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韓微風
陳仁政王至源趙大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被 上訴人 郭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微風、陳仁政、王至源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趙大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代位胡玉成請求上訴人應將渠等名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為中寶公司)出資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依代位及契約(證明書)關係請求上訴人趙大益返還出資股份登記予胡玉成,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另陳明侵權行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追加雖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惟核被上訴人追加前後均係本於上訴人趙大益受讓登記中寶公司出資股份1200萬元之基礎事實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大益曾於民國81年至86年6月間受僱於中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於83年2月7日受中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之委託,將胡錦輝對中寶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股份登記於趙大益名下,並於83年2月7日將中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趙大益名義,惟中寶公司實際仍由胡錦輝一人掌控。嗣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與趙大益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趙大益自應將上開中寶公司出資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然趙大益竟於94年8月9日轉讓上開出資股份予上訴人陳仁政233萬元、韓微風216萬元及原審共同被告吳錦泉474萬元、史雯鶯267萬元,其名下僅餘10萬元出資股份,顯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趙大益復偽造陳原卿等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將亦受胡錦輝借名登記為中寶公司股東鄒炳璋名下登記之250萬元出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韓微風、王至源各17萬元、233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且上開股權讓與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應不生轉讓之效力。雖上訴人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聲稱已於95年11月24日將渠等名下各別登記之233萬元出資股份轉讓予趙大益,惟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已嚴重妨害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對系爭出資股份之權利。茲因伊對胡錦輝有7960萬390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已對其繼承人胡玉成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胡玉成復怠於行使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則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胡玉成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趙大益、韓微風、王至源、陳仁政應分別將名下中寶公司10萬元、233萬元、233萬元、233萬元出資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代位訴請共同被告陳原卿、李豐基、史雯鶯及吳錦泉亦應將各人名下中寶公司出資股份移轉登記予胡玉成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對陳原卿、李豐基之請求勝訴、對史雯鶯及吳錦泉之請求敗訴,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對胡錦輝或其繼承人胡玉成有高達7960萬390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其代位胡玉成提起訴訟,已乏所據。又胡錦輝為事業資金週轉之需,曾向趙大益個人借款累積金額高達1200萬元,趙大益乃以借款債權及利息以代出資入股;胡錦輝並為貸款之便,要求趙大益擔任中寶公司負責人,且數度由趙大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借貸金錢供胡錦輝使用於中寶公司並負擔大筆債務;胡錦輝因而移轉系爭出資股份於趙大益名下以為擔保,並非借名登記。趙大益雖曾於95年5月24日親自簽署證明書表示:趙大益名下中寶公司之出資額1200萬元屬胡錦輝所有,並同意無條件返還予胡玉成云云,然係受被上訴人欺瞞下所為,其內容並非真實。惟如仍認系爭股份應以借名登記視之,則趙大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趙大益所負擔上開債務代為清償,並給付趙大益長達10餘年之委任報酬;趙大益並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代位胡玉成行使之債權相抵銷。又趙大益係為委請訴外人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為大門神公司)處理中寶公司相關建案爭議,始將其與中寶公司股東鄒炳璋名下出資股份分別移轉予上訴人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縱認趙大益為無權處分,然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既係基於善意取得股份,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胡玉成請求返還登記。且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雖曾同意將上開受讓股份返還予趙大益,然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應不生轉讓之效力,故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名下登記各233萬元出資股份仍應分屬渠等各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胡錦輝有7960萬39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對其繼承人胡玉成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由胡錦輝簽署之還款保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此外並有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證查明無訛。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債權之真正,然亦具狀自承:「魏錦輝君因投資數家公司,業務擴充太速,致資金不足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週轉不靈,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亦為借款人之一」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8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中寶公司係於81年間設立登記,並於83年1月間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將胡錦輝名義出資1150萬元及鄭添智名義出資50萬元移轉登記予趙大益,另將胡錦輝出資250萬元移轉登記予鄒炳璋,並推選趙大益為董事。嗣趙大益名下出資1190萬元於94年8月9日移轉登記由吳錦泉承受474萬元、史雯鶯承受267萬元、陳仁政承受233萬元、韓微風承受216萬元;鄒炳璋名義出資250萬元亦於同日移轉登記由韓微風承受17萬元、由王至源承受233萬元各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寶公司登記案卷查明,並有中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卷可據(見原審訴卷第8頁、第11頁、原審訴更㈠卷㈠第77頁、第78頁,原審訴更㈠卷㈣第124頁至第126頁),應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曾登記為中寶公司股東之鄒炳璋、鄭添智及李豐基、陳原卿對中寶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均為掛名股東,渠等名下出資股份皆係胡錦輝借名登記之情,亦據陳原卿、鄒炳璋及鄭添智陳明屬實(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李豐基、陳原卿於94年7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更㈠卷㈣第116頁、第117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趙大益自胡錦輝、鄭添智名下受讓移轉中寶公司出資股份計1200萬元,實際仍為胡錦輝所有,僅借用趙大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胡錦輝死亡而消滅,應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等語,雖為趙大益否認。