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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吳明蒼律師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8月5日訂立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

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236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計18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更新事業規劃案之相關工作事宜,內容為評估系爭土地更新之可行性及都市更新計畫,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取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報核完成、取得核准函之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應分3階段給付委任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分別為於簽約後,伊送交都市更新計畫後7日內,及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核准、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後7日內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5層之集合住宅,兩造遂另訂立委任契約書(下與前揭服務委任合約書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提供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事宜,伊受任處理之業務範圍項目及內容共分為草案規劃、定案設計、請領建照及工程施作等3階段,並約定施工圖說設計費部分按總工程費用計算,並分期按總設計費之比例給付。

㈡伊已依約評估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可行性、自行規劃更新

單元、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及建築設計,並多次與地主接洽、發起都市更新說明會說明相關事宜(如評估可行性、討論分屋相關方案、申辦都市○○○○段時程表、申辦費用支付方式)並經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並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都市更新計畫之申請及修訂,經該處確認通過申請,完成相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其間伊除取得地主同意外,並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議題,投入相當之心力及資金,嗣雖訴外人即地主丙○○推薦被上訴人參與及主導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惟其等意見分歧,後雖同意由被上訴人主導系爭土地都市開發案,被上訴人即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及建築設計,此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書中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伊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機構乙情亦顯可得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伊第一期報酬30萬元,兩造雖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伊第一期報酬,伊亦已投注相當之心力及資金,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成立。

㈢詎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與地主聯繫並訂立契約,進而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伊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⒈建築設計費用788萬4000元。伊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設計費用共計為1971萬800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四成之費用788萬4000元。⒉都市更新規劃相關費用532萬8000元。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伊業已完成發起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完成確認,業已完成並執行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亦階段性與地主及被上訴人為成果報告,依系爭土地更新規劃費認列之標準,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規劃相關費用共計532萬8000元(分別為第一階段100萬元、第二階段僅請求559萬2000元中之三分之二即372萬8000元、第三階段僅請求150萬元中之四成即60萬元)。⒊鄰房安全鑑定費用40萬元。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中為免影響周遭建物安全,曾進行相鄰建物4棟之鄰房安全鑑定,以每棟10萬元計算,共計支出鑑定費用40 萬元。⒋建築師簽證費10萬元。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中有部分建物拆除後有影響鄰近建物安全之虞,故尚須經結構技師認證其結構之安全,始得通過施工及相關申請事宜,從而伊前委請訴外人何國彰結構技師進行鑑定,共計支出簽證費用10萬元。

㈣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規劃之委任契

約關係,致伊受有前開各項損害,依法自應如數賠償予伊,縱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已配合被上訴人與地主出席並說明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等相關事宜,並製作系爭土地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土地都市開發案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通過等相關事宜之龐大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法返還相當於前揭伊所支出各項費用金額之利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前開金額之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依據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主張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由,反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第一期委任報酬3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另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之委任報酬。)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⒊對造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又伊所簽立之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唯恐日後系爭土地地主間

有眾多意見難以履行之情事發生,而由被上訴人擬定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伊於審核完畢後寄還被上訴人,伊因知悉系爭土地地主之意見整合困難,遂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主不同意履行合約之情形下退還第一期委任報酬,現兩造間非因上開可歸責於系爭土地地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自無庸返還之,縱認伊應依該承諾書之約定無息返還第一期委任報酬,該承諾書之約定本意在避免被上訴人於加入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之過程中遭地主反對而無法以主導地位進行,今被上訴人已以主導者地位進行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被上訴人再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第一期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均無伊簽

章,甚且上訴人自身亦未簽名於其上,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自行擬定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上訴人實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施蘇秀樁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之會議召集人或主席均為施蘇秀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亦為施蘇秀樁,顯見上訴人所為均與伊無涉,此由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予伊之函文中稱施蘇秀樁原委託其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等語亦可得而知,上訴人明知其係與施蘇秀樁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竟請求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申請案資料(

