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徐姜梅妹
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上訴人即承 胡琇惠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珮華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乾鈞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訴人即承 胡益湧即胡徐榮妹.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徐淑齡
徐秀李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徐李連鳳妹住新竹縣.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 訴 人 徐訓良(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徐訓亭(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徐訓台(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徐雪娥(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彭友妹(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彭禎穎 住新竹市○○路○○○號4樓之2視同上訴人 徐雪霞(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160之2號朱昭勳律師(徐訓昌即徐溫河妹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住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1劉瀚元(徐溫河妹之繼承人徐雪枝之再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號劉宥閎(徐溫河妹之繼承人徐雪枝之再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湘雄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號被上訴人 鄭書鑫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林維源 住新竹市○○里○○路○○號2樓曾彬雄(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巷○○弄○號曾文泓(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連曾美鈺 住同上被上訴人 曾文鈞(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曾梓修(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曾美芳(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11樓之3曾美幸(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
4樓曾佩芷(曾季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里○○鄰○區○路○○號3樓彭林秀媛 住台北市○○○路○段139之1號陳林淑端 住新竹市○○里○○街○○號鄭瑩堂 住新竹市○○街○○巷○○號盧鄭淑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吳黑蘭 住新竹市○○里○○路○段○○○號柯智瀛 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柯智曦 住同上柯明相 住同上黃富美(曾文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曾黃泱(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6樓之3曾 黌(曾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0巷8號
3樓之2周孫守(周林淑滿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街○○○號鄭文淵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六鄰下山56號彭鄭素月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張鄭素玉 住台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張恒誠(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里○○街○○號4樓張雅靜(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張雅善(張林瑜瑛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柯敏昂(柯漢堃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號林子評(林維中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上列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曾香梅(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王瑜國(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王瑜敏(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王瑜密(王榮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曾 慧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慧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2之3地號土地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18號、第18之1號、第58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徐秀李、徐王聰妹、徐燕玲、李連鳳妹、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徐雪娥、彭友妹、徐雪霞、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劉瀚元、劉宥閎應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超過如本院判決附表四F、G、H、I、J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部分被上訴人曾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㈡、㈢部分,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雪娥、劉瀚元、劉宥閎、彭友妹、徐雪霞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胡徐榮妹、徐淑齡、徐秀李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徐李連鳳妹、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曾慧負擔百分之五;其餘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吳張雅韻、張桓維、張雅珍、張雲堦因遺產分割,
將本件坐落新竹縣○○鎮○○○段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其被繼承人張林瑜英之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張桓誠、張雅靜、張雅善取得,故被上訴人吳張雅韻、張桓維、張雅珍、張雲堦撤回起訴;原審原告林維中死亡後,由繼承人林蔡淑貞、林嘉莉、林子椿、林子評聲明承受訴訟,嗣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林維中之權利,由被上訴人林子評單獨繼承,故被上訴人林蔡淑貞、林嘉莉、林子椿已撤回起訴(見本院574號卷㈠217頁)。
㈡被上訴人王榮福於民國100年7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香
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574號卷㈠196至208頁)。
㈢原審原告鄭瑩堂已於100年2月4日將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贈與予第三人陳莊國(見本院574號卷㈠217頁、卷㈡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恆定規定,鄭瑩堂仍為本件當事人。
㈣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縱使受具特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仍需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原審原告曾慧於第二審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羅秉成及曾能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開二位律師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以曾慧已拋棄繼承為由,撤回為第一審原告(見本院574號卷㈠216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項撤回並不生效力。
是曾慧仍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㈤原審被告胡徐榮妹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胡乾鈞、
