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王俊鵬
參 加 人 劉士瑛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追 加被告 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橋追 加被告 黃玉辰
黃玉宏夏錦隆黃益聯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撤銷買賣契約之訴,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既係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與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間就國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分割前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㈡撤銷被上訴人與黃玉辰、黃玉宏、夏錦隆、黃益聯等4人(下稱黃玉辰等4人)就分割自系爭11地號土地之同上小段11-2、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11-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下統稱系爭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2頁),依上開說明,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合興公司、黃玉辰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小段9、1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先出租予上訴人,再讓售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2,15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
22 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除上開備位聲明㈠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則為: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分割自系爭11 地號土地之同上小段11-1、11- 2、11-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下統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撤銷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互為持分移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以3,987萬2,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登記均無效;其備位聲明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155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經核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1地號房地原由訴外人周美芝向臺灣省物資局承租,嗣於臺灣省精省後由經濟部接管,經濟部復於90年10月30日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上開房地換約續租等事宜。
嗣周美芝將系爭11地號房地之承租權有償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並於92年9月24日發函表示同意,參加人遂於92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1地號房地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因參加人係伊之兄嫂,曾於83年間向伊借款2,40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同上地段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4巷8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因參加人欲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邱茂煌,遂請求伊先行塗銷上開抵押權,並同意將伊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轉作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合夥出資,故伊為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隱名合夥人。詎參加人於95年7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11地號房地時,被上訴人竟告知系爭11地號土地業已分割,分割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1-2地號土地已讓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系爭房屋亦於95年5月11日由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向被上訴人申購,而於95年7月間否准並註銷參加人之申購案。惟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係自追加被告合興公司處取得系爭11地號土地持分後,即於94年12月29日取得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並持之申購伊所承租之系爭11地號土地,但依土地法第104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伊有優先申購系爭11地號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伊,即逕將系爭11地號房地讓售第三人,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於伊未拋棄承租權之情形下,核准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之申購案,亦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條第2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追加被告合興公司原有租約範圍為系爭11 地號土地與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並非畸零地,仍協助其將之拆成兩個畸零地後核准申購,顯係規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8條、第31條之規定,並以侵害伊權利之目的,協助追加被告合興公司取得1,500平方公尺公有土地之開發利益。伊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受有2億4,402萬1,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87條、184條第1項、148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小段9、1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先出租予伊,再讓售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2,15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申請承購系爭11地號房地之申請人均為參加人,且參加人係於92年9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而上訴人之抵押權早在87年9月4日即已塗銷,是參加人塗銷抵押權時既尚未取得上開租賃權,如何將租賃權以合夥出資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是否為參加人之隱名合夥人,實有疑義。縱認隱名合夥出資一事為真,亦僅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依民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11地號房地均屬同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縱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合夥出資而共同承租上開房地,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對於有租賃關係及畸零地鄰地關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事項,係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適切裁量,並未優先保障承租人或鄰地所有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具優先購買權,於法未合。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乃行政規則,非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依該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伊係依申請時間先後順序優先辦理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之申購案,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伊並無通知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對系爭11地號房地既無優先購買權,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於申購系爭11地號房地時,既已書立切結書,承受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則參加人之租賃權益未受影響,是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自無庸檢具承租人拋棄承租權之拋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合興公司與黃玉辰等4人則以:系爭11地號房地之承租人為參加人,並非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11地號房地並不得為任何申購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系爭11-2、11-4房地讓售予伊等,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無民法之撤銷權與請求回復原狀可言。又追加被告合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11-1地號土地之申購與讓售均係依法辦理,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於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11-2地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讓售,並於95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52條之1規定辦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參加人就系爭11-2、11- 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即令參加人因此喪失申購機會,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隱名合夥人,由伊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希望將來可以申購系爭11地號房地,再與鄰地共同開發,惟伊申購系爭11地號房地之權利被侵害,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云云,而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就上開備位聲明㈠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之追加,其先位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撤銷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互為持分移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以3,987萬2,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登記均無效;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155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黃玉辰等 4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1地號房地原為臺灣省物資局(86年更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所管理並出租予周美芝,嗣上開房地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交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乃承受上開與周美芝間之租賃契約,並於原租約屆期後,再與周美芝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
27 日止;嗣周美芝將租賃權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乃於92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
30 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
㈡、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於94年12月30日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 年12月29日北市工二字第09433512700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11-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讓售。
㈢、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於95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房屋,經財政部以95年6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15814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讓售。
㈣、參加人於95年7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11地號房地,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已出售他人為由,於95年7月2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覆不同意讓售,並註銷參加人之申購案。
㈤、參加人於83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00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設定債權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85年12月19日止;嗣於87年9月4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為承購系爭11-2地號房地,已先後於
95 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繳納土地及房屋之價金;並於95年7月20日就土地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於95年8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參加人,請其將租金轉向其等給付,並應於95年12月27日租賃期間屆滿時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返還土地。
㈧、參加人曾另案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起訴確認彼等間就系爭11-2地號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彼等間就系爭11 -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92年9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35752號函、亞太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5年8月24日函、95年7月2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94年12月30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29日證明書、95年5月11日申請書、財政部95年6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15814號函、95年7月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上訴人95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36、37、51、52、81、100至105、127至166、168至1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伊得行使撤銷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亦定有明定。是租賃契約之本質,乃係契約當事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所為之約定,承租人本諸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即為對租賃物取得使用收益權,尚難謂承租權本身即為營利事業,此與承租人利用租賃物經營事業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查參加人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取得系爭11地號房地之租賃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本諸上開租賃權所享有系爭11地號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難認具有營業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隱名合夥人云云,顯與隱名合夥之本質未符,已難遽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曾向伊借款2,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另筆房屋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參加人欲出售上開房屋,乃商請伊先行塗銷抵押權,並將借款債權轉作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合夥出資,伊為隱名合夥人云云,固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契約書、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惟查,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另筆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於87年9月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則上訴人是否仍對參加人享有債權,已非無疑,再參諸上開抵押權之塗銷日期,與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92年9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相距達5 年以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對參加人之債權轉作對系爭11 地號房地承租權之合夥出資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又參加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而為輔助上訴人一方而參加本件訴訟,參酌其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5至73頁),是其空言陳述:上訴人係將來利益之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顯屬迴護之詞,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有隱名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末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4條之規定至明,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民法第700條、704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地號房地承租權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屬實,惟系爭租約既係由參加人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依上開說明,系爭11地號房地之承租權亦係參加人個人之事業,而非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是上訴人自無從本諸系爭11地號房地之承租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更遑論其有何優先承買權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不法侵害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11地號房地既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黃玉辰等4人間就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先位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2、11-4 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備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155萬元部分,及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興公司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1、11- 2、11-4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撤銷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互為持分移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以3,987萬2,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與移轉登記均無效;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155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部分係追加請求其連帶給付1億2,155萬元之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備位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就系爭11地號房地既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其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系爭11地號土地合併系爭11-1、11-2地號土地,暨同上小段8之1地號土地合併同上小段8地號土地之相關聲請資料及核准文件,用以證明上開土地並非畸零地,被上訴人係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而出售系爭11地號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經核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