即原證九,見原審卷第246頁以下),其中申請土地與系爭土地筆數不同,再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就委任報酬之數額未能達成合意,可見兩造就土地申請都市更新之範圍及委任報酬之數額均未確定,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從成立,再上開申請案資料係於95年7月4日作成,而上訴人係於95年7月7日始書立承諾書予伊,顯見兩造於95年7月7日前尚未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縱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應證明確實履行契約完畢,方得請求報酬。

㈢施蘇秀樁等人嗣因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相關作業並非上訴人專

業且程序拖延甚久,始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退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相關作業,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受有關於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等相關作業,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申請等利益,上開利益均應歸屬於系爭土地地主,伊並非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顯有錯誤,且其亦未舉證說明地主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伊係因上訴人稱其已對於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申請案投入

甚多人力物力,且預期將來配合地主委任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遂依上訴人之要求先行支付30萬元予之以表示誠意,但伊另要求上訴人書具承諾書約定倘將來兩造就系爭土地劃定都市更新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無法簽訂委任契約,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上訴人所受領之30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予伊,從而伊所給付上訴人該30萬元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先期報酬,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又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兩造未能簽訂委任契約亦為上訴人應退還30萬元予伊之條件之一,今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簽訂,爰在第一審依承諾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予伊,原審判決伊勝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提未經雙方簽署用印之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服務委任合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其中分別載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可能性及都市更新計畫,及位於擬辦都更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5層之集合住宅,委託上訴人提供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宜,並分別載有委任報酬數額,系爭契約書中僅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委任合約書中有載日期為96年8月5日,至委任契約書則僅載明96年,兩造均未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書具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

「立書人(即上訴人)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台北市○○區○○段○○段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劃定都(市)更(新)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貴我雙方(即兩造)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新台幣參拾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被上訴人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

㈢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檢送相關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

新計畫書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受地主施蘇秀樁委託代為申請」,該處於同日收受,有甲○○建築師事務所當日

(96)侯字第960608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兩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⒈上訴人對於雙方未在相關之委任書面契約上簽署或用印,

並不爭執,有都市更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服務委任合約書及委任契約書草稿可考(見一審卷第14頁、第20頁原證一)。上開草稿係由上訴人片面繕打,既未經對造簽署或用印,自難認定雙方已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委任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兩造業已就契

約內容達成合意,與書面所載內容相同,僅尚未簽立書面云云。惟依上述兩造間擬成立之委任契約草稿顯示,其內容非唯工作項目瑣碎繁雜,且報酬數額非低,付款期間、方式、完成事務期間均有賴雙方議定,此觀上述草稿內容進一步涉及設計建造部分服務範圍,甚且需以附表一至四及附件表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部分服務報酬即高達九十萬元,設計建築部分設計費從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款項分三至五期給付等節即明,兩造如僅以口頭而未簽立書面為憑,勢難以明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複雜關係。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契約草稿內容雙方已口頭達成合致,僅未及簽署或用印云云。查契約文件未經當事人簽署用印,其常態為契約未成立,如簽署用印前雙方已達成協議,僅待簽署用印以為備忘,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查①上訴人就2007(民國96年)年12月13日將系爭委任契約草稿以電子郵件傳寄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48頁被證3)。上訴人就原審審理中陳稱兩份契約(指原證一系爭草稿)我的酬金部分都是空白,是我填妥金額寄還給對方,對方就不願意簽云云。(見一審卷第232頁背面筆錄)。足見雙方就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委任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但雙方意思仍須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②上訴人致函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之96.08.06(九六)侯字第九六O六O八一號函,96.08.06(九六)侯字第九六O八O六一號函、96.09.26(九六)侯字第九六O九二六號函,均載稱其係受地主施蘇秀椿委託代為申請自行劃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見一審卷第31頁以下函影本)。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研商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事宜案」會議中,臺北市都市更新除亦稱本案係施蘇秀椿委託上訴人申請,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11.21北市都新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主席致詞欄可佐(一審卷第

