文書上,以資比對印證,而杜爭議,當不致有某份蓋章、某份不蓋章之差異現象。而被上訴人屢以上開二份聲明書何以有張有塗蓋章、不蓋章之差別,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亦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予以解明。再觀諸上開二份聲明書文末之當事人簽署用印欄,除張來芳之印文外,其餘張幸雄、張來圳、張文山、張文隆之印文,在兩份聲明書上均互有不同(見原審板調字卷第8至9頁、重訴字卷第65至66頁),益見該二份聲明書之製作與常情相悖,並不適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張有塗確有參與系爭聲明書之訂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為張有塗與被上訴人等五兄弟所定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上訴人據系爭聲明書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應不足取。再者,系爭聲明書既曰「俟張文坤之子女長大成人時,張來芳等五人應將張文坤應得土地數額如數贈與登記給張文坤之子女自行掌管,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收訖」,顯係約定上訴人成年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五兄弟移轉應屬張文坤之土地。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68年4月25日即已成年,此經原審勘驗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4頁)。則上訴人縱使得依系爭聲明書而為請求,其請求權自68年4月25日成年時起算,至83年4月26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指稱依照系爭聲明書所載:「倘若出售或與人合建,所得價款如數給與張文坤之子收訖」等文義,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時起算云云。然自該文句前後文觀察,該文句只是表明若有土地出售或與人合建情形,原應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即以售地或合建所得價款代之,亦即此項文義僅涉及給付內容而與給付時間無關。否則,若土地於上訴人成年之前甚至年幼時期即有出售或合建情形,即應將所得價款給與上訴人,如此豈非與該聲明書所揭示「張享銘…尚幼難理是項財產,因此將張文坤應得…暫行辦理登記為聲明人張來芳等伍人之名義」,亦即暫由張來芳等五人為上訴人保管財產之立約意旨,背道而馳。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聲明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出售時起算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給付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97年2 月、4 月亦由被上訴人之子張明仁、張明世給付上訴人售地款,張明世並於97年4 月間製作原證十一之計算表,表明尚應再付上訴人268萬6,412元,可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未消滅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曾於78年間給付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得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自承認後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被上訴人78年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重行起算。則算至93年間,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已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此後,縱使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對上訴人為給付,至多亦僅拋棄給付範圍內之時效利益而已。其未據給付部分,仍難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況且依上訴人所指,於97年2月、4月給付上訴人售地款及表示應再給付上訴人268萬6,412元者,係被上訴人之子,而非被上訴人,益見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無不合。上訴人仍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張有塗有參與系爭聲明書之訂立,該聲明書所欲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難認為已經成立,縱認該聲明書已經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6 萬2,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明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