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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禎晨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孔繁琦律師陳憲政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文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勤章,有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人字第0990250504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07日就被上訴人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組(下稱系爭設備)案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6,876,200元。詎伊依約完成履約,並於97年11月17日函報完工,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4日、同年12月30日及98年3月5日辦理驗收,竟不依驗收標準流程驗收,結果均認與系爭契約規範之需求不符,並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其故意刁難不予驗收,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6,87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1月5日撤回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法律關係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6頁背面〉,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度採購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之「貳、各單項組件規格」第1項第3款、「肆、投標時需檢附文件」及「

伍、驗收規範」之第1項之記載,上訴人須提供組件之原廠產品型錄,採購標的之雷達感應器(天線)須為開槽式導波管型,而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閃光燈等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

然上訴人交付之雷達感應器(天線)、相機與控制數位主機、閃光燈等設備係多家廠牌所拼裝之貨品,非屬同一廠牌,而不合本案招標公告所訂之規格;且其交付之整套設備亦與投標所附原廠產品型錄明顯不符、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亦與系爭設備規格開槽式導波管型之約定不符。而系爭設備經伊先後辦理三次驗收,均未獲改善,故伊於98年5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7日就被上訴人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組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如「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下稱固定式設備規格)、「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下稱移動式設備規格)所示,設置地點則如「97年度測速照相固定設備設置地點表」所示,契約總價金16,876,200元,並約定價金於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報請完工驗收。

(三)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情形如下:⑴97年12月4日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認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其情形為:「1.廠商(即上訴人)未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製造業)。2.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閃光燈。3.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閃光燈、三腳架、電池箱及主機型號(IF-MS11與出廠證明書)。4.桌上型電腦之規格-辛-11。5.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⑵於97年12月30日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仍認為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如下:「1.廠商未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製造業)。2.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3.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腳架、電池箱及主機型號(IF-MS11與出廠證明書)。4.桌上型電腦之規格-辛-11。5.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⑶於98年3月5日第三次驗收,驗收結果認為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情形情形如下:「1.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2.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三腳架及電池箱。3.桌上型電腦之規格-辛-11。4.未檢附雷達天線原製造生產國(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⑷系爭採購案迄今尚未驗收合格。

