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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林獻章被 上訴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被 上訴人 潘谷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複 代理人 程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6,116萬

元向被上訴人潘谷聲(下稱潘谷聲)購買「昇陽敦凰大樓」第1層B戶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地下三層編號第102、103、104、105號平面停車位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14、115、115-1、122、123、124 地號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 並由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出面與伊簽訂「預購『昇陽敦凰大廈』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詎伊於98年 4月10日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寬度過窄,不僅無法搬入辦公桌椅或傢俱,人員進出亦顯侷促,且該門重量過重,難以開啟;被上訴人僅提供並安裝空調室內機,卻未提供空調室外機,且系爭房屋夾層 1樓部分之地面與系爭房屋前段部分地面有42公分之高度落差,不僅造成利用之困難,更壓縮夾層高度,造成極大之壓迫感,致系爭房屋難為一般之規劃、運用,經伊多次發函被上訴人,甚至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進行改善並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均未獲置理。

㈡系爭房屋大門與夾層地面高度落差部分之瑕疵顯屬昇陽公司

設計錯誤所致,且其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為共同出賣人,自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大門部分之瑕疵,得請求減少 199萬元之價金;至於夾層地面高度落差部分,伊依所能利用空間之減損,計算伊所受空間減損之損害為727萬元【計算式:2.6116億元-0.14億元(停車位價款)=2.4716億元,2.4716億元÷116.22坪(夾層部分所佔面積)×42公分墊高之部分/270公分之樓高=727萬元】,而請求減少價金727萬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空調室外機,致伊迄今無法正常使用冷氣空調設備,顯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11萬元。再者,伊因系爭房屋夾層地面高度落差之瑕疵,自交屋以來至99年5月間均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每月出租行情55萬元計算,共受有715萬元之租金損害,亦得一併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2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大門之寬度、重量有何特別約

定,而大門寬度大小之要求,因各個消費者需求不同而迥異,上訴人主張大門寬度不足,僅係不符其個人需求,難認有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上訴人竟以大門寬度不足為由請求減價 199萬元,其權利之行使殊難謂無悖於誠信,且未說明其理由並提出合理減價依據,自不足採。而系爭房屋夾層地面下方為「昇陽敦凰大廈」之地下室出入口,該地面高起之設計,係為配合「昇陽敦凰大廈」地下室出入口高度必要之建築設計,自無迎合上訴人個人喜好更做修改之可能。況系爭房屋夾層地面之高度落差,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昇陽公司所為給付有瑕疵或未符合債之本旨。縱系爭房屋上開高度落差確屬瑕疵,惟上訴人於兩造辦理交屋8個月後之98年12月28日始為主張,依民法第356條第 2項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昇陽公司應提供冷氣空調設備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內所安設之冷氣空調室內機,係昇陽公司應上訴人在交屋前之要求,所增加之額外饋贈,該部分之無償餽贈並不包括空調室外機在內。

㈡又潘谷聲原係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115、115-1及122 地號土地之投資開發者,嗣因資金窘絀,無力繼續進行,遂邀昇陽公司承接後續開發工作,因昇陽公司對於該地段興建高單價 1樓店舖之行銷存有疑慮,潘谷聲遂向昇陽公司擔保 1樓店舖之銷售,如不能售出,則於興建完成後由潘谷聲承購。嗣潘谷聲於96年5月4日引介上訴人向昇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2億6,116萬元,並已於98年 4月10日完成交屋,上訴人交屋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而係對外招租後,因看房租客對於系爭房屋諸多挑剔,陸續要求昇陽公司配合施作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外之修改或增做工作,惟系爭房屋絕無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存在。至潘谷聲雖曾允諾昇陽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銷售或承購,惟潘谷聲與昇陽公司間從未就系爭房地締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直接向昇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主張潘谷聲與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地為共同出賣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有悖於事實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與昇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億6,11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並於98年 4月10日與昇陽公司辦理交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完工交屋驗收表及昇陽敦凰移交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0頁至28頁、第132頁至1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潘谷聲與昇陽公司均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又系爭房屋有大門寬度過窄、過重之瑕疵,且夾層 1樓部分之地面與系爭房屋前段部分地面有42公分之高度落差,致減損使用空間,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提供冷氣空調室外機,均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潘谷聲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㈡系爭房屋是否有「大門寬度過窄、過重」、「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42公分之高度落差」及「未依約提供空調室外機」之瑕疵而得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潘谷聲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