胡珮華、胡琇惠、胡溢湧於99年1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574號卷㈠26頁)。
㈥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胡徐榮妹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4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具當然停止之事由,惟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始由徐淑齡提出已死亡胡徐榮妹之委任狀而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㈤342頁),原審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難認胡徐榮妹生前合法委任徐淑齡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574號卷㈠4頁、24頁),是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㈦視同上訴人徐雪霞、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劉瀚元
、劉宥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曾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卷存之資料,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自38年或67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竹柯字第18號(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之土地)、第18之1號(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C’所示之土地)、第58號(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分別稱18、18之1、58號租約)。
惟上開租約簽訂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含伊等在內之未同意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伊等得請求確認上開租約無效。且目前系爭土地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縱認上開租約有效,伊等亦得終止租約。另上開租約具備無效及業經終止之事實,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部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伊等與上訴人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雪娥、彭友妹、劉瀚元、劉宥閎、朱照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下稱徐訓良等9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第1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伊等與上訴人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徐淑齡、徐秀李、胡乾鈞、胡益湧、胡珮華、胡琇惠(下稱徐姜梅妹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第18之1號租約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伊等與上訴人李連鳳妹、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下稱李連鳳妹等1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第5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徐訓良等9人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㈤上訴人徐姜梅妹等11人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㈥上訴人李連鳳妹等13人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及第59號租約承租人徐沐英部分亦已確定,均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18號、18之1號、58號租約於登記當時,必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文件,登記機關方會因資料齊全而為登記,故上開租約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效。另:
㈠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雪娥、彭友妹部分:
縱認系爭18號租約為無效,則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依租約之約定以1年白米1,199台斤計算,是以起訴時1台斤白米為14元計算,1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6,786元等語置辯。
㈡徐姜梅妹等11人部分:
系爭18之1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目前種植綠竹,生產竹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原本灌溉溝渠所在之該部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埋設高壓瓦斯管線,致伊等無水可供灌溉,如未能耕作,亦屬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㈢李連鳳妹等13人部分:
被繼承人徐木田(繼承人為李連鳳妹、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與徐欽泉(繼承人為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為系爭第58號租約之共同承租人,然該2人有各自耕作範圍,租約各繳付半數,實為2份耕地三七五租約。另依據90年間中油埋管工程用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亦足證伊等有實際從事柑桔、楊桃、苦練樹、綠竹等耕作之行為。若認為租約無效,則不當得利數額亦應依租約所約定之數額計算之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建樟外9人與徐美勝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系爭第18號租約。嗣徐美勝因年老患病無力耕作,將耕地分由其妻徐溫河妹、長子徐煌火耕作。徐溫河妹於67年間切結確能自任耕作,並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建樟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嗣徐溫河妹死亡後,繼承人為徐訓昌(遺產管理人朱昭勳)、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雪娥、劉瀚元、劉宥閎、徐雪霞、彭友妹(系爭第18號租約見原審卷㈠212至214頁、竹東鎮公所98年9月7日竹鎮民字第0980014208號函檢送之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㈥138至145頁)。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建樟外9人與徐煌火於67年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系爭第18之1號租約。徐煌火死亡後,繼承人為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胡徐榮妹(由繼承人胡乾鈞、胡益湧、胡珮華、胡琇惠承受訴訟)、徐淑齡、徐秀李(系爭第18之1號租約見原審卷㈠214頁,前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送之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㈥140至145頁)。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邦汀外6人與徐阿發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系爭第58號租約。嗣徐阿發死亡,由次子徐木田、四子徐欽泉繼續耕作,徐木田、徐欽泉2人於68年間切結為合法繼承人,並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建樟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因原出租人鄭邦汀死亡,由鄭建樟等人繼承)。徐木田死亡後,繼承人為徐李連鳳妹、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徐欽泉死亡後,繼承人為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系爭第58號租約見原審卷㈠215頁、216頁、前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送之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㈥146頁至17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前揭18、18之1、58號耕地租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屬關於耕地租佃之案件,依法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向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有新竹縣政府92年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007675號函檢附之調解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3至259頁),即已踐行調解及調處之程序,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相符。