(四)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設備產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並於97年12月8日以工研量字 0000000000號函覆稱:上訴人送檢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附之主要配備為「雷達主機天線」,其廠牌、型號分別為「VIA 」、「Falcon Plus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設備產品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被上訴人刁難不予驗收,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給付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產品有未能通過驗收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應審酌契約實質內容以為判斷,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則該契約在性質上應屬買賣。經查,本件兩造締定系爭契約,標案名稱雖以「本局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7組案」稱之,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以設備規格為附件,除揭明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原審卷㈠第30、32、35-46頁)及採購預算金額外,並就系爭設備之設置地點予以約定(原審卷㈠第10、16頁),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僅就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含升降式固定桿身及警告標示牌、三角架)、固定桿身(警告標示牌)報價,並未就系爭設備之設置(勞務之提供)部分報價,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契約標的產品之設置工作及其報酬,並未另行議價約定等情,有上訴人分項報償清單、採購標單、投標單、財物招標決標單、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53、55、11、13、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乃係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重在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又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安裝設置涉及專業技術,被上訴人為設備之使用者,並無自力設置安裝之技術,必於購買時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設置妥適,買受目的獲得滿足,當無單獨購買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另再訂約由上訴人承攬安裝工程之可能,設備之安裝設置,核屬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所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務,而此參酌前述兩造就設置系爭設備等並未另行約定報酬一節亦明,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云云,核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二要素)意思必須一致,而當事人就契約要素互相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後,即同受拘束,未經當事人合意,契約之一方不得任意變更(民法第153、345條規定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4項明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合意以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所載各項為標的物品質內涵,且約明「供應商不可對前揭規格做任何變更,驗收時亦以前揭規格為依據(原審卷㈠第35、42頁),自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雷達感應器(天線)、相機與控制數位主機、閃光燈等設備係多家廠牌所拼裝之貨品,非屬同一廠牌,另其交付之整套設備與投標所附原廠產品型錄明顯不符、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亦與系爭設備規格之約定不符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兩造以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固定式、移動式設備規格為契約之一部,並於該須知第47條明載:「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3.詳如『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表』。」、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第肆點記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該項設備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及閃光燈等四項組件之原廠產品型錄正本,…且上述四項組件須為同一廠牌設備,不得為多廠牌拼裝設備。如上述四項組件為國外進口產品時,須檢附原廠代理證明文件正本供購置單位審查,…」、第伍點記載:「本案設備組件中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閃光燈均須為同一廠牌出廠,不得為多廠牌拼裝之組合,交貨時不符規定不予驗收」等語(原審卷㈠第32、40、45、4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投標時依約應提出原廠產品型錄就給付之標的予以特定,系爭設備之雷達感應器(天線)、數位控制主機、相機及閃光燈四項組件,依約須為同一廠牌設備,雷達感應器(天線)應為開槽式導波管型,且其日後交貨時,如不符規定不予驗收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①上訴人交付之設備,經被上訴人委請工研院檢驗結果為:上訴人送檢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附之主要配備為「雷達主機天線」,廠牌為「VIA」、型號為「FalconPlusⅡ」,與上訴人於驗收時所附系爭設備之主機天線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天線廠牌「INFORMATION FIELD」、型號「IF-PLUSII」型不同一節,有工研院97年12月8日工研量字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70-75、89頁);②上訴人交付之相機為加拿大產製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碁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為憑(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但主張伊與Prosilica公司有OEM委託製造代工關係,詳如下述),上開組件產品除與原約定廠牌「INFORMATION FIELD」不符外(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與系爭設備之主機天線廠牌「VIA」亦不相同;③上訴人交付之設備組件外觀式樣,與其於投標時檢附該項設備之產品型錄外觀式樣不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備組件產品實物照片、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型錄及其98年1月12日訊字第98011201號函說明六等件足參(原審卷㈠第91、93 -109頁、本院卷第115頁),④另上訴人交付之天線為印刷電路微帶天線,業據其於98年1月12日訊字第98011201號函說明七載明(原審卷㈠第91頁),而印刷電路微帶天線有別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一節,則有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164-175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係多家廠牌拼裝,非屬同一廠牌,相關設備產品與投標所附原廠產品型錄明顯不符、天線(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亦與該設備組件原約定規格(開槽式導波管型)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所定之規格、廠牌、型號及外觀式樣、驗收規範等情,洵堪信實。

(3)至於上訴人就同一廠牌、其交付之設備與其投標產品型錄不同、開槽導波管型爭議部分之主張,經核並無可採,說明如下:

同一廠牌爭議部分: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第三次驗收記錄,

並未將之記載為不合格項目;伊就雷達天線及照相機分別取得「VIA」及「Prosilica」兩家製造廠之委託製造代工協議(即OEM),而以「訊田牌」銷售,被上訴人於投資資格審查時,已向被上訴人確認可以OEM方式取代同一廠牌,且通過資格審查;被上訴人機關要求系爭設備之組件為同一廠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令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報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旋於97年

11月24日就系爭設備廠牌、型號事宜,函請工研院審查(原審卷㈠第89頁),足見兩造於97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交付設備產品之廠牌、型號,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於辦理驗收之初,即有未明。再者,系爭設備之雷達天線廠牌為「VIA」、型號為「Falcon PlusⅡ」除與上訴人於驗收時所附主機天線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天線廠牌「INFORMATION FIELD」、型號「IF-PLUSⅡ」型不同外,亦與其他閃光燈、控制主機組件之廠牌「INFORMATION FIELD」有別(本院卷第210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主機天線廠牌、型號不符合合約規範需求一事,於第一次至第三次驗收之紀錄均以「固定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方式予以載明,有驗收紀錄3紙可憑(原審卷㈠第58-60頁),故上訴人稱第三次驗收記錄,並未將之記載為不合格項目,被上訴人任意改寫驗收不及格項目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伊就雷達天線及照相機分別取得「VIA」及