1.上訴人主張: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固為昇陽公司,惟潘谷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賣人,買賣價款亦由潘谷聲轉交給昇陽公司,伊為保護自己起見,始要求潘谷聲於96年5月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其為真正出賣人;又系爭房地尾款4,000多萬元係由潘谷聲之子潘大興簽發支票2紙交給昇陽公司作帳,而非由潘大興將借給伊充當尾款之支票交給伊,再由伊背書後交給昇陽公司,可見潘谷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賣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潘谷聲為履行對於昇陽公司所負銷售 1樓店面之債務,始引介上訴人向昇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出賣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向潘谷聲表示因投資多處不動產,資金調度緊張,恐將來有一時不能依約支付期款之風險,潘谷聲為求順利銷售系爭房地,乃同意上訴人如有不能依約付款情形,願依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擔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之差額,並應上訴人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此意旨;嗣上訴人積欠昇陽公司尾款 4,116萬元未能支付,潘谷聲為避免依系爭承諾書負擔利息差額,乃商請其長子潘大興貸借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以支付昇陽公司尾款,並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104年10月前無息分期返還潘大興,故潘谷聲並非本於系爭房地出賣人之地位而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房地尾款等語,並提出借款/ 還款協議書、借據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

2.查潘谷聲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固記載:「茲因林獻章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人所購置『昇陽敦凰大樓』第壹層 B戶房屋一戶,並簽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有關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如甲方逾期達七日仍未繳清期款...,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立書人同意補貼負擔超出當時銀行定存利率以外之利息部分。另外,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且甲方並應支付自乙方取得整批貸款之第一日至甲方自辦貸款撥付至乙方帳戶日止之利息予乙方(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中百分之八利息,立書人同意補貼負擔超出當時銀行定存利率以外之利息部分。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此致林獻章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細繹其全部意旨,無非係表明潘谷聲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關於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4條第 3款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同意負擔超出當時銀行定存利率以外之利息,尚難僅憑潘谷聲同意貼補上訴人部分購屋貸款利息,遽以推論潘谷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至系爭承諾書有關「茲因林獻章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人所購置昇陽敦凰大樓』第壹層 B戶房屋一戶」等語之記載,亦僅表明系爭房地原係潘谷聲向昇陽公司所承購,嗣後由昇陽公司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係潘谷聲所出售云云,亦難憑採。何況系爭買賣契約首頁明文記載:「買方:林獻章、賣方: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2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昇陽公司之間,潘谷聲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等語,即非無據。

3.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仲介施淑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跟潘谷聲是客戶關係,他告訴我有一個昇陽公司店面要賣,本件不動產賣方是昇陽公司」、「價錢是潘谷聲與昇陽談,因為昇陽並沒有委託我,所以我才要劉寶玉 (即負責買方之仲介) 將斡旋金抬頭開『崇偉營造有限公司』,我有與潘谷聲談過開給崇偉營造有限公司是可以的,至少我知道這筆錢不會去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仲介劉寶玉亦結證稱:「施淑玲是負責賣方,她告訴我這件是昇陽蓋的,施淑玲要求 200萬元斡旋金抬頭為『崇偉營造有限公司』,後來這 200萬元並沒有入帳。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是直接付給昇陽公司,尾款也是直接給昇陽公司,連貸款聯繫都是由昇陽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可見買、賣雙方之仲介一開始即知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昇陽公司,僅因為賣方仲介施淑玲係經由潘谷聲委託,而非受昇陽公司直接委託,始要求將斡旋金支票以潘大興經營之「崇偉營造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實際上並未以之為買賣價款而兌現。而潘谷聲為履行其對於昇陽公司所負銷售 1樓店面之債務,委託仲介施淑玲銷售昇陽公司建造之系爭房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潘谷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賣人。

4.又查,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地各期工程款、尾款均係直接付給昇陽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劉寶玉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與昇陽公司約定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價款1億9,616萬元,由上訴人自辦貸款1億5,500萬元支付,不足之款項4,11

6 萬元由潘大興承擔支付,上訴人並於同日與潘大興另簽訂「借款/還款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向潘大興借貸4,116萬元,分 6年無息攤還,及將系爭房地為潘大興該筆借款債權設定抵押之本旨,並由上訴人出具「借據」交付潘大興收執,潘大興並就借貸予上訴人之 4,116萬元,簽發以昇陽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2,500萬元、1,616萬元,發票日各為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0日之支票 2紙予昇陽公司兌領等情,有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之「自辦貸款協議書」、上訴人與潘大興簽訂之「借款/ 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上開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佐(依序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35頁)。