33、36頁)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猶以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委託律師發函施蘇秀椿、被上訴人、訴外人力冠丰都市規劃有限公司載稱:「‧‧‧地主施蘇秀椿原委託本事務所辦理前揭十六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本事務所實竭力辦理相關都市更新事宜,並已支出相當之金額如建築設計費用等,然地主施蘇秀椿片面終止委任之舉,除使本事務所受有前開建築設計費用之損害外,對將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辦理完竣可得之都市更新費用等利益亦無由請求‧‧‧」等語,有上訴人律師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4頁被證1),足見於九十七年七月以前,上訴人均一再主張其係受地主施蘇秀椿之委任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尚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固

經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因而出具承諾書,然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為貴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劃定都更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證。此致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照。立書人甲○○」,有承諾書可考,見一審卷第147頁),該承諾書已載明「如貴我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立書人所領取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亦即斯時兩造間尚未訂立委任契約,該筆三十萬元性質僅為委任報酬之預付,參諸上訴人原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考量將來可能配合地主繼續與上訴人合作、委任上訴人辦理可能性甚高,而上訴人一再表示業已支出相當人力、物力,其為爭取本件開發案並表示誠意,遂同意先行支付報酬三十萬元云云。所辯要與情理無違,則收取三十萬元一節,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訂有委任契約之合意。

⒋至上訴人所提同小段236等27筆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

元案內所附資料申請書委託人空白,受託人為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26頁),其他資料如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末記載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專業機構為上訴人,未表明委任關係,(見本審卷第133、136頁),況上開申請案係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等二十七筆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與本件上訴人稱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者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等十六筆土地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已不盡一致,又本件申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出,而三日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訴人猶簽立上述承諾書,載明雙方尚未訂立委任契約,且九十七年七月以前上訴人均係基於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之意思為地主施蘇秀椿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上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案內環境評估標準表、指標調查表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訂有委任契約之情事。

⒌證人即地主吳美全在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間曾與上

訴人一同去被上訴人公司洽談關於都市○○○○段一階段之價格,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為付款方,最後有無結論不清楚,但就其認知當日沒有簽約應未達成結論等語(見一審卷第219頁筆錄),而證人吳美全係上訴人聲請訊問,曾陪同上訴人赴被上訴人公司商議,與雙方無任何嫌隙,其證言應屬客觀可採。證人丙○○於本院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見本審卷第67頁筆錄)。丙○○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亦未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見本審卷第105頁契約書影本)。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楊金順律師,亦未明確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審卷第103頁證言筆錄)。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略以,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都是我召集的,剛開始我有去請教上訴人,當時(地主)沒委任,因為都更案會不會成都沒有把握,如果會成,那是他和建商之間去談如何給付報酬,和我們地主沒有關係。我所知道的,兩造間沒有簽任何委任契約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40頁背面證人訊問筆錄)。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應否返還?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與地主出席並說明相關都市更新及建築設計,並製作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都市開發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龐大利益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07.16北市都新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96.09.20北市都新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96.11.21北市都新企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見原證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劃定同意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人座談會議通知書、申辦都市更新重建所有權會議紀錄(見原證三),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見原證六),結構安全證明書(見原證七)為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九十七年七月以前上訴人係基於受地主施蘇秀椿委任之意思為地主施蘇秀椿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嗣地主施蘇秀椿終止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六地號等十六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事宜,縱有「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製作完成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利益,該等利益亦歸屬該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案申請即地主所享有,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都市開發案相關圖面製作完成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核准」之具體利益為何,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前開聲明金額本息,亦乏所據,自屬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查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承諾為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劃地都更區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執行成果等服務委任案件,如雙方委任契約無法簽定,或停車獎勵規定取消,合建地主不同意履行合建契約而無法興建房屋,上訴人所領取之第一期委任報酬三十萬元應無息一次退還被上訴人,茲雙方並未簽定委任契約,爰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如數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收受系爭30萬元並立具承諾書,承諾雙方如無法簽立委任契約時,上訴人願意無息一次退還,而雙方最終無法簽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反訴依上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自屬有據,原審判命給付,亦無不合。

六、綜前所述,上訴意旨主張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已之反訴判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