然其就系爭出資股份移轉登記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之初辯稱:胡錦輝因經營事業資金需求孔急,伊基於私誼,常年借貸累積金額高達1200萬元,並應胡錦輝之情,以上開借款債權加計利息入股中寶公司,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8頁、第19頁);嗣先改稱:系爭股份為胡錦輝所有,惟因伊有資金週轉給他,故將股份信託予伊云云(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46頁背面);其後又稱:胡錦輝曾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亦曾向伊個人借款,並約定如未還款就將系爭股份給伊,當時是約定以股份作為擔保云云(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60頁背面);繼則辯稱:伊擔任董事長時,胡錦輝以伊名義向銀行借錢或保證,且伊為公司服務10餘年,胡錦輝因而將股權轉讓予伊作為服務之代價云云(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133頁)云云;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且趙大益不僅自承無法提出與胡錦輝間資金往來之憑據(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29頁背面);復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中寶公司被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具狀自承:中寶公司「創始于81年3月2日由魏錦輝設立以謝鳳蓮為負責人;于82年5月12日變更為魏錦輝本人,于83年2月7日變更為趙大益(魏錦輝集團公司職員),有關中寶建設公司實際操作全由魏錦輝一人掌控,外人不得而知,待89年12月魏錦輝病逝。
之前,民趙大益已離職(86年6月18日),另謀他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頁背面),並提出自87年起任職訴外人凱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職務之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02頁);於胡錦輝被訴偽造文書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中更結證稱:伊自83年間開始擔任中寶公司負責人,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胡錦輝,中寶公司完全都是胡錦輝控制,伊不知道有那些人投資等語(筆錄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46頁、第49頁)。核與胡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77號詐欺案件及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供承:伊為中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名義負責人趙大益是伊公司職員,因為伊開設多家公司,為稅金考量故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42頁),悉相符合。再參以由胡錦輝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還款保證書上尚記載「..由本人交付所擁有之公司(負責人屬本人之員工,以信用託付性質擔任職務)開立之商業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9頁);同為中寶公司掛名股東之李豐基及陳原卿出具聲明書亦記明:「立聲明書人從未參與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同意或選任趙大益擔任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等語,有聲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03頁);另趙大益於95年5月24日親自簽署之證明書更自承:「本人趙大益係於民國83年2月間受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所有人兼實際負責人魏錦輝之委託,才掛名擔任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趙大益證明下列各情事:本人趙大益名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1200萬元,及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即陳原卿500萬元、鄒炳璋250萬元、李豐基50萬元、施莉芳500萬元),全屬魏錦輝一人所有。本人趙大益同意無條件將名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00萬元及其相關權利義務均返還魏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君」、「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歷年來之一切決策及股權變動,均由魏錦輝一人所操控,本人趙大益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220頁)。益徵其抗辯:系爭股份係以伊對胡錦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以代出資,或供作伊出名代向銀行借貸並負擔債務之擔保,或作為其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均屬無稽。至於趙大益抗辯:伊曾為胡錦輝及中寶公司資金所需,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名義向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發本票等語,雖據提出向合作金庫貸款1570萬元、500萬元之借據,受款人為玉山銀行、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及玉山銀行貸款呆帳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然審酌趙大益既同意擔任中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中寶公司銀行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乃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相合;實則趙大益個人並未為上開貸款債務償還分文乙節,亦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另依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有關趙大益之貸放資料計有4筆,金額分別為87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及1570萬元,除其中200萬元為信用貸款且已無現欠外,其餘均由胡錦輝、詹惟智及阮家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情,有該行10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分戶帳催收款項帳、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37頁)。玉山商業銀行亦查覆稱:趙大益確曾擔任中寶公司借款9230萬元之保證人之一,惟該筆借款尚由石振楠、盧石純女及魏錦輝提供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有該行民事陳報狀檢送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73頁、第244頁至第260頁)。是縱認上開各筆貸款實際供作中寶公司或胡錦輝營運資金,然審酌趙大益既未償付分文,各筆借款復多數由魏錦輝或其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各節,自無從僅憑趙大益曾出名為上開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或保證人,即率予推論其所受移轉登記之系爭股份乃其出名借款之擔保或對價。且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趙大益名下系爭1200萬元出資股份均係胡錦輝借名登記等語,應值憑採。