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前揭耕地租約對其等為無效,或已依法終止租約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具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需全部共有人一同為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需全部共有人一同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間之前揭18、18之1、5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前揭租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租約關係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2.按系爭18、58號租約係於38年6月間簽立,系爭18號租約之出租人記載為「鄭建樟外9人」(見原審卷㈥140頁),系爭58號租約之出租人記載為「鄭邦汀外6人」,惟觀諸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名單可知,系爭土地於36至38年間之土地共有人高達32人,即鄭禧記、鄭邦培、鄭阿春、徐阿森、徐阿發、徐美勝、鄭阿欽、鄭錦泉、林氏蔥、鄭紹火、鄭紹輝、鄭德隆、鄭德郎、鄭阿土、鄭建樟、鄭建東、黃曾氏幼、鄭水魁、鄭阿城、鄭廷增、鄭家聲、蘇木榮、鄭述梁、鄭述棟、鄭茂發、鄭清和、林港岸、柯漢津、柯漢堃、柯漢淮、柯江河、王龍(見本院卷㈡160頁、161頁、89頁至130頁、192頁反面、193頁),且鄭邦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所謂「鄭建樟外9人」、「鄭邦汀外6人」並無法得知除鄭建樟、鄭邦汀外其餘之人究竟為何人,且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僅有鄭建樟個人核印(見原審卷㈥141頁、149頁),是否經其他人之同意亦非無疑,是系爭18、58號租約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訂立。
3.另系爭18之1號租約係於67年8月間,由系爭18號租約分開簽立,其上亦僅記載「鄭建樟外9人」(見原審卷㈥140頁),惟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名單可知,67年間之土地共有人高達36人(見本院卷㈡89頁至130頁、161頁、162頁),又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僅有鄭建樟個人之核印(見原審卷㈥141頁),所謂「外9人」為何人已有不明,且是否確為同意亦非無疑,則系爭租約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訂立。
4.上訴人辯稱前揭租約於登記當時,必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文件,登記機關方會因資料齊全而予登記,是租約應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生效云云。惟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定,於89年8月22日廢止)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3條:「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1)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2)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3)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4)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5)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㈡233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向鄉鎮公所在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時,鄉鎮公所毋需審核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甚至出租人未會同申請時,承租人一方亦即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故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時,仍應由法院認定之,並非謂一經登記機關為登記,即可認定該登記結果均為真正且有效。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5.綜上,系爭18、18之1、58號租約於簽訂時,並無法證明業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對於未同意之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除曾慧以外,詳後述)請求確認系爭18、18之1、5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系爭18、18之1、58號租約於簽訂時,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及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一節,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故在系爭18、18之1、58號租約範圍內之土地,實際占有使用者,始對於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如實際占有使用者亦同屬於土地共有人時,依前揭說明,該共有人僅於逾越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始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準此,析述如下:
1.關於系爭18號租約之部分:⑴系爭18號租約之範圍目前建有C1(面積355平方公尺)
、C2(面積988平方公尺)、C3(面積122平方公尺)房屋,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可參(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㈡379頁,因此部分徐訓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故本院未予重測,併予敘明)。
⑵查C1部分由徐訓良以徐溫河妹出租予訴外人謝東福使用
,有徐訓台等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㈡25頁),另參佐徐雪霞陳述:C1之租金由徐訓良收取、C2之租金係由徐訓亭、徐訓良、徐訓台、徐訓昌之前妻鄭靖紋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296頁),是C1部分應由徐訓良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C2部分由徐訓亭、徐訓良、徐訓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鄭靖紋非本案之當事人,徐訓良非土地共有人)。徐訓良、徐訓台、徐訓亭等人均否認C3部分為渠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C3部分為渠等占有使用,故C3部分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⑶徐訓亭、徐訓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778/000000
0(見本院卷㈠4頁),合計應有部分為21556/0000000(10788×2=21556)。系爭土地面積為24,330平方公尺,則換算徐訓亭、徐訓台得使用之面積為149.59平方公尺(24,330×21556/0000000=149.59)。C2為988平方公尺,扣除149.59平方公尺後,構成不當得利之面積為838.41平方公尺。
⑷爰審酌系爭18號租約範圍之土地緊臨新竹縣○○鎮○○
路上,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新竹與竹東交接處,距新竹交流道1公里、北二高芎林交流道5公里,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138至140之1頁),並非屬於商業活動繁華之區域,原審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尚屬合理公允。又系爭土地89年7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3.2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67頁、卷㈤381頁),依此計算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C1:355(平方公尺)×1,463.2×0.05=25,972C2:988(平方公尺)×1,463.2×0.05=72,282
徐訓良、徐訓台、徐訓亭應負擔3/4,為54,212元⑸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四F、G欄所示。
2.關於系爭18之1號租約之部分:⑴目前由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占有使用,有上開3