益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昇陽公司直接受領。而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確有貸款額度不如預期,致不足4,11

6 萬元之情事,潘谷聲為避免其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而負擔利息差額,乃商請其子潘大興貸借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以支付昇陽公司尾款,再由上訴人分期攤還,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遽此主張潘谷聲係本於系爭房地出賣人地位而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房地價款云云,洵無可採。

5.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昇陽公司在系爭房屋於98年 4月10日交屋後,始於98年5月4日收受潘大興簽發貸借上訴人支付尾款之 2紙支票之情屬實,充其量僅屬昇陽公司延緩尾款收取而已,亦難遽認昇陽公司並非系爭房地真正之出賣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潘谷聲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則其主張潘谷聲應負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大門寬度過窄、過重」、「合法夾層 1樓

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42公分之高度落差」及「未依約提供空調室外機」之瑕疵而得請求賠償?

1.關於「大門寬度過窄、過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門寬度僅83.5公分,開啟後之出入使用空間亦僅69.5公分,其寬度明顯過狹,不僅無法搬入辦公桌椅或傢俱,人員之進出亦顯侷促;且該大門過重,難以開啟,顯有難以使用之效用上瑕疵云云。惟昇陽公司否認上開大門有何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並辯稱:上訴人主張大門寬度不足,僅係不符其個人需求,並非瑕疵,且系爭房屋係以作為商舖使用目的進行規劃設計,而商舖之使用側重於商品展示空間之需求,過大之門寬設計將減少商品展示櫃位之空間,不符商舖使用之經濟效益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昇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之大門,僅約定材質應為「不鏽鋼烤漆搭配鍛鐵金屬門」,並未就該大門之尺寸、重量、規格為其他任何約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昇陽敦凰大廈建材設備表」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57頁)。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實測照片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85頁),上開大門構造完整,得以開啟,並無欠缺阻隔、安全、防盜、美觀等一般門扇通常應具備之效能;縱上訴人認為上開大門寬度、重量均不符其個人主觀需求,亦難認有何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或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何況上開大門是否有過窄、過重之情形,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現;而上訴人於98年 4月10日辦理交屋驗收時,並未通知昇陽公司關於上開大門有何過窄、過重而需改善之情事,遲至98年 7月10日始以臺北安和郵局第 0148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大門過窄等情,亦有上訴人簽名之完工交屋驗收表及上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依序見原審卷第 132頁、第87頁至91頁),則依民法第356條第 2項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有寬度過狹、重量過重之瑕疵,而請求昇陽公司賠償 199萬元之損害。

2.關於「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42公分之高度落差」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文字或圖說提及系爭房屋夾層 1樓部分之地面與前段部分地面有42公分之高度落差,且此種落差情形之不合理設計,壓縮夾層高度,造成極大之壓迫感,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規劃使用、交易價值及出租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空間減損之損害 727萬元及租金損害 715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合法夾層地面下方為「昇陽敦凰大廈」之地下室出入口,該地面高起之設計,係為配合「昇陽敦凰大廈」地下室出入口高度必要之建築設計;且該夾層地面之高度落差,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與昇陽公司辦理交屋時,亦未主張該夾層地面高度落差之問題,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昇陽公司所為給付有瑕疵或未符合債之旨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合法夾層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確實有 42公

分之高度落差,此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高起部分,係因該部分地面下方為「昇陽敦凰大廈」之地下室出入口,該地面高起之設計,係為配合「昇陽敦凰大廈」地下室出入口高度必要之建築設計,且昇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房屋平面圖中,確已清楚的在合法夾層 1樓高起地面部分劃線區隔,此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當庭勘驗兩造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四房屋平面圖如原審被證六(見原審卷第148頁)屬實。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第 36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146頁背面)所示,系爭房屋合法夾層下之1樓底板,早在96年2月13日興建完成;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4日始與昇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證人劉寶玉復結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結構已蓋到 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屋合法夾層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 42公分之高度落差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存在,且為昇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之房屋平面圖中特別標記註明,則上訴人同意承購系爭房地當時,豈有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上開地面落差之建築設計。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工地之鷹