「Prosilica」二製造商之委託製造代工協議(即OEM),而以「訊田牌」銷售云云,雖提出相關書函為憑(本院卷第29、30 214、215頁),惟審諸上訴人所提書函:(a)Prosilica公司證明書,並無日期之記載(本院卷第30頁),則上訴人與該公司間究於何時成立委託製造代工契約、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之系爭照相機組件,是否屬前揭證明書所指OEM契約關係下之產品,自有未明。(b)製造商VIA於97年11月9日僅稱:上訴人將其製造之「Falcon PlusⅡ」產品使用於上訴人自己之設備系統上,惟未表示上訴人得自行以「訊田牌」取代「VIA」商標之使用。嗣該公司於99年2月2日始表示上訴人可於將其產製之產品結合使用於自己產品時,使用上訴人自己之商標,但單獨販售時則應使用「VIA」之商標;另署名「Steve」者,於99年2月6日始授權上訴人使用自己之商標名稱於其所購買之20台照相機之上,而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之雷達天線、照相機等組件,如係上訴人之「INFORMATION FIELD」廠牌,何須他人另行授權同意其於各該組件產品之上使用「INFORMATION FIELD」廠牌,此益徵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之雷達天線、照相機等,確非「INFORMATIONFIELD」之廠牌。況依OEM交易型態以觀,受託廠商承製OEM產品應標示委託廠商之品牌(本院第164-170、216、217頁),故本件系爭雷達天線、照相機等,如確係上訴人以OEM方式委託他人產製,則該產品於製作完成出廠時即應標示使用上訴人之「INFORMATION FIELD」品牌(廠牌),要無另行授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稱標示「VIA」廠牌、GE4000之系爭雷達天線、照相機等組件,係以OEM方式委託VIA、Prosilica公司製造而來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VIA、Prosilica二公司有OEM委託製造代工情事,縱屬實情,二公司依約產製之商品,應非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雷達天線、相機等組件。另採購機關要求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循異議及申訴等公法程序,以資救濟,惟廠商如未加爭執,進而與採購機關訂定契約,即受私法上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據以卸免契約義務,是上訴人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8075號、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90年11月9日工程企字第900437 93號等函稱廠商非不得以OEM的方式交貨、採購機關要求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屬錯誤採購態樣云云,並無可採。

③另查,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不一致,應優先適用契

約條款一節,業經為兩造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1款。本件上訴人稱伊於資格審查會中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可以OEM方式取代同一廠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稱「可以OEM方式取代同一廠牌」云云,既未據兩造於契約條款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第12條、第1條第1項等條款,亦即上訴人交付之組件應符合同一廠牌之約定。又上訴人另雖稱本件採購案分資格標及價格標二階段,關於系爭設備各組件是否同一廠牌,業經被上訴人於資格標階段審查及格云云,惟查,資格標階段審查係依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型錄審查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33頁),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系爭設備組件之型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廠牌均為「訊田(INFORMATION FIELD)」牌(原審卷㈠第70-75、94-109頁),並無設備組件廠牌不同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於法無違。況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符合招標、投標文件之資料,取得投標資格,無從推得日後該得標者必依約履約之結論,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實際履約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非同一廠牌之設備組件,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審查伊所提相關資料及格方得投標,今於驗收時始稱系爭設備組件非「同一廠牌」,不符合同一廠牌條件,違反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取。再者,產品以OEM方式產製,與不同產品間是否為同一廠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於本件上訴人縱有以OEM方式產製系爭設備之組件,廠牌標示仍應為「訊田(INFORMATION FIELD)」牌,不生非同一廠牌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調閱資格審查會之錄音、錄影資料,證明被資格審查時無同一廠牌爭議,被上訴人同意可以OEM方式取代同一廠牌云云,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就「開槽導波管型」爭議部分:本件上訴人交付之天線為

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不同於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有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告足參(原審卷㈠第164-175頁、卷㈡第108-125頁),而另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係以微波印刷電路取代金屬導波管(原審卷㈡第84-85頁微波工程一文參照),與開槽導波管型天線為開槽、管型有別(原審卷㈡第113、114頁),是上訴人其稱開槽導波管型天線之「開槽導波管型」一詞並無公認規範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又本件上訴交付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與微帶導波管天線有別(原審卷㈡第85頁),從而,其執微帶導波管天線亦有開槽式者,主張其交付之天線符合「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之規格,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之詹景堯報告,僅稱「Falcon Plus」型號產品具與開槽式波導相同功能(原審卷㈠第161-163 頁),惟未稱系爭「Falcon PlusⅡ」型號產品亦具有與開槽式波導相同之功能,尤未稱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印刷電路微帶天線為同種類天線,自難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設備組件中之天線約定為「為開槽導波管型,且具有防水功能」之天線一節,有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上訴人所提之型錄可參(原審卷㈠第35、42、97、102、107頁),則上訴人交付印刷電路微帶天線與系爭契約設備規格(開槽式導波管型)之約定既有不符,則該天線功能或效益縱與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類同或已達國家標準,仍難認其給付合於契約本旨。上訴人就此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記錄表、詹景堯報告、公證報告、其他廠商型錄、Foundations ofAntenna Theory and Techniques、MODERN ANTENNADESIGN、天線原理及應用、微波工程等節本、網路查詢資料、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規範、Gasto公司Gasto Radar24型雷達天線照片、上訴人自製圖示、中天報導、大同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測量報告等件(原審卷㈠第70-75、161-175頁、卷㈡第41-87頁、本院卷第69-81、103-107、144-