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㈠283頁),又該3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係如100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㈠96頁)中之D2面積1,073平方公尺,以種植綠竹、破布子使用(另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以占有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為準,並非以有爭議系爭18之1號租約範圍為準,併予敘明)。
⑵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
459/0000000、1303/0000000、1303/0000000(見本院卷㈠4頁),合計應有部分為3065/0000000(459+1303+1303=3065)。系爭土地面積為24,330平方公尺,則換算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得使用之面積為21.27平方公尺(24,330×3065/0000000=21.27)。D2為1,073平方公尺,扣除21.27平方公尺後,構成不當得利之面積為1,051.73平方公尺。
⑶爰審酌系爭18之1號租約範圍之土地緊臨新竹縣○○鎮
○○路上,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新竹與竹東交接處,距新竹交流道1公里、北二高芎林交流道5公里,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138至140之1頁),並非屬於商業活動繁華之區域,目前D2土地僅有綠竹、破布子之農作物,亦據本院於100年1月17日勘驗現場屬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58頁反面),經濟上使用收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尚屬合理公允。又系爭土地89年7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3.2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67頁、卷㈤381頁),依此計算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D2:1051.73(平方公尺)×1,463.2×0.03=46,166⑷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四H欄所示。
3.關於系爭58號租約(被繼承人徐欽泉)部分:⑴目前由徐榮枝、徐榮釗、徐榮銘占有使用,有上開3人
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㈠283頁),又該3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係F面積3,552平方公尺、F2面積1平方公尺,種植柑橘、楊桃等,A1面積189平方公尺,為菜園,D3面積1,599平方公尺為竹園,合計5,341平方公尺,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95頁、96頁)。
⑵徐榮枝、徐榮釗、徐榮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79/
95616(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69頁),合計應有部分為1437/95616(479×3=1437)。系爭土地面積為24,330平方公尺,則換算徐榮枝、徐榮釗、徐榮銘得使用之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24,330×1437/95616=365.7)。上開面積5,341平方公尺,扣除365.7平方公尺後,構成不當得利之面積為4,975.3平方公尺。
⑶爰審酌系爭58號租約範圍之土地緊臨新竹縣○○鎮○○
路上,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新竹與竹東交接處,距新竹交流道1公里、北二高芎林交流道5公里,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138至140之1頁),並非屬於商業活動繁華之區域,目前F、F2種植柑橘、楊桃等,A1為菜園,D3為竹園,經濟上使用收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尚屬合理公允。又系爭土地89年7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3.2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67頁、卷㈤381頁),依此計算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4,975.3(平方公尺)×1,463.2×0.03=218,395。
⑷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四I欄所示。
4.關於系爭58號租約(被繼承人徐木田)部分:⑴目前由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占有使用,有
上開4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㈠283頁),又該4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係A4面積4,236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等果樹及少許蔬菜(G部分搭建物並非該4人占有使用,併予敘明),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95頁、96頁、85頁)。
⑵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13173/0000000(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64頁),合計應有部分為52692/0000000(13173×4=52692)。系爭土地面積為24,330平方公尺,則換算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得使用之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24,330×52692/0000000=365.7)。上開面積4,236平方公尺,扣除365.7平方公尺後,構成不當得利之面積為3960.3平方公尺。
⑶爰審酌系爭58號租約範圍之土地緊臨新竹縣○○鎮○○
路上,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新竹與竹東交接處,距新竹交流道1公里、北二高芎林交流道5公里,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138至140之1頁),並非屬於商業活動繁華之區域,目前A4種植香蕉等果樹及少許蔬菜,經濟上使用收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尚屬合理公允。又系爭土地89年7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6
3.2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67頁、卷㈤381頁),依此計算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3,960.3(平方公尺)×1,463.2×0.03=173,841。
⑷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如附表四J欄所示。
㈤關於被上訴人曾慧部分:
被上訴人曾慧原為被繼承人曾文之繼承人,然業於95年2月27日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法院95年3月21日北院錦家祥95年度繼字第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163頁),是被上訴人曾慧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18、18之1、5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曾慧外)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其等與徐訓良等9人間就系爭1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其等與徐姜梅妹等11人間就系爭18之1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其等與李連鳳妹等13人間就系爭58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㈣徐訓良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本院判決附表四F欄所示之金額。㈤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C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本院判決附表四G欄所示之金額。㈥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D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本院判決附表四H欄所示之金額。㈦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F、F2、A1、D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本院判決附表四I欄所示之金額。㈧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應自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除曾慧外)如本院判決附表四J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