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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人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乃公開徵求符合「⒈土地可用面積為945坪至1,155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⒉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段至3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⒊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等條件之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證明為乙種工業區,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中3,306平方公尺,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實際指界測量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其中新北市○○區○○○段保長坑小段895-3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699平方公尺)及同段895-6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二者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於94年12月2日函覆「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為工業用地」,新北市政府則於95年1月21日覆稱「系爭895-3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系爭895-6土地為保護區,且該都市計畫分區自58年12月24日公布後即維持至今」。其於95年3月13日再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96年至97年間並數度向汐止區公所口頭查詢,雖經記載或告知為乙種工業區,然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於97年8月28日告知「系爭土地確自58年以來即屬保護區,該函副本並抄送汐止市公所,要求該所確實校核系爭土地之分區」,再於同年10月2日函覆「系爭土地均應改為保護區」等情,方確認系爭土地非乙種工業區,不能達建築郵局之預定目的,缺乏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保證標的物之品質,因其已於97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瑕疵,被上訴人疏於查證土地正確之使用分區,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返還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支付之金額合計達28,283,750元,其中895-3號土地為9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1,000元,895-6土地為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000元,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14,826,000元,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差額13,457,75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溢收上開金額,乃不當得利,爰優先適用民法第360條、其次適用第359條、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3,4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減少市價為26,021,050元,擴張請求給付減少之價金12,563,300元,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021,050元,及其中13,45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563,3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歷次向汐止區公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均載明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並非故意不告知實情,亦未就土地品質特別保證,上訴人於購買時應自為查證,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部分土地確屬「保護區」,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已來函表示發覺上情,竟遲至96年10月18日始請求「退還相關差價」,已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是否全部面積均為保護區所涵蓋亦有爭議,自不得以全部面積計算減少價金。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價金,亦非有據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間,擬購地自建汐止郵局,故於同年3月間起

,公開徵求符合下列條件之土地:⒈土地可用面積為945坪至1,155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⒉土地位置面臨新北市○○區○○路1段至3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⒊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得標,於92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5,145平方公尺)中之3,306平方公尺,以每坪125,000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經實際指界測量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5頁)。

㈡汐止地政所於94年12月2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13596號

函通知上訴人:關於895-3、89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一案,上述土地係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區用地;嗣於95年2月24日以北縣汐地價字第0950002218號函檢送895-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價改算通知書,原載895-3地號(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為895-3地號(面積699平方公尺)、895-10地號(面積280平方公尺);汐止區公所復於95年3月13日、97年6月24日又分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上訴人,分割後之895-3地號、895-10地號土地,及89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仍載為「乙種工業區」,有上開函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改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9-41頁)。

㈢新北市政府於95年2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086499號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系爭895-3、895-6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係自58年12月24日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嗣城鄉局再於97年8月28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62767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58年12月24日迄今為保護區…副本抄送汐止區公所,請確實校核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汐止區公所於97年8月29日發文請新北市再予釐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新北市政府於97年9月5日再以北城測字第09706549 85號函重申土地使用分區如上開函件所示(即為保護區),復於97年10月2日以北城測字第097072767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以新北市政府之認定為準(即保護區),有上揭函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9-51、56頁)。

㈣895-3號土地公告現值,92年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97年

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895-6號土地公告現值,92年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97年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有地價查詢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㈤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以基總字第0930300129號函知被上訴

人:貴公司前讓售予本局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請協助查明緣由……」;96年10月18日以基勞字第0960300209號函知被上訴人:本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作為本轄汐止郵局使用,請退還相關差價;97年3月18日以產字第0971100621號函知被上訴人:本局向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與原承購乙種工業區不符,無法依原計畫規模興建汐止郵局局屋,請於文到1週內給付相關差價13,457,750元,並依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有上開函件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82、84-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屬保護區,而非訂約時所保證之乙種工業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土地因此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物之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㈣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若干?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自明。

⒉查本件招標公告所載土地需求條件為:「⒈土地可用面積為

945坪至1,155坪之間,基地正面寬度至少應有30公尺以上;⒉土地位置面臨臺北縣汐止市○○號○段至3段、新台五路、仁愛路、新興路;⒊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乃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載明「出售土地地目:為可建之廠房工業用地」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參與前述採購案而得標簽約,並經實際測量指界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然雙方買賣合意之土地為可供建築之乙種工業區土地。