六、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如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胡錦輝業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3頁);且其法定繼承人中之阮秀琴、魏至偉、胡至敏業已拋棄繼承,僅餘其養父胡玉成為其繼承人之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3月4日士院儀家結90年度繼字第37號函、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均影本)可據(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5頁、原審訴更㈠卷㈡第63頁、第66頁、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㈠卷㈣第116頁、第11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趙大益與胡錦輝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胡錦輝死亡時消滅,趙大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洵無疑義。且胡錦輝與趙大益間就系爭出資股份乃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趙大益所負出資股份返還登記之義務,與其以借款人或保證人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清償有何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亦無足認定渠等間有何委任報酬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趙大益主張:伊得請求胡玉成代伊清償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並得以此與胡玉成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得以伊對胡玉成之報酬債權與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均乏所據。
七、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8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借名登記契約,如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大益於胡錦輝死亡即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不僅未將系爭1200萬元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且將其中233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仁政,將216萬元移轉予上訴人韓微風之情,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原由胡錦輝借名登記於鄒炳璋名下出資股份250萬元,亦經趙大益以偽造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於94年8月9日移轉登記由上訴人韓微風承受17萬元、由上訴人王至源承受233萬元等語,亦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75頁)。證人陳原卿、鄒炳璋並陳明:伊等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132頁,本院卷㈡第4頁、第5頁)。另趙大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認定其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原卿、施莉芳及李豐卿之簽名並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更㈠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6頁,原審訴更㈠卷㈤第5頁、第6頁)。而趙大益於95年5月24日親自簽署之證明書中更自承:「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並未於94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為任何之決議。且本人趙大益因急欲解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債務之情下,一時失慮才未得『陳原卿』『施莉芳』、『李豐基』、『鄒炳璋』等人之同意,在『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為不實之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220頁)。足證上開登記於鄒炳璋名下股份,係遭趙大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處分予他人,洵堪認定。查趙大益未得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胡玉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股份任意處分,復未得權利人胡玉成之承認,於法應屬無效。上訴人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雖抗辯:伊等為大門神公司人員,係為處理中寶公司不良債權始加入股東,約定以每股1元之價格受讓股份,且已交付部分價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由大門神公司與中寶公司、趙大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
惟審酌上訴人韓微風等對於趙大益移轉鄒炳璋名義股份部分究有無合法權源未予求證,且渠等受讓出資股份各達233萬元之數(合計出資額達699萬元),竟僅共同交付20萬元予趙大益為對價,復未提出交付資金之憑據,其情已非無疑。再參以趙大益自述: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告知為協助處理相關建案爭議,必需先取得中寶公司名義股東,一直逼伊將股份過戶,故伊代替陳原卿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移轉股份云云(見原審訴更㈠卷㈠第146頁背面、原審訴更㈠卷㈡第85頁、第132頁背面),益徵所為顯悖於交易常情,難認係出於善意。則上訴人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對於趙大益就系爭股份並無合法處分權源乙事,縱非明知,亦應可得而知,竟率予受讓,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股份,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雖與趙大益合意返還各人所受讓股份予趙大益,並提出95年11月24日股東出資轉讓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訴更㈠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然渠等既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完整性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除仍登記於趙大益名下之中寶公司股份10萬元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應由趙大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登記予胡玉成外;上訴人韓微風、陳仁政及王至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中寶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胡玉成等語,洵屬有據。
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胡玉成對於趙大益、韓微風、王至源及陳仁政既有上開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惟其於胡錦輝89年間死亡迄今10餘年均未行使,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審酌胡玉成年已老邁(00年00月00日生),除需負擔對被上訴人高達7000餘萬之借款本息債務外,尚須繼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函附借據及債權憑證所示胡錦輝對合作金庫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000餘萬元及對玉山銀行積欠達9230萬元之鉅額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各節;堪認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確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胡玉成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登記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名下登記系爭股份予胡玉成,於法洵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追加依代位及契約關係對趙大益為主張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胡玉成請求上訴人趙大益、韓微風、王至源、陳仁政應依序將名下中寶公司10萬元、233萬元、233萬元、233萬元出資股份返還登記予胡玉成,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