155、219-221頁)主張: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之認定與雷達波場型角度多寡無關,被上訴人僅強調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外型」與契約不符,對於功能、效益部分均略而不論,實則伊交付之天線具備與開槽導波管天線相同之功能,為新型之開槽導波管天線,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只要波場型角度在24度以下均為合格,即可用於交通違規執法取締,故被上訴人係以合約所無之條件作為驗收不合格之依據,顯非適法云云,並無足取。其請求將上訴人交付之雷達測速儀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鑑定該雷達測速儀是否具備國家標準及合於系爭契約所定各項要求,足達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函調該中心檢測之各項功能檢定之詳細數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核無可採,理由同前所述,不另贅載。

關於上訴人所交付設備與型錄不符爭議部分:查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設備外觀式樣,與其於投標時檢附該項設備之產品型錄不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業提出原廠產品型錄,以供特定其將給付系爭設備之雷達感應器等組件(要約),供上訴人審查後決標(承諾),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兩造以按照型錄而定標的物品質內涵,將之定為買賣契約內容,且依此標準驗收(採購契約第1條、第2條、第12條號暨附件「投標須知」第47條、固定式、移動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規格第肆、伍點等約定參照),並達意思合致,則上訴人所提原廠產品型錄表彰之產品(含類型、外觀、型號、規格、式樣、功能等等)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稱投標型錄為資格審查文件,非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亦非驗收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至於系爭設備各單項組件規格中之數位控制主機雖要求一體成型,惟所謂一體成型係指該主機無任何外接纜線及接頭,可直接抽取,立即使用而言(原審卷㈠第35-42、97、102、107頁),與各組件安裝在固定桿架應如何為之分屬二事,上訴人徒執本件採購數量為五機六桿,多餘一桿架,在於供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可以安裝利用,而安裝在固定桿架時,勢必先拆解各組件後再從新安裝於桿架上,此即有違設備規格所要求之「一體成型」,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按照投標時所附型錄,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設備規格及招標文件之雷達外箱附圖,多有矛盾,致伊無所適從云云,要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提出雷達天

線原製造生產國(德國)或其他訂有型式認證機制之國家官方機構檢驗資料云云,惟查,本件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天線應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取得合格證書,為系爭固定式及移動式設備規格第伍點驗收規範2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係型錄所表彰之「訊田(INFORMATION FIELD)」牌,「IF-PLUSⅡ」型天線(原審卷㈠第70-75頁),而非「VIA」廠牌之印刷電路微帶天線之檢定合格證書,從而,被上訴人依驗收規範請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檢驗文件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合約所無之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於法不符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縣市採購契約(原審卷㈠第176-190頁)稱他人亦有採用開槽式導波管型天線者,惟前揭契約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契約整體內容不明,與本件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乙事之認定無涉,要難比附援引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2、末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報請完工驗收,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不符之情形為:上訴人未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製造業),其交付之固定式及移動式照相設備之雷達天線、閃光燈、移動式照相設備之三腳架、電池箱及主機型號(IF-MS11與出廠證明書)、桌上型電腦之規格-辛-11,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且未檢附雷達天線開槽式導波管之本國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第三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證明等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並限期於97年12月11日前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嗣於97年12月30日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仍認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上訴人除閃光燈之型號標籤已改正外,其餘缺失均未改正,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被上訴人乃限期於98年2月27日前改善完成;其後兩造於98年3月5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結果除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移動式照相設備之主機型號(IF-MS11與出廠證明書)、桌上型電腦之規格-辛-11等已改正外,其餘缺失均未改正,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58-60頁),據此,上訴人既有未能於期限內改正,且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系爭設備未符合合約規範需求之瑕疵,迄今尚未驗收合格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7項等規定,於98年8月11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13976號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契約價款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及理由,或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或無合約規範,或無明確標準,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驗收條件成就,其解除契約;拒絕付款於法未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