⒊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

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套繪圖不符,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2月21日函知系爭895-3地號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地號土地則為「保護區」,涉及保護區部分係自58年12月24日以北府建九字第42191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維持迄今。城鄉局復於97年8月28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58年12月24日迄今為保護區,895-1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副本抄送汐止市公所,請確實校核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分別於97年9月5日及10月2日發函汐止區公所,重申系爭土地為保護區(見原審卷第51、56頁),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歷次取得汐止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確認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原始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非常類似,895-3號土地又與鄰近工業區公告現值相差無幾,顯見系爭土地原始並非保護區,上訴人未循行政救濟確認土地分區,尚難確定系爭土地必為保護區云云,惟汐止區公所已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登錄乙種工業區,已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更正為保護區,要求上訴人將分區使用證明由其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然汐止區公所已接受其上級機關之認定,先前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不足為憑,被上訴人徒憑臆測之詞不足證明新北市政府之認定果為錯誤,豈能強令上訴人必須提出行政救濟。

4.系爭土地依城鄉局表示自58年12月24日以來即為保護區,即兩造交付系爭土地時早已如此,與買賣約定之工業區條件不符,堪認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特定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為此種保證。查系爭買賣契約僅訂明土地地號、面積、價金等事項,洵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更無被上訴人予以保證之約定,至上訴人固為興建郵局而標購土地,招標公告要求「可供郵政使用之土地」,應屬標的物規格之限制,被上訴人投標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出售同意書則為證明同意出售符合該需求之土地,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為保證,故上訴人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所謂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1日通知發覺瑕疵,卻遲至96年10月18日始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上述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而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3年9月10日行文其下屬基隆郵局表示依建築師所提供都市計畫套繪圖之區界線圖,顯示895-3、895-6號土地大部分屬保護區,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不符,請查明套繪圖是否有誤,如套繪圖無誤,請洽原地主(被上訴人)協助向縣府爭取等語,基隆郵局乃於同年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為進行汐止郵局興建工程,經委建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發覺前述二處土地大部分屬保護區,與貴公司應徵本購地案時所提供土地分區證明所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顯有不符,爰請協助查明緣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顯然上訴人發文目的係因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保護區,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查明而已。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函覆上訴人仍稱「經查,上述二筆土地確屬『乙種工業區』無誤。是否可請貴建築師再予查明,或以貴公司擬興建工程為由去函台北縣政府及汐止市公所詳予查明回覆為荷」(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因此繼續四處訪查,然汐止地政所於94年間函覆表示:895-3、895-6等地號係75年間變更都市計畫部分為工業區用地;新北市政府則於95年間函示:895-3號土地為「保護區部分乙種工業區」,895-6地號為「保護區」(原審卷第36、37頁),汐止區公所直至97年3月間仍多次核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證明(見原審卷第40、41、59、60、87頁),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猶行文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及汐止區公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見原審卷第42-48頁),而汐止區公所亦於同年月29日函請臺北縣政府釐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見原審卷第50頁),直至97年11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更正為保護區。上訴人不具土地專業背景,僅知相關單位認定不一,其稱於城鄉局表示意見前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果為保護區,應為可採,是其93年函文難認即為瑕疵之通知,則其於96年10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建築所需,請求退還差價,再於97年3月18日發函表示:前以96年10月18日通知瑕疵,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週內給付相關差價13,457,750元,並依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應未逾6個月期間限制。

㈣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以乙種工業區計付買賣價金28,283,750元〈計算式:125,000×(699+49)×0.3025=28,283,750〉,因屬保護區緣故,減少市值26,021,05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99年9月15日估價報告書足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臨路,且地勢最為傾斜,價格必然較其他土地低,不應以買賣平均單價計算減少之價金等語。經本院函請歐亞事務所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勢及位置因素,對原鑑定價格是否有影響一節為說明,據覆略以:參酌地勢及位置因素後,對於前次鑑定結果確有影響,且市區中各宗土地之各部分區分價值,隨臨街深度而遞減,評估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1日買賣總價應為13,921,500元,而列為保護區後之市場價格則為2,262,700元,故減損之金額應為11,658,800元,有歐亞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函附補充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4頁),兩造就此均無意見。至被上訴人另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均列為保護區一節,此依汐止地政97年9月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70010799號函載明「旨揭地段895-3地號土地分割自895 地號……復於95年2月10日依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940834962號函修正後之S541樁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逕為分割轉載895-3及895-10地號等2比土地,其分區為保護區及乙種工業區,面積為699平方公尺、280平方公尺。次查,895-6地號土地係依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日九十北府城測字第117235號函送修正後之樁位成果於90年4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分割自895-4地號土地,其分區為保護區,面積為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系爭土地(499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全在保護區範圍內,核與估價之土地相符。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約定不符,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以11,658,800元為公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付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價金11,658,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