架未拆,伊無法到工地現場查看,無法知悉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地面高起之情形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至工地現場查看之情屬實,然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超出2億元,所費不貲,衡情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與昇陽公司辦理完工交屋手續時,理當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屋合法夾層高起之地面高出該樓層地面約42公分,一般人依目視即能清楚知悉該高起部分之存在,然上訴人於98年 4月10日辦理交屋時,僅就「夾層放樣孔回補、鋁窗貼紙清除、樓梯踏階填平、大門包板焊接處補漆、W5A 鋁窗上方泥作修補、加設外部中栓及底栓烤同色」等細部工程缺失要求昇陽公司限期改善,並未就合法夾層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42公分之高度落差提出任何意見,甚且遲至98年12月28日始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68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高出42公分等情,有完工交屋驗收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2頁、第96頁至97頁),可見昇陽公司抗辯: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高起情形為上訴人簽約承購時所明知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既明知系爭房屋有上揭地面高度落差之情形,而仍願意承購,即難認昇陽公司所為之給付有何未符合債之本旨,或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0之系爭房屋「壹層結構平面圖」之截

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系爭房屋合法夾層1樓地面高起部分,係昇陽公司於9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為變更設計云云。惟為昇陽公司堅詞否認,經提示上證10予證人即系爭房地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陳伯炤,據結證稱:「從工程角度來看這條線,那地方是有樓板的高度,所以才會畫出那條實線,左邊沒有實線,表示樓板沒有高低差,是平的,右邊有實線,表示有高低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參以昇陽公司提出卷附95年3月2日系爭房屋建築圖及95年6月7日結構圖(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23頁證物袋),均以「up」清楚標示系爭房屋樓地板高起部分,足證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地面高起部分並非昇陽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更為變更設計所致。何況,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已蓋至第

4 層之情,業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昇陽公司豈有可能再去變更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地面高起部分之設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1 樓地面為配合「昇陽敦凰大廈」地下室出入口高度,在建築法上得採更妥適之設計,致地面高起不必達42公分云云,涉及「昇陽敦凰大廈」整體設計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地面高起部分,既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所知悉,且未於交屋時就此部分為任何表示或通知,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能於事後再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地面高起之瑕疵,而請求昇陽公司賠償空間減損之損失727萬元及租金損害715萬元。

3.關於「未依約提供空調室外機」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昇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就系爭房屋冷氣空調設備之提供達成口頭協議,詎昇陽公司僅提供安裝空調室內機,而未提供空調室外機,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為昇陽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昇陽公司應提供冷氣空調設備予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昇陽敦凰大廈建材設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60頁)。雖昇陽公司嗣後於辦理交屋時,確實有提供空調室內機安裝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此部分係昇陽公司為感謝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所為之額外餽贈,此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交屋簡報載明:「 VRV變頻冷暖氣空調系統建議圖,貴戶建材設備不含空調設備,(為感謝貴客戶,特別致贈空調室內機)」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 135頁)。況上訴人於98年 4月10日與昇陽公司辦理交屋時,並未於完工交屋驗收表上就系爭房屋空調設備部分有何特別註記(見原審卷第132頁); 而空調室外機價值不斐,且由房屋外觀一望即知有無裝置該部分空調設備,無須經由特別檢視程序始可查知,倘若昇陽公司確曾口頭同意提供空調設備而未安裝空調室外機,上訴人豈有未於辦理完工交屋驗收時即向昇陽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昇陽公司有口頭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冷氣空調設備之情事,則昇陽公司抗辯其無提供空調室外機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昇陽公司未提供空調室外機,應賠償 111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4.末查,昇陽公司於99年4月9日協調會時,曾同意依上訴人之規劃,負擔變更系爭房屋大門之費用,並提供空調室外機等情,固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該會議紀議充其量僅為昇陽公司基於和解前提下所為表達誠意之讓步,尚難遽認昇陽公司有何承認瑕疵之情事。何況上訴人與昇陽公司事後因就系爭房屋合法夾層 1樓地面高起部分無解決之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會議紀錄而主張其得請求昇陽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大門過窄、過重及未提供空調室外機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大門寬度過窄、過重」、「合法夾層 1樓部分地面與前段地面間42公分之高度落差」及「未依約提供空調室外機」之瑕疵云云,為不足採;昇陽公司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潘谷聲抗辯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等情,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