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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葉瓈丹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上訴人 許瓊文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張犁段1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5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許瓊文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過世,伊為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係伊祖母許張齡玉與其同居人嚴正德以母親許瓊文名義購買,惟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嗣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58至64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經向舅舅許義忠詢問,始悉上情。伊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其上記載36年4月5日系爭土地登記在王溝名下,57年10月22日因繼承登記為王卿、王信夫、王文鎮、王文盡共有。嗣於57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瓊文」所有,登記住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似為被上訴人所住,惟該登記字樣緊縮,是否為事後加註,容有可疑。另依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記載:「原征田賦:樟腳17」,與伊母親許瓊文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地價稅底冊號碼樟腳里17號相同,足見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7年10月25日由伊與王卿等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57年12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竣,依民法第758條、第759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容他人以訴訟為手段,剝奪伊受法律保障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有關主張「登記錯誤」部分,應向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請求,其向伊請求移轉登記,顯有違誤。至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上訴人母親為許瓊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被上訴人許瓊文則為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57年12月9日登記為許瓊文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所有權人許瓊文之姓名及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等語,並未有所有權人許瓊文身分證號碼之記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為被上訴人所執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16頁、原審卷第24、33頁),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祖母許張齡玉與其同居人嚴正德以伊母親許瓊文名義購買,惟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伊為其母親許瓊文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㈠於57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王卿、王信夫、王文鎮、王文盡購買系爭土地者究竟為上訴人母親許瓊文或被上訴人許瓊文?㈡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許瓊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於57

年12月9日登記為許瓊文所有,依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所有權人許瓊文之姓名及住址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等語,並未有所有權人許瓊文之身分證號碼之記載等情,有如前述。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向松山地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登記簿原本(見本院卷第127頁),送調查局鑑定該土地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部「移轉」左側之手寫文字即本院卷第137頁綠色框內手寫文字(包括收件日期文號、登記日期、原因日期、許瓊文姓名,住址記載)其筆跡及墨色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結果,其筆跡相同,墨色反應亦相同,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情足見,當時因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為所有權人確為住居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許瓊文。上訴人空言否認墨色相同(見本院卷第105頁倒數第1行)及表示筆跡一致伊無從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20行),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母親許瓊文不曾設籍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亦未在該址居住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

然被上訴人許瓊文則於57年間曾設籍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50頁第2行)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查。由此堪認,系爭土地購買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母親許瓊文。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倒數第4行),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5行、本院卷第158頁第6-7行)。參諸前情,足見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者確為被上訴人無訛。否則若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母親或祖母所購買,豈有不執有或遺留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又豈有自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98年4月20日上訴人母親死亡(見調字卷第6頁)前,長達40餘年期間內,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且任由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俟上訴人母親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凡此諸般情節,顯與事理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可取。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此可見,上訴人母親並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母親自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故上訴人本諸於所有權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乏據。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有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母親權利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況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57年間,迄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在本院追加侵權行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見本院卷第11頁倒數第1行),已逾民法197條所規定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已提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足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殊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母親曾於62及63年間曾收受臺北市政府

寄發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調字卷第9-10頁),且依臺北市都市土地卡(見調字卷第17頁)所示其上確載有「樟腳17」等情,而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母親所有云云。惟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僅為稅捐單位核課地價稅通知,而稅捐機關並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要難以地價稅繳納通知即足以認定上訴人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依此再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要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並無必要。至上開土地卡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瓊文,住址○○○區○○里○鄰○○○路○○巷○○號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所曾住居之地址相符,尚難依該土地卡上另有登載「樟樹17」,即可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母親所有。況前揭土地卡並非土地登記謄本,核非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文件,由此亦難認定,上訴人母親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卿、王信夫、王文鎮為其證據方法,惟依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2頁),亦均不能佐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母親或祖母所購買。上訴人固另以許義忠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姑不論許義忠是否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祖母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母親名下之事實,縱其能為上開證明,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已不生影響,是自無再通知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