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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王俊鵬

參 加 人 劉士瑛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追 加被告 黃玉辰

黃玉宏夏錦隆黃益聯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追 加被告 簡麗珠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追 加被告 明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撤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另行審結)與追加被告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間就國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分割前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11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㈡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玉辰、黃玉宏、夏錦隆、黃益聯等4人(下稱黃玉辰等4人,關於彼等涉及必要共同訴訟之追加部分,另行審結)就分割自系爭11地號土地之同上小段11-2、1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11-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下統稱系爭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小段9、1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先出租予上訴人,再讓售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2,15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2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除上開備位聲明㈠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具狀追加黃玉辰等4人、簡麗珠、明愛華為被告,並就其先位聲明追加:㈠撤銷追加被告黃益聯與明愛華間就就分割自系爭11地號土地之同上小段11-1、11-2、11-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下統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撤銷追加被告黃玉辰、黃玉宏、夏錦隆、明愛華與簡麗珠間就系爭11-1、11-2、11-4地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其備位聲明追加:追加被告簡麗珠、明愛華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155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經核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程序追加被告簡麗珠、明愛華二人,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備位聲明全然無涉,難認與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被上訴人及簡麗珠、明愛華二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04、120頁背面、132、148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簡麗珠、明愛華為被告之先、備位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簡麗珠、明愛華追加先位請求既不合法,則其對黃玉辰等4人追加同一先位請求(至上訴人對追加被告黃玉辰等4人所為其他追加請求,另以判